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9號
TNHM,113,原上訴,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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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碩峰
0000
李嘉龍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泓銓
0
0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賢
000
法扶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弘
0000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指定義務辯 郭子誠律師
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庭雨
0000
指定義務辯 趙俊翔律師
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龍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方鐿舜


指定義務辯 莊承融律師
護人
被 告 李柏豪



指定義務辯 陳韋誠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4、20054、228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因認前與之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之子○○癸○○寅○○等人(下稱子○○等3人)「黑吃黑」領走贓款,欲找子○○等3人索討該筆款項,乃與己○○、乙○○、庚○○、壬○○、丁○○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辛○○等人知悉在場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辛○○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某時,指使壬○○致電邀約子○○等3人至丑○○、甲○○、戊○○、余○○(已殁,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等人共同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A地),並於112年6月13日晚間8、9時許致電丑○○,向其借用A地處理上開事務。壬○○遂於同年月13日晚間致電子○○,佯以攜帶偽刻之公司印章、資料至A地為由,要子○○至A地,子○○等3人乃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抵達A地,辛○○與己○○、乙○○、庚○○、壬○○、丁○○、丑○○余○○、戊○○等人則自112年6月13日深夜10時許迄6月14日凌晨0時許止陸續抵達,待子○○等3人抵達A地後,壬○○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即命子○○等3人將眼鏡摘掉,與辛○○、己○○、乙○○、庚○○、丁○○等人將子○○等3人帶至2樓拘禁,要求其3人半蹲、伏地挺身,辛○○復命庚○○端出馬桶水,將之傾倒在地,辛○○即與庚○○、壬○○、己○○、乙○○等人命子○○將之舔舐乾淨,因子○○拒絕,丁○○即踹其一腳,以此等方式迫使子○○等3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施以凌虐。之後丑○○、戊○○始上樓,與辛○○、庚○○、壬○○、己○○、乙○○、丁○○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或徒手輪流毆打子○○等3人。甲○○嗣於112年6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抵達現場,亦與上開在場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子○○等3人,以此強暴方式脅迫子○○等3人簽立附表2編號1所示本票、子○○簽立附表2編號2所示借款契約書,據以作為向子○○之親屬索取款項之憑據,辛○○並稱子○○等3人須籌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方能離去。嗣丙○○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A地後,與庚○○、壬○○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子○○等3人。子○○因此受有左胸鈍傷及左臀鈍傷、寅○○受有雙下肢鈍傷、癸○○受有左側大腿鈍傷、左側小腿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子○○等3人前開受拘禁期間,為期能離開A地,子○○先後與其
