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國審上重訴字,113年度,2號
TN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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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第一審國民法官
法庭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6
、21087、30296、3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楊家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刑之部分、共同犯傷害致
死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㈡陳子易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㈢張柏彥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㈠撤銷部分,楊家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伍年陸月。
上開㈡撤銷部分,陳子易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共
同犯傷害致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陸月。
上開㈢撤銷部分,張柏彥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家豪(綽號:阿光)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道○○○○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無門牌)經營○○○○娛樂公司(下稱:○○
公司),從事酒店經紀(安排小姐至酒店坐檯)業務。陳宥升(
原名陳奕璁,綽號:阿璁)、陳子易(綽號:樂咖)、張柏彥(
綽號:黑輪)均為楊家豪之員工。鐵皮屋內有辦公室1間、泡
茶區、小姐休息室2間、KTV包廂(下稱:包廂)1間,24小時
開放供楊家豪之員工及朋友自由進出喝酒唱歌。方鉅霖(綽
號:方仔)、陳信嘉(綽號:小胖)、謝育翔(綽號:阿翔)及
楊家豪之其他朋友經常在該處眾集,稱該處為「○○招待所」
或○○茶行(下稱○○茶行)。
 ㈠楊家豪陳子易方鉅霖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約5、6人於民
國112年7月9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
包廂內唱歌喝酒。同時間,任重遠(綽號:狀元)與朋友周
元良、梁中明等人在000號包廂對面之000號包廂喝酒。同日
3時許,與楊家豪任重遠周元良均認識之王峻傑(綽號:
仔仔)前往○○○○○欲與梁中明討論王峻傑承包梁中明建築工程
之問題,在000號包廂巧遇楊家豪楊家豪即進入000號包
廂旁聽。過程中,因王峻傑梁中明談話較大聲,陳子易
人先後3次進入000號包廂楊家豪,引發任重遠周元良
滿,斥責對方隨便進出其包廂,雙方發生口角,楊家豪、陳
子易、方鉅霖及原在000號包廂內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手與任重遠互毆,致任重遠受有頭頂及
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之後雙方經王峻傑梁中明勸架推開,
各自離去(此部分楊家豪陳子易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任重遠○○○○○楊家豪陳子易等人毆打受傷後,於同(9)
日上午7時許,在其臉書(暱稱:丁相)張貼:「今天你讓我
掛彩,改天我讓你掛香試試看」等文字。楊家豪得知後,決
意教訓任重遠。同日晚間經由王峻傑聯絡,得知任重遠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周元良經營之○○○海鮮燒烤店。楊家豪
陳宥升陳子易張柏彥方鉅霖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聚集謝琮
濠等多人(人數不詳)分乘約7、8部自小客車,從○○茶行出
發前往○○○海鮮燒烤店找任重遠。途中於21時50分許先到臺
南市○○區○○路000號○○○釣蝦場旁之○○○廣場與另乘坐多部自
小客車之不詳多人會合。楊家豪對聚集在廣場約2、30人講
話後,共10餘部車一同前往○○○海鮮燒烤店。同日22時到達○
○○海鮮燒烤店外,楊家豪陳宥升陳子易方鉅霖進入店
內,由陳子易方鉅霖出手勾住任重遠頸部,將任重遠強拉
到店外由謝琮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謝
琮濠開車,陳宥升坐副駕駛座,陳子易方鉅霖分別坐在後
座兩側控制在後座中央之任重遠,將任重遠強押到○○茶行之
KTV包廂,剝奪任重遠之行動自由(此部分陳子易僅就量刑
上訴,故就陳子易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任重遠被強押到○○茶行KTV包廂後,楊家豪陳宥升陳子易
方鉅霖張柏彥等人雖主觀上並無致任重遠於死亡之意欲
,且未期待任重遠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一
般人遭數人輪番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或條狀物品毆打,可能造
成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升、陳
子易、方鉅霖張柏彥等人在包廂內分別拿棒球棒、藤條、
塑膠條等物接連毆打任重遠楊家豪陳宥升等人毆打任重
遠之過程中,並在包廂內質問任重遠為何在臉書張貼「今天
你讓我掛彩,改天我讓你掛香試試看」等文字,並拍攝毆打
任重遠之過程,之後由不詳之人將畫面上傳網路。陳子易
人見任重遠被持續毆打後倒地,發現情況不對停止毆打,陳
子易找來當時在○○茶行小姐休息室內之謝育翔任重遠做CP
R。任重遠因遭多人接連毆打,身上出現不同直徑之棍棒傷
伴有大面積之瘀傷,佔體表面積85%以上,導致大量血液滯
留於皮下組織中,造成中央血管(主動脈)內血液稀少及器官
蒼白,雖未直接造成深層器官傷害,但造成多發性鈍傷,導
致皮下組織血液貯積,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陳子易見任
重遠經謝育翔做CPR後仍無反應,指示張柏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樺萱(綽號:小萱)及任重遠至永
康奇美醫院,於112年7月9日23時51分到達永康奇美醫院急
診室外,陳樺萱下車表示需要擔架,當時任重遠已明顯死亡
任重遠被抬上擔架推入急診室時,陳樺萱即坐上副駕駛座
,由張柏彥駕車載離(此部分陳子易張柏彥均僅就量刑上
訴,故就陳子易張柏彥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任柏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送偵辦。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原判決認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下稱被告楊家豪)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子易(下稱被告陳子易)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5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㈢上訴人即被告張柏彥(下稱被
張柏彥)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嗣於
