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品淇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第10274號、第113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品淇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並要求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綁定所指定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者,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同時基於縱
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當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楊」及「客
服-Lin」等人,容任「小楊」、「客服-Lin」等犯罪人士使
用本案帳戶。嗣「小楊」、「客服-Lin」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民眾,致各該民眾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犯罪
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
所得。嗣各該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分別訴由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原審、本院經過訊問後固坦承:伊為賺取「小楊」、
「客服-Lin」等人向伊承租蝦皮賣場,而應允給予伊按日計
價之報酬,而先於112年6月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
戶,並依對方之指示,同時向該銀行申請綁定對方所指定之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當日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予對方,以利對方使用本案
帳戶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略以:伊當時是為了找工作,對方說要用伊的蝦皮
賣場,伊雖然知道借出簿子是犯法的,但對方告訴我這是一
種工作,甚至有跟伊說要簽合約,伊也是被騙的,伊不可能
在我知道這些情形下還將帳戶出借等語(原審卷第111頁、
第320頁以下。本院卷第156、276頁)。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即與「小楊」
轉介其認識之「客服-Lin」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租其所申辦之帳戶,其再依「客服-Lin」之指
示,於112年6月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同時申
請將本案帳戶綁定「客服-Lin」所提供、不詳之人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本案帳戶每日交易新臺
幣轉帳累計限額為300萬元)。而被告在辦妥「客服-Lin」
指示之內容後,旋即於當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客服-Lin」,以利對方
得以自由利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約定轉帳等功能。嗣「小楊
」、「客服-Lin」等詐欺犯罪人士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
後,即先後對附表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致附表各該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詐欺犯罪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10274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第109
至120頁),核與附表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出處詳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被害人提出其等被騙的相
關文書證據(例如:與詐欺人士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出
處詳如附表所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10274卷第19至29頁、
偵12583卷第31至33頁、偵11311卷第47至49頁)、被告庭呈
其與「小楊」、「客服-Lin」之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2
3至239頁),被告提出其與「小楊」、「客服-Lin」之LINE
對話紀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的手機屬實(本院卷第14
5、146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小楊」、「客服-Lin」
時,主觀上乃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徵求工作,依不詳之
人之指示,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對方使用,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徵求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收取贓款、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仍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
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當初我是在臉書社團「西螺囝仔」找工
作,有人主動問我是否要出租蝦皮帳戶,因為對方有要我提
供金融帳戶,所以我覺得怪怪的等語(偵10274卷第68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辦完本案帳戶,還未使
用過就給對方,對方有告訴我,因往來金流太大,怕會被銀
行監管到,所以才需要我交帳戶,我那時候沒有想到他為什
麼會怕被監管。我一剛開始是想要提供我的彰銀帳戶給對方
,但因為我另案有卡到詐欺案件,且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所
以彰銀不讓我辦理網路銀行,後來我改去申請華南帳戶,但
華南銀行又告訴我需要過3個月才能使用帳戶,所以,我才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本案帳戶,並透過LINE對話將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告知對方。我平常還是有看報導,所以我知道
這種租用帳戶的一般行情為何,我認為對方給我的價錢是低
於行情,所以我沒有懷疑對方是詐騙,如果我是真的想出租
帳戶,很快就會被查缉,我知道租借帳戶會有什麼問題,我
不可能在我知道這些情形下還將帳戶出借等語(原審卷第11
2至115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明確知悉金融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他
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
之工具。
㈢又自被告與「小楊」(即「楊光」)、「客服-Lin」之對話
內容觀之(原審卷第123至239頁),可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
,曾不斷、多次質問對方:「蝦皮的帳號你們也可以自己開
啊為甚麼要租?」(第123頁)、「你們是用來幹嘛的,租
一天2500?」(第123頁)、「怎麼可能有這麼好的事,租
蝦皮帳戶給妳,我們人都不用去,一天給2500?」(第125
頁)、「怎麼聽你口音不像台灣人?」(第129頁)、「新
水(按:應為「薪水」)是其次。主要是怕被拿去洗錢」(
第135頁)、「你的對白怎麼感覺好sop」(第135頁)、「
你們主要不是要蝦皮。為甚麼帳戶要開那麼多個?」(第13
9頁)、「因為我要確認清楚,蝦皮開多個賣場讓商品上架
多,我能理解,但銀行帳戶為什麼需要那麼多個,我要確定
不要弄到最後變成是洗錢」(第183頁)、「(客服):做
不做取決於你喔。(被告):我知道你們會給費用,主要是
現在帳戶的問題都容易卡到變洗錢」(第187頁)、「我之
前就是因為類似你們這種,帳戶被列警示,而且還被告詐欺
,你們的方式金流量大又快速。跟洗錢太像了,難免我要留
意」(第231頁)、「不要弄到最後變成洗錢,我名下帳戶
全部不能用」等語(231頁),顯見被告與「小楊」、「客
服-Lin」洽談過程中,已對「小楊」、「客服-Lin」之身分
及徵用金融帳戶之真實目的有所懷疑,並且知悉如果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給來路不明之人,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洗錢工具
。
㈣而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涉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被告於該案的
犯行,是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
進行領取、轉交詐欺贓款),歷經偵、審程序,經原審法院
於112年2月10日以110訴字第265、582號判決判處有罪(下
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憑(原審卷第243至275
頁。該案嗣經二審仍判決有罪後,甫於114年3月27日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237頁以下),被告經過前案
第一審判決之前的偵、審經歷,更應已知曉若有一與其不具
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願提供代價,向其徵用、租用其申辦之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恐與財產犯罪有關聯
。
㈤而被告最後動心決定提供本案帳戶出去之前,曾與「客服-Li
n」對話稱:「(被告):所以如果給你2個帳戶的話是多少
錢?(客服):每天3500喔,(被告)一個是2000,2個才3
500阿」(第185頁)、「我在銀行了。...對了,為什麼1個
帳戶2000,2個是3500」(第189頁)、「所以今天辦好給你
們,明天就開始都會匯款到我帳戶嗎」(第191頁),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楊」、「客服-Lin」之後,後面乃
是關心自己薪資還沒有匯進來(第235頁),可見被告是為
了賺取「小楊」、「客服-Lin」應允給予其之利益,而率然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小楊」、「客服
-Lin」。
㈥綜上,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乃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被告對於因此促成「小楊」、「客服-Lin」向
他人詐騙金錢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
其本意,被告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因此,被
告於告知「小楊」、「客服-Lin」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㈦辯護人於本院雖辯護稱:被告自案發前迄今均飽受身心症狀
所苦,並有嚴重自殘傾向,被告的判斷能力甚有可能受其身
心症狀或服用藥物影響,而對於「小楊」、「客服-Lin」詐
欺犯罪人士的說詞較無辨別能力,確實可能因此才遭「小楊
」、「客服-Lin」詐騙,請求將被告送請相關醫療機關,就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及當時是否有完整的識別能力進行
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經查:被告自案發前迄今均
飽受身心症狀所苦,曾有自殘紀錄,雖有被告的相關診斷證
明、就診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7、119、161、185、191、1
97頁以下)。然被告當時主觀上對外界事物的知與欲,及識
別違法能力有無受到其身心症狀影響,應是以被告行為時為
準,觀諸被告當時與「小楊」、「客服-Lin」的上開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是否做一件事情的知與欲判斷正
常,辨別違反的能力也是正常,並無受到其身心症狀影響的
情形。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且本院認為亦無將
被告送請鑑定的必要。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規定乃