舅舅、母親杜○○聯繫籌款事宜,辛○○等11人為遂行向子○○
得前開黑吃黑款項之目的,即承前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推由丑○○余○○、甲○○、戊○○等人於下列時日押載子○○
子○○舅舅家、杜○○住處,其他人則輪流在A地看守寅○○
癸○○:⑴辛○○指使宋柏宗(已殁)、甲○○、戊○○、余○○丑○○
於112年6月14日上午強押子○○至其舅舅家,向子○○舅舅索討
500萬元債務未果,戊○○等人即再將子○○帶回A地;⑵112年6
月14日晚間11時許,甲○○、丑○○、戊○○、余○○押載子○○至其
舅舅家商議給付500萬元事宜,子○○母親杜○○及太太邱郁
亦到場商議,因未能取得款項,子○○復被載回A地;⑶6月15
日早上,甲○○再與余○○子○○返回杜○○住處更換衣服,余○○
並詢問杜○○籌款進度,因未能取得款項,甲○○、余○○再將子
○○載返A地;⑷子○○母親杜○○於6月15日下午聯繫子○○,表示
僅能籌得88萬元,經辛○○同意先暫付88萬元,並指使丑○○
余○○、甲○○、戊○○駕車強押子○○前往杜○○住處取款,因杜○○
報警處理,員警乃於同年6月15日晚間11時7分許在杜○○住處
當場逮捕丑○○余○○、甲○○、戊○○。子○○脫險後,將癸○○
寅○○仍遭拘禁於A地之事告知員警,員警隨即前往A地,於同
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使用強制力破門進入,將寅○○及癸
○○救出,當場逮捕丁○○、乙○○,再於該處後門逮捕壬○○、丙
○○、己○○、庚○○,並於A地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辛○○、丑○○余○○、壬○○、丁○○、己○○、乙○○、庚○○、戊○○
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子○○等3人之行動自由約48小時;
甲○○則剝奪子○○等三人之行動自由約40小時;丙○○則剝奪子
○○等三人之行動自由約36小時。
三、案經子○○癸○○寅○○
  杜○○、邱郁棻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後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情狀:
 ㈠被告丑○○、戊○○、壬○○、丙○○、乙○○、己○○、庚○○等7人均坦
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僅為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有其等上訴狀及本院筆錄可按(本院卷1第602頁,卷2第4
26頁)。
 ㈡被告辛○○上訴坦承三人以上私行拘禁,否認攜帶兇器、凌虐
、傷害、擄人勒贖、強盜等罪(本院卷1第602頁)。
 ㈢被告甲○○雖否認犯行,辯稱無罪,然其並無提起上訴(本院
卷1第602頁,卷2第426頁),被告丁○○承認原審判決(本院
卷1第602頁),且無提起上訴。
 ㈣檢察官因認原審以被告等「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確有債
務糾紛,而僅判處加重私行拘禁罪,未論以強盜罪或擄人勒
贖罪,有所違誤,故提起上訴,對於客觀事實並無爭執。
二、被告10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之意見,業如原審及本院
所示(本院卷1第622至623頁),本院認同原審之判斷,詳
如附表1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供承有指示壬○○聯絡子○○等3人至A地,打電
話向被告丑○○借用A地處理上開黑吃黑事務,並於112年6月1
3日晚間10時許先至A地,看見子○○等3人抵達A地2樓後,在A
地停留迄翌(14)日凌晨5、6時許,再分別於同年月15日凌晨
4時至6時許、同年月15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停留在A地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是宋
柏宗說子○○工作手腳不乾淨,有黑吃黑欠他債務的情形,要
我幫忙約子○○,我叫壬○○幫忙約,但沒有要子○○帶偽刻的印
章和資料去A地;我到A地和宋柏宗、丑○○聊天,有看到子○○
等3人上2樓,丑○○、戊○○和宋柏宗有一起上2樓,我都待在1
泡茶,到6月14日凌晨4時至6時許離開,沒有到過2樓,沒
有摘掉子○○等3人的眼鏡、叫他們趴下、半蹲、做伏地挺身
,也沒有逼迫他們簽本票和借款契約書、持棍棒或徒手毆打
及看守、拘禁他們,也沒有指使其他被告做這些事;我沒有
子○○等3人要籌措500萬元才能離開;6月15日晚上11時50
分許警察至A地破門而入時,我不在現場,那時朋友載我出
去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辛○○未參與6月14日及15日【附表3
