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13年度,1713號
TNHM,113,上重訴,1713,2025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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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志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9號、1
12年度偵字第12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3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偉志明知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仍基於意圖供自己犯
罪之用而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前租
屋處(下稱○○○路之前租屋處),以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
示相同款式紅色鐵盒(下稱本案鐵盒)為容器,內裝填混有
高爆藥及煙火類火藥等低爆藥,並放入無孔鋼珠作為增傷物
,再裝載以遠端遙控引爆裝置,以此方式製造具有爆發性、
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下稱本案爆裂物)
,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其後趙偉志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3
8分許,將本案爆裂物放置於綠色手提袋內攜至位於嘉義市
西區○○路與○○○街「嘉義和聯境○○○會創會十周年」活動會場
(下稱○○○會場),持續來回步行於○○路慢車道,觀察現場
形勢,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步行經過表演舞臺區時,明
知該區域聚集眾多兒童及少年與成年人觀看表演,此時若引
爆本案爆裂物將會造成不特定民眾死亡及炸燬他人所有物之
嚴重結果,仍刻意擇定在○○路與○○○街路口慢車道分隔島上
、距表演舞臺右前方僅約2至4公尺處、一個以黑色塑膠袋套
住大型紙箱之臨時垃圾集放處,作為其放置爆裂物之地點(
下稱爆炸地點),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及成年人對兒童殺人
、成年人對少年殺人、殺人與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自綠色
手提袋取出本案爆裂物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離開,於同日晚間
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處之○○○街巷內,
手持無線遙控器以遠端遙控方式引爆本案爆裂物,產生巨大
爆炸聲響及閃光與火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
使○○○會場參與活動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並同時炸燬如附表一編號8、9、11、12、15、16、18、19所
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及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民眾分
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傷害,幸均經送醫急救得宜
始倖免於難。
二、嗣經員警赴○○○會場勘察採證與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報請
檢察官指揮偵辦後,鎖定趙偉志涉有重嫌而實施通訊監察及
行動跟監,員警並於112年10月6日及16日分持原審112年聲
搜字第799號搜索票及徵得○○○路之前租屋處屋主林素綢同意
,先後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現租屋處(下稱○
○○租屋處)及○○○路之前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至附表六所示物品,循線查悉全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中編號18蕭○涵(000年0月生)、編號20
羅○辰(000年0月生)、編號27張○翔(000年0月生),均為
兒童;編號5曾○菡(000年0月生)、編號22洪○嶧(00年00
月生)、編號24高○栩(000年0月0日生),則均為少年,是
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已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12年7月15日晚間行經動線如附表二及
附表七所示,且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將其攜至○○○會場的
綠色手提袋內本案鐵盒取出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其
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之○
○○街巷內時,○○○會場在爆炸地點發生爆炸,致在場如附表
