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9號
TNHM,114,上易,1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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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銘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蔡銘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明示:本件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事項
,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50-51、83頁)。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
查,是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且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論罪、適用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
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書所記
載而引用之。
三、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後述與本案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1-52、84-87頁)
,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
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8
,000元,賠償其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
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故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
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此
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制裁,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
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損
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不諱,然當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提起本件上訴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主動表示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分期給付告訴人合計8萬8,000元,賠償其所受損失
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參偵卷第94頁;原審
卷第93、98頁;本院卷第51、83頁),足見被告關於有無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法
院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結果已容有未洽。是被告請求就
所犯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期臻妥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
訴人所管領使用之B車車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
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機會,最終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並於事後盡力彌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非無可取,復考
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參
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已離婚,育有1女1子,目前與
父母、前妻及2名子女同住,及從事板模工作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90頁),復參酌
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被告表示希望量處拘役10日,檢察
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 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2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供稽核,故被 告不符合緩刑規定之要件,難以依法給予緩刑之寬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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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