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690號
TNHM,113,金上訴,1690,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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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玲
選任辯護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17號、111年度偵字第305
號、第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丙○○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於民國110年8月6日8時55分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律師、
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 cheng_ma」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下稱「Wang cheng_ma」),又於110年8月12日1
1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劉志圍(劉志圍所涉詐欺、洗錢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帳號後,將
上開帳號資料提供予「Wang cheng_ma」使用,而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因此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Wang cheng_ma」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Wang cheng_ma」及其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
據證明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後,由丙○○或劉志圍(依丙○○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由丙○○依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
付方式,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轉入
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嗣因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判處
罪刑,而就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告訴人劉志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9至22頁)。嗣由檢察官及
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至86頁
),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且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
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
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本乎程
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
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
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
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告訴人乙○○、被害人
甲○○警詢之陳述及其等所提出報案、遭詐騙資料之證據能力
,並辯稱:被告於原審證據調查之環節實際上並未有人翻譯
以及告知其證據內容以及要旨,僅係機械化之表示同辯護人
所述,則基於被告始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被告於原審同意作
為證據之意思表示,應具有瑕疵,現被告於二審撤回其同意
做為證據之意思表示,則該證據仍應符合法定要件始得做為
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81至182頁),然查,被
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即同二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對
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警詢之陳述及其等所提出報案、遭
詐騙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原審
卷第260至265頁),而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全程並有通譯
場進行通譯(原審卷第256頁),應認被告就前揭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況
原審業已完成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
許被告於本院就前揭各項證據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非足取。
 ㈢再者,除前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
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87至9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揭時間,提供○○帳戶、○○帳戶(下合稱上
開帳戶)帳號資料予「Wang cheng_ma」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前往購買等值之比特幣轉入「Wa
ng cheng_ma」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要幫助我的表哥,
才會做這些行為,我也是被騙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
執以被告係基於親情因而受到表哥詐騙,並無洗錢及詐欺之
未必故意,且被告確實有與人在菲律賓的姊姊「Magda lumi
bao」通話,並詢問被告表哥「Zhang Xu」在中國被關押,
該如何處理,可證被告確實對於表哥以及律師之話語深信不
疑,無從認知自身陷詐騙中,被告縱曾表達疑慮,亦難認其
知悉款項來源不法,而具有未必故意,是被告為遭詐騙之被
害人,並無任何詐欺故意,況被害人甲○○於警局之筆錄屬於
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故並無證據可證被害人甲○○遭詐騙,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無罪推定
原則,應對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Wang chen
g_ma」使用,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由被告或
證人劉志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匯入上開帳
戶之款項後,再由被告依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付方式,
持上開提領款項前往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依指示轉入「Wa
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86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
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警9320
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警9320卷第17至18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6238卷
一第61至6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警6238卷
一第53、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警6238卷一第35
至43、49頁)、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偵7817卷第19至20頁)、匯款單據影本1份(警
9320卷第33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1月1日雲警
六偵字第110002306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偵7817卷
第15至18頁)等件在卷為憑,則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足見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Wang cheng_ma」
後,實際上確供「Wang cheng_ma」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收取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由
