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植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108年度偵
字第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敬植有罪部分(不含「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
」部分),撤銷。
黃敬植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
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敬植係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
科(下稱嘉義縣環保局廢管科)約僱人員,自民國102年間
起主管事務包含負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審查、事業廢
棄物管理及對廢食用油清除機構行政稽查等業務,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甲○○(本案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
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
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行」(獨資商號、主要
營業項目為清除動植物性廢棄物、廢油、廢食用油等)之實
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丙○○),負責綜理「○○行」所有業
務。
二、緣於104年2、3月間,黃敬植於審查甲○○送交之○○行申請貯
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時,認甲○○經營之清除
回收廢食用油行業獲利頗豐,認有利可圖,竟於甲○○至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送件後在環保局側門欄杆旁抽
菸時,主動至甲○○抽菸處,向其表示欲加入○○行經營之廢食
用油回收事業,然因黃敬植之科長出現致該次會談未商定具
體合作內容即告結束。數日後某晚,黃敬植復主動直接前往
該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行辦公室,與甲○○繼
續商議加入廢食用油回收事業之細節。黃敬植明知其為主管
○○行相關申請事務之公務員,竟對於應負主管責任之事務,
認日後可藉其身分,提供資訊以增加○○行之業績,而基於直
接非法圖利自己之犯意,向甲○○約定以由黃敬植透過購買廢
油回收車交予○○行營運之方式獲取○○行經營之利潤。而後續
車輛油資、保養、維修、保險與稅捐及司機薪資等相關行政
費用由○○行支出,甲○○礙於黃敬植為其主管單位嘉義縣環保
局廢管科之公務員身分,並為日後可以得到相對應之回報即
予以應允。後於104年6月初,黃敬植即按上開協議,購買總
價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貨
車(下稱甲車),登記於○○行名下,由黃敬植先給付10萬元
頭期款,甲○○給付5,000元訂金,其餘30萬則由黃敬植按月
給付車貸(每月9,540元,共36期),後甲○○即接續自104年
8月起每月交付1萬元至1萬5,000元予黃敬植,黃敬植則按月
收取甲○○交付之不法利潤,而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每月1
萬元至1萬5,000元。復黃敬植接續前開犯意於105年6月間,
出資32萬元購買總價42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乙車)亦登記於○○行名下,而交予○○行收油以收取經
營利潤,其中不足10萬元由甲○○支付。而乙車後續聘請司機
回收廢油之訓練、油資、薪資、維修、保養、保險及稅捐等
各項開銷成本,亦由甲○○負擔,黃敬植毋須再支付任何費用
,亦毋須承擔該車收油不足虧損之風險,甲○○則於乙車有因
黃敬植之小舅子涂翊隼至○○行擔任司機駕駛乙車收廢食用油
之期間,即105年7月起每月除前開甲車之利益外,由黃敬植
按月收取甲○○交付之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不法利潤,而
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每月2,000元至4,000元。
三、於上開期間內,黃敬植即於明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4、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
困難或妨害者。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且知悉其職務上所掌之「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
理資訊系統」內之「廢食用油營運紀錄申報資料」(下稱營
運申報資料),含有全國廢油清除業者每月須定期申報、上
傳之委託單位名稱(即廢油清除業者的客戶名稱)、委託單
位地址、時間、回收車號、清運公斤數等涉及申報業者「所
有」客戶之基本資料,對於申報業者而言具有相當經濟價值
,並非可公開之資料,且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並應避
免資料外洩,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為使
自己上揭不法利潤提高,接續前開不法圖利自己之犯意,並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之同一犯意,先後於105年9月13日前
某日、105年10月28日22時23分許、105年12月上旬某日、10
6年3月上旬某日、106年4月上旬某日、106年7月間某日、10
6年10月7日19時37分許、107年3月間某日及某不詳時間,將
前述營運申報資料電子檔下載至個人隨身碟內,於106年7月
前至「○○行」舊址(嘉義縣○○鄉○○村○○○00○00號)、後則至
「○○行」新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及在嘉義市
重慶路與南京路交叉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將其隨身碟內之
營運申報資料複製至甲○○個人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或直
接傳輸至甲○○所持用之手機,以此方式交付營運申報資料與
甲○○,並提醒甲○○「小心保管不要外洩」(此部分下稱「交
付營運申報資料」);黃敬植即以此等違背上述法令之方式
,就甲車部分至107年8月間,乙車部分至105年9月間,對於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共計37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於己。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及更審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
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
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
