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崇宏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蕭崇宏(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中)明知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0時李筱瑜
抵達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後,
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之犯意,於
112年9月28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同時無償轉讓數量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筱
瑜施用。嗣警方於同日7時1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李筱瑜同在現場,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蕭崇宏(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
卷第99-100頁),且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對於李筱瑜曾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住處過夜乙節固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筱瑜施用之犯行,辯稱:112年9月28
日凌晨2時許,當天李筱瑜從外面進來,打電話給我,我被
電話吵醒,我開門讓她進來之後,就直接去房間上床睡覺了
,因為我已很多天沒有睡覺,很累,我後來是臉朝牆壁趴著
睡覺,我不知道她有拿房間內電視櫃旁邊的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去施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06-108頁)。經查:
(一)李筱瑜於112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李筱瑜
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133頁
);又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8日7時15
分許,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吸食器等
物;且李筱瑜經警方於同日9時15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李筱瑜尿液檢體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中168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
參警卷第10-11、12頁;偵卷第43、45-57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上開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筱瑜施用之
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初供時即坦認:112年9月28日2時許,在
我住家我有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供李筱瑜吸食,當時我有和李筱瑜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我是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雜後,放入
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其煙霧等語綦詳(參警卷第3頁);
核與證人李筱瑜於警詢時所供: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
二個多月,我於112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住家房間內
與被告一同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使其產生煙
霧再用鼻子吸食,我當時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沒有
人販賣給我,是被告免費請我吸食的,沒有對價關係等語(
警卷第6-7頁)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前揭警詢中供承伊
於上開時地有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李筱瑜施用乙情,即非無由。被告嗣於偵訊中固改口
稱:我和李筱瑜是合資購買毒品之後,她來我住處施用毒品
,我承認有幫助施用等語(偵卷第64頁),亦即改主張李筱
瑜所施用之毒品為二人合資購毒後之份額。然查,證人李筱
瑜於警詢中已明白供述:上開時地我所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人販賣給我,毒品是
被告免費請我吸食的,沒有對價關係等語明確(參警卷第7
頁),完全沒有提及伊與被告曾於案發前合資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被告出資3萬元,李筱瑜出資6,000元)一起
到嘉義縣○○鎮○○○○○○○○號「阿華」之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乙事,況證人李筱瑜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我
在被告上開住處有施用放在桌上的毒品,至於被告從哪裡拿
來這些毒品,我不知道,我自己需要毒品時都是去遊樂場找
固定的藥頭「阿龍」或「阿嘉」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我沒有向「阿華」或「大林志」買過或取得毒品過,也不
曾與被告一起買過毒品,也沒有在112年9月25日晚間與被告
一起去大林向藥頭購買毒品等語甚詳(參原審卷第136-138
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本案所扣得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一個人到大林找「阿華」買的,花了將
近2萬元,我不曾和李筱瑜一起去購買過毒品,之前說的是
我記錯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54、156頁)。準此,堪信被告
前揭偵查中所辯伊與李筱瑜合資購買毒品,及本次李筱瑜施
用之毒品係渠合資購買毒品的份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
2、承上所述,即可認定李筱瑜於上開時地所施用之毒品屬被告
所有,並非渠2人合資購得,從而應進一步探究,當天李筱
瑜所施用之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提供?抑或李筱瑜自行取用毒
品而被告根本不知情,經查:
(1)被告與李筱瑜於112年9月27日上午3時46分起有下列LINE對
話訊息:「你可能要找更大隻的人才幫的了你了」、「況且
這有抗藥性你也知道每次都要吃到暈暈一定要加上去,可$
卻沒加上去再大摳的人也會倒」、「可以換算一下我拿自己
吃的就已經沒賺你什麼錢了你自己換算就好」、「我也沒辦
法每次請客,因為拿一次請一次拿的時候已經多給了 再請
跟本就接近吐出來全還你了」、「殺頭生意有人做」、「我
自己做好了有試吃過才出門的」、「已經幾萬塊卡死在這邊
了不然你也幫忙消一下」、「不然這樣好了」、「換妳請我
一次」等語(下稱上開LINE對話),有LINE截圖照片附卷可
參(參警卷第14-16頁)。上開LINE對話是李筱瑜當天毒癮
發作之前與被告間的對話,當時李筱瑜還沒有不舒服(指毒
癮發作),雖已施用了一些毒品,但覺得份量不夠;因此李
筱瑜想前往被告住處看看有沒有毒品可以施用等節,業據李
筱瑜於原審具結證述在案(參原審卷第132、135頁)。審酌
證人李筱瑜於警詢中即證述,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表示
要請李筱瑜吃(施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為此李筱瑜
方於112年9月27日20時許前往上開住處找被告,並於翌日即
112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一同施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參警卷第8頁),所述並無何有違常情或經驗法
則之處。再審酌李筱瑜係112年9月27日晚上前往上開住處找
被告,且直到隔天9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員警前往該址搜索
時止,李筱瑜都一直待在被告住處,沒有外出,因為李筱瑜