本院審判期日,被告楊家豪就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被告陳子
易就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全部;張柏彥就共同
犯傷害致死罪,均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
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楊家豪、陳
子易、張柏彥並均同意就科刑上訴部分,本院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就上開被告楊家豪就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被告陳
子易就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全部;張柏彥就共
同犯傷害致死罪,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三、另被告楊家豪固坦承有前揭事實一、㈢所載之共同犯傷害致
死犯行,且被告楊家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雖就傷
害致死罪部分表明僅就量刑不服,然因被告楊家豪否認有前
揭事實一、㈡所載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而上開部分與被告
楊家豪共同犯傷害致死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如後述),故被告楊家豪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全部上
訴,有關係之傷害致死罪部分亦已上訴,故本院就被告楊家
豪共同犯妨害自由、共同犯傷害致死犯行部分係全部審理。
貳、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
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
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
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
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
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
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
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
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
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
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
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
斷。
 ㈡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誤,
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無影
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
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
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
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
」,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
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
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
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
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
決並自為判決。
參、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楊家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之首謀及
教唆之人,故否認在○○○海鮮燒烤店共同押走被害人任重遠
(下稱被害人)之事實。但關於在○○○○○傷害部分及傷害被
害人致死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完畢,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陳子易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沒有
意見,僅就量刑上訴,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部分
給付被害人家屬5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張柏彥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沒有
意見,僅就量刑上訴,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部分
給付被害人家屬2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被告楊家豪共同妨害自由、共同傷害致死部分之認定:
一、調查證據與否之審查原則
 ㈠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部分:
  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
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
經原審合法調查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及被告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確認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6頁、本
院卷二122頁),且經原審合法調查,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均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無庸另行調查。
 ㈡於原審未提出之新證據部分:
  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有第64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非因過失,未能於
第一審聲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家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王峻傑到庭
,欲待證被告楊家豪並未指示被告陳子易等人到○○○海鮮燒
烤店共同押走被害人之事實,並主張因證人王峻傑於原審並
未經交互詰問,而有調查的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