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
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業已於109年7月3日上訴而
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
為判斷,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黃敬植就原審判處其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範圍仍及於其上訴有關係之
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檢察官則對被告黃敬植部分
提起上訴(同案被告甲○○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
定),且檢察官並未敘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依上開說
明,視為全部上訴。
㈡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黃敬植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被告黃敬植則
就原審判處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範圍雖
仍及於其上訴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判決(第一審)對被告黃敬
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第一審判決理由壹、五關於被告
黃敬植被訴犯罪事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另以:甲○○自黃敬植於第2次交付營運申報資料起
,即每次交付3,000元予黃敬植收受。另黃敬植基於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違背職務於107年6月6
日前數日,告知甲○○,嘉義縣環保局將於107年6月6日派員
前往『○○行』稽查,俾利甲○○得以事先準備,而免遭或減輕裁
罰。因認黃敬植於第2次交付營運申報資料起,每次收受甲○
○交付之3,000元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洩漏107年6月
6日稽查日期犯行,黃敬植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
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嫌等情」,經最高法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
9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貳、上訴駁
回部分之二);故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即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㈢另原審判決事實三其中關於「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
有罪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最高法院
駁回被告黃敬植及檢察官之上訴已確定(最高法院判決理由
貳、上訴駁回部分之一),亦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本案前
審判決關於被告黃敬植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被訴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無罪)部分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僅
此發回部分回復第二審程序,為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所謂「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
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
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
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
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其
第2項所規定「視為同意」,即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
,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
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黃敬植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於107年10月29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證
述,係遭調查官許明昶利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本
院前審卷一第156、160頁、本院卷第196頁)。然就前述被
告黃敬植於本院否認有證據能力之證人甲○○上開證述,除甲
○○於107年10月29日調詢陳述有另外支付被告黃敬植2、3千
元作為提供廠商資料的報酬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及甲○○在調
查站有提及其擔心貯存場設置許可不會通過,所以才讓被告
黃敬植加入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外,其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業據被告黃敬植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四第38頁),堪
認被告黃敬植就證人甲○○之證述,除前述其爭執證據能力不
同意作為證據之部分外,均已明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
院認具備適當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雖經上訴
,仍不失其效力,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是
證人甲○○於卷內之相關證述,除前揭被告黃敬植於原審爭執
證據能力之部分外,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主張警方製作之黃敬植
洩密與甲○○簡圖(見戊卷第147至150頁,卷宗簡稱見後附卷
宗簡稱對照表,下均同)、警方製作之黃敬植、甲○○行受賄
簡圖(戊卷第151-154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7
年6月25日「嘉義縣環保局黃某等涉嫌不法案」偵查報告(
見己卷第5-9頁)是警察及調查局所製造的意見文書,認為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05頁),然前開警方及調查局人
