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11號
TNHM,114,上易,11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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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守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2、108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雲林縣斗六市○○
路房地買賣事宜,委託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協助處理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仲介買賣過程發生瑕疵,使其權利受
損,乃於民國112年5、6月間,要求告訴人必須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發文說明交易過程之缺失,告訴人貼文後,唯恐涉及
妨害他人名譽等,乃刪除貼文,並拒絕被告再為貼文之要求
,詎被告竟為此心生不滿,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2
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恫稱:「換我過去找你,你會心生恐懼喔!現在換我電你」
、「現在換你、去追殺你哦」、「我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
都閃不掉,你要閃你就盡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更
多」、「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瘋子,我有神經病,我要追殺
這是,你聽懂了嗎?」、「你今天告訴我你不想寫,那我告
訴你,你給我拖過這段時間,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
麼還給我」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對話錄音譯文及儲存光碟、告訴人之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
在通話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內容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無
強制、恐嚇之意圖,亦未對於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強制行
為或以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伊不認為告訴人會因為伊在電
話中對其所說的話而心生畏懼等語。辯護人另以:本件被告
並未對告訴人為具體明確或可得確定之不法惡害通知;被告
固於本案通話中用詞較為激動,但是被告所謂之「追殺」,
從其他對話前後脈絡皆可得知,被告所指均是指合法之訴訟
、究責。恐嚇罪不得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就認
定其罪,還要就個案中其他存在之因素綜合判斷,檢察官也
沒有舉證被告有恐嚇的意思,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求駁回
檢察官上訴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內容,有使用「電你
」、「追殺你」、「我要追殺」、「追究你」等指涉會對告
訴人施以若干積極行為之語句,以及口出「恩仇必報」、「
我是神經病」等內容,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
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
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
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
「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
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
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復且,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
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
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
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
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
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
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⒉查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其住處內,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下稱本案通話),並在本案
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換我過去找你,
你會心生恐懼喔!現在換我電你」(下稱A言語)、「現在
換你、去追殺你哦」(下稱B言語)、「我都是恩仇必報的
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你就盡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
積的更多」(下稱C言語)、「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瘋子
我有神經病,我要追殺這是,你聽懂了嗎?」(下稱D言語
)、「你今天告訴我你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拖過這
段時間,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下稱E
言語)等言語內容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2302號卷第21至33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為憑(見偵10847號卷第69至9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案通話之過程中,雖有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
內容,但經與前揭被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進行核對,因係
由告訴人採取片斷,有未盡精確完整之情形,故求能綜觀被
告前後之供述及審酌主客觀全盤情形,據以判斷本案被告是
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行為,茲臚列該等言語部分之前
後對話如下:
 ⑴A言語(見偵10847號卷第74頁):
  被告:我不知道你既然敢那麼捅我一刀那麼大力,然後從我
     後面,而且還…。
  告訴人:我沒有,我哪裡捅你一刀。我哪裡捅你一刀。
  被告:你現在在哪裡?你現在在哪裡?換我過去找你,你現
     在人在哪裡?
  告訴人:我不要啦,不要這樣子啦,這樣很恐怖耶。
  被告:我們當面講,心生恐懼什麼小的,乙○○,你在給我
     落套唷?
  告訴人:不是啊我哪有落套,我這樣子,不是啊,你這樣子
      我也很害怕啊。
  被告:唷!你也很害怕,你現在開始心生恐懼唷?那麻煩你
     去報警,這樣我知道你要搞我什麼,那換我電你,喔
     ,講到最後一個公會的東西弄那麼久,是你唷,是你
在搞我唷?
 ⑵B言語(見偵10847號卷第77頁):
  被告:我跟你討論五、六年前的事情,你在那邊揮是在揮啥
     小?明明這些東西都是你口述給我的,就算不對也不
     關我的事啊。
  告訴人:我哪有口述給你什麼,你怎麼這樣講。
  被告:不然呢?不然要怎麼講?
  告訴人:不是啊,我剛才講的,其實我都照我知道的講,阿
      你為什麼都到你那邊。
  被告:那我跟你講說,幹恁娘現在就換我去追殺你了,你就
     試試看,你娘機辦勒,你這樣又在跟恁爸講什麼小啊
     ?你在講什麼?乙○○你現在在講什麼,你聽得懂嗎
     ?