被告將提領之上開詐欺贓款悉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
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將上開
詐欺贓款輾轉交付他人取得,客觀上已生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且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者透過所謂虛擬貨幣掩
飾詐欺集團之金流,此均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並屢經政府
機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乃一般稍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主觀上均可得認識、知悉之情事,從而,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購買虛擬貨
幣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
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
意利用他人轉交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交付他人,再由他人代為上開行為,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苟若行為
人主觀上已知悉且有預見上情,卻未進一步謹慎瞭解查證,
仍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
,任由對方使用並匯入可能是詐欺不法所得之不明款項,之
後尚依指示提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輾轉交付他人取得,於此
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
行為當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查
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6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被告之出
生地雖為菲律賓,然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90年2月5日
與我國人民結婚後,於96年1月5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97年
2月26日初設戶籍登記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至18頁),參酌被告自陳:我有問
菲律賓的大學學歷相當於我國高中畢業學歷,我目前從事
宿舍管理的工作,行為當時我在工廠工作,我配偶在郵局工
作,他叫我不要在網路上交易,因為我之前有在網路購物,
付了錢卻沒有收到東西的經驗等語(偵7817卷第53頁;原審
卷第330、471頁),可知被告為具一定教育程度、智識能力
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長期在臺居住生活,並非全無社會
見識之人,而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或匯款目
的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
,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虛擬貨幣乃由開
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數位貨幣,因具
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詐欺犯罪
、洗錢之工具,此均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並屢經政府機關
為反詐騙之宣導,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被告之教育程度
及社會生活歷程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觀諸被告提出
其與「Wang cheng_ma」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文見譯文
卷一全卷;中文翻譯見原審翻譯資料卷第3至13、365至1071
頁),被告經「Wang cheng_ma」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匯款,並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之際,迭以「為什麼要
我的身分證和銀行帳戶」、「我認為這樣就夠了」、「因為
有人跟我說,為什麼不把錢存入他們的戶頭,這個方法最簡
單」、「我認為必須去一趟銀行,詢問比特幣的事情」、「
但你自己似乎知道怎麼操作比特幣自動櫃員機,為什麼你不
自己操作」、「但我害怕做這件事」、「我要是做錯了怎麼
辦」、「尤其是這種交易,我以前從來沒做過,我很擔心」
、「因為我沒有聽我先生的話,他建議我不要進行線上交易
」、「如果可以的話,我想知道我兄弟委任律師的姓名」、
「請不要將錢存入郵局帳戶,我的丈夫在郵局工作」等語(
原文見譯文卷一第10至12、14、16、17、43、64、66頁;中
文翻譯見原審翻譯資料卷第383至387、391、395、397、449
、491、495頁),對於「Wang cheng_ma」所述之交易方式
一再提出質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為什麼需要轉
比特幣來交付款項,我當時有懷疑用比特幣交付款項可能
會涉及違法等語(原審卷第329頁),可見被告對於「Wang
cheng_ma」刻意徵求其個人帳戶使用,復要求配合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此等異常之交易模式是否合法可
信一情,自始均認有疑。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0年8
月4日20時3分許,即向「Wang cheng_ma」表示:「我對這
個有疑問」、「請暫時不要匯款到這個帳戶」、「銀行說我
在進行非法交易」、「你可以匯到其他帳戶」等語(原文
譯文卷一第126頁;中文翻譯見原審翻譯資料卷第615頁),
亦見被告至遲於110年8月4日20時3分許,即已對於上開交易
模式所涉之不法風險,及帳戶內不明款項恐涉不法來源等節
,有所認識,卻未進一步向金融機構或檢警機關查證確認,
仍心存僥倖,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
未曾謀面、僅有LINE聯繫方式之「Wang cheng_ma」使用,
容任「Wang cheng_ma」將之作為收取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被害人甲○○遭詐欺款項使用,復配合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再
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交由他人取得,容任此等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法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
有間,已難遽採。而查:
 ⑴被害人甲○○雖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而未到庭,然被害
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害人甲○○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等情,亦由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則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並無證據可證被害人甲○○
  遭詐騙一節,自難認可採。
 ⑵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所稱之表哥「DAVID」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原文見譯文卷二全卷;中文翻譯見原審翻譯資料卷第15
至363頁),「DAVID」先於110年2月17日8時28分許,表示
將搭機離開阿富汗前往臺灣,飛行時間為6小時,而於同年2
月17日20時50分許,告知被告將於通過海關後與被告聯繫,
直至110年2月20日0時48分許,「DAVID」告以被告其未能通
過海關審驗而遭扣留,尤見被告回稱:「你甚至沒有給我看
過你的護照」、「像你這樣的醫生為什麼帶著這麼多鑽石
你知道這是違法的」、「我已經向聯合國組織發送訊息」、
「我需要知道真相,兄弟,為了大家好,別向我說謊」、「
你怎麼會被中國海關扣留」、「你的機票是飛往臺灣」等語
原文見譯文卷二第57至65頁;中文翻譯見原審翻譯資料卷
第131至143頁),已表達對於「DAVID」所述搭機來臺卻遭
大陸地區海關扣留乙事有所懷疑,嗣被告對於「DAVID」何
以前往大陸地區乙事詢問「DAVID」,經其與「DAVID」確認
受僱於聯合國,將代為與聯合國聯繫,其後數月間雙方僅有
零星日常生活對話,而於同年7月20日20時38分許,「DAVID
」始傳送行動條碼,要求被告加入連結為好友,並告以該人
為律師,可協助其離開海關,繼於同年7月21日8時許起,「
DAVID」時而要求被告依所稱律師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
操作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買比特幣並將該購得之比特幣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更要求被告儘速完成上開移轉款項之步
驟,過程中,被告尚仍告以:「我要提醒你注意,自動櫃員
機是有人控管的,而且會鎖起來,所以在匯出錢要小心!」