員製作之簡圖、偵查報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
,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所製作
,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爭執該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頁),應認前開警方及調查局人員
製作之簡圖、偵查報告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
上述被告黃敬植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證人甲○○之證述及警方及
調查局人員製作之簡圖、偵查報告文書外,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
告黃敬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50、329頁),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敬植及其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黃敬植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敬植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涉犯公務員交
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本院卷第192、2
49、32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
行,辯稱:伊雖有將營運申報資料提供給甲○○,但「交付營
運申報資料」部分應不成立圖利罪,伊承認本案之客觀事實
,伊有用甲車、乙車在甲○○的○○行及伊也有收受所謂靠行期
間所收37萬6,000元部分伊也不否認,也有將八次的申報資
料給甲○○○○行,伊全部不否認,但是對於檢察官起訴的違背
職務受賄罪伊否認。伊承認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罪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伊不認罪
,所獲37萬6,000元從○○行取得的部分,伊也認為沒有圖利
的問題,所以這個伊不認罪等語。被告黃敬植之辯護人則以
:就起訴書、上訴書所指訴或原審所判處之賄賂罪、圖利罪
部分,被告均否認有此部分罪責。關於被告黃敬植以車輛投
資○○行收受金錢部分,被告黃敬植並不構成收受賄賂或圖利
罪,被告黃敬植當時確實有心更換職業,黃敬植係本於真意
想要加入○○行之行業,並非以之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之藉口
,本件被告黃敬植起初向甲○○提議要加入○○行時,並無購車
投資○○行之構想,而係甲○○提議先購車,其後於購得車輛後
,黃敬植因家人反對,遲遲未離開嘉義縣環保局,甲○○才又
提議僱請司機開車收廢食用油,此後,才因使用到黃敏植之
車輛而給予對價。因此黃敬植根本並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來
圖得其本人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無與其職務而有收取對
價之賄賂可言。甲○○給他錢是因為他使用甲車、乙車的對價
我們從一審就是這樣表示,所以我們認為此部分與職務行為
無關,最高法院所述這是對於這八次的申報資料部分(指「
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是構成洩密罪,甲車、乙車收錢
的部分僅算是其違犯公務員的倫理規範部分。而認與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無涉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黃敬植任職嘉義縣環保局廢管科約僱人員期間,曾
與證人甲○○約定將其貸款購買之甲車、乙車以靠行方式交予
甲○○經營之○○行參加營運(後續車輛油資、保養、維修、保
險與稅捐及司機薪資等相關行政費用由○○行支出)並獲取利
潤,期間乙車有因被告黃敬植之小舅子涂翊隼至○○行擔任司
機駕駛乙車收廢食用油之期間,即105年7月起每月除前開甲
車之利益外甲○○每月有給付被告黃敬植2,000元至4,000元,
甲車部分自104年8月起至107年8月間,乙車部分自105年7月
起至105年9月間,被告黃敬植共計獲取37萬6,000元之金額
等之客觀情節,期間被告黃敬植有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日、
105年10月28日22時23分許、105年12月上旬某日、106年3月
上旬某日、106年4月上旬某日、106年7月間某日、106年10
月7日19時37分許、107年3月間某日及某不詳時間,將前述
全國廢油業者申報資料電子檔下載至個人隨身碟內,即「交
付營運申報資料」予甲○○等事實,業經被告黃敬植供承在卷
,並據證人甲○○、丙○○、王煥奇、賴信嘉、何信忠、劉慶仁
、褚宗志、殷杰林(甲○○之同業)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訊問
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第7217卷二〈即甲卷〉第27-31
、39-54、145-148、149-152、249-250、250-252頁;偵字
第7217卷三〈即乙卷〉第319-321頁;丙卷第2-3、14-15、26-
28頁;他字第2564卷〈即丁卷〉第45-50、51-55頁;偵字第23
30卷〈即戊卷〉第19-22、291-292頁;己卷第73-79、99-105
、117-119、127-129、131-143、179-191、251-254、254-2
57、297-302、303-308、321-322、346-348頁;聲羈131卷
第25-43、45-55頁;聲羈151卷第21-39頁;偵聲89卷第19-2
5頁;偵聲4卷第15-17頁;原審卷一第111-138、149-175頁
;原審卷二第43-46、241-247、253-314頁;原審卷三第43-
70頁;原審卷四第5-55頁)。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7年6月15日北市環清字第1076008617號函、行政院環保
署107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70045222號函、證人王煥奇及
甲○○於105年9月13日至106年8月7日間之往返電子郵件所附
之申報資料列印資料、被告黃敬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出
現於○○行附近基地台位置原始資料、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證人甲○○交付證人何信
忠之申報資料、被告黃敬植所有筆記型電腦檔案「106年9月
.csv」(篩選雲林縣部分)列印資料、證人甲○○所有筆記型
電腦之申報資料-檔名「107年1月.csv」及「107年2月.csv
」列印資料、證人王煥奇與甲○○於105年9月13日至106年8月
7日間往返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14紙、0000000000@gmail.
