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050號
TNHM,113,金上訴,205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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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䕒蓉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陳䕒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㈢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及沒收部分)。 
㈣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陳䕒蓉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丹
、「退款專員」之成年人告知如提供帳戶代為收受、領取轉
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陳䕒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
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轉
交上開款項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應上開邀約為渠等所屬詐騙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同年月19日起,提供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陳䕒蓉、與暱稱「吳丹」、「退款專員」、「月亮灣花
園美」、「辰熙(Brain)」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吳丹」、「辰熙(Brain)」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
入陳䕒蓉之中信帳戶內,款項匯入後,陳䕒蓉即依「退款專員
」指示,將該帳戶內之贓款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
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䕒蓉以此賺得日薪
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共計8千元)。嗣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鎮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孟屏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每日2千元之代價,將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與自稱「退款專員」之人,再依其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
之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退款
專員」指定之錢包位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入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3月13
日我在STAR MAKER唱歌軟體上,收到暱稱「南方唱片」的人
留言給我,要我當翻唱歌手,之後加入Line聊天,他叫我與
一位「吳丹」的人聯絡,「吳丹」說可以提供設備讓我錄歌
,要我先接單,因接的單比較大,要先儲值,我就匯了3筆
共24,085元過去,後來無法接單要退出,他說儲值款不能領
回,要我跟「退款專員」 聯絡,「退款專員」要我提供中
信帳戶擔任財務幫他們收貨款,這樣可以沖正拿回前面的儲
值款,每天提供2千元的薪水補助,才會依照「退款專員」
的指示做前面所說的虛擬貨幣交易,我也是被騙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智力及
判斷能力皆為低下僅屬臨界水準,其為取回遭騙的儲值款,
才會相信詐騙集團另一個話術為本件虛擬貨幣之操作,被告
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2名被
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後被告依「
退款專員」之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退款專員」指定之錢包位址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退款專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1第140至143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
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現今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並
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
數帳戶使用,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不具特別信任關係者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可
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將款項
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轉購其他虛擬貨幣
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
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該帳戶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現今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
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任由他人提領,
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
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
,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贓手
法,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員工作
(原審卷第220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
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況且被告前曾分別於108
年3月間及111年7月間因交付自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
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非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
幫助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55號、11
2年度偵字第3432、4185、4784、5370號、108年度偵字第14
50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
卷1第21至29頁);於111年間7月底亦有將上開中信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為警移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同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7
1至74頁)。是被告先前多次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經檢察官數次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案件與本案僅
有受害者差異及所使用之話術略有不同,仍不脫詐騙集團常
見詐術實施手段之範疇,其既歷經多次製作筆錄之調查經驗
,被告對於不可將隱私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
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難以
諉為不知。至辯護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病例摘要
及重大傷病證明(原審卷第79至81、85頁),欲藉以說明被
告智力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下,然觀諸上開病例摘要入
出院紀錄僅記載被告為非特定的思覺失調,且魏氏智力測驗
結果整體表現屬於臨界水準,個案之視知覺複製表現屬於平
均水準,再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於事發過程能完整敘述
細節始末,針對問題回答調理分明,甚至對於不利己之事證
亦可說理答辯,足見其判斷與辨別事理之能力並未低於常人
,辯護意旨就此容無足採,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利用他人帳戶供存入款項再委託他人領取繳回款項,因款項
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有高度信任關
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任關係實難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
即可輕易建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吳丹」、「退款專員
」互不相識,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退款專員」竟任
由不明來源資金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或轉匯款項,而須承擔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當係圖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
判斷並預見「退款專員」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再者,被告與「退款專員」之Li
ne對話訊息中曾告以「臨櫃小姐在質疑」(警卷1第142頁反
面),顯見斯時其當已知悉所為非常規交易,又被告於偵查
時亦供稱:「我剛開始是有懷疑,但我是想把我的2萬多拿
回來,才提供帳戶」等語,益徵被告可預見或認知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應為不法所得。然被告並未因之停止交易卻仍執
意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電子錢包,
而將款項交付不明他人,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
翻唱歌手之對象係屬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提供帳戶並以
迂迴之方式繳回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
不法款項,其所為有共同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中信帳戶,再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交
付不明他人,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可認定。復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參與本案之人至少
有「吳丹」、「退款專員」、「月亮花園美」、「辰熙(B
rain)」等不詳之人,亦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
觀不確定故意。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
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
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
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
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
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
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
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包含前述所示之成員,
渠等之集團角色互不相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之犯罪組織。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共同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
詐欺取財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
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
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第一審判決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
說明,然被告並未自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其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未達1億元,就所犯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
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項、第3項自首、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至原判
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所載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依該等論述之前後文義
通盤觀察,係指被告所犯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其中一般洗錢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而已(此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徵詢各庭之一致見解不符),然因於
論罪科刑上既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僅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等旨,原判決此部
分論述雖稍欠周延,然不影響判決結果,此部分本院從寬認
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工作
內容既係依其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取款項、購入及回傳虛
擬貨幣,則被告之地位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又刑罰責任
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
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繫屬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
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法院當庭
告知,無礙其防禦,且與被告該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與其他居於主導地位而有直接故意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以附表一編號2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被告與該被害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分期賠
償1萬5千元,目前已給付第1期7,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2、137頁),
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罪刑部分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
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虛擬錢包,而共同違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
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
分別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四㈡之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惟查,以被告多次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經驗,其顯無可能自 108年至本案112年仍不知其所為乃詐欺犯罪之一環,是其辯 稱不知云云,悖離事理常情,無可採信;又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 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上開多次詐欺、洗錢之不起訴處分前科, 竟仍毫不警惕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稱其所賠還不夠交通費 而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7 至98頁);再者,原審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 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 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



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 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事由,然就沒 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犯行而獲取報酬8千元,屬於 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 誤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嗣 後之賠償超過所得,此乃執行檢察官應審酌扣除之情狀,併 此敘明。
 ㈣上開撤銷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金額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䕒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䕒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鎮龍 詐騙集團暱稱「月亮花園美」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在STAR MAKER軟體介紹翻唱歌曲,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丹」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楊鎮龍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可儲值資金購買物品以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 ①112年3月20日10時44分許 ②112年3月20日11時11分許 ③112年3月20日15時59分許 ①75,000元 ②203,800元 ③407,000元 ①告訴人楊鎮龍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148至14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1第158頁) ③告訴人楊鎮龍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1第158至165頁) ④告訴人楊鎮龍之報案紀錄(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如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1第145至147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57頁) ⑤被告陳䕒蓉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132至136頁) 2 吳孟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暱稱「BRIAN」、Line「辰熙(Brain)」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吳孟屏佯稱:教導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 112年3月21日01時39分許 30,000元 ①告訴人吳孟屏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57至5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89頁) ③告訴人吳孟屏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2第87至93頁) ④告訴人吳孟屏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61至62頁、第71頁、第105頁、第107頁) ⑤被告陳䕒蓉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132至1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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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