),經檢察官具狀表示同意,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114年2月20日檢玄113上國蒞5字第114900254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合於國民法官第9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情形(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均同意,且法院認
為適當之情形),而有調查之必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11至28頁),以上新證
據本院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被告3人及其等提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之調
解筆錄及匯款憑據在卷可憑,可作為本案被告3人犯後態度
不同之科刑資料,合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
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加以提示調查(見本院卷三第36至
37頁),以上新證據本院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原審就被告楊家豪妨害自由、傷害致死之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審關於事實認定之審查原則:
  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
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國民法官法第91條、施行細則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
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
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
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
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輕易
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詳言之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係由國民參與,依直接審
理、言詞審理原則進行訴訟,並調查雙方當事人就相關爭點
所提出之證據,本自由心證原則,認定事實。是關於事實之
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
正當法律感情,故在彰顯國民主權之意旨下,第二審有關事
實誤認的審查,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
合觀察,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
銷,此即「法則違反說」。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
性,始足當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僅第
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
一審判決有所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施行細則
第305條第2項說明參照)。又所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判決內容間有具體之因果關係,
如只有影響判決之可能性,則不屬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3
項說明參照)。
 ㈡原判決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㈢(即○○○海鮮燒烤店、○○○廣場
、○○茶行部分)已詳加說明:⒈承上述,被告楊家豪因為與被
害人在○○○○○發生肢體衝突,所以當被告楊家豪看到被害人
的臉書貼文,才會在telegram軟體上用語音說出:「款款A
,再給他處理拉,拎娘勒……看看現在或問問看有誰知道他(
指被害人)在哪裡,或是知道他家住哪裡,拎娘勒,現在就
出發了」這些話,明顯可以聽出被告楊家豪確實有教訓被害
人的強烈意圖。⒉國民法官法庭依照○○○廣場、○○○海鮮燒烤
店的監視器畫面與截圖、被害人在○○茶行KTV包廂內遭毆打
的錄影畫面、截圖與譯文,及被告楊家豪、被告陳子易、周
元良、王峻傑的說法,認為:⑴在被告楊家豪達○○○廣場
,已經有為數眾多的車輛跟人在等候,且位置四散各處,待
被告楊家豪最後抵達時,馬上有人上前迎接,被告楊家豪
即走到廣場中間位置,並且招手示意眾人聚集,人群才以被
楊家豪為中心靠近,圍繞在被告楊家豪身邊,且聽完被告
楊家豪說話後,人群才同時散開,分別駕車離去。⑵在○○○廣
場的眾人駕車抵達○○○海鮮燒烤店後,被告楊家豪、被告陳
子易等人隨即快步進入店內,由被告陳子易以手臂架住被害
人脖子將他強行押走,全程短短不到40秒,可見整體行動迅
速、目標明確,被告楊家豪在此過程也沒有任何阻攔、制止
被告陳子易的動作,反而隨同被告陳子易一群人走出店外離
去,絲毫沒有要與被害人和談或解決事情的意思。⑶從被害
人在○○茶行KTV包廂內遭毆打的錄影畫面及譯文可以發現,
其中一段影片,被告楊家豪的音量相比其他人是最大的,再
核對被告陳子易先前的說法,可以認定那一段影片的拍攝者
就是被告楊家豪無誤。另根據王峻傑的說法,他與被告楊家
豪回到茶行在辦公室的時候,可以清楚聽到被害人在包廂
被毆打發出哀嚎的聲音,他也有詢問被告楊家豪:「真的不
要再打了,你進去擋一下」,但被告楊家豪卻回答說:「不
要緊有人在處理」。加上被告楊家豪進去包廂後,看到被害
人被毆打到滿地是血,且臉部腫脹嚴重變形,非但沒有出聲
阻止或質問其他人為什麼要下手如此狠毒,反而是拿起手機
朝被害人拍攝他遍體鱗傷的樣子,並質問被害人說「你要結
束嗎?要結束嗎?……你包包起來啦,來,你什麼哥告訴我你
叫什麼哥?狀元哥逆,狀元哥現在開始包起來了,你聽懂沒
台南市沒有你了」等話語。被告楊家豪講這些話的內容、
語氣,用社會一般人的角度來看,根本無法聽出是有要給在
場被毆打的被害人一個台階下的意味,並且該段影片後續經
人上傳到網路上供大眾點閱,可見被告楊家豪對被害人有教
訓、立威的意圖非常明顯,所以被告陳子易等人在○○茶行KT
V包廂內毆打被害人,並非如被告楊家豪所說的是在他意料
之外,反而更可以證明是在他原本的計畫之內。⒊結論:被
楊家豪不滿被害人臉書貼文,便居於主導的地位,先召集
眾人在○○○廣場等候,被告楊家豪抵達後隨即向眾人下達指
示,前往○○○海鮮燒烤店押走被害人,並帶往○○茶行KTV包廂
內凌虐教訓,所以被告楊家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與被告
陳子易、被告張柏彥方鉅霖陳宥升及其他參與的人,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⒋從○○○廣場、○○○海鮮燒烤店的監視
器畫面及截圖、被害人在○○茶行KTV包廂內遭毆打的錄影畫
面及截圖可以看出,被告張柏彥在○○○廣場時,看到被告楊
家豪召集的手勢,隨即主動向前靠近被告楊家豪身旁,在聽
完被告楊家豪說話後便搭車前往○○○燒烤店,抵達時也立即
下車隨眾人快步前往燒烤店,一看到被害人遭人押走後,也
跟著眾人一起離開回到○○茶行,並在○○茶行內參與毒打被害
人,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被告張柏彥並非如他所說只是單
純基於看熱鬧的心態,而是有積極參與被告楊家豪計畫的意
