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丞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第6923號、第7
037號、第7077號、第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家丞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家丞前與邱庭暘等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家丞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詳如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所述),而與邱庭暘 、翁家鴻、廖定緯(其等3人所涉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0時至15時 許間,先後假冒臺北○○○○○○○○○員工、刑警林文華及檢察官 陳永發之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麗森,向許麗 森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提供財物以利程序處 理云云,致許麗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6萬元 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復由翁家鴻、邱庭暘依葉家丞之 指示,由邱庭暘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翁家鴻,於11 1年5月20日9時許,前往嘉義市某統一超商,邱庭暘先行駕 車離去,由翁家鴻操作IBON機台輸入序號列印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1份(其上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偽造印文1枚,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後,翁家鴻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許麗森位 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將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1份交付予許麗森以行使之,許麗森復將86萬元現金及 裝有黃金飾品之紙袋(含金塊1塊、金元寶1塊、項鍊2條、 手環2條、小金塊4塊、戒指5只)交予翁家鴻,足生損害於
許麗森及上開公文書上所載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 性、公信力。翁家鴻得手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計程車前去高鐵嘉義站,搭乘高鐵至高鐵桃園站後,再搭 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將上開詐欺所 得財物全數交予葉家丞。再由葉家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0時至15時許間 ,假冒刑警張軍義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禎,向 張家禎佯稱:需要再去銀行提領87萬元交付保管云云,致張 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郵局臨櫃各 提領87萬元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復由翁家鴻、邱庭暘 依葉家丞之指示,搭乘廖定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用自小客車,於111年5月23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前往嘉 義市某統一超商,由翁家鴻操作IBON機台輸入序號列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2 份(其上有「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偽造印文各1枚,即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後,再依指示陸續於同日12時45分許、14 時43分許,前往張家禎前揭住處前,由翁家鴻將上開偽造之 公文書2份交付予張家禎以行使之,張家禎復分別將87萬元 現金交予翁家鴻,共計交付174萬元,足生損害於張家禎及 上開公文書上所載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 力。翁家鴻得手後,再與邱庭暘搭乘廖定緯駕駛之上開租賃 用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全數交 予葉家丞。再由葉家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 所在、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0時至12時許間 ,先後假冒台電員工、刑警張軍義之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 體LINE聯繫何佳蓉,向何佳蓉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其金 融帳戶內的款項是贓款,須提領87萬元以供偵辦云云,致何 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嘉義市○ 區○○路000號○○銀行○○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再返家等候 交付款項。