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吳丰霖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因此本案僅
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
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已經準備好新臺幣23萬元,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他,希
望能從輕量刑,如果符合緩刑,也能給予緩刑。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
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
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除被告已將珍珠項鍊1
套(包含耳環1對)、手鐲3個、手錶5支、黑色背包1個,交
付予員警扣案,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外,其餘竊取物品,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8千元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均於法定刑範圍酌予量刑,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另關
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然被告於
114年4月10日原審民事簡易庭並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上訴陳稱願與告訴人和
解,顯係空言,且原審判決後,相關量刑事項亦無任何改變
,自無恣意撤銷原判決之理,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難認有理由。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始終未獲彌補,被告依
然坐享全部之犯罪所得,為根絕犯罪誘因,預防再犯,併維
護公平正義,原判決關於利得沒收部分,仍有維持之必要。
⒊綜上所陳,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均屬妥適,被
告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判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任意之指
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