編號5⑴⑵⑷】之取款行為;宋柏宗及丑○○於與告訴人子○○取得
聯絡後皆將責任推給辛○○,其等證詞之證明力顯有疑問;證
子○○癸○○滯留國外,未受詰問,證詞可信性應從嚴認定
寅○○偵查所述受高度污染,難以採信;被告丑○○雖曾對被
告辛○○為不利之陳述,然丑○○於原審審理證稱:「(是否知
道是誰要求他們3人簽本票?)宋柏宗」,前後不一,不可
盡信;子○○等3人、宋柏宗及同案被告戊○○等人所述有重大
瑕疵,均不足為認定被告辛○○有罪之依據;被告辛○○未參與
附表3編號5所示之至子○○舅舅家、杜○○住處取款的行為等語
置辯。經查:
 ㈠上開被告辛○○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丑○○證述被告辛○
○於112年6月13日致電向其借用A地處理黑吃黑事務之情節相
符(偵2卷第223、234頁;原審卷一第132頁),亦與被告壬○○
自陳致電子○○帶印章等資料到A地等情吻合(偵2卷第64頁);
子○○等3人自112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抵達A地後即遭拘禁
在該處,迄112年6月15日獲救,於遭拘禁期間,在A地有附
表3編號1至4所示被命摘掉眼鏡、被要求做半蹲、伏地挺身
、舔馬桶水、遭脅迫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遭毆打成傷,
子○○於遭拘禁期間,有於附表3編號5所示時間被帶至舅舅
家及母親杜○○住處等情,為被告辛○○所不爭執,並有附表3
編號1至5所示證據可考,是被告辛○○請壬○○子○○至A地,
並向丑○○借用其與余○○、甲○○、戊○○等人共同承租之A地,
於112年6月13日深夜10、11時許抵達A地,於子○○等3人遭拘
禁在該處期間,於同年月15日凌晨4至6時、同年月15日晚上
9至10時許待在A地,子○○等3人在該等期間有附表3編號1至5
所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子○○於警詢證稱:我們到A地2樓,辛○○就叫我們趴在地
上,指使壬○○庚○○及其他人把我、癸○○寅○○的手機拿走
,把我們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全部刪除,就開始叫我們3
個人半蹲及伏地挺身等體罰,並以棍棒及手腳毆打我們,辛
○○稱要我們籌措500萬元才放我們離開;辛○○和丑○○、甲○○
、戊○○、余○○等人輪流監控我們;辛○○又指使丁○○、庚○○、
己○○、壬○○及其他人逼迫我簽立本票等語(警卷第385至390
頁);於偵訊仍為相同之證述外,另稱:簽本票時余○○有去
拿借據,辛○○叫人把我的眼鏡拔掉,辛○○有拿棍子和拖鞋暴
打我們,他用棍子打我、踢我,辛○○也叫庚○○、丁○○、乙○○
把我們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全部刪除及關掉定位;6月14
日凌晨3、4時我們在2樓,辛○○與丑○○叫我們3人蹲著...辛○
○坐在我們前方,左邊坐丑○○,旁邊站著壬○○庚○○、乙○○
、己○○....,余○○與戊○○坐在左邊沙發;辛○○要甲○○拿著本
票上來放在我們面前,辛○○指揮甲○○拿給我們簽,是甲○○收
去查看。簽完後辛○○還要我們拿證件出來核對本票有沒有亂
寫等語(偵2卷第52至54、55、155、175至177、184、187至1
88、198、223、226頁)。
 ⒉證人癸○○於警詢稱:子○○於112年6月13日晚間...子○○開BQC-
6222號自小客車載寅○○和我一同前往,剛抵達時就遭人壓著
頭且拔掉眼鏡,進入A地2樓有人叫我們趴在地上,指使其他
人把我和子○○寅○○手機拿走,把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全
部刪除,叫我們3人半蹲及伏地挺身,並用棍棒毆打我們3個
人的身體,有一個人要我們3人籌措500萬元才放我們離開;
我完全不認識拘禁我的那群人,是拘禁期間透過子○○才知道
某些人的名字;辛○○和丑○○、甲○○、戊○○、余○○等人輪流監
控我們3人,以棍棒及手腳毆打我;112年6月14日辛○○指使
丁○○、庚○○、己○○、壬○○及其他人逼迫我簽立本票等語(警
卷第416至418、420頁);偵訊中除為相同證詞外,另稱:辛
○○有叫其他人把我們的眼鏡拿掉,拿棍子和拖鞋暴打我們;
強迫我們簽本票時辛○○坐在我們正前面二樓沙發上,當時我
們被命令蹲著;本票簽完給丑○○和甲○○收走;簽的本票就是
檢察官扣到的;簽本票時余○○有去拿借據等語(偵2卷第55至
57、60、175至177頁)。
 ⒊證人寅○○於偵訊證稱:子○○於112年6月13日晚間剛抵達A地就
有人叫我們趴在地上,指使其他人把我們3人手機拿走,刪
除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叫我們半蹲及伏地挺身,並使用
棍棒毆打我們;辛○○稱要我們3人籌措500萬元才放我們離開
;辛○○和丑○○、甲○○、戊○○、余○○等人輪流監控我們;辛○○
用棍子打我,叫其他人把我們的眼鏡拿掉,要我們趴下;辛
○○指使丁○○、庚○○、己○○、壬○○及其他人逼迫我簽500萬元
本票,我們蹲著,辛○○坐在我們前面沙發上;簽本票時余○○