翁家鴻依葉家丞之指示、廖定緯依邱庭暘之指示 ,由廖定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搭載翁 家鴻,於111年5月25日13時35分前某時許,前往嘉義市某統 一超商,翁家鴻操作IBON機台輸入序號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2份(其上有 「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偽造印文各1枚,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後,再與廖定緯依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許,前往嘉義市 ○區○○○路000巷0號,準備向何佳蓉收取款項時,因警方已接 獲報案而於現場埋伏,當場逮捕翁家鴻與廖定緯,上開款項 幸未交付翁家鴻、廖定緯而未遂。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6日11時至15時30分 許間,先後假冒臺北○○○○○○○○○人員、刑警林文華及檢察官 陳永發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黃素玲,向黃素玲佯稱:其涉嫌 刑事案件,須領出帳戶內存款供查證云云,致黃素玲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 行○○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邱庭 暘依葉家丞之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林亭臻)至嘉義市體育館旁 停車後,步行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操作IB ON機台輸入序號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 之公文書1份(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偽造 印文1枚,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後,再於同日15時31分許 ,前往黃素玲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1份交付予黃素玲以行使之,黃素玲復將126萬 元現金及裝有黃金飾品之紙袋(含墜子1條、手環3條、戒指 10只)交予邱庭暘,足生損害於黃素玲及上開公文書上所載 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邱庭暘得手後 ,再駕駛前揭用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八安大橋河堤旁,將上 開詐欺所得財物全數交予葉家丞。再由葉家丞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許麗森、張家禎、黃素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葉家丞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72至1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其他共犯邱庭暘、翁家鴻 、廖定緯做了什麼我不知道,邱庭暘跟我有仇恨糾紛,翁家 鴻是他朋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講我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證人翁家鴻、邱庭暘於偵查時說法便不一致,並非到原審審 判程序才不一致,且其2人對於本案交付款項此核心部分說 詞亦完全不同,即證人翁家鴻、邱庭暘於偵查階段已就本案 贓款交付過程、如何交付、先交給誰及如何將贓款交給被告 等節,均為截然不同陳述,互為矛盾。
⑵本件除證人翁家鴻、邱庭暘之證詞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涉嫌本案犯罪事實。況在原審審理時,證人翁家鴻、邱庭 暘證述其等交情甚篤,從國中開始便認識,2人係為國中同 學,多年好友,雙方互有聯繫且熟識,而其中證人邱庭暘與 被告間互有嫌隙,素有債務金錢糾紛,遭栽贓嫁禍虛偽陳述 之可能,不單本件,另案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7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 決,下稱另案)已認為證人邱庭暘有其所證有前後矛盾及與 事理不符之瑕疵,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見於另案亦予以 認同被告無罪之理由,且可證被告與證人邱庭暘間具有債務 金錢糾紛,被告合理質疑,證人邱庭暘所述不實在,係基於 嫌隙而誣陷被告,又證人翁家鴻與證人邱庭暘為多年好友, 交情甚篤,係具備犯罪動機而共同誣陷被告為不實指控。 ⑶被告否認涉犯本案詐欺罪,主觀上無詐欺意圖、無詐欺犯罪 之動機;客觀上亦無犯罪事實、無直接證據,實遭證人邱庭 暘、翁家鴻誣陷。又證人邱庭暘、翁家鴻證述說詞矛盾反覆 ,實有疑慮,不應採納。況除證人邱庭暘、翁家鴻之證述外
,無其他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涉嫌犯罪,被告並無不法行為, 且確實未參與本案任何詐騙行為,主觀上無詐欺意圖, 完全否認本案詐欺行為,對本案詐欺行為均不知悉,請法院 對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 ,以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入錯誤後,再分別由翁家鴻、邱 庭暘等人於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前去收取事實一 ㈠至㈣所示詐欺財物,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惟其中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尚未收取款項及行使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89至19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麗森、張家禎、黃素玲;被害人何 佳蓉證述甚詳(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方法 欄所示),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庭暘、翁家鴻、廖定緯證 述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方法欄所示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邱庭暘於111年6月22日警詢時證稱:(你加入詐欺集團 期間為何?)