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易欣確有恐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
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如果真的需要、真的心生畏懼的話,她應
該可以向醫護人員求助,但告訴人都沒有」等情置辯,然考
量告訴人與被告因占用社工會談時間發生爭執,被告即出言
「我讓你生不如死」,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該言語顯係不善
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常
伴隨顯現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產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際,殊
無以上開客觀上常見之伴隨情勢,即遽認行為人該等恐嚇言
論係屬事出有因,原判決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尚非無因
,遽認被告之恐嚇言論係屬一時情緒失控發言而欠缺恐嚇犯
意,尚嫌速斷。
㈢另從原審之勘驗筆錄,被告除對告訴人恫稱:「妳再繼續誇
張一點,我讓你生不如死」,尚稱「怎樣妳出來,妳出來」
等言詞,雙方對話間並無任何詼諧、玩笑之意,自已屬惡害
之通知,原審認「我讓妳生不如死」屬一抽象不確定之言詞
,並非屬「明確、具體」之惡害通知,然檢視本案被告所恐
嚇之「我讓妳生不如死」之言詞,顯然已對告訴人之「生命
或身體法益」之侵害,呈現指明要讓告訴人達到死亡之程度
,自無從以被告尚未「具體、明確」要於何時、何地、以何
種方法或工具實施法益侵害即謂不能以恐嚇罪名相繩,否則
不啻有違本罪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
原審就此部分判斷應有違誤。
㈣再者,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 生
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
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原審以案發時現場
尚有其他醫護人員,並於雙方發生爭執後立即將兩人隔離安
撫,而認被告應無能力使告訴人生不如死,亦屬誤解恐嚇之
要件,而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㈤另原審以告訴人遭被告恫嚇後,仍對被告回稱「妳在罵什麼
啊」、「在罵什麼東西」、「來啊,妳出來啊」等語,可徵
告訴人並無畏懼之意,然此亦僅可能係告訴人在其遭被告恐
嚇後不示弱之反應,而不示弱常係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
保護之心理防禦反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尚不得以
此逕認告訴人當下並無心生畏懼,原審判斷恐有違一般經驗
法則與社會通念。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口出公訴意旨所指言詞,除據被告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1頁),並有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
影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7、29頁)等證
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⒈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
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
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
情緒性發洩之言詞相激,此種相互挑釁之話語,縱使他人產
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
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
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
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⒉關於案發當日
之詳細過程,本件被告之所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參酌兩人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之事發經過,可
知告訴人確係占用被告與社工之會談時間,以致被告心生不
快。則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尚非無因。而事發現場
除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外,亦有其他醫護人員在場,有前引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衡以被告為年僅25歲之年輕女
性,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先前亦無恩怨糾紛,其於現場眾多
醫護人員環視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稱:「我讓妳生不如死」
,既未具體指明方式,亦未伴有任何加害之動作,此一抽象
不確定之言詞究竟如何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未見告訴人說
明。況原審勘驗卷存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告
訴人於聽聞被告口出:「妳再繼續誇張一點,我讓你生不如
死」、「怎樣妳出來,妳出來」等之言詞後,並無任何畏懼
之表示,反而對被告上開言詞回應稱:「妳在罵什麼啊」、
「在罵什麼東西」、「來啊,妳出來啊」等語,之後現場醫
護人員將告訴人與被告拉開並安撫其等情緒,有原審113年1
1月18日審判中所為之勘驗可資查考(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
卷第26頁)。則由告訴人上開回應內容可知,告訴人對於被
告所稱要讓伊生不如死之言詞,究竟有無心生畏懼,實非無
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爭執後,現場醫護人員立
即將兩人隔離安撫,已據原審勘驗如上,則被告究竟有如何
之能力,可在醫護人員之監護下使告訴人生不如死,亦屬難
以想像,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客觀上應無心生畏懼之
可能。另以告訴人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對此明顯過於誇大
之言詞應有相當之辨別能力,其指稱被告上開言詞致其心生
畏懼,難認與社會常情相符。⒊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我讓你生不如死」之言詞,然本件事發並
非無因,被告因一時情緒,口出惡言,衡諸事發當時現場狀
況、告訴人對被告上開言詞之回應以及告訴人之年齡、對事
務之辨別能力等客觀情狀,難認告訴人指稱其確有因被告上
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可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認公訴
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
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
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
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
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
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
,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
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
,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
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
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
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
以該罪名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
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
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
,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
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
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
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妳再繼續誇
張一點,我讓你生不如死」之語,既係緣於被告對於告訴人
占用其與社工之會談時間,以致被告心生不快,自屬前述憤
怒後之偏差行為,然此種偏差行為,若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以
外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之構成要件,如毀損、傷害,固得依該
罪處罰,但就恐嚇罪之不法要素之惡害通知而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則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為抒發不滿情緒之洩憤行為表
現,尚難以逕認該行為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