com帳號用戶註冊資訊及ip登入位置、數據調閱回報單-ip位
置查詢申登資料、被告黃敬植所有筆記型電腦之申報資料-
「10702○○行.csv」及「10702○○行1.csv」列印資料、法務
部調查局107年10月22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110號書函暨所
附107212案件鑑識報告、證人王煥奇提供之14個電子郵件檔
案燒錄光碟1張(外放證物)、申報資料-「新北市部分」、
行政院環保署109年1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94422號函、嘉
義縣環保局109年1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37878號函、被告
黃敬植91年至107年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廢棄物管理科1
00年至107年業務分配表-被告黃敬植之業務職掌範圍、原審
電話記錄表(甲卷第69-72頁;丙卷第41-48頁;丁卷第75-7
7頁;戊卷第23-75、79、81、87-90、99-107、155-157、23
9頁;己卷第47-49、63、83-86、145-177、195、197、199
、205、207-208、212、216、218、311-313、315-318頁;
原審卷一第205-206頁;原審卷二第159-160、181-218、221
-238頁;原審卷三第93-115頁;原審附件卷)、嘉義縣環保
局110年4月23日嘉環廢字第1100011267號函及附件、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一第347-352、357-361頁)在卷
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敬植之職務及身分認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
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
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
配,均非所問。被告黃敬植於91年3月4日至107年因本案查
獲而離職之期間均為嘉義縣環保局約聘僱人員,而於102年5
月間至107年4月間,被告黃敬植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含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等事業廢棄物管理
主辦人員,而為其業務之一,此包含有就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審查業務中擔任主要負責審查者、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證,廢食用油申報及管理系統資料維護、查詢、下載及
稽核,對廢食用油清除機構之行政稽查等,此有被告黃敬植
之僱用通知書、僱用契約書、業務職掌及職務權限相關資料
(原審卷二第179-236頁)附卷可參,核與被告黃敬植及證
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所述相符(己卷第131-143、179-191頁
),則被告黃敬植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而「○○行」係一獨資商號,其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業、
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
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其登記負責人為丙○○,實際負責人為被
告甲○○,負責綜理「○○行」所有業務,且「○○行」主要營業
項目為清除動植物性廢棄物、廢油、廢食用油等情,為證人
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5頁),且甲○○於調查站
詢問時亦供承其為「○○行」之實際負責人,丙○○僅是掛名之
負責人(見己卷第131-132頁),並有經濟部之「○○行」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字第7183卷〈下稱丙卷〉第79頁)存卷可
憑。則參酌前揭被告黃敬植之業務職掌資料及嘉義縣環保局
所提供之嘉義縣廢棄物清除機構審核表(承辦人:約僱黃敬
植)、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審查意見表(承辦人:約僱黃敬
植),及相關104年至107年「○○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
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資料等(原審卷二第163-165、167、16
9頁;原審附件卷),暨證人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稱被
告黃敬植於104年當時為嘉義縣環保局廢管科主管業務之承
辦人等語(己卷第138-140、251-254頁),則「○○行」有關
廢棄物等相關事務,當為被告黃敬植之主管事務之一,堪予
認定。
㈢被告黃敬植有違背法令等規定之情形: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圖利罪,與第5款所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有
所不同。所謂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
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則指有權監察督導之
權責範圍內事項,申言之,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
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
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導之權責與權限之意。而二者固均
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
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惟參照歷次或增訂或
修正「違背法令」之相續立法緣由,以及第4款主管或監督
圖利罪與第5款之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有其本質上之差異
,二者行為人所應遵循法令之適用範圍應有不同。前者為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自應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之
法令為限,而不包括有關公務員倫理、品位等基本規範之法
令,作限縮適用,期使公務員勇於任事,授益人民;後者因
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自非
僅指與執行該項職務有關之法令,尚及於所有公務員所應遵
守之基本規範,否則此類犯罪,終將因難覓與職務執行有關
之法令,而得以脫免處罰,當非立法旨意。此係最高法院近
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管或
監督之權責者,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下稱「違背
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違背法令」,除指違反
與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有關之法令等規定外,亦包括違反課
行為人以刑事責任之刑罰法律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485、58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之刑罰法律,
與公務員執行主管或監督事務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亦應包括
在內。
⒉另按刑法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
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
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