我從110年7至8月開始擔任詐欺車手,直到111 年6月中旬;(你聽從何人指揮?)我均聽從葉家丞指揮; (你以何軟體接受上手指揮?你的暱稱為何?)他以飛機通 訊軟體聯繫我,他的暱稱是「吉祥」,我的暱稱是「平安」 ;(翁家鴻與廖定緯的報酬由何人給付?)我先將全數的錢 拿給葉家丞,事後葉家丞會轉交給我翁家鴻與廖定緯的報酬 ,再由我轉交給他們2人,廖定緯報酬就是開車一天1萬元、 翁家鴻報酬就是總面額的8%等語(警2526卷第8至13頁); 於111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該詐欺集團以何人為首?以何 通訊軟體聯絡?暱稱為何?)我不知道以何人為首,我(飛 機暱稱:平安)都只跟葉家丞(飛機暱稱:吉祥興旺)用飛 機軟體聯絡。另外上手只有撥打電話給我指示取款;(現警 方提示監視器照片予你觀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面交車手 】於111年5月26日15時31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宣信街177巷 口向被害人黃素玲詐騙取款126萬元及金飾一批(金戒指10 個、手環3個及墜子1個)價值42萬元得逞,該面交車手是否 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當日你得手之贓款126萬元 、金戒指10個、手環3個及墜子1個如何處置?)我先駕駛00 00-00號自小客車去臺中找朋友,再回到新北市我與葉家丞 約定20時許在○○路附近○○○○○○旁交付贓款,葉家丞清點贓款
及金飾後拿取10萬元給我當作報酬等語(警2928卷第7至11 頁)。而於111年7月18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你有於111年 5月20日與翁家鴻前來嘉義市○○○○向被害人許麗森收取86萬 元及金飾1批?)是,是我與翁家鴻輪流開車,翁家鴻在嘉義 下車,我再開車到臺南,我知道翁家鴻是要去收贓款,我到 臺南待命收贓款,是葉家丞指示我與翁家鴻南下收贓款,我 們各自待命收錢,翁家鴻先坐高鐵回去,我自己開車回去; (你有於111年5月23日與翁家鴻、廖定緯南下,你到台南下 車,由翁家鴻、廖定緯前往嘉義市向被害人張家禎收取現金 174萬元,你再與廖定緯、翁家鴻返回三峽?)是,是葉家 丞叫我們來收錢的,我到臺南也是要收錢;(上開翁家鴻、 廖定緯收到的贓款是交給何人?)先交給我,我再交給葉家 丞等語(偵5723卷第293至296頁),並於113年7月4日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廖定緯是否認識葉家丞?)廖定緯知道葉 家丞是誰,他知道葉家丞是我的上手;(為何廖定緯會知道 葉家丞是你的上手?)我有跟廖定緯講過;(廖定緯是否有 見過葉家丞本人?)有;(你怎麼會告訴廖定緯說葉家丞是 你的上手?)聊天的時候聊到的;(你剛有提到說你們有成 立飛機群組?)是;(飛機的群組成員有哪些人?)有我、 葉家丞、翁家鴻,還有之前的案子的,當時結掉的;(葉家 丞飛機的暱稱是什麼?)我忘了,已經很久了;(你之前說 葉家丞的暱稱是「吉祥興旺」,是否正確?)是;(你自己 的飛機暱稱是什麼?)「平安」;(5 月23日這一天翁家鴻 跟被害人取款的款項後來交給何人?)交給葉家丞;(你在 111 年5 月25日是否有指示廖定緯開車載翁家鴻來嘉義市跟 被害人取款?)有;(
是誰指示你聯絡廖定緯跟翁家鴻在111 年5 月25日再來嘉義 市跟被害人取款?)葉家丞;(【請提示邱庭暘7 月8 日警 詢筆錄第2頁下方、第3頁上方】警察問你「5 月26日你怎麼 來的?誰叫你來的?」,你說「當天早上的時候,有一個男 性的上手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台中待命,我就自己開車從三峽 開到台中,後來我在車上休息,之後上手再跟我講一個嘉義 市的地址,我就開車到嘉義市○○○附近再走到被害人家裡, 我先去勘查現場,上手又告訴我被害人領款銀行的地址跟他 摩托車的號碼」,是否記得?)我記得;(這一次是誰叫你 來嘉義市跟被害人取款的?)葉家丞;(你拿到錢跟金飾後 ,你交給何人?)葉家丞等語(原審卷六第196至213頁)。 觀諸證人邱庭暘前揭先後所為證詞,就被告如何指示證人邱 庭暘犯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經過情節,尚屬一致, 復佐以翁家鴻持用的手機數位鑑識報告中(警2523卷第103
至167頁),亦見翁家鴻與飛機暱稱「吉祥興旺」之人有多 次聯繫紀錄,且該飛機群組中有「吉祥興旺」、「平安」等 人等情,是堪認證人邱庭暘上開所證情節,應屬非虛。 ㈢再者,證人翁家鴻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於11 1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25日至嘉義市向被害人收取詐贓 款都是葉家丞指派你?)是,於111年2月底朋友聚會時,認 識葉家承,葉家丞跟我講車手的工作內容,後來我因為酒駕 需要錢來易科罰金,我就聯絡葉家丞跟他說我想做車手,葉 家丞於5月20日凌晨給我1支手機,叫我到嘉義待命,就是我 於5月25日被扣案的Iphone8手機,並說等他聯絡,邱庭暘在 早上6時多到三峽載我到嘉義,我早上9時到嘉義,葉家丞大 約10時多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被害人地址,我自己搭計程車 過去,並叫我去統一超商印公文,要我跟被害人說我是來收 取證物,所以我跟被害人拿取現金及金飾後,我就搭計程車 到嘉義高鐵,坐到桃園高鐵再轉搭計程車到○○○○○內,我在 路邊將錢及金飾交給葉家丞;(你於111年5月23、25日到嘉 義收取贓物也是葉家丞指派你?)是。模式與5月20日一樣 ,也是將錢交給葉家丞;(葉家丞都是以「飛機」跟你聯絡 ?)是,他的暱稱是「吉祥」,我手機打不開,都是葉家丞 打電話給我,我沒有用工具機與葉家丞對話過,他也沒有傳 訊息給我;(但依扣案Iphone8所示,你於5月20日、5月25 日都有透過扣案手機與他人對話的訊息?)我無法用Iphone 8手機與其他人聯絡,都是葉家丞打「飛機」電話給我,葉 家丞有跟我要過我臉書的帳密,可能是他有登入我的臉書帳 號,所以Iphone8會找到我的對話訊息,且我也會用扣案的I phone6S手機登入臉書,因為帳號通用,所以Iphone8也可以 看得到等語(偵5723卷第243至245頁),而於113年7月4日 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5 月25日被抓之前,你是否就 知道「吉祥興旺」的本名叫葉家丞?)是;(你為何會知道 他的本名?)當初加到這個飛機時,他是先問我要不要加臉 書,但我沒有在用臉書的,那次有看到他的臉書叫葉家丞; (你就認為他的本名叫葉家丞?)是;(他們是否在這個群 組裡面交代工作?)算有,葉家丞只會說到哪裡待命而已; (你剛剛有提到「吉祥興旺」有告訴你說23日會有人開車, 是否如此?)是;(你於警詢時稱扣案的手機I PHONE 6S是 你個人使用,I PHONE 8 是葉家丞在你擔任車手時間交給你 讓你在車手時使用的,是否正確?)是;(你還說因為葉家 丞知道你有欠債,所以介紹你加入集團,是否正確?)是, 這是那時候在夜店談的;(你那時候欠什麼錢?)酒駕的罰 金等語(原審卷六第214至235頁),足見證人翁家鴻就其因
