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3號
TNHM,114,上易,4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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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吳明寶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2809號
、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寶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竟為供己施
用,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臺南市○區○○舞廳,向不詳姓名
成年人購入純質淨重合計逾14.5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00包而持有之,並施用其中15
包。嗣又另起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除
夕)後、迄112年3月28日10時前之某日時許,未經吳宗銘
同意,無故侵入吳宗銘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之三合院右側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右側),並將前揭施
用剩餘之385包毒品咖啡包藏放於本案房屋右側前方房間內
窗戶之置物架上。嗣經吳宗銘於112年3月28日10時許與家
人返回上址祭祖時發現遭人入侵藏放毒品咖啡包遂報警處理
,經警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385包,並在其中3包毒品咖
啡包上驗得吳明寶之左中指指紋2枚、左拇指指紋1枚,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證人吳宗銘吳博雄及陳文
泉等3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
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又無同法第159條之3例外具
證據能力之情形,另被告吳明寶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上開筆
錄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明寶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88至89、140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明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右側是
我向綽號「小天」租的,那天我跟朋友去喝酒,朋友一開始
說要去我家,我家因為還有家人和爸媽在,不方便,所以我
就提議去關廟喝酒,我朋友或是我朋友的朋友就拿咖啡包出
來,我只有拿起來看而已,被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不是我的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⒈關於侵入住宅罪部分,依照
證人吳宗銘到庭證述,只是聽聞附近鄰居指稱有不詳人士
入住處,但究竟何人所為,於何時所為都未曾見聞,而依照
平常居住在三合院的證人陳文泉證述,平日沒有工作,偶爾
外出就醫或購買餐飲,平常就住在三合院,在起訴時間之11
2年1月至3月未曾見聞有人進入吳宗銘住處,甚至連晚上也
未曾見聞該住處有亮燈之情形,且經合議庭及檢察官問曾經
有年輕人駕車進入該處的時間點,始終回答至今約5、6年前
,因此本案調查至今,顯然沒有積極的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
明寶有侵入該住宅的犯罪事實。縱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或原
審審判時,因為沒有辯護人在場,可能為求輕判,或附和警
察說法,一下稱有向小天之人承租,一下稱沒有侵入住宅,
但無論辯解如何不可採,侵入住宅部分就是沒有積極證據證
明,請判無罪。⒉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認定被告持有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無非以在扣案385包毒
品咖啡包裡面曾採集到被告3大枚指紋,但依被告供述,他
曾經和朋友喝酒時碰到咖啡包,依此顯然難以認定被告對於
該385包毒品咖啡包有現實或空間上持有的任何積極證據,
況且於檢警採集時,也有採集到其他人指紋,只是在資料庫
無從辨識,足見單純以咖啡包曾有被告指紋就認為被告就此
部分均屬於持有之實力支配下,證據顯然有所不足。本案檢
察官起訴邏輯就是以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可能在該住宅藏放
持有毒品,但被告如真要做這樣的行為,怎麼可能最後遺留
385包在告訴人住處內,而且假如在房屋內有見到相關的密
封袋等物品,則犯罪者可能要分裝毒品所用,在毒品咖啡包
上就應該有更多被告指紋,但本案中不只沒有這些狀況,且
證人吳宗銘亦證述,112年3月報案後,警察在現場蒐證後一
個月後,依然沒有看到相關人進入房屋,顯見檢察官就此部
分舉證難認已實質舉證,應為無罪諭知。
 ㈡經查: 
 ⒈本案房屋右側於112年1月21日(除夕)後至112年3月28日10時
前某時,遭人無故侵入,員警並在現場櫃子上面查獲咖啡包
等情,業據證人即屋主吳宗銘到院證述: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這個三合院是我和堂哥吳博雄共有的,但已
分割,大廳(按即公媽廳)是一人一半,三合院右邊是我的,
左邊是吳博雄的,112年除夕,我返家祭祖時,鄰居沒有問
我有無把房子租給別人,我回去祭祖時只在公媽廳,進出一
般也是從公媽廳大門進去,拜拜及掃完地就走,沒有注意其
他地方有無被使用,3月28日回去祭祖時,鄰居有問我有沒
有租給別人,說有年輕人來居住,且還換了鎖,三合院中間
的公媽廳平常沒有上鎖,從公媽廳不能進去(按指不能進去
本案房屋右側),因為門內側有用木栓栓住,我是從平面圖
中紅色門那裡進去的(按指本案房屋右側下方面對三合院
埕的門,見本院卷第165頁現場位置圖),進去的時候,發現
門鎖更新,但沒有上鎖,舊的鎖放在桌上,現場還發現有不
屬於我家的東西,包含矮桌、地上有秤、分裝袋,咖啡包放
在櫃子上面,我在3月28日當天報案,警察就來採證,說要
先埋伏,看嫌疑人會不會回來,當天沒有製作筆錄,4月22
日第一次製作筆錄,警察說那時沒有發現有嫌疑人,我沒有
授權給別人使用或出租,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118至127頁)。
 ⒉再者,上開查扣之385包毒品咖啡包經送指紋鑑定,於編號1-
5、2-2、4-2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吳明寶指紋卡之左中、
左拇、左中指指紋相符,亦有吳宗銘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證物(含採
驗指紋)照片、證物清單(見他卷第17、39至41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112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9至25
、27、31至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9日
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三合院GOOGLE衛星圖
截圖、現場照片、三合院平面示意圖及內部照片(見原審卷
第53、69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67至75頁)。另送驗之
385包毒品咖啡包,經檢視均為淡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