有去拿借據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確認其於偵訊時
確有為前開陳述,且另稱:我記得辛○○有說要籌500萬元才
能離開;我在警局跟檢察官訊問時有實話實說;我警詢時說
辛○○有指使丁○○、庚○○、己○○逼我簽本票,當時有看到他們
在那,是子○○跟我說大概是誰;警詢和偵訊是根據當時記憶
指認辛○○有用棍子打我,我可以辨識辛○○是因為事後子○○
跟我講那是辛○○,案發前不認識辛○○,子○○跟辛○○認識;辛
○○坐在正中間,所以對他有印象;我在2樓簽本票,子○○
下去1樓等語(偵2卷第57至59頁;偵2卷第175至178、198頁
;原審卷四第129、143至144、149至151、162頁)。
 ⒋綜上,證人子○○等3人就被告辛○○有在A地2樓命其等半蹲、伏
地挺身,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其等,強迫其等簽本票、指使在
場之人摘掉其等眼鏡、強迫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並稱要子
○○等三人籌措500萬元方可離開,並與其他被告輪流看守、
拘禁其等;簽本票當時辛○○坐在子○○等3人前面沙發,子○○
等3人則蹲著;簽本票當時同時簽借據等節,陳述一致。查
子○○等3人係同至A地後遭拘禁,拘禁期間經歷幾乎相同,故
其等歷次證述相似度甚高,符合常理;其等前開證詞,或係
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取得,或係與被告辛○○當庭對質之結果;
觀諸其等證述,對於遭辛○○毆打之方式、部位所述未盡相同
;再參諸證人寅○○前開於原審所述,其於事發當時已向子○○
詢問對其施暴人之姓名,於警、偵訊是依被告等人之樣貌、
依當時之記憶而為據實陳述等節,可知證人寅○○偵訊指述並
非附和子○○,是其等3人上開證詞,互核一致,堪以採信。
被告辯稱子○○癸○○因未到庭詰問而有證明力薄弱情況,以
寅○○證詞有受高度污染云云,均無可採。
 ⒌子○○等3人上開陳述,與同案被告供詞相符:
 ⑴被告丑○○於112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在律師陪同下與告訴
子○○當庭對質稱:13日晚上8、9點,辛○○打給我要借地方
,他表示有找人當車手但被黑吃黑,要借地方跟他們處理協
商,我當時在安南區,和余○○、戊○○坐一台車一起去,快12
時才到;辛○○有下來跟我聊天,辛○○要叫他們簽本票,我就
指導他們怎麼寫,我承認我有打他們;現場是辛○○主導等語
(偵2卷第198、221至224頁);於同年月18日偵訊證稱:我去
A地2樓時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辛○○與他們在說話,之後辛
○○有叫被害人簽本票...當時我有指導子○○等3人如何簽本票
(偵2卷第234頁)。另於原審坦承叫子○○簽借款契約書、本票
;辛○○叫子○○等3人簽本票當時在場的人除了我還有宋柏宗
、戊○○、壬○○、己○○;簽本票是在2樓,他們簽本票的時候
我與辛○○、戊○○就下樓;他們在2樓簽本票的時候並不完整
,是下來1樓才簽完整;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辛○○有叫
他們簽本票,我就指導他們怎麼寫」,當時所述正確;辛○○
跟宋柏宗叫我督促、教他們怎麼寫本票;辛○○確實有說子○○
他們沒有拿到錢就不能回家;辛○○跟我借場地、叫我督促告
訴人簽本票跟借據,想說朋友互相幫忙才聽他指示等語(原
審卷一第133至136頁;卷二第37、38頁;卷三第297、303至
306頁)。核其所述聽從辛○○指示命子○○等人簽本票及借款契
約書,在場之人有辛○○、戊○○、壬○○、己○○等人,辛○○指示
子○○等人要給付現金才能離開A地等節,與子○○等3人上開指
訴吻合;且證人丑○○所述到2樓看見子○○等人趴地與辛○○講
話之姿態,亦與子○○等人指述辛○○命其等趴下之情相符,足
徵此情為真。
 ⑵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有辯護人在場時除坦認全部犯行外
,另稱:我和辛○○、丑○○余○○、甲○○在A地1樓不讓子○○
3人離開;簽本票是辛○○在A地2樓簽的;我跟丑○○都在場要
子○○等3人簽本票;我拿飲料便當上去時有看到告訴人簽
本票及借據;辛○○麻煩我和丑○○、甲○○駕車陪子○○至杜○○住
處拿88萬元,拿到款項後子○○等三人才能離開A地獲得自由
等語(原審卷一第154頁;卷二第274、282至284頁;卷三第2
77至280、284、285頁)。其所述看守子○○等人、逼其等簽本
票和借款契約書,及辛○○指示子○○等人要給付現金才能離開
之情節與丑○○子○○等3人所證吻合。
 ⑶同案被告余○○於原審證稱:A地是我們承租的地方,辛○○說子
○○等3人欠錢,我是辛○○叫過去的,說等子○○他們3人還錢後
再讓他們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142頁、卷二第249、255頁;
卷二第247、259、260頁)。其所述辛○○指示要子○○等人還錢
才能離開一節,與上開同案被告丑○○、戊○○及子○○等人所述