不法內涵。是細究上述被告與告訴人口語爭執及雙方爭執前
後之互動客觀行為,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檢察官以被告口出上述涉及生死之話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
,該言語顯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顯然已對告
訴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之侵害,呈現指明要讓告訴人達
到死亡之程度,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告
訴人對被告之回應亦屬強化自我保護之心理防禦反應,仍認
被告之言語係屬恫嚇,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已構成刑法恐
嚇罪等語,惟揆諸前述說明,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
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客觀上是否
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
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
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
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
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
感以為論斷。依原審勘驗筆錄之紀錄,本院當庭再次勘驗卷
附臺南市立醫院9樓身心科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勘驗
結果如附表所示)及以被告及告訴人所供陳內容相互勾稽,
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依當時情境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
容,雙方爭執過程有情緒激動、互為口語之爭執,被告與告
訴人互有挑釁、回罵之言語、舉動,可見檢察官所指被告有
口出恐嚇言語之時,係因被告對告訴人擅自進入其與社工師
會談之處而不滿,方有口出上述話語之舉,而告訴人亦隨即
回話,要被告出來對應之語,顯然係雙方情緒控管不佳而起
爭吵,依當時整體時空背景、雙方互動狀態,且以社會通常
之倫理觀念而審查,被告之用語、舉止是否已足使告訴人感
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尚有所疑。據
此,檢察官上訴所指,仍難認有足夠之客觀證據依憑,自難
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有恐嚇犯行,單以卷內證據
尚難佐憑認定,故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
案犯罪行為,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
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勘驗卷附臺南市立醫院9樓身心科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 (檔案名稱: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播放時間:00:00:52至00:01:36,影片時間:113.02.26,11:18:52至11:19:37),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畫面說明 對應照片(擷取錄影畫面照片,本院卷第57、59頁) 1 11:18:52至 11:19:37 陳易欣:你再給我誇張一點,那我們那裡 面的人,我們兩個人都在裡面你 還想怎樣? 郭駵巧:沒有阿我要找那個。 陳易欣:有夠沒禮貌的。這是我時間ㄟ, 妳講話是要等其他時間,我們兩 個在裡面是要關門,妳没看到外 面掛的會議嗎?你再繼續誇張一 點,我讓你生不如死。 郭駵巧:妳在罵什麼罵阿。(影片時間:1 1:19:19,影像截圖為圖一) 陳易欣:怎樣妳出來,你出來 郭駵巧:在罵什麼東西的。 陳易欣:出來啊。 郭駵巧:沒有阿。 (朝907病房門外移動,遭醫護人員阻止而未出病房)(影片時間:11:19:27,影像截圖為圖二) 陳易欣:囂張什麼東西,出來啊。 郭駵巧:來阿,你出來啊。 陳易欣:出來啊。 (醫護人員拉開二人安撫情緒) 圖一 圖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欣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易欣與告訴人郭駵巧均係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台南市立醫院9樓身心科住院患者,雙方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11時18分許,在上址000-0號病房前因細故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稱:你再繼續 誇張一點,我讓你生不如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存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譯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論據。被告固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再繼續誇張一點 ,我讓你生不如死等語,然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 稱:其係因等待數週之諮商時間不斷遭告訴人打斷,認為告 訴人之行為已導致其情緒更為低落,且損害其權益,故口出 此言,且告訴人並未表現出害怕之情緒,不斷對其說:「妳 過來!」,其未理會告訴人,而告訴人則被關入保護室,後 續即由醫護人員處理等語。
四、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言詞, 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 第11頁),並有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譯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7、2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 諷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 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情緒性發洩之言 詞相激,此種相互挑釁之話語,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 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 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 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
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五、查本件被告之所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參酌兩人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事發經過,可知告訴人確 係占用被告與社工之會談時間,以致被告心生不快。則被告 因此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尚非無因。而事發現場除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外,亦有其他醫護人員在場,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衡以被告為年僅25歲之年輕女性,與告訴 人並非熟識,先前亦無恩怨糾紛,其於現場眾多醫護人員環 視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稱:「我讓妳生不如死」,既未具體 指明方式,亦未伴有任何加害之動作,此一抽象不確定之言 詞究竟如何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未見告訴人說明。況,本 院勘驗卷存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於聽 聞被告口出:「妳再繼續誇張一點,我讓你生不如死」、「 怎樣妳出來,妳出來」等之言詞後,並無任何畏懼之表示, 反而對被告上開言詞回應稱:「妳在罵什麼啊」、「在罵什 麼東西」、「來啊,妳出來啊」等語,之後現場醫護人員將 告訴人與被告拉開並安撫其等情緒,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 審判中所為之勘驗可資查考(本院卷第26頁)。則由告訴人 上開回應內容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要讓伊生不如死之 言詞,究竟有無心生畏懼,實非無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上述爭執後,現場醫護人員立即將兩人隔離安撫,已據 本院勘驗如上,則被告究竟有如何之能力,可在醫護人員之 監護下使告訴人生不如死,亦屬難以想像,一般具有相當智 識經驗之人客觀上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能。告訴人為年滿50歲 之成年人,對此明顯過於誇大之言詞應有相當之辨別能力, 其指稱被告上開言詞致其心生畏懼,難認與社會常情相符。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 讓你生不如死」之言詞,然本件事發並非無因,被告因一時 情緒,口出惡言,衡諸事發當時現場狀況、告訴人對被告上 開言詞之回應以及告訴人之年齡、對事務之辨別能力等客觀 情狀,難認告訴人指稱其確有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可 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