  告訴人:你怎麼這樣啊。
  被告:你剛剛在講什麼你聽得懂嗎?乙○○,你在講什麼你
     聽得懂嗎?你跟我講話所有的東西我都有紀錄的,你
     知道嗎?
  告訴人:對啊,所以勒。
 ⑶C言語(見偵10847號卷第81頁):
  被告:…那當時候請你做○○路00號的時候,就是我也想到
     會有今天,那誰知道兩年後它居然發生了,那我今天
     問你說○○路50號,你有什麼部份可以保障我的,我
     希望你再想一下,然後我過幾天我再打給你,阿因為
     我最近小孩子在放假,我不想要因為跟你在幹嘛影響
     到我的情緒,因為8月5號要到了,時間越到我會越來
     越緊繃,阿過了之後會怎樣我不知道,我可能會去追
     殺你們所有人或怎麼樣我不理解,我也不知道,阿你
     也不用問我,反正恁爸就是起賭爛起來就是每個人都
想要幹,嘿,阿這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的
,你要閃就盡量閃,恁爸找到你累積更多,好那不管
,所以乙○○,你○○路50號的部分有什麼部分你可以保
障我的?這通電話掛掉之後你再想一想,然後你之前
答應我的部分,你自己去想一想你答應過我什麼,能
做的不能做的,你現在跟我講都太晚了,阿我不知道
你現在跟我講的基點是什麼,光是蘇敬堯你答應要那
個幫我寫的那個那就是第一篇了,這一篇你都沒有寫
出來的情況之下,我會認為你在給我裝肖ㄟ,阿你如
果在給我裝肖ㄟ的話,那麼下一次我是不是就把你跟
我之間的事情都拆開處理,譬如說你幫我過戶的事情
,我們怎麼處理就過戶,你違背我的部分就違背我的
部分,你有辦法這樣處理嗎?
  告訴人:我不知道你為什麼會這樣子說啊。
 ⑷D言語(見偵10847號卷第85頁):
  被告:你不承認蔡逸勳打給我那些對話内容的紀錄這樣就好
     了啊,你就不要承認就好了啊。
  告訴人:阿不是,阿我就真的只是傳話而已啊,我又沒有怎
      麼樣。
  被告:阿你不要承認就好了啊,是你一直在給我argue啥小
     ?你就不要承認就好了,你態度是在變啥毀?火大了
     唷?
  告訴人:沒有啊,沒有啊。
  被告:不然你是在火大啥小?講話就講話,你是在火大什麼
     ?我跟你講喔,乙○○,我跟恁爸的朋友不一樣,你
     朋友是瘋子,我是神經病,你不要搞我,你聽得懂嗎
     ?
  告訴人:我沒有。
  被告:你今天愛怎麼講我隨便你。
  (省略中間對話)
  被告:對啊,那你○○路50號的事情你要還我,○○路50號
     當初時你幫我過戶的,…你要還我,那是我故意留給
     你的,你要還我,我講什麼你聽的懂嗎?你如果要給
     我裝蒜,沒關係,我來找你,嘿,如果你會怕,那我
     們去派出所講,這樣好嗎?還是去調解委員會講?你
     如果喜歡公開,恁爸公開跟你講,你不要給我搞那些
     小動作了
  告訴人:我沒有啊,我為什麼有。
  被告:你不要在那邊動不動就把什麼權限給我拿走啦,乙○
     ○,夠了啦,不要再那邊搞我了,我不是一般人,我
     是神經病,我現在只是要追殺這些事情而已,你聽得
     懂嗎?這樣可以嗎?這樣可以嗎?我可以只追殺這些
     事情嗎?可以嗎?我可以針對交易的糾紛去追殺嗎?
     可以嗎
  告訴人:有啊,我也都有配合你啊,我不是沒有配合你。
  被告:我現在就講交易的部分,好,那○○路50號我那時候
     請你幫我做的部分,那個有犯到法的部分你再幫我鉅
細靡遺列一下,我想要等過一陣子跟他們談得不好我
想要自殺,但是這件事情我不會牽扯到你,跟你沒關
係,因為我處理事情很清楚的,今天○○路50號的部分
是我請你幫我過的,所以即使有違法的部分也是我自
己去自殺,阿你幫我把那部分弄出來給我。
  告訴人:不是啊,你現在,你現在針對是說你過戶給他們,
      可是他們沒有錢給你這樣嗎?