相符。
 ⑷被告辛○○與丑○○、戊○○、余○○交情友好一情,分據戊○○、丑○
○證述在卷(偵2卷第91頁、原審卷二第284頁;原審卷六第24
0頁、偵2卷第223頁),且被告辛○○亦自陳與丑○○熟識(警卷
第8頁、原審卷六第241頁),則被告丑○○、戊○○、余○○實無
設詞誣陷被告辛○○之理,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雖證人丑
○○於原審審理曾證稱:「(是否知道是誰要求他們三人簽本
票?)宋柏宗」等語。然此與其偵查所述不合,且觀其語意
,亦僅表示宋柏宗也有要求子○○等人簽本票之意,並無推翻
其所為辛○○有逼迫子○○等人簽本票之證詞之意,此由其嗣於
被告壬○○辯護人詰問時,仍堅稱簽本票時,除被告辛○○外,
其與宋柏宗、戊○○、己○○等人均在場等語自明(原審卷三第2
97頁),是被告辛○○之辯護人以此主張丑○○證詞反覆而不可
採,要屬無據。
 ⒍綜上各情,被告辛○○確有指示他人摘掉子○○等三人的眼鏡;
命其等半蹲、做伏地挺身;逼迫子○○等三人簽本票和借款契
約書、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輪流看守及拘禁子○○等三人,以
及被告辛○○在A地宣稱子○○等三人要籌措500萬元方可離開等
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辛○○前開辯解,與證人子○○等三人及
同案被告丑○○余○○、戊○○所證不符,要難採信。
 ㈢被告辛○○雖否認強迫告訴人等舔舐馬桶水云云,然查:證人
子○○於警、偵訊均指稱是辛○○指使壬○○、乙○○及庚○○裝馬桶
水要他喝(警卷第390頁;偵2卷第54頁),核與被告乙○○於原
審證稱要子○○舔馬桶水之人吻合(原審卷三第325頁);證人
癸○○寅○○於偵訊亦證述看見庚○○拿馬桶水給子○○喝(偵2卷
第187頁);被告己○○亦供承有叫子○○舔馬桶水(原審卷二第1
03-104、113頁;原審卷六第237頁)。堪認子○○此部分指述
可信,被告辛○○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㈣被告辛○○雖辯稱其未指示壬○○子○○攜帶偽刻印章及資料至A
地,其是幫宋柏宗約子○○等人處理債務云云,然查:
 ⒈證人子○○於警詢證稱:辛○○透過壬○○打電話邀我加入詐欺集
團,我邀寅○○癸○○一起做,並依壬○○指示前往印章店拿已
刻好內容是股票投資公司名稱的印章,壬○○112年6月13日晚
間打電話給我,稱辛○○叫我把112年6月11日去印章店拿他們
公司做的假印章及假資料帶到A地給他等語(警卷第386頁);
而被告壬○○亦坦承有要求子○○帶偽刻之詐騙用印章至A地(偵
2卷第64頁)。此外,並有警察於A地查扣之投資合作契約書
、國票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天利基金印章等物扣案
可稽(附表2編號4、6、7所示扣押物)。
 ⒉被告辛○○於偵訊及原審供稱係因子○○工作手腳不乾淨,即俗
稱「黑吃黑」之事而要被告壬○○子○○等人至A地等語(偵二
卷第226頁;原審卷一第210頁、卷六第197、239頁),核與
被告丑○○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被告辛○○表示是因其找人當車手
但被黑吃黑,故要借用A地處理此事等情相符(偵2卷第223頁
;原審卷一第132、136頁、卷二第26頁、卷三第289頁)。
 ⒊子○○等3人並未積欠宋柏宗債務一情,已據子○○等3人及宋柏
宗一致供述在卷(偵2卷第166、167、231至232頁);觀之卷
附被告辛○○於逃亡中與宋柏宗之通話錄音譯文,宋柏宗詢問
被告辛○○「阿你要我怎樣」,被告辛○○即答稱「欠款這部分
他們就是說是忠哥你叫他去的」,宋柏宗則反問被告辛○○「
我叫誰去的」,被告辛○○答稱「阿峰啊」,宋柏宗再詢問:
「是什麼帳」、「我到時候要怎麼說」,被告辛○○則回稱:
「忠哥現在就等律師全部了解清楚後,他們會跟我們說要怎
麼說,我是想說忠哥你可能也要請律師」、「就律師一個團
隊配合看要怎麼說」、「..到時候我會幫你請(律師)」,「
配合阿,看他們要怎麼打這場官司」等語,宋柏宗則應允表
示願意配合,稱:「之後沒關係啦,反正去那邊我答應你們
的,我有去,也有錄,事實我也有去他們家向他們討錢,這
些部分…嘿阿,我當初有答應你們的,都算我的」等語,被
告辛○○復向宋柏宗表示:「..帳的部分我們就說我們不知道
是什麼帳…」、「..剩下的就是忠哥你自己說是什麼帳」等
語,可知子○○等3人並未積欠宋柏宗款項,否則宋柏宗豈會
子○○等人積欠其何債務都要詢問被告辛○○!若被告辛○○是
幫宋柏宗約子○○等人,與自己無涉,衡諸常情,被告辛○○應
會責怪宋柏宗害其受牽連恐有牢獄之災,豈有可能幫宋柏宗
聘請律師之理!且由上開對話可知,宋柏宗問辛○○「你們老
大怎麼說,你們老大知道嗎」、「他知道有我的份嗎」等語
,辛○○回稱「知道啊怎麼可能不知道」、「我本來就有跟他
說要處理這次的時候會叫你」等語,足認被告辛○○早有計劃
子○○等3人至A地處理黑吃黑債務,並找宋柏宗參與。基此
,益徵證人子○○上開證稱是辛○○要其帶偽刻公司印章及資料
至A地為合理可信。
 ⒋綜上,被告辛○○為處理子○○等人黑吃黑之事而要子○○帶偽刻