似,驗前總毛重1514.20公克(包裝總重約785.49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728.7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29鑑定,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取1.41公克鑑定用罄,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85均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7公克。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25582號鑑定書
(見他卷第77至79頁)在卷足據。
 ⒊另又互核被告於歷次筆錄中,均坦承扣案之385包毒品咖包為
其所置放,並分別為如下供述,於警局坦承:有使用本案房
屋,以及將毒品咖啡包遺留在該處,忘記拿走(見警805卷第
13至14頁);於偵查中供承: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的385包毒品咖啡包是之前買的,我放的,那時候有放
一些東西在那邊,要自己使用,這385包是在○○○舞廳買的,
當時買400包,為何會少掉15包,是因為我喝掉的(見偵2852
卷第15至1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檢察官羈押聲請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只承認持有,否認意圖販賣,在30號
處查獲的385包毒品咖啡包,實際購買的時間不記得了(見原
審聲羈卷第22至2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認罪(見原審易字
卷第110頁);另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明確表示警詢或偵
查時,並沒有遭不正訊問,都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見原審
聲羈卷第22頁)、於本院時亦陳稱,不爭執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46頁),另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
全程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聲羈卷第19至26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
告係因無辯護人,為求輕判而附和警方之說法,顯屬無據。
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既無何瑕疵,又有前述證人吳宗銘之證
述、扣案物品、鑑驗報告等書物證可佐,堪認被告先前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辯解不足採  
 ⑴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屋右側係透過「小天」去承租的,租金也
是交給「小天」,由他再交給屋主,或稱係向「小天」承租
的云云,然按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
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
,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
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
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100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
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
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
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
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
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小天」之真實姓名及
年籍等資料,以供憑查,而屋主吳宗銘又明確證述,本案房
屋右側並未授權別人使用或出租,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等語,
本院自無棄證人吳宗銘之證詞予不採,卻僅以被告空言之辯
解,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
 ⑵辯護人雖辯護稱,扣案385包毒品咖啡也有採集到其他人指紋
,只是在資料庫無從辨識,足見單純以咖啡包曾有被告指紋
即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均屬於持有之實力支配下,證據顯然不
足云云。然本案認定查扣之385包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販入
及持有,並非僅憑毒品咖啡包上經檢驗出被告指紋之單一證
據,而係參酌被告之自白、證人吳宗銘證述,及衡諸發現毒
品咖啡包之地點,即在被告擅自使用之空間,就常情而言,
其他人亦不可能將自己之毒品藏放在不屬於自己使用之地方
,而被告僅推稱,毒品咖啡包係友人,或友人之朋友拿出來
的云云,卻無法提供可資查證之線索,此種幽靈式抗辯,自
難遽予採信。
 ⑶至於證人即居住於本案房屋左側之證人陳文泉於本院雖證稱
:在起訴時間之112年1月至3月未曾見聞有人進入吳宗銘
處,甚至連晚上也未曾見聞該住處有亮燈之情形,僅約在距
今約5、6年前曾經看過有年輕人駕車進入該處等語,然證人
陳文泉同時亦證述:平常吃穿都要自己出去買,也會去外面
走走(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證人陳文泉每日均會有外出
之需求,並非從早到晚待在屋內,同監視器般,全天隨時注
意本案房屋右側之情況,是其證述未曾目睹有人進出,與實
際之狀況已難等同視之。況且,被告除先前多次坦承無故進
入該處外,於本院亦不否認曾進入該處(見本院卷第87頁),
再加上本案確實有385包毒品咖啡包被藏放在本案房屋右側
,顯見客觀上於起訴時間內曾有人進入本案房屋右側之事實
存在,然證人陳文泉卻證述未曾見聞,其明顯有誤之證詞,
自無法憑採。
 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
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及刑法第306條
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所犯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依數罪併罰論處,量刑部分,於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
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
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及未經
告訴人允准,擅自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內藏放毒品咖啡包,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管領權限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先前於110年、111年間,亦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經法院先後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猶不知記取教訓,未能澈底遠離毒品,竟再度為本案犯行
;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期間及
對告訴人造成侵擾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
標準。並就扣案之385包毒品咖啡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㈡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詳為考量,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等裁量權濫用等瑕疵,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委不足採,業如前述,而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
