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22號
TNHM,114,上易,122,202504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龍


張智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永龍張智翔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7頁
),被告林永龍張智翔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龍、張智
翔雖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毀棄損壞犯行,惟並未供出教
唆者,未有任何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有付出相當之努力或誠意
,足認被告未真誠悔悟,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是原審就
被告毀棄損壞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並給予得易
科罰金之宣告,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為此
提起上訴,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以被告2人所
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已就被告2人於原審辯論
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之量刑意
見審酌(原判決第4頁),況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林永龍、張
智翔分別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部分金額,告訴人並具狀表示
念被告少不更事,事後誠心懺悔等情,故願與被告和解,並
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
狀及所附和解書2份、被告庭呈手機LINE對話截圖、陳報狀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1、69~73頁),檢察官依告訴人
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未及審酌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可採。又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
固有上開和解情形,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然本院審酌被告2
犯罪情節,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受他人指示共同與少年持
美工刀,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暨被告2人在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量刑,尚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原判決之科刑結果,仍應予以維持。從而,綜合上情,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後亦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
為兼顧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給付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以啟自新。至被告2人
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編號 被告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林永龍 被告林永龍應給付丙○○6萬元,其中3萬元於和解成立時(114年3月10日)已給付,餘額3萬元,應於114年4月10日給付1萬5000元(已給付)、114年5月10日給付1萬5000元。 2 張智翔 被告張智翔應給付丙○○6萬元,其中2萬元於和解成立時(114年2月22日)已給付,餘額4萬元,應於114年3月22日給付2萬元(已給付)、114年4月22日給付2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