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NEDU ESONU OGBONNA(奈及利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CHINEDU ESONU OGBONNA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CHINEDU ESONU OGBONNA於民國90年6月18日取得我國為期1
個月之觀光簽證,合法入境我國,嗣於90年7月16日離境。
嗣其為求再度來臺,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入境,
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90年7月17日至102
年5、6月間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法入
境我國。嗣於113年2月7日11時許,CHINEDU ESONU OGBONNA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鄉○○路○
路○○號000000號附近)時,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被告為免其非法入境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竟冒用友
人「ESONU KENNEDY」之名接受警方詢問,並在「雲林縣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
造「KENNEDY」署名及指紋,因警方查驗身分時,發覺「ESO
NU KENNEDY」已於112年12月18日出境,被告遂當場坦承冒
用身分(涉嫌偽造署押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入境我國且僅取
得為期1個月之觀光簽證,但迄今仍留在我國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辯稱:伊於90年間搭機抵臺
,是持合法護照入境臺灣,簽證為期1個月,但於簽證到期
後仍一直留在臺灣工作、生活,迄今均未出境返國,伊只是
逾期居留,並不是非法入境,但伊的護照遺失,應係他人持
伊遺失之護照出境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入境我國後,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為隱瞞非法身
分而冒用「ESONU KENNEDY」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並偽造「E
SONU KENNEDY」之署名、指紋,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案,並有被告以「ESONU KENNEDY」(即甘迺迪)製
作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偵卷第21頁)、「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
偵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FULL NAME
:「CHINEDU ESONU OGBONNA」)(偵卷第25頁)、「OGBON
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人之入出
境查詢資料(90年6月18日入境、7月16日出境)(偵卷第25
至31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07792
4號函暨檢送「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
0000號)之人之90年6月18日旅客入境登記表、90年7月16日
旅客出境登記表(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原審113年7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03頁)、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113年7月15日領二字第1135323265號函(見原審卷第107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依卷附出境查詢資料3份,名為「OGBONNA CHINEDU ESONU
」(護照號碼:M0000000號)曾於90年6月18日入境,但已
於同年7月16日出境。參諸證人賴依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年11、12月時透過網路認識被告,102年5、6月開始
交往,103年9月兩人的小孩出生;(知道被告的名字嗎?)
他有跟我講過名字CHINEDU,也講過姓,但很長我忘記了;
(你知道被告如何來臺灣嗎?)好像是旅遊簽證來的,被告
說他來臺灣很久了,剛認識被告時,我會穿插中英文跟被告
講話,跟被告住在一起後,發現他中文蠻好的,平常就用中
文交談居多;被告跟我說她有媽媽、1個姐姐、1個妹妹,爸
爸已經過世,我有跟被告的媽媽用電話聯絡過,我看過被告
跟家人通過電話,他們應該是在奈及利亞;〈提示「ESONU K
ENNEDY」個人基本資料〉(是否認識這個人?)這個人就是
我說的被告的哥哥,大嫂是臺灣人,他們有登記結婚,也有
小孩,往常每年過年都會在一起;(知道被告來臺灣的工作
嗎?)認識他之後,我知道他是做汽車零件回收,回收送回
奈及利亞,從那邊賣出去,被告說他有時候會去做貨櫃工人
即臨時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9、206、207、208、211
、212、217頁)歷歷,此與被告所述之姓名、認識奈及利亞
籍「ESONU KENNEDY」、有家人在奈及利亞、持簽證來臺、
在臺多年等情大致吻合,可見被告所述來臺之經歷,尚非全
然子虛;就此,比對被告提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偵卷第
25頁),全名為「CHINEDU ESONU OGBONNA」,出生日期為
「西元1975年7月19日」,並參酌出生證明上所記載其父母
的名字全名分別為「DSONU OGBONNA」、「MARTHA (中間名
略) OGBONNA」,可知被告的姓氏應是「OGBONNA」、名字
是「CHINEDU-ESONU」,再比對「OGBONNA CHINEDU ESONU」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入出國
登記表(偵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99至102頁),此人填
寫之FAMILY NAME(姓)為「OGBONNA」,名字為「CHINEDU
