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716號
TNHM,113,交上訴,1716,2025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15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穎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135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許建弘、許
永濬、許家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穎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上訴第17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14頁、第17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
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建弘許永濬、許家蓁
(下合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並
依約給付已到期之賠償金,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86
6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此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
所犯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
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
人3人達成和解,而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
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觸犯本件之罪,漠視國家禁令
之態度,殊有不該,且酒後駕車易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降低,對駕駛人及用路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卻
仍於飲酒後在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且行駛於車速快、車流量大的國道高速公路,完全忽視自
己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的危險,而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自後
追撞由告訴人許建弘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許永濬、許家蓁、被
害人許○甯(民國106年生,經告訴人許永濬以被害人許○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許建弘
遂失控撞擊外側護欄並翻覆,致告訴人3人、被害人許○甯分
別受有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傷害,嗣告訴人許建弘接受脾
臟全切除手術,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擅
自離去肇事現場,置告訴人3人、被害人許○甯之傷勢於不顧
,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惟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給付已到期之賠償金,詳如前述,而告訴人許永濬
陳稱:本案被告的行為造成我們家很大的損害,我們的爸爸
因此無法工作,也影響家裏的經濟狀況,所以希望法院從重
量刑,但如果符合緩刑要件,還是同意給被告緩刑,讓被告
能夠在外面賺錢按期賠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卷一第239頁),暨被告之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 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 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 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成立 內容履行,已如前述,顯現思過誠意,復參諸告訴人許永濬 上開陳述之意見,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3人所約 定之其餘和解金額(被告已依約給付到期之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尚餘192萬元,自114年5月起分期給付), 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 告訴人3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事實二所示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原審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866號和解筆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