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0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寶鋒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蘇耑儒與證人黃芳禎雖均證稱被告徒手勒住告訴人脖
子,毆打告訴人,但證人黃士豪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
過程中肢體比較大,才讓告訴人認為被告有毆打行為,被告
只是把手繞過告訴人的脖子,放在告訴人肩膀,說要講進來
講」等語。且依一般人的經驗,倘脖子遭他人勒住,應可診
斷出脖子紅腫之傷勢,惟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未診斷出告訴人脖子紅腫,難認被告有勒住告訴人脖子
、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㈡被告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你們如果明天中午前沒有把門修好
,就要讓你們死」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黃芳禎、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士豪
之證述,卷附之告訴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
驗傷照片、影像光碟,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認被告有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未毆打告訴人,未出言恐
嚇等情,於判決理由欄敘明:
1依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一再指證伊當時在鄰居黃芳禎家,被
告到黃芳禎住家外面叫伊出去,伊走出黃芳禎住處後,即遭
被告徒手勒住脖子及毆打,衝突過程中有人撞壞被告住處大
門,被告出言恐嚇「你們如果明天中午前沒有把門修好,就
要讓你們死」,伊很害怕等語(警卷第27-33頁,偵卷第33-
34頁);與目擊證人黃芳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告訴人出
去後,有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及毆打告訴人,並以上開言
詞恐嚇等情(偵卷第45、46頁)相符;而告訴人於事發後當
晚,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報案、製作
筆錄(警卷第25-33頁),於翌日凌晨0時14分至新樓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左側上臂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3年11月22日麻新樓歷
字第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驗傷照片、影像光碟可稽
,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至醫院就醫,其間並無不
合理之遲延,且告訴人經診斷受傷部位,核與其指稱遭被告
毆打之情節相符,自屬可信。
2證人黃士豪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肢體動作較大,
才讓告訴人認為被告有毆打行為,被告只是把手繞過告訴人
的脖子,放在告訴人肩膀,說要講進來講,被告也沒有對告
訴人說恐嚇的話等語,核與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分
別供稱:當時告訴人口氣很差,我才生氣用手扶著告訴人的
脖子,因告訴人一直挑釁,其一時生氣推告訴人,並有反擊
及與告訴人相互扭打、互毆,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
,是我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跌倒所造成,告訴人下背的傷,
相互拉扯中他撞到門所致云云,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案發時
發生糾紛,被告住處大門於衝突過程中又有毀損,則被告在
一時氣憤之際,確有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出言恐嚇;況證
人黃芳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一直扭打在一起等語
,可見證人黃芳禎並無偏袒告訴人之情事,足認告訴人與證
人黃芳禎不利被告之指證,應可採信。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告訴
人及證人黃芳禎不利被告之指證,與證人即在場之黃士豪證
述不符,且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告訴人脖子紅腫之傷害
,難認被告有勒住告訴人脖子、毆打告訴人,及出言恐嚇之
犯行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
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出
言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寶鋒與黃士豪(所涉傷害犯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10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黃寶鋒、黃士豪父子住處)與蘇耑儒因故發生糾 紛,黃寶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勒住並 毆打蘇耑儒,致蘇耑儒受有下背挫傷、左側上臂挫擦傷、左
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因衝突過程致黃寶鋒住家大門受損, 黃寶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蘇耑儒恫嚇稱「你們 如果明天中午前沒有把門修好,就要讓你們死」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蘇耑儒,使蘇耑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蘇耑儒之安全。
二、案經蘇耑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兒子黃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目擊證人黃芳禎於偵查中結證。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職權調取與該診斷證明書相關之告訴 人病歷、驗傷照片、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5至45頁)。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衝突過程中致 被告上開住處大門受損,且告訴人事後驗傷經診斷受有上開 傷勢等情(本院卷第53、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 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你們如果明天中午前沒有把門修 好,就要讓你們死」等語,也沒有毆打告訴人,那些傷害是 告訴人跌倒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在被告鄰居黃 芳禎家坐,被告到黃芳禎住家外面叫我出去,我走出黃芳禎 住處後,就遭被告徒手勒住脖子,被告開始毆打我身體,衝 突過程中也不知道是誰去撞壞被告住處大門,被告就恐嚇我 說「你們如果明天中午前沒有把門修好,就要讓你們死」, 我很害怕等語(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33至34頁);核與
目擊證人黃芳禎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來我家窗口,叫我與 告訴人一起過去,我們就到被告家的巷口,被告就把告訴人 的脖子勒住,毆打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一直扭打在一起, 過程中被告住處的門壞掉,被告就說「你們如果明天中午前 沒有把門修好,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偵卷第45、46頁)相 符;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3年4月28日晚間10時41分至同 日晚間11時26分止,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 駐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33頁),嗣於113年4月 29日凌晨0時14分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下背挫傷、左側上臂挫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 該醫院113年11月22日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 人病歷、驗傷照片、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5至45頁)附卷可 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前往上開醫院就醫,其 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 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間僅係一 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 ,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 假之虞,應屬實在。
㈡證人黃士豪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肢體動作較大, 才讓告訴人認為被告有毆打行為,且被告只是把手繞過告訴 人的脖子,放在告訴人肩膀,說要講進來講,被告也沒有對 告訴人說恐嚇的話云云(警卷第17、偵卷第24頁)。然查, 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告訴人口氣很差,我才生氣用手扶 著告訴人的脖子,並請告訴人進來我家談,但告訴人一直挑 釁,我才一時生氣推告訴人,告訴人毆打我頭部,我見狀反 擊並扭打互毆,我兒子黃士豪跳出來要拉開我與告訴人,過 程中黃士豪也被告訴人打到,我便拿起旁邊的高爾夫球桿要 抵抗,黃士豪馬上搶走球桿並丟掉等語(警卷第7至9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提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對告訴 人所受傷害,有何意見?)這些傷害是我們拉扯,他跌倒造 成」、「(那告訴人下背的傷?)他跟我相互拉扯,他就撞 到門」等語(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衝突過程中致被告上開住處 大門受損,且告訴人事後驗傷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本 院卷第53、54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既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且被告上開住處大門於雙方衝突過程中確有毀損,被告確實 較有可能情緒失控,在一時氣憤之下做出毆打告訴人及恐嚇 告訴人之舉動,況證人黃芳禎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告訴人也 有還手,被告與告訴人就一直扭打在一起等語(偵卷第46頁
),可見證人黃芳禎並無偏袒告訴人,堪認證人黃芳禎與告 訴人上開指述相符部分,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證人黃芳禎證述、 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資補強,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為上開恫嚇言語,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 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頁)可參,兼衡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無前科、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