 ⑸E言語(見偵10847號卷第88頁):
  被告:乙○○你不要…你今天答應我的部分你要寫你跟我交
     易的部分,林文德你寫的第一封很好,再來第二封你
     要寫蘇敬堯那個,我等到現在都還沒,再來林貞君
     林奎堂你這兩個你都還沒寫出來因為都還沒到那邊,
     那我想說奇怪,第一個我叫你寫的時候,蔡逸勳就告
     訴我說乙○○不會寫,我說會,他會寫,然後蔡逸勳
     就認為你不會寫,我就說奇怪為什麼你那麼看不起他
     ,反正他就認為你不會寫,阿我是認為你會寫,結果
     果然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比你了解你,他就認為你不會
     寫,我是不認為你不會寫,嘿,阿結果今天你就告訴
     我你不想寫,那我告訴你,等我拖過這段時間,我會
     追究你,阿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嘿,阿所以呃
     ,我也不知道還要再跟你講什麼,既然你跟我說你跟
     我說話什麼一點到十點,其實我覺得你很機掰你知道
     嗎,乙○○我覺得你很機掰你知道嗎?
   告訴人:為什麼?
   被告:明明這些東西是你們要幫我收尾掉的,阿你在那邊
      跟我躊躇這件事情,一直拖拖拖,拖到最後好像是
      我自己的事情,到最後我出來收尾時,你又怪我雞
      掰。
   告訴人:我也沒有這樣講。 
 ⒋綜觀前揭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言語內容之部
分前後對話,以及卷附本案通話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雖有
數次對告訴人口出「追殺」一詞,且該詞於文義上或有可能
係指物理性地追趕殺害他人而破壞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但
衡諸「追殺」一詞之使用,並非均可逕行解讀為必係物理性
地追趕殺害他人之意,亦有可能經用以表示針對某事追究某
人責任到底,故單憑口出「追殺」一詞,自難率認即係對他
人為以物理方式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參以,被
告於本案通話之D言語及E言語中,尚有分別對告訴人口出「
我現在只是要追殺這些事情而已…我可以針對交易的糾紛去
追殺嗎?」、「我會追究你」等語句,而以事情作為其使用
「追殺」一詞之指涉對象,並對告訴人使用「追究」一詞,
足徵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口出「追殺」一詞,確有可能係
用以表示其將針對某事追究告訴人之責任,則被告於本案通
話過程中,既未具體、明確表示其將以何等不法手段「電」
、「追殺」、「追究」告訴人,可否遽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電你」、「追殺你」、「我要追殺」、「追究你」等語句
係屬不法惡害通知,容有高度可疑。
 ⒌再者,本案被告固有對告訴人口出「恩仇必報」、「我是神
經病」等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其可能採取不理性行為以達某種
目的之語句,且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尚有對告訴人口出
「我不知道你有多少事情在做,在我而言,你跟我之間的糾
紛就是一件事情,不會變,你聽得懂嗎?乙○○,不會變,今
天不管怎麼樣都不會變,除非你跟我之間其中一個人死掉,
你懂了嗎」、「除非你跟我兩個人之間有其中一個人死掉,
不再追究我跟你之間的糾紛,不然這個東西永遠都存在著,
你懂了嗎?」等語(見偵10847號卷第70頁),用以表示其
因某糾紛將會一直追究告訴人之責任,至死方休。然細觀該
等被告表示將會一直追究告訴人責任之內容,乃係表示死亡
一事為其結束追究行為之唯一原因,而非傳達有關其將主動
造成死亡來結束糾紛、追究行為之旨,自無從認屬對告訴人
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又就某事追究責任之方式,
並非僅有不法、不理性之手段可採,是縱被告於本案通話過
程中有口出「恩仇必報」、「我是神經病」等語句,在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於本案通話過程中明示或暗示其將以不法、不
理性之手段進行報仇、追究行為之情況下,實難徒憑該等語
句即認被告係以之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通知,此參被告於本
案通話之別段對話中,尚有口出「所以我就告你就好了嘛」
、「如果你會怕,那我們去派出所講,這樣好嗎?還是去調
解委員會講?你如果喜歡公開,恁爸公開跟你講」、「現在
告你也是剛好而已」等語句(見偵10847號卷第83、85、89
至90頁)乙情,而提及採行法律相關合法途徑,益徵被告是
否係有意以「恩仇必報」、「我是神經病」等語句來對告訴
人表示其將以不法、不理性之手段進行報仇、追究等惡害通
知,確有相當疑義。
 ⒍基此,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
之言語內容,既難認係向告訴人表示其將以不法手段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且遍觀本案
通話之全部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明確、具體或可
得確定之不法惡害通知,是縱被告於本案通話之過程中,有
數次口出不雅語句,且口氣、態度難謂平和,甚至已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擔憂被告實施不理性行為,進而罹患調適障礙
併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仍無從率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
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內容係屬向告訴人通
知將以不法手段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等法益施以危害。難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已足
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且危及其日常生活之安全感。
從而,以現場所有主客觀條件綜合觀察下,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言行,尚難認足
以使其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則被告上開行為尚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恐嚇罪相繩。
