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3號、第118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明芳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94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希望有調解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進而以言詞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衡酌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犯罪手
段亦非嚴重,所生危害仍屬輕微,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卷第73-74頁、101頁),另
斟酌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42號),於民國101年7月1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仍 屬情緒控制不佳所生之偶然犯罪性質,惡性較輕,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已達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本件被告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