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並非幫宋柏宗約子○○等人處理債務
一情,已堪認定,被告辛○○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
取。
 ㈤被告辛○○辯稱112年6月15日10點即離開A地,警察於該晚11時
50分許至A地時,其不在場云云,然查:
 ⒈被告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顯示,其駕駛該車於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3分24秒行駛萬年
路西向內車道上行經台86快速道路橋下【向西行駛往A地方
向,距離A地約1公里】,嗣同年6月16日上午5時13分56秒行
經上址東向內車道【向東行駛遠離A地方向】(偵4卷第372頁
),足認其駕駛之該車於6月15日晚上9時許即停留在A地附近
,且於員警6月15日晚上11時52分許至A地時,該車仍在A地
附近,此與員警職務報告內載:「本分局於112年6月15日23
時許前往該址逕行搜索並救出被害人癸○○寅○○時,BNH-88
53號自小客車亦停放於該址門外」等字樣吻合(臺南市警察
局歸仁分局112年7月17日歸仁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4卷
第365頁)。
 ⒉證人子○○證稱:我問寅○○癸○○,他們說辛○○看到監視器有
刑警就馬上跑走了等語(偵2卷第54頁);證人癸○○寅○○
稱:我們從二樓的監視器有看到辛○○在破門時還在現場等語
(偵2卷第178頁),核於上開車牌辨識系統畫面資料及員警職
務報告相符,足認證人子○○等人上開證詞可信,被告辛○○於
6月15日晚間9時許抵達A地後停留該處,迄員警於同日晚間1
1時50分許至A地時始逃亡等事實,足堪認定,其空言否認在
場,要無足取。
 ㈥辯護人另以:被告辛○○未參與6月14、15日【附表3編號5⑴⑵⑷
】之取款行為等語置辯。然查:
 ⒈附表3編號5⑴⑷部分:
 ⑴證人子○○偵訊證稱:6月14日上午辛○○叫宋柏宗、丑○○帶我至
舅舅家【附表3編號5⑴部分】,6月15日也是辛○○要丑○○、甲
○○、余○○及戊○○帶我回家取88萬元【附表3編號5⑷部分】,
丑○○余○○、甲○○載我至舅舅家取款,與母親和太太一起討
論是否500萬元可以先拿一半之事【附表三編號5⑵部分】,
返回A地後,辛○○還有問是否有要到錢等語(偵2卷第53、155
、175頁)。
 ⑵被告丑○○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6月14日上午、6月15日是辛○
○要我陪子○○回他舅舅家、至杜○○住處取款【附表3編號5⑴⑷
部分】等語(偵2卷第223、235頁;原審卷三第294頁)。被告
戊○○於偵訊及原審、證人余○○於原審均證稱:6月15日【附
表3編號5⑴⑷部分】是受辛○○之託,和丑○○、甲○○駕車陪子○○
至杜○○住處拿88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54頁、卷二第284頁
;卷一第142頁、卷二第249、255頁;卷二第247、259、260
頁)。
 ⑶證人宋柏宗於偵訊證稱:6月14日早上跟子○○到他舅舅家,是
辛○○叫我去的【附表3編號5⑴部分】等語(偵2卷第232頁)

 ⑷綜上,證人子○○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丑○○余○○、戊○○及宋
柏宗所證相符,可以信實,被告辛○○指使被告丑○○等人於附
表3編號5⑴⑷所示時間載子○○至其舅舅家討論債務之事,及至
杜○○住處索取88萬元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卷內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指使被告丑○○等人於6月
14日晚上帶子○○至其舅舅家討論債務之事【附表3編號5⑵部
分】,然由前開證人子○○所述,被告丑○○余○○、甲○○載其
至舅舅家取款討論債務之事返回A地後,被告辛○○尚詢問是
否有要到錢等語,參以前述被告辛○○早已謀議要被告壬○○
子○○等3人至A地處理黑吃黑之事,並在A地向子○○等3人表示
其三人要籌到錢才能離開等情以觀,顯見被告辛○○就此部分
與被告丑○○余○○、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然
其未於6月14日下午親自帶子○○至其舅舅家取款,仍應就此
部分共負共犯之責,被告辛○○辯稱未參與此部分行為,顯與
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辛○○確與附表3編號5⑴⑵⑷所示之被告丑○○等人共同
基於拘禁子○○等3人以遂行取回黑吃黑款項目的之犯意聯絡
,由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告等人押載子○○至其舅舅家及杜○○