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以公務員明
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
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
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此為最高法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亦即上開公
務員違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其前段之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
,係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盡職公正,側重職務之不可侵犯
性;後段之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則規範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廉潔,側重職務之不可收買性,且不以圖自己之不
法利益為限,即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亦包括在內,亦不以
國家機關之財產受損害為必要。故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保護
法益,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廉潔性,以維護社會
大眾對於公務員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
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
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
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⒋本案被告黃敬植「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所交付之營運
申報資料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⑴據證人賴信嘉於調詢、偵訊稱:伊親眼目睹被告黃敬植將申
報資料複製到甲○○電腦內,而申報資料係業者平時工作之私
密客戶資料,外洩可能會導致申報業者利益受損甚至倒閉之
嚴重性等語(丙卷第2至3頁;丁卷第45至50頁;己卷第346
至348頁)。則申報資料內容實會將同業廢棄食用油廠商之
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予以洩漏於外,致使同業市
場產生競爭而對於市場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而證人甲○○
於調詢及偵訊時表示被告黃敬植所給之申報資料通常係在其
他業者申報後1個月內的新資料,所以頻繁2個月就給一次等
語(甲卷第199、213-215頁)。且證人甲○○亦有整理檔案、
交付同業王煥奇,其證稱是要挖他之前○○公司之客戶所用等
語(己卷第253頁),有其電腦中扣得之「○○.xlsx」電子檔
案,及證人甲○○坦承有於105年9月13日以○○行名義,以gmai
l信箱寄至證人王煥奇yahoo信箱之附件檔案之電磁紀錄,並
有「○○2月.xlsx」、「○○2月.xlsx」「○○○2月.xlsx電子檔
案(該等資料係○○油脂公司、○○公司、○○○公司所申報106年
2月之客戶資料),該等資料係於106年3月16日以○○行之gma
il信箱寄至王煥奇yahoo信箱、及有「○○聯單00000-00000.x
ls」、「○○00000-0000.xls」「9376.xls」、「3月○○○○xls
x」、「3月○○○全興永元.xlsx」、「阿昇-客戶資料.xlsx」
電子播案資料均於105、106年間以○○行之gmail信箱陸續寄
至王煥奇yahoo信箱等供詞,並證述該等客戶資料均為被告
黃敬植所提供無訛(己卷第253-254頁);證人王煥奇於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甲○○將其他業者申報的客戶資料給我,我
整理之後有再寄回去給他,因為甲○○要我幫他整理。」等語
(甲卷第250頁),是就此可知,被告黃敬植所交付證人甲○
○之申報資料係經由各業者逐月定期申報之最新內容,其中
包含有客戶名稱、委託單位地址、時間、回收車號、清運公
斤數等,此並有申報資料及證人王煥奇與證人甲○○電子郵件
往返所附申報資料等附卷可憑(己卷第47-49、83-86、195
、197、199、205、207-208、212、216、218、315-318頁;
戊卷第29、31、33、41-42、51-52頁;甲卷第69-70頁),
更可證倘含上述內容之最新客戶資料外洩,將致具競爭地位
之各同業業者利益受實質影響,證人甲○○得以據之規劃以圖
獲取營收增加之效益。稽此,互為勾稽上述證人及被告黃敬
植之供證內容,顯見被告黃敬植將上述其他業者之營運申報
資料交付證人甲○○,並供其整理、利用,其本意在若使○○行
營運利潤增加,亦可使自己利益增加,與其初始提供甲車、
乙車靠行○○行獲取紅利之不法利益之雙方謀議,與其利用公
務員身分而違背法令(洩密)所欲圖自己利益之意圖,均有
相互關聯性(詳後述)。
⑵而依上述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之規定,舉凡內政、外交
、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應行保
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僅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
具利害關係即包括在內。是上開申報資料為受行政院環保署
所監管之最新申報資訊,且公開會致使其所監管之所有廢棄
食用油廠商營運或個資有所影響、競爭等,是縱此等申報資
料,未據列入機密資料,仍實難謂與國家政務與事務毫無任
何利害關係,則申報資料自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
予保密。另此揭申報資料係前行政院環保署(現為環境部,
下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授權,即屬
前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情形,而為供指定公告事
業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申報所建置「事業廢棄物申報及
管理資訊系統」內之資料,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7款規定以「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
困難或妨害者。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並非前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
統」之公開資料,相關機關及單位於系統中取得該類不公開
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且避免資料外洩,有前
行政院環保署107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70045222號函、10
9年1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94422號函存卷可參(丁卷第77
頁;原審卷一第205-206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
⑶被告黃敬植及其辯護人雖曾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一度提出「
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及前行政院環保署之「列管
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之資訊資料。辯稱被告黃敬植所交付
之營運申報資料可自此等系統內查悉,營運申報資料應非屬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而非構成洩漏秘
密之行為云云,然查:①「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
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自行建置,而其內登載之資料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