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明祥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並無對A女(代號
BM000-A111005號,真實姓名詳卷)下藥而為性交行為,A女
與被告相約深夜泡澡,A女縱有洗頭後不知何故身恙失憶,
嗣由其男友接回,復無客觀證據呈現有遭性侵之跡證,若一
時想不起其前之情況,理應先詢問被告,就如A女在民國111
年2月25日、2月26日以Messenger(聲請意旨誤載為LINE)
訊息詢問被告般,豈有先赴醫院驗傷、採尿、驗DNA,在未
待鑑定結果,即向警方報案之理?
㈡原確定判決對被告辯稱與A女退房離開旅館房間至車庫時,A
女尚能步行等語,認乃為被告片面之詞,惟確有被告其時拍
攝之影片可佐(在警偵審訊中,忘記當時有拍下影片),A
女自行步行上車,衣著整齊,妝容無缺,雖A女至車庫時行
為表現稍嫌脫序,惟意識仍正常,足以證明其在房內意識清
楚,否則豈會補妝及穿著完整,尚能一人步下樓梯上車之理
?是根本無A女在原審供述喝果汁、洗頭後出來沒多久就暈
倒,醒來已經在被告車上之情。況A女若服用藥物失去意識
,豈會於偵查中仍回憶證述「泡澡後有上廁所,看到被告在
桌子和床附近走來走去不知道在幹嘛,而從泡澡的地方看不
太到果汁放置的位置,上完廁所就出來喝還沒喝完的果汁,
然後才去洗頭」等細節,顯違反常理。
㈢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為何非A女自行服用藥物所致,又A女是否
曾赴其他醫療院所看診?醫師處方是否有安眠鎮靜相關藥物
或自行購買服用?均未調查。聲請人與A女相約深夜赴旅館
脫衣泡澡,在泡澡過程中應有撫摸、擁吻等親密接觸行為,
則被告何需使用藥物讓A女失去意識而遂其猥褻行為?原審
認定被告有下藥行為,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A女既與被
告有裸身親密撫摸擁吻,且同入浴缸共浴,則A女身上均有
可能留下被告DNA,故在A女胸罩罩杯內層、護墊處、外陰部
,均檢測出被告之DNA,不違常情。
㈣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上開Messenger訊息、被告拍攝A女
走至車庫之影片),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故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若不停止本
件刑罰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受刑罰執行,恐致無辜、蒙冤,
身心將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實有停止刑罰之執行之必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
,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
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所謂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之判斷,則
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
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屬完足。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A女於偵查、第一審(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吳鉑
鈞於第一審、本院審理之證述、吳鉑鈞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嘉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湯野旅館
提供之明細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3月17日嘉民
警偵字第111000859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
醫學科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111年5月9日嘉縣警鑑字第1
110024273號函暨所附之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總111年10月13日北總內字第
1111501249號函暨所附之問題回覆、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111年5月11日中總嘉企字第111000231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
摘要說明1份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
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
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
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
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與A女對話之Messenger訊息,業於聲請人
於本院提出(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46號卷【下稱本院侵
上訴卷】第74、89~93頁),並經本院審理時調查(本院侵
上訴卷第137、167頁),足認聲請人所指證據業經法院調查
、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至於聲請人雖提出所謂「被告拍攝A女走至車庫之影片」,欲
證明A女在房內意識清楚等情。然查:
⒈被告與A女在該旅館停留之時間為111年1月26日0時47分至3時
7分,有汽車旅館消費紀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而被
告所提出之影片僅28秒,且僅為A女已在階梯下欲走至黑色
車輛旁之錄影畫面,況依該影片內容,一開始A女係閉眼且
頭往後仰走路,於錄影28秒期間A女均步履不穩,無法控制