思跟舉動,所以被告張柏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是與被告楊
家豪、被告陳子易方鉅霖陳宥升及其他參與的人,有妨
害自由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㈢前提事實(即被告陳子易
陳宥升是否均為被告楊家豪之員工):綜合上述,被告楊家
豪在整個過程中是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子易陳宥升都會
聽從被告楊家豪的指揮而參與整個計畫,且在審理過程中,
被告陳子易有一再更改對被告楊家豪不利證詞的舉動,非常
明顯是在維護被告楊家豪,足以證明被告陳子易最初的說法
,被告楊家豪是他跟陳宥升的老闆,這個事實是可以採信的
等情。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上開關於被告楊家豪共同妨害自由(包括被
楊家豪居於主導地位)事實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三、對被告楊家豪及辯護人辯解及上訴理由不採之說明
 ㈠被告楊家豪上訴雖以被告楊家豪並非首謀及教唆之人,並無
參與在○○○海鮮燒烤店共同押走被害人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然查:
 ⒈被告楊家豪⑴先在○○○廣場招手示意眾人聚集,人群以其中心
靠近圍繞在其邊,且聽完其說話後,才同時散開分別駕車離
去;⑵在○○○廣場之眾人駕車抵達○○○海鮮燒烤店後,被告楊
家豪、被告陳子易等人隨即快步進入店內,由被告陳子易
手臂架住被害人脖子強行押走,全程不到40秒,行動迅速且
目標明確,被告楊家豪在此過程沒有任何阻攔、制止被告陳
子易的動作,反而隨同被告陳子易一群人走出店外離去;⑶
依被害人在○○茶行KTV包廂內遭毆打的錄影畫面及譯文及被
陳子易之陳述,可認其中一段影片可以認定由被告楊家拍
攝豪無誤。另根據證人王峻傑之陳述,其與被告楊家豪回到
○○茶行辦公室後,可清楚聽到被害人在包廂內被毆打發出哀
嚎的聲音,其也有詢問被告楊家豪:「真的不要再打了,你
進去擋一下」,但被告楊家豪卻回答說:「不要緊有人在處
理」,並無阻攔、制止之舉動,業如前述。
 ⒉再依證人王峻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楊家豪問我是不是認
識被害人,叫我打給被害人問他人在哪,但電信訊號不好,
被害人傳訊息給我,叫我打給周元良周元良跟我說他跟被
害人在○○○海鮮燒烤店吃飯;是在○○茶行打電話給被害人跟
周元良;要去○○○海鮮燒烤店之前,有去○○○廣場,因為楊家
豪跟我說他女朋友要用車,叫我去載他;後來去○○○海鮮燒
烤店,在○○○廣場那邊的車子有跟在後面;當天眾人是要找
被害人,周元良說那天被害人要道歉,我跟楊家豪說被害人
在○○○海鮮燒烤店,我跟楊家豪一起過去○○○海鮮燒烤店,楊
家豪有跟被害人講沒兩句話,就有一個高高的進來,把被害
人架住脖子拉出去,然後被害人就被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3至28頁)。
 ⒊由證人王峻傑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天被告楊家豪係先在○○
茶行刻意透過證人王峻傑電話聯絡、打聽被害人身處何處,
得知被害人當時在○○○海鮮燒烤店吃飯後,轉至○○○廣場聚集
眾人談話後,即立即共同前往○○○海鮮燒烤店強押被害人返
回○○茶行動用私刑毆打被害人致死。由上開被害人遭押走及
毆打之前、中、後過程觀之,被告楊家豪始終處於主導之重
要地位,也具有強烈之犯罪動機,其除積極打聽被害人所在
外,並即轉至○○○廣場聚集眾人談話後形成再共同抵達○○○
鮮燒烤店強押被害人之決意,旋即前往被害人所在,被害人
也因此遭強押後毆打致死。從被害人與被告楊家豪等人在○○
○○○發生衝突遭被告楊家豪等人毆打受傷(112年7月9日凌晨
3時之後),嗣被害人在其臉書(暱稱:丁相)張貼:「今天
你讓我掛彩,改天我讓你掛香試試看」等文字(同日上午7
時許),後被告楊家豪等人到達○○○海鮮燒烤店(同日22時
許),再到被害人遭押回○○茶行毆打後發現發現情況不對停
止毆打,被告陳子易找來當時在○○茶行小姐休息室內之謝育
翔為被害人做CPR仍無反應,指示被告張柏彥駕車載陳樺萱
及被害人於112年7月9日23時51分到達永康奇美醫院急診室
外(當時被害人已明顯死亡),被害人於案發當天與被告楊
家豪等人發生衝突後,竟於短短20個小時內即殞命。
 ⒋被告楊家豪雖辯稱前往○○○海鮮燒烤店係找被害人和解云云,
證人王峻傑亦附和被告楊家豪之說詞,然被告楊家豪等人到
達○○○海鮮燒烤店不到40秒之時間即迅速將被害人押回○○茶
行,回到○○茶行眾人就開始凌虐、毆打被害人直到察覺被害
人瀕死異狀才送醫,由上開過程明顯可知,被告楊家豪等人
自始至終均無意與被害人談和解,其尋找並強押被害人回○○
茶行之唯一目的即在教訓被害人於在○○○○○包廂內遭毆打後
在臉書張貼「今天你讓我掛彩,改天我讓你掛香試試看」等
文字挑釁行為。倘若是被告楊家豪有意跟被害人和解或是被
害人有意向被告楊家豪道歉,應會在雙方均知情,並正式約
定時間、地點,甚或在有第三方中間人在場之情況下進行。
又倘被害人事先得知被告楊家豪當天會率同眾人前往○○○海
鮮燒烤店,理應會知對方來者不善而事先應對閃避,足認被
害人當天是在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猝不及
防遭押走,故由上情可知,被告楊家豪辯稱前往○○○海鮮燒
烤店找被害人和解云云,顯然反於事實而無可採。
 ㈡被告楊家豪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前述被告楊家豪
等人對於被害人妨害自由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形,僅執前詞再事爭辯,其前
揭上訴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其據上
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楊家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
害致死罪。且就上開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子易、被告張
柏彥方鉅霖陳宥升及其他參與的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對於被害人妨害自由的目的,是為了
要傷害、教訓被害人,屬於同一個計畫內的行為且持續進行
中,應從一重以傷害致死罪處罰,所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
,被告楊家豪前揭上訴並無可採。
伍、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
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
得指為違法,再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之規定,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
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
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又第二審法院之所以可
以就上開所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
予審酌」部分,予以重新審酌,乃因第一審辯論終結後,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而此一變動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
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當由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
院之判決。