無法作為撤銷改判之正當理由;另被告雖又指摘,依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有別,
2次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相差約20倍,竟仍量處相同刑度
有期徒刑8月,難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㈡分別持有毒品咖啡包385包及400包,包數並非懸殊,且
經鑑驗,前者總純質淨重約14.57公克,後者總純質淨重合
計約84.84公克,後者純度較高,但非如辯護意旨所指,相
差達20倍之多,本院綜合審酌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情節,認
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原審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相較
之下,原審判決事實一㈡被查扣到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雖
較重,然持有之時間僅1日即遭查獲,2次犯行之具體量刑事
項仍存有差異,其餘被告上訴所引用其他法院之判決所處之
刑,亦因個案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俱不相同,本無法逕予比
附援引,因認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另關於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原審雖未說明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於量刑審酌時,已將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列為考量事由,因認已充分評價,無再撤銷原
判決,予重覆評價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
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已明確表示僅對於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
117頁),因此此部分僅就被告上訴範圍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
毒品咖啡包係抽驗鑑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編號5至8所
載驗前總淨重部分應予更正,並補充推估純質總淨重之量如
本院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見偵2852卷第107至109頁鑑定書
、第111頁純質淨重換算表)。
二、被告上訴略以: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已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智識
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
相當程度之危害;復考量被告先前於110年、111年間,亦曾
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經法院先後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記取教訓,未能澈底遠離
毒品,竟再度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陳明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就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宣告刑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㈡原審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為考量,兼顧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定應執行刑方面亦合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整體觀之,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等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悖離。被告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一 毒品咖啡包385包 經檢視均為淡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取1.41公克鑑定,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驗前總毛重1514.20公克(包裝總重約785.4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8.71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25582號鑑定書(他卷第77至79頁) 二 編號5咖啡包(太空人)10小包(總含袋重59.45公克) 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編號5-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淨重約9.29公克。編號5-1至5-10(合計1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1.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偵2852卷第107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2852卷第111頁) 編號6咖啡包(藍眼)120小包(總含袋重546.97公克) 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編號6-88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淨重約8.31公克。編號6-11至6-130(合計12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29.66公克。 編號7咖啡包(最後的晚餐)120小包(總含袋重656.84公克) 經檢視均為最後的晚餐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編號7-9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淨重約8.28公克。編號7-11至7-130(合計12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36.09公克。 編號8咖啡包(獨角獸)150小包(總含袋重783.43公克) 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編號8-1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淨重約7.99公克。編號8-11至8-160(合計15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17.24公克。 三 編號1愷他命35小包(總含袋重85.68公克)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取0.05公克鑑定,測得純度約84%。 驗前總毛重340.31公克(包裝總重約3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1.11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2.93公克。 編號2愷他命35小包(總含袋重84.84公克) 編號3愷他命35小包(總含袋重85.1公克) 編號4愷他命35小包(總含袋重83.9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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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