ESONU」,生日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足認被告應可能
就是「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只是姓氏、名字記載順序不同而已,而以「OGBONNA CH
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身分於90年6月18
日持護照(含簽證)合法入境我國,然被告入境我國後,因
僅持有為期1個月之簽證,理應於簽證到期前(90年7月18日
前)即已出境。再依前揭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入境登記表資料
,顯示姓、名「OGBONNA」、「CHINEDU ESONU」之奈及利亞
人士,於90年6月18日入境(班機號碼00000)後,確實已於
90年7月16日出境(搭車班機號碼00000)出境,依上開事實
可認,「CHINEDU ESONU OGBONNA」於當時即已出境。
⒊再酌以被告曾於審判中自陳90年7月16日出境登記表為其所親
自書寫(後改稱係他人冒名乙節),益徵被告應已於90年7
月16日出境,事後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非法入境我國
,是被告改稱係他人冒名出境等情,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雖公務機關於90年6月18日(填寫入境班次:00-00
0、出境班次00-000)及90年7月16日(填寫入境班次:00-0
00、出境班次00-000)核章之兩張旅客入境登記表,而90年
6月18日核章之旅客入境登記表,所載出境班機編號「00-00
0」與入出境查詢資料記載之出境班機編號「00-000」不符
,然因上開入出境登記表均為入出境之人(即被告)自行填
寫,非無可能發生填寫錯誤之情況,自無從僅以所載出境班
機編號不符,即行推翻被告於90年7月16日搭乘班機出境之
事實,因「OGBONNA」、「CHINEDU ESONU」該旅客確實已於
90年7月16日搭機離境,倘未透過合法入境程序,自仍屬未
經許可入國,而仍構成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護照遺失,可能因此遭到冒用出境云云。然此
僅為被告片面之詞,被告除未報案,亦無法提出任何護照遺
失之證明,故其所述遺失護照乙節,已難逕採。縱認被告所
辯護照遺失之情並非絕無可能發生,但於本案中,因「OGBO
NNA」、「CHINEDU ESONU」該旅客確實已於90年7月16日搭
機離境,故該旅客必須符合以下情況:⑴本身沒有護照,偶
然拾得或以不明方式取得被告護照;⑵剛好也要於90年7月16
日搭機離境;⑶目的地也正巧是前往奈及利亞;⑷必須為黑人
,長相及年齡復必須與被告相近,而不會在出境時被察覺是
不同之人等等,此種機率實屬過低,是以被告護照遺失而遭
到冒用出境之可能性實在微乎其微,反而可以符合以上條件
者,除被告本身以外,實難想像還會有其他人,被告所辯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信,因此可認於90年7月16日搭機
離境之「OGBONNA」、「CHINEDU ESONU」旅客應即為被告本
人,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⒌基此,被告既已於90年7月16日搭機離境,而其目前又身處臺
灣,已可認定其應是於出境後,再於90年7月17日至102年5
、6月間前不詳時間(起訴書雖記載係於113年2月7日11時許
前不詳時間,但依證人賴依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11、12月時透過網路認識被告,102年5、6月開始交往,1
03年9月兩人的小孩出生,可認被告非法入境時間應係在90
年7月17日至102年5、6月間前不詳時間,否則被告無法與賴
依伶交往並育有一女),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法入境
我國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曾離開,僅是逾期居留,並非為非
法偷渡入境等語,並無可採。
⒍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既可合法入境,應無可
能付出更高代價非法入境云云,然非法入境之原因甚多,非
僅一端,案例亦不少,被告何以會非法入境,原因雖屬不明
,縱認其必須付出較合法入境更高之代價,但應有其考量及
不為人知之因素,如:因故無法申請合法入境等,基於以上
說明,被告非法入境之事實應可認定,辯護人所辯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
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
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
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
,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
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者,已將有期
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按我國公務員若實質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屬
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
旨參考)。查被告未取得入國許可,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經查,被告既已於90年7月16日搭機離境,而其目前又身處
臺灣,已可認定其應是於出境後,再於90年7月17日至102年
5、6月間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法入境我
國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曾離開,僅是逾期居留等語,並無可
採。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
,為入境我國,以不詳方式非法入境我國,有害我國政府對
於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為圖來臺不惜違法,且犯 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如於刑罰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然有鼓勵冒用他人名義非 法入境,而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