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三、經查:
 ㈠被告楊家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被告陳子易(共同犯傷
害罪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張柏彥(共同犯傷害致死罪)
一部(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部分:
  被告楊家豪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共同傷害部分犯行,但於本案
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另被告楊家豪業已給付被害人家屬30
0萬元;被告陳子易業已給付5萬元;被告張柏彥業已給付20
萬元,是攸關本件被告3人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
所變動,故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就刑之部分,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詳如後述)。
 ㈡被告楊家豪(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全部
上訴部分:
  被告楊家豪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就認定「被告楊家豪有妨
害自主犯行及為本件主導首謀、教唆之人」之事實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一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固無
理由。然被告楊家豪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共同傷害致死犯行,
但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該部分犯行(仍否認妨害自由犯行)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4日,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業已給付被害人家屬300萬
元,被告楊家豪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則有理由
(詳如後述)。
 ㈢本件攸關被告3人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參酌前述說明,原審就被告3人之量刑,固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基於尊重原審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所為量刑判斷,僅針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部分給付之情事,認其量刑難謂允洽。從而,被告3人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上開款項,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⒈被告楊家豪(共同犯傷害罪)刑之部分、共同犯傷害致死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⒉被告陳子易(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⒊被告張柏彥(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先就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科刑部分表示之意
見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於本院114年4月2日審判期日主張本件被告3人凌虐被
害人致死,情節重大,依司法院事實型量刑系統顯示,傷害
致死罪的平均刑度為8年10月,量刑區間在7年至18年間,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的僅有2件,量刑因子基於首謀及使
用犯罪工具最高刑度為15年,下手實施有使用犯罪工具最高
刑度為12年,原審認本件雖然屬最嚴重的犯罪情節,判處被
楊家豪無期徒刑,與故意殺害一人的殺人罪的罪刑相差無
幾,是否過重,請加以審酌;另被告有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
解,但告訴代理人仍堅持原審的刑度,請依法量處被告3人
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
 ㈡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或本院審判期日主張原
審量刑近乎於殺人罪,大幅逸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
平均刑度,違反違背平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39至42頁)。
 ㈢惟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
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況不同具體個
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
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
自無從比附援引。至被告陳子易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舉諸多
另案判決之刑度(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7頁),固有低於本
件原審之量刑,然該等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或違法之論據。原審適用
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
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
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要無辯護
人所指量刑未說明裁量理由之事,且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逾越或濫用可言。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楊家豪因遭被害人斥責他朋友
任意進出包廂心有不滿,便跟被害人起衝突,並呼喊被告陳
子易等人聯手與被害人互毆,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頂及下巴撕
裂傷等傷害。嗣復因得知被害人在臉書貼文萌生教訓被害人
之意,遂召集人手下達指示,將被害人押至○○茶行KTV包廂
內凌虐毆打,使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並因此休克死亡,進而
發生本案;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3人與被害人並無宿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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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