住處取款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辛○○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
符,要無足取。
 ㈦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辛○○為遂行向子○○等3人索取侵吞黑吃黑
款項之目的,指示被告壬○○子○○等3人於112年6月13日晚
上帶偽刻之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嗣子○○等3人到場後,於
A地2樓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命他人摘掉子○○等人之眼鏡、強迫
子○○等人半蹲、伏地挺身、簽立本票,命子○○舔舐馬桶水、
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暨與其他被告輪
流看守、拘禁子○○等三人,復與被告丑○○、戊○○、甲○○、余
○○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指使其等偕同子○○至舅舅家、母
親杜○○住處討論債務及取款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於原審坦承於112年6月13日晚間致電子○○,要
其與癸○○寅○○至A地,且於該日深夜11至12時許迄同年6月
14日中午止,有為上揭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持棍棒共同毆
子○○等3人成傷,於同年6月15日傍晚迄當日深夜為警查獲
止均待在A地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
即另逼迫子○○等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命其等半蹲、伏地
挺身,強制子○○舔馬桶水,與其他被告輪流看守拘禁子○○
人之犯行,本院卷1第602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有附表3所示證據可憑,是被告壬○○於112年6月13
日晚間致電子○○,要其與癸○○寅○○一同至A地,且自112年
6月13日深夜11、12時許迄14日中午止,有為上揭事實欄所
載命子○○等人摘掉眼鏡;與庚○○、乙○○、己○○等人共同看守
、拘禁、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子○○等3人成傷;於同年6月15日
傍晚迄當日深夜為警查獲止均待在A地;及子○○等3人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遭拘禁在A地、被要求做半蹲、伏地挺身、遭脅
迫簽立本票、遭毆打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子○○被迫
簽立借款契約書和舔舐馬桶水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壬○○佯約子○○等3人至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子○○於警詢證
述明確(警卷第386頁),核與被告辛○○於原審供稱因子○○
腳不乾淨「黑吃黑」而要壬○○子○○等3人至A地等語相符(
原審卷一第210頁、卷六第197、239頁),亦與被告壬○○於偵
訊供承有要子○○帶偽造假印章至A地等語一致(偵2卷第64頁)
。此外,並有員警於A地查扣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
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天利基金印章等物(附表2編號4、6
、7,警卷第517至52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壬○○確實受被告
辛○○指示,佯以攜帶偽造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為由,令子○
○等3人前往,堪以認定。
 ㈢被告丙○○於偵訊證稱:「我聽壬○○子○○等3人要吞公司的錢
,好像叫他們要賠500萬吧」、「壬○○找我一起去,他叫我
去案發地時已經把人抓回來了,要打他們,並向他們拿500
萬元」、「己○○也是壬○○找去的」、「我與己○○一起因為詐
欺案件在新北市被逮,出來後壬○○打電話叫己○○和我一起去
案發地,去到現場發現被害人已經被擄了,壬○○在案發地指
示我們向被害人討500萬元」、「(是誰找你來做這件事情)
壬○○先找己○○,己○○之後再找我」、「(你到場後是誰跟你
說要向被害人勒贖500萬元)是壬○○」等語(偵2卷第16、17
、61至64頁);經檢察官當庭質以被告壬○○,被告壬○○即供
承「我有叫己○○過來現場待在那邊」、「(待在那邊做什麼)
看守被害人3人」、「(有誰策畫要將被人三人抓起來,並毆
打一頓,再向被害人家人勒贖500萬元?)那時候有很多人,
我不知道誰的意思」、「(是否承認擄人勒贖、私行拘禁、
傷害罪?)我承認」、「是丁○○找我過去要我在樓上顧他們.