走路速度及角度,期間亦無言語,最後進入車內前甚至有揉
頭部之情,有上開影片及截圖在卷可查,顯見A女於從樓梯
旁至進入車子前,仍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甚明。況被告於案
發後之當日與A女友人吳鉑鈞電話過程中坦言:A女離開旅館
後在車內就突然發瘋起來,狀況不像喝酒。我認識她那麼久
,她從來沒有這樣突然發瘋像瘋子一樣。A女從在旅館內洗
完頭後,就怪怪的,一下子說她血糖低、一下子說她怎樣,
然後一下子說她肚子餓,然後帶A女去買完東西吃完之後,A
女就開始起肖了,連自己吃了什麼都不知道。她只有印象中
她吃了幾個麵包而已等語,此有吳鉑鈞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亦知悉A女
當日洗完頭後之狀況與平日相處之情形顯不相同,從而,依
被告所提出之攝影畫面,難認A女於房間內屬意識清楚之狀
況。
⒉佐以證人即A女之父於偵查中證述:111年1月26日早上A女友
人打電話給我說,A女走路不穩意識不清,請我帶她去醫院
看她何原因。帶她去醫院途中,我問她會不會想吐,她說
很累,我想是意識不清沒有精神,到聖馬爾定醫院先檢査。
A女醒來後還跟我說她怎麼來醫院的等語(偵緝卷第92頁)
。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醫生說A女可能被下藥,因
幫她抽血驗尿都正常,但她在睡覺,醫生建議我們說先去報
警,聖馬爾定醫院沒有做驗傷服務,請我們到嘉基醫院驗傷
,我就把告訴人叫醒一起到警局報警。到警局前有問A女和
誰出去發生何事,她說她和被告去汽車旅館,她說她有喝一
杯飲料,後來去洗頭,在吹頭髮時就沒有印象。去警局時警
察就帶我們去驗傷,後來才到二分局做筆錄等語(偵緝卷第
92頁)。則A女迄至其父於同日上午帶往醫院就診之際,仍
屬意識不清之狀況甚明。
⒊而A女於案發當日檢驗出其尿液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
四級毒品氯二氮平、氟安定、佐沛眠成分,且上開毒品均屬
於鎮定安眠劑藥物,其中氟硝西泮、氟安定屬於苯二氮平類
鎮定安眠劑,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3月17日嘉民警
偵字第111000859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
學科檢驗報告(偵卷第17~21頁),而苯二氮平類藥物之作
用為鎮靜、肌肉弛緩、誘導睡眠、加強睡眠以及抗痙攣,在
臨床上使用此類藥物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包含頭昏、倦怠無
力、注意力不集中、恍惚、思考混亂、動作不協調、言語困
難及失憶等症狀等情,有臺北榮總111年10月13日北總內字
第1111501249號函暨所附之問題回覆1份為證(見第一審卷
第87~90頁),且A女於111年2月26日與被告Messenger對話
中提及「為什麼我那天的事不記得了。但是洗頭前面的事我
都記得」(本院侵上訴卷第93頁),及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述:當天與被告在湯野旅館內,其未讓被告親吻、撫摸胸
部、下體,其當日泡完澡、喝果汁、洗頭後出來沒多久就暈
倒,之後醒來已經在被告車上等語(第一審卷第139、148~1
49頁),顯見A女係因服用可致其鎮靜、肌肉弛緩、誘導睡
眠、加強睡眠之上開藥物,致其產生昏睡、失憶症狀,所保
有記憶之內容僅有在旅館房間內「洗頭之前」,「之後醒來
已經在被告車上」等情,且其在上開車庫走至車上途中之表
現,亦有恍惚、思考混亂、動作不協調之情,均合於上開藥
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
⒋參以被告與A女於111年1月26日0時許見面前之Messenger對話
內容,均屬正常對話,且A女於同年1月25日10時向被告表示
「我拿東西去給我同學、在嘉義」、同日(25日)11時4分
與被告視訊聊天,同日(25日)11時28分撥打電話給被告,
並傳送與被告相約在壽司店之地址截圖給被告,顯見A女與
被告見面前2個小時,尚與同學見面,又與被告相約於111年
1月26日0時許見面,此前均屬正常狀況,且A女既與被告相
約見面,顯無需進入睡眠狀態而有先自行服用多種鎮定安眠
劑藥物之必要甚明。況A女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證述沒有使用
安眠藥之類的藥物等語(第一審卷第144頁、原審卷第139頁
),參以A女於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26日前,僅有至臺中
榮民醫院嘉義分院、戴○○皮膚科、聖馬爾定醫院、安○醫院
就診,且上開醫院均未開立取得安眠藥類藥物,有A女健保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上開醫院函覆資料附卷可查(第一
審卷第40~41、61~65頁),而A女尿液經檢出前述鎮定安眠
劑藥物,分別為第三、四級毒品,均屬需醫囑開立之管制藥
品,是被告辯稱不能排除A女自行服用安眠藥類藥物,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證據未調查之情,係對確定判決採證
認識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屬無據。
⒌從而,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聲請人有犯本案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猥褻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
4項、第9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核無不合。至於聲請意旨除上開
提出新證據外所為之陳述,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憑已意再事爭執,且所執理
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
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
請人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
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