為籌措酒駕案件易科罰金所需金錢,經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依被告指示犯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復將其 所收取之詐欺財物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即為「吉祥興旺」等 節證述明確,復參以證人翁家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知證人翁家鴻於111年5月19日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核與證人翁家鴻所證其因犯 酒駕案件需要金錢易科罰金一節,尚屬相合,則證人翁家鴻 上開所證難認無憑,亦核與證人邱庭暘證述其依被告指示與 證人翁家鴻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等情節相符,已足 以補強上開證人邱庭暘證述「吉祥興旺」即為被告,而其等 依被告指示犯下本案,並將收取詐欺財物交予被告等節之憑 信性。
㈣況證人廖定緯於111年7月12日偵訊時並證稱:(你認識葉家丞 ?)我有聽過翁家鴻、邱庭暘都有講過這個人,有說等一下 要去找他;(你於111年5月23日、5月25日駕車搭載翁家鴻、 邱庭暘至嘉義收取贓款?)是。5月23日是載翁家鴻、邱庭暘 ,5月25日只有載翁家鴻;(本案與你聯繫的人有何人?) 邱庭暘,是透過「飛機」聯絡我,但這2天翁家鴻都有在, 翁家鴻、邱庭暘都一起行動;(翁家鴻、邱庭暘有介紹你給 葉家丞認識?)邱庭暘的「飛機」暱稱是「平安」,我聽過 翁家鴻、邱庭暘提到「吉祥」,也有聽過他們提到葉家丞, 他們都是透過電話提到等語甚詳(偵5723卷第267至271頁) ,而證人廖定緯係負責駕駛汽車搭載翁家鴻、邱庭暘前往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衡情倘被告與本案無關,證人翁家鴻、邱 庭暘要無由在電話中會提及被告,且稱等一下要去找被告, 益徵上開證人邱庭暘、翁家鴻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而證 人邱庭暘、翁家鴻前往收取之本件詐欺所得財物,係交給被 告等情,亦堪認定。且據前述,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要 角,參與甚深,而與邱庭暘、翁家鴻、廖定緯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沒有參與本案云云,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尚難認得 以逕採。
㈤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 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 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 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 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 係出於虛偽所致。而查,辯護意旨固指以證人翁家鴻與邱庭 暘針對贓款分配、收訖方式、交付贓款地點之陳述截然不同 (詳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惟證人邱庭暘、翁家鴻所證 述關於本件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究係由邱庭暘交付予被告, 或邱庭暘、翁家鴻共同交付予被告,抑或由翁家鴻自行交付 予被告,翁家鴻自始稱是由其交付予被告,而邱庭暘於偵訊 時則稱:我負責跟翁家鴻收贓款,若我有跟翁家鴻來收錢, 就是我交給被告,若是翁家鴻自己來收,就由他交給被告等 語,可見證人邱庭暘、翁家鴻上開證述存有歧異之處,然觀 諸證人邱庭暘、翁家鴻前揭證述就本件詐欺所得財物係由被 告取得一節並無不符,且此部分僅係如何交付予被告方式之 不同,核屬細節之出入,而不影響證人邱庭暘、翁家鴻關於 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其等之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 如前述,況參以卷內證人邱庭暘之另案起訴書、判決,可知 證人邱庭暘前涉有數起擔任車手取款的案件,衡情其就各次 犯罪過程及細節或有記憶不清之情,亦非與常情有違,尚難 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邱庭暘、翁家鴻之證詞具有重 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 之證據,則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難逕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⑵證人邱庭暘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藉由某朋友公祭典禮 介紹翁家鴻與葉家丞認識等語(原審卷六第197頁),而證 人翁家鴻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於111年2月在某夜店,經 某網友認識葉家丞等語(原審卷六第214頁),即關於證人 翁家鴻如何認識被告一節,證人邱庭暘、翁家鴻所為之證述 並非相合,然關於證人翁家鴻如何認識被告一節,尚與本案 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而非屬本案重要事項,況證人邱庭 暘、翁家鴻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2年,其 等就此細節性事項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亦非無可能,且證 人翁家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現在記憶模糊,以警詢筆錄