施用完毒品之後就睡著了,直到警察來搜索時李筱瑜還在睡
覺等情,業據證人李筱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參原審卷
第131-132頁)。由此可知,李筱瑜早於9月27日晚上8時許
就已到達被告上開住處,且一直未再出門,直到隔天上午警
方來搜索為止,故事實上,根本沒有李筱瑜於9月28日凌晨2
時才抵達上開住處之情,也就沒有被告被電話吵醒,才幫李
筱瑜開門後就上床睡覺而不醒人事的情事。所以被告辯稱:
李筱瑜是28日凌晨2時到達,我開門讓她進來之後,就直接
去床上睡覺了,我後來是臉朝牆壁趴著睡覺,我不知道她有
拿房間內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等語,即非事實,
不可採信。證人李筱瑜於原審變異警詢所證:我去被告家,
他開門讓我進去後,被告就去睡覺,我當時人在不舒服(指
毒癮發作),看到桌上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就自己
拿來施用等語(參原審卷第132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2)再參以上開LINE對話雖僅餘被告的部分(李筱瑜的部分均遭
收回或刪除),然細繹上開LINE對話內容仍可知,李筱瑜當
時因毒癮發作欲前往上開住處找被告「看看有沒有毒品可以
施用」(參原審卷第132頁),亦即李筱瑜前來的目的是要
被告請客讓伊免費施用毒品之意,此應為被告所知悉,否則
被告不會表示「你可能要找更大隻的人才幫的了你了」、「
我也沒辦法每次請客」等語,由此並有相當之可能性被告請
客之舉已有多次,已感不堪負擔,然觀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
,被告對於李筱瑜要求請客,僅有些許抱怨及發發牢騷,並
無嚴辭拒絕請客之意,否則李筱瑜應不致仍於同日27日晚間
8時許抵達上開住處,更不可能嗣後在未經被告同意或許可
情形下,自行拿取房內毒品施用。而毒品相關犯罪者,均明
知所為為法律所不許,且一般罰責均屬非輕,故在以電話或
網際網路連絡相關事宜時其用字遣詞均甚隱諱,此為公眾所
週知之事,故難以上開LINE對話並未出現雙方有談妥要由被
告請客李筱瑜施用毒品等明確字眼,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考量本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均係放置在被告房間內之
電視櫃旁桌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7頁),
再者,被告上開住處僅有房間2間,被告與其母親各一個房
間,而李筱瑜當天前來借住過夜,係與被告同房同床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參本院卷第106頁),並
與證人李筱瑜證述內容相符(參原審卷第132頁);又李筱
瑜當天係在被告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之方式係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一起用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乙情,復據證人李筱瑜於原
審證述甚明(參原審卷第133頁),故其吸食毒品時所產生
的煙霧及異味應該非常刺鼻而明顯,衡情當時在同一房間內
之被告豈有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於李筱瑜當時有拿取房間
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乙節
,必然知情。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李筱瑜當天在何處施
用毒品,亦不知李筱瑜有拿我的毒品去施用等語(參本院卷
第107頁),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3)承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辯詞,均有上述瑕疵可
指或矛盾之處,俱不可採。反之,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伊於
上開時地有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筱瑜施用,並與
李筱瑜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參警卷第3頁),則與證人李筱
瑜警詢時所供:我於112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蕭崇宏住家
房間內與蕭崇宏一同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是
蕭崇宏免費請我吸食的,沒有對價關係等語(參警卷第7頁
)之情節相符,該自白並因此獲得補強,從而,被告上開自
白,可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基礎。故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李筱
瑜施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承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又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月4日施行,亦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
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審酌、沒收宣告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為法律
所禁止轉讓之違禁物,僅因友人毒癮發作主動向其要求請客
,即無償轉讓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供其施用,無視於我國政
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增加毒品擴散之危害與風險,復使
受讓者更生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所為戕害國民健康與社
會治安,當屬可議,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之犯後態度,並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與母
親同住,受僱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及經濟情況
(參本院卷第112頁)及暨衡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7.1公 克,淨重詳附表所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7包(毛重共32.9公克,淨重詳附表所載),經分別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5、57-59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 只、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本院卷 第81至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4包 外觀:白色粉末 1.送驗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2.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2至4),合計淨重5.35公克(驗餘淨重5.33公克 ,空包裝總重0.82公克),純度69.26%,純質淨重3.71公克。 以上,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原審卷第5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 外觀:均為白色結晶體 ⑴檢送編號1:檢驗前毛重15.424公克、淨重14.708公克;檢驗後淨重14.698公克 ⑵檢送編號2:檢驗前毛重3.101公克、淨重2.838公克;檢驗後淨重2.824公克 ⑶檢送編號3:檢驗前毛重4.467公克、淨重3.846公克;檢驗後淨重3.833公克 ⑷檢送編號4:檢驗前毛重2.051公克、淨重1.814公克;檢驗後淨重1.803公克 ⑸檢送編號5:檢驗前毛重2.601公克、淨重2.347公克;檢驗後淨重2.337公克 ⑹檢送編號6:檢驗前毛重1.668公克、淨重1.415公克;檢驗後淨重1.400公克 ⑺檢送編號7:檢驗前毛重2.669公克、淨重2.410公克;檢驗後淨重2.400公克 以上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審卷第57、59頁】 3 電子磅秤1台 【偵卷第57頁】 4 吸食器1組 【偵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