..我有聽到他們說要討500萬元的事...」等語(偵2卷第64至
65頁)。由丙○○及壬○○上開偵訊對質可知,被告壬○○找被告
丙○○、己○○一起至A地看守,並明白告知看守子○○等3人之目
的即係向子○○等3人索要其等侵吞公司款項500萬元,而子○○
於6月13日在A地2樓簽立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金額均為500
萬元(附表2編號1、2),亦與被告壬○○向被告丙○○所稱子○○
等人侵吞款項金額相符;再參諸被告壬○○於6月13日至15日
期間均有詢問子○○等人籌到多少錢或有沒有籌到500萬元等
語(警卷第390頁、偵2卷第60、76、185頁;警卷第421至420
頁、偵2卷第60、76、185頁;偵2卷第60、76頁),足以證明
被告壬○○子○○等3人至A地乃在向其等索討黑吃黑侵吞之50
0萬元至明。
 ㈣被告壬○○於原審雖辯稱沒有逼迫子○○等3人簽立本票,脅迫子
○○簽借款契約書、舔舐馬桶水等行為,且與為此行為之其他
被告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⒈被告壬○○確有於112年6月14日逼迫子○○3人簽立本票一情,業
子○○等3人於警偵訊、原審一致證述在卷(警卷第390頁、
偵2卷第55、60、63、64、185頁;警卷第419、420頁、偵2
卷第56、60、63、76、185頁;偵二卷第59、60、63、76頁
;原審卷四第132、133、142頁),且其等遭逼簽本票各情,
亦與被告丑○○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135、136頁),
足見被告壬○○確有與辛○○、丑○○等人共同逼簽本票及借款契
約書無誤。
 ⒉證人子○○於偵訊證稱:辛○○指使壬○○、乙○○、庚○○盛裝馬桶
水讓我喝下去等語(偵二卷第54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證
稱:我在二樓看到庚○○、壬○○、己○○叫子○○舔馬桶水等情相
符(原審卷二第77頁、卷三第325頁);且被告己○○於原審亦
供認有叫子○○舔馬桶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是其等前
開證詞實堪採信,被告壬○○有叫子○○舔舐馬桶水等情,亦可
認定。
 ㈤被告壬○○於原審辯稱並未要求子○○等3人半蹲及做伏地挺身等
動作,然:
 ⒈證人子○○等3人於警、偵訊一致指稱其等於112年6月13日深夜
抵達A地2樓,被命半蹲、伏地挺身,接著毆打,並逼簽本票
等情(警卷第386頁、偵2卷第52頁;警卷第417頁、偵2卷第5
5頁;偵2卷第57頁);證人寅○○亦於原審證述:13日到A地就
有人叫我們上2樓,現場有10幾人,當時很混亂好像全部的
人一起動手,簽本票之前他們有動手打我等語(原審卷四第1
56至158頁),依其等所述歷程,於遭毆打並逼簽本票前,即
先被命半蹲、伏地挺身,而被告壬○○既供承自112年6月13日
深夜至14日中午在A地與被告庚○○、乙○○、己○○等人共同拘
禁、傷害子○○等3人,且被告壬○○有逼子○○等3人簽本票,子
○○簽借款契約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壬○○基於
同一犯意為上開命半蹲、做伏地挺身之犯行,顯可認定。
 ⒉證人癸○○於警詢陳稱:我遭拘禁期間,睡著時,常常遭壬○○
庚○○及己○○故意叫醒,不讓我睡覺且叫我半蹲體罰,逼問
我們贖金籌到了沒等語(警卷第419頁);核與證人乙○○於
原審證稱其於112年6月13日深夜11點至12點許與壬○○一同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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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