等語(原文見譯文卷二第119頁;中文翻譯見原審翻譯資料
卷第251頁),表達對於提領款項後操作虛擬貨幣自動提款
機,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乙事存在風險。
 ⑶又被告於同年7月25日22時34分許起,不斷向對方詢稱:「為
什麼情況突然變得如此複雜」、「之前,他們想要我們把錢
轉到他們的戶頭,現在要用比特幣」、「他擔任你的律師多
少年了」、「你知道,我很擔心他們會問我錢的來源」等語
原文見譯文卷二第126至127頁;中文翻譯見原審翻譯資料
卷第265至267頁),復於同年7月29日9時39分許起至同年8
月4日19時45分許,接續表示:「兄弟,他每次匯款到我的
戶頭,都是用不同的姓名」、「你能告訴我實話嗎,為什麼
他每次存入錢,就急著要我提款」、「我跟你的律師說過,
不要把錢轉入這個帳戶,因為銀行經理開始問問題了」等語
原文見譯文卷二第136至139頁;中文翻譯見原審翻譯資料
卷第285至291頁),顯見被告對於「DAVID」所稱該人之律
師身分有所保留、存有疑慮,且就其帳戶內顯示由不同名義
人分別匯入款項乙事一再提出質疑,更對於每每款項匯入帳
戶,該律師即緊急要求被告領出現金,持續進行上開購買比
特幣之舉措,多所質疑,足認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對「DAVI
D」所稱要求其配合「Wang cheng_ma」指示提領款項後,購
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此等異常之交易模式,已然
有所懷疑,甚至遲於本案行為前之110年8月4日,已經由銀
行人員之告知、示警而察覺有異,益徵被告此際對於「Wang
cheng_ma」指示之交易情節及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事
,顯已有所預見。
 ⑷況不論「DAVID」是否確為被告之親屬,被告在已然預見上揭
風險之情形下,卻未進一步向官方機構審慎查證確認「DAVI
D」所稱「Wang cheng_ma」之律師身分或上開交易模式之合
法性,以明金錢流向及責任,反配合以層層隱晦之方式轉交
款項,顯與常情不符,是亦見被告漠視本案情節諸多不合理
之處,毫不在乎對方所稱用以支付保釋金之款項,極有可能
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主觀心態,至為顯然。稽此,
被告僅憑對方片面之說詞,未向官方機構為任何基本查證,
即率爾交付個人金融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容任來路不明
之款項匯入,復配合提領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交由他人取
得,可知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號資料及出面提款恐涉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風險有所預見,而其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
提領款項係「Wang cheng_ma」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
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⑸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有據足取,亦無
從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
為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
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按: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
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
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
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
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
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
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
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
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
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
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
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
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
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
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
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
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詐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帳戶後,被告即依「Wang cheng_ma」之指示,由被告或不
知情之告訴人劉志圍提領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悉數轉
換為等值之比特幣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三、復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
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
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
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結果。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確知「Wang cheng_ma」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被告負
責提供上開帳戶收取及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等工作內容,
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Wang cheng_ma」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Wang cheng_ma」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劉志圍自其○○帳戶提領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遭詐欺
匯入款項,為間接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詐騙,
致其先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或證
人劉志圍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多次提領款項,被告上
開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共同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同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
六、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七、再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
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犯不同被害人之2 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末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為「承認」之表示(偵7817卷第52
頁;原審卷第323至327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均一再表
明:被告前揭回應係因不諳中文、不瞭解問題所致,並無任
何承認犯罪之意,偵訊筆錄記載「承認」與被告之真實意見
不符等語(原審卷第324至325、463頁),而經原審當庭勘
驗被告當時之偵訊錄音(勘驗內容見附表二,參原審卷第32
5至327頁),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明瞭犯罪構成要
件、是否承認犯罪等問題,確實僅回以「喔」、「是」等單
詞,則難認有何自白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真意,迄至本院審
理時猶一再否認犯行,自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無從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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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