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小娟
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0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小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小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
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親自至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我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於本院當庭與告訴人劉子毓達成和解,嗣並於原審與被害
人黃登煌之家屬吳秀遐、黃志德、黃育琪、黃士洲達成調解
,並均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劉子毓及被害人黃登煌之家屬均
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原審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816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111至113、105至107頁)。是本件
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
刑宣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
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黃登煌傷
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創傷
,另同時造成告訴人劉子毓受傷,本件車禍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事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上訴後業已於本院當庭與告訴人劉子毓達成和解,嗣
並於原審與被害人黃登煌之家屬吳秀遐、黃志德、黃育琪、
黃士洲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劉子毓及被害人
黃登煌之家屬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
本院和解筆錄、原審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81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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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各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暨被告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當庭與告訴人劉子毓達成和解,嗣並 於原審與被害人黃登煌之家屬吳秀遐、黃志德、黃育琪、黃 士洲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劉子毓及被害人黃 登煌之家屬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 刑宣告之要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 院和解筆錄、原審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816號調解筆錄、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 各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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