 ㈡另就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
言語內容,公訴意旨雖尚認亦構成刑法強制罪之強制行為,
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本
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此部分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已有誤會,
合先敘明。
 ⒉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
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
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
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強制未
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行為,既係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
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言語內容,自無所謂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可言,是公訴意旨於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張貼臉
書貼文」之內容,殊無可採。
 ⒊再者,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於本案通話過程中
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乙節,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參以,縱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確有要求
告訴人完成於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文章等行為,衡諸
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並未明確、具體表示其會以不法、
不理性之手段來追究告訴人,且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尚
有對告訴人表示「我想要自殺,但是這件事情我不會牽扯到
你,跟你沒關係」(見偵10847號卷第86頁)、「○○路50號
我不會弄你,那跟你沒關係」、「阿小蔡那個,你如果確定
不寫,你要跟小蔡講喔,那是我有答應蔡逸勳,我跟蔡逸勳
蘇敬堯那個我一定還你一門,因為乙○○有答應我說你去找
乙○○擬稿,那麼今天你乙○○如果告訴我你沒有辦法幫我寫蔡
逸勳那個,那我要重新追究所有的東西」、「你如果不要寫
蔡逸勳,你要完整的吿訢他你不能寫給他,原因是什麼,
然後你要把蔡逸勳,把原因給我,因為我現在把蔡逸勳追究
,我要把你們所有人的事情都把他斷開喔」等內容(見偵10
847號卷第92至93頁),而有提及不會就其認為與告訴人無
關之事項追究告訴人、告訴人若未完成其要求事項之後續處
理方式為告知原因等情,亦難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
訴人口出之言語及要求事項,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自無從遽謂被告所為
係屬「脅迫」之強制行為。
 ㈢再者,告訴人前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內容為據,向原審法院
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庭112年
度六簡字第391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傷害告訴人之心理
健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雖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惟民事訴訟之勝敗繫於舉證責任之
分配,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有別,且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亦與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是縱前開民事判決認被告於本案通話
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仍不足以
使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等刑法強制罪之強制行為、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行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被訴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強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恐嚇危
害安全、強制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
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按,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12年5月間甲○
○請伊過去他家,叫我一定要過去,當時甲○○的太太、蔡逸
勳都在,當天他們三個人圍著我,開始對我咆哮、辱罵、要
求我認錯,從下午1點半到晚上8點多,一滴水沒有喝,也沒
辦法上廁所,我不答應他們不讓我離開,我當時非常害怕,
我沒有答應甲○○什麼事情,甲○○要求我在臉書上P0文鍾岳和
(上訴狀均誤載為鍾和憲)的文章,我認為我沒有義務去做
這件事情,但甲○○每次打給我都很兇、用三字經謾罵,我很
害怕,我在112年5月26日後某日有在臉書上P0文,但我後來
認為該文章涉及妨害他人名譽問題,所以將文章下架,我認
為我沒有義務去做這些事情,而且以我的名義去做,112年7
月份的時候,甲○○叫我過去他的辦公室,他就規定我要做跟
之前一樣的事情,112年7月31日甲○○打給我,是要求我把下
架的P0文再次P0文,我都有跟甲○○解釋,這些事情跟我無關