有相關修正(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的舊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小楊」等人合謀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被告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小楊」、「客服-Lin
」提供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
助「小楊」、「客服-Lin」向附表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以一個行為
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減刑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曾有因出借金融帳戶、為不詳之人提款,
經法院判處罪刑的經歷,竟仍因缺錢孔急,在已懷疑對方所
從事之行為可能係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給對方,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困難,並令附表所示之民眾因遭詐欺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未能追回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
乃有不該。另考量本案涉及之被害人數多達8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總計近300萬元,及被告至今仍否認犯罪之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曾有因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原審
卷第321至322頁),暨告訴人陳曜如、劉以菊、陳淑萍、楊
冠瑩、吳淑媛等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51至71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乃說明: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供陳其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小楊
」、「客服-Lin」等人使用,有自對方取得6000元報酬等語
(原審卷第115頁),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
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⒊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其就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本院註: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
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士提領一
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原審就論罪科刑適用的法條,雖然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 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最終適用法條仍然相同。另原審 認為毋庸對洗錢標的諭知沒收的理由,雖然也未及適用修正 後的新法規定,而與本院上開附註的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 ,均屬無害瑕疵。因此,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仍執上開情詞上訴 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財勝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以臉書結識黃財勝,並介紹投資管道,誘使黃財勝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黃財勝佯稱可於「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財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13時27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3時45分許) 200,6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財勝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10274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黃財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274卷第39至46頁) ⒊告訴人黃瑞揚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74卷第31至37、47頁) 2 陳曜如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以LINE結識陳曜如,並介紹投資管道,誘使陳曜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陳曜如佯稱可於「泰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曜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6月6日9時4分許 ②112年6月6日9時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曜如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11311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陳曜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11卷第197至211頁) ⒊告訴人陳曜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311卷第67至68、79至80、141、171頁) 3 劉以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將劉以菊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於「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以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9時13分許 8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以菊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11311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劉以菊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資料(偵11311卷第241頁) ⒊告訴人劉以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311卷第121、163、175頁) 4 陳淑萍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20時59分許將陳淑萍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於「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10時44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1時27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偵11311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陳淑萍提供之跨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11卷第269、277至283頁) ⒊告訴人陳淑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311卷第75至77、177頁) 5 陳芷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LINE結識陳芷羚,並介紹投資管道,誘使陳芷羚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陳芷羚佯稱可於「益德富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芷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6月6日11時23分許 ②112年6月6日11時2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羚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偵11311卷第35、37至40頁) ⒉告訴人陳芷羚提供之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擷圖(偵11311卷第248至253頁) ⒊告訴人陳芷羚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11卷第36、73至74、133至134頁) 6 楊冠瑩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9時32分前之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楊冠瑩於閱覽後與之聯繫,再向楊冠瑩佯稱可於「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冠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6月6日13時9分許 ②112年6月6日13時10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冠瑩112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11311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楊冠瑩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1卷第85至86、173至174頁) 7 吳淑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結識吳淑媛,並介紹投資管道,誘使吳淑媛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吳淑媛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淑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9時0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35分許) 3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媛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12583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吳淑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偵12583卷第47至49頁) ⒊告訴人吳淑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83卷第19至21、35至37頁) 8 蘇竣垵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以LINE結識蘇竣垵,並介紹投資管道,誘使蘇竣垵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蘇竣垵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竣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14時27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6時18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竣垵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偵12583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蘇竣垵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583卷第69至85頁) ⒊告訴人蘇竣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583卷第25至26、63至67頁)
附件: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中間法 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