講的為準等語(原審卷六第222頁),而證人邱庭暘於原審 審理時對於諸多問題亦答稱:我忘了,並稱:我有一點被搞 亂了等語,職是,要無足憑此即認證人邱庭暘、翁家鴻之證 詞具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
⑶又證人翁家鴻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19日, 葉家丞問我要不要加入,他跟我說只要去收錢,葉家丞有跟 我說收的是詐騙的錢,我到嘉義收過3次錢,還有金飾,都 是不同人,都是葉家丞打飛機叫我去收取的,111年5月25日 是第4次收錢,就被逮捕等語(偵5723卷第17至23頁),而 證人翁家鴻於111年5月25日警詢警方尚未提示被告的照片供 指認時,即稱被告約86年次,身高約165至170公分,短髮、 右手刺青等個人特徵,警方於111年5月26日提示含有被告照 片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證人翁家鴻指認時,證人翁家 鴻敘述目擊的時間為111年5月25日凌晨5時,地點在新北市○ ○○○○,親自接觸,並準確的指認出被告,且勾選目前記憶印 象很清楚非常確信(警2062卷第6頁、第19至21頁),可知 警方係依照證人翁家鴻於111年5月25日所述的特徵,才再找 出被告的照片並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證人翁家鴻指 認,後來即由檢察官於當日進行偵訊,可見證人翁家鴻於警 詢、偵訊時的記憶顯屬鮮明,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是 否見過被告本人一情,與警詢、偵訊時所述並非相同,或可 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雙手有 無刺青,勘驗結果:被告左手之上下手臂均有刺青,右手無 刺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頁),可知 證人翁家鴻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所述之被告個人特徵尚非 虛構,應有親自見聞之情。縱證人翁家鴻所述關於被告手臂 刺青係右手一節,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不符,然證人翁家鴻 與被告見面之時間久暫、所在相對位置,均有可能影響證人 翁家鴻之方位記憶,尚難據此即認證人翁家鴻之指認不實, 益徵證人翁家鴻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符實可採,而 無從認定證人翁家鴻有辯護意旨所指與證人邱庭暘共同設詞 誣陷被告之情。
⑷辯護意旨復辯稱:本件除證人邱庭暘、翁家鴻之證述外,無 其他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涉嫌犯罪,且證人邱庭暘係基於嫌隙 而誣陷被告,又證人翁家鴻與證人邱庭暘為多年好友,交情 甚篤,係具備犯罪動機而共同誣陷被告為不實指控等語。而 證人邱庭暘於原審審理時固就其與被告曾因金錢發生紛爭一 節在卷(原審卷六第207頁),惟證人邱庭暘、翁家鴻之證 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相關事證經與證人邱庭暘、翁家鴻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足資
補強證明證人邱庭暘、翁家鴻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 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即依證人廖定緯之證述,及上開數 位鑑識報告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 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是認辯護意旨 所辯上開各節,尚非可取。
⑸辯護意旨再辯稱:另案認為證人邱庭暘有其所證有前後矛盾 及與事理不符之瑕疵,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然辯護意 旨所舉另案係法官審理個案判決之結果,因各案情節、相關 證據資料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 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另案之例, 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因與證人邱庭暘共同另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判 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判決在卷 可憑(原審卷六第243至253頁),而參諸前案判決,可知被 告於前案審理時否認犯行,辯以伊與同案被告鬧翻,才會誣 指伊有參與前案犯行等詞,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 定被告係前案之共同正犯,且係擔任總收水等節,而證人邱 庭暘亦為前案中之共同正犯。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 節,自難認足取。
⑹據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 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 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肆、論罪部分: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 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文書,其上分別載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