,但甲○○要求我一定要P0,如果我不P0文,他就會以三字經
辱罵我,並且說要追殺我,跟追殺我的家人,我當時聽到「
追殺」二字是覺得要傷害他人的意思,112年7月31日甲○○在
電話中說「除非你跟我之間有一個人死掉」,我認為以甲○○
的個性,這個意思是除非我不在這個世界上,不然我不知道
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我當天聽完電話真的很想去自殺,我
覺得甲○○就是恐嚇我,且他會至死方休,我非常害怕,從那
天之後我出門都要戴口罩、左顧右盼,我們家人都不敢走正
門,家人都很害怕等語,足認使告訴人心生害怕、緊張之感
受。且證人蔡逸勳於審判中證述:我當時後有參與112年5月
份甲○○家中那場聚會,甲○○個性大辣辣,講話大聲,乙○○態
度就軟軟的,林仲祐有沒有突然緊張,不要說林仲祐,我也
突然就覺得很緊張,在這次聚會後,林仲祐就開始閃避、不
接電話等語。綜上證人之證述可知,在112年5月間,被告實
有大聲咆哮告訴人,且告訴人全程一直以怯懦、恐懼之態度
面對被告,一般人在他人家中被包圍且不斷咆哮之情狀下均
可能心生畏怖,足認證人林仲祐之上開證述當時「非常害怕
」等語為真實。
 ⒉綜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
於112年5月間的聚會,由被告、被告配偶及蔡逸勳三人圍住
林仲祐,且有大聲及咆哮之舉,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
迫曲從,並同時要求告訴人於臉書上以自己名義將有關鍾岳
和之文章貼文於臉書上,係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又係於告訴人於貼文後認有妨害他人名譽之疑慮,
故將涉及鍾岳和之貼文下架後,被告再度於112年7月31日之
電話中要求告訴人就鍾岳和相關貼文,發表於告訴人之臉書
版面之,均係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另被
告先112年5月要求告訴人前往家中,由3人包圍,被告有咆
哮告訴人等舉動,復又在112年7月間再次要求告訴人前往被
告之辦公室,再於112年7月3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口出
「今天不管怎麼樣都不會變,除非你跟我之間其中一個人死
掉,你懂了嗎」、「除非你跟我兩個人之間有其中一個人死
掉,不再追究我跟你之間的糾紛,不然這個東西永遠都存在
著,你懂了嗎?」「電你」、「追殺你」、「我要追殺」等
詞,且該詞於文義上即係追趕殺害他人而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等法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
「除非你跟我之間其中一個人死掉」「追殺你」、「我要追
殺」等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使一般人均足以感受到被
告之行為將可能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而足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惟原審認上開言語未具體、明確表示其將以
何等不法手段非屬不法惡害通知,認定似有未洽。
 ㈢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傷
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供承其有何對於告訴人恐嚇、強制之故
意及舉動,而綜合全案卷證,亦難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
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及要求事項,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自無從遽謂被告
所為係屬「脅迫」之強制行為。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
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
所述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
罪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而依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被告當時行為舉止等情綜合以
觀,被告僅係表達內心之不滿或對告訴人之陳述予以質疑,
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亦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或強
制之犯意,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
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至於檢察官上訴雖復以被告先
於112年5月要求告訴人前往家中,由3人包圍,被告有咆哮
告訴人等舉動,復又在112年7月間再次要求告訴人前往被告
之辦公室等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當時「非常害怕」等語
為真實云云,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
31日,並不及於112年5月及112年7月間之其他事實,而由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語句,被告縱使態度強硬,並使用「電」
、「追殺」、「追究」等語句,表示確有可能針對某事追究
告訴人之責任,但於通話過程中,既未具體、明確表示其將
對告訴人採取何等不法手段,可否遽認被告已對告訴人為不
法惡害通知,容有高度可疑,亦如前述。
 ⒊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
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
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
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
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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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