一編號1至29所示29位民眾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
傷害,並同時炸燬如附表一編號8、9、11、12、15、16、18
、19所示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
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成年人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成
年人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殺人未遂罪及故意以爆裂物炸燬
他人所有物品罪與恐嚇公眾罪之犯行。被告辯解略以:其在
現場丟棄的鐵盒內僅裝有雞骨頭及廢電池與衛生紙等一般家
用垃圾,沒有爆裂物或爆炸物成分,否則其將鐵盒放在機車
座墊下的高溫環境,難道不會引爆。本案可能是煙火炮竹施
放過程不慎發生爆炸,或是灰燼中遺留燃放不完全的煙火炮
竹而引爆發生意外,且其與○○○會場主辦單位的廟方人員不
熟也無仇隙糾紛,引爆對其沒有好處,其完全沒有任何犯罪
動機。扣案物均不足以證明其有製造本案爆裂物。○○○路之
前租屋處根本沒有可以製造爆裂物的相關設備與環境,且當
時其與同居人及3名子女均居住在該處,其怎麼可能會在○○○
路之前租屋處製造或放置這麼多的高爆藥。另辯護意旨及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無罪答辯。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
月28日函文,似認○○○會場並未採集到關於爆裂物組成分子
,佐以證人呂明奇亦證稱○○○會場並未搜到相關爆裂物殘跡
,由此可見爆炸地點是否曾經遭人放置爆裂物,實屬可疑。
則○○○爆炸案是否起因於爆裂物引爆亦非無疑,實難遽認被
告有製造爆裂物並將爆裂物放置爆炸地點引爆傷人等行為。
員警於○○○爆炸案後就現場跡證採證送驗結果檢出煙火類火
藥殘跡,但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並無煙火類火藥
成品而僅組成原料而已,因此○○○會場所採集煙火類火藥殘
跡是否就是被告所造成,亦有可疑。公訴意旨雖認○○○爆炸
案可能是高爆藥混合煙火類火藥同時引爆後,因高爆藥揮發
僅殘留煙火類火藥殘跡,但此推論必須先確認確有煙火類火
藥混合高爆藥的事實,但員警並未扣到煙火類火藥成品,則
被告究竟有沒有將高爆藥混合煙火類火藥同時引爆,此部分
確仍存有可疑。被告在○○○爆炸案發生後的反應實與一般放
置爆裂物者犯後應有之常情相違,難認○○○爆炸案與被告有
所關連。另依審理時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雖於案
發當日晚間9時55分10秒時好像有伸手入口袋的動作,但即
使被告伸手入口袋也不必然就是在拿引爆器,且被告伸手入
口袋後一樣繼續沿西走而沒有回頭看後面的爆炸地點,因此
被告有無如公訴意旨所稱是以遙控方式引爆爆裂物,亦有可
疑。民宅並沒有足夠儀器設備可供製造爆炸物,被告質疑檢
出高爆藥可能是受污染或自其他地方而來。員警於○○○爆炸
案後蒐證結果並未發現爆裂物組成零件,且所採集證物雖檢
出煙火類火藥殘跡,然亦與○○○路之前租屋處僅扣得可製造
煙火類火藥的原料有所不同,則如附表ㄧ所示被害人雖因○○○
爆炸案受有相關傷勢,然尚難認定與被告間具有關聯性。此
外,原審判決理由認定本案所爆炸的地點是放在該處的鐵盒
,裡面裝有炸藥引爆,被告固陳稱有丟棄放置垃圾的鐵盒在
爆炸現場附近,然堅稱裡面並無放置炸藥,本案歷經偵查人
員前往被告住所搜索,然在搜索過程裡該含有炸藥元素的物
品均係以原始成份存在,並無查獲製造爆裂藥必需添加的其
他添加物,及必備保存例如冰箱等物,搜索現場也沒有發現
要製造成炸藥的半成品成品的殘餘物,而被告被搜索的地
點跟一般家庭無異,可能呈現可以製造爆炸元素的型態均係
家庭保存的東西雷同,例如像小蘇打粉等等,本件判決書並
未交代被告係在什麼地點及如何製造爆炸現場所需的炸藥,
尤其原審判決書所交代被告是用遙控引爆的方式,仍依本件
所查到被告現場身影可疑為使用遙控器的身影及地點判斷,
距離發生爆炸鐵盒至少2、30公尺,中間有數棟建築物存在
,究竟是如何遙控引爆原審判決書並未交代,何況在事實上
與該距離及中間所間隔的建築物所使用的遙控引爆的方式絕
非一般人的技術可以製成,這都是整個案件沒有辦法拼湊完
整過程,本案僅憑被告被搜索到有如何製造炸藥的手冊及被
告陳述案發當天有攜帶鐵盒,目的是為要丟棄垃圾,即憑以
拼湊被告就是本案的行為人,證據方面尚不足以達到一般人
會相信事實即是如此的程度,從而本案被告答辯並非毫無根
據。從鑑定報告而言,認為扣案鐵盒是爆炸點,且被告在偵
查、審理中均一直堅持是他所置放,而被告一直堅稱置放的
是生活家庭垃圾,沒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指的炸藥及鋼珠
。從鑑定人鑑定報告而言,鑑定人所採取的證物或從現場撿
拾的碎片,或是從傷者身上採集下來的,在採集過程中可能
是鐵盒碎片,因現場人數眾多,可能有經過踩踏或是在已經
插在傷者身上後經過醫生採集,其形狀一定跟一開始爆炸所
產生的形狀不一樣,這些事後經過干擾的一些證據所認定鑑
定事實未必符合事實。今日庭提照片裡其實很明顯顯示在爆
炸位置發電機明顯燃燒,在地上留有黑色殘骸,甚至還拍到
現場有人將現場發電機開啟並有冒濃煙的情況,比較有可能
就是現場發電機自行爆炸導致旁邊人群受傷,並非被告所導
致,何況根據現場找到僅有一般常見的電池,被告家中所搜
到的電池,在一般人家裡幾乎都有,尚難據以搜到的電池認
定被告就是在鐵盒裡面加裝引爆器,進行遙控引爆,更何況
在爆炸殘跡裡面找不到任何遙控器之裝置,其實本件跡證就
是被告在家裡搜索到的物品,認為有製作炸藥之成份,但被
告家裡搜索到的物品其實是因為被告有從事製作標本使用到
的化學原料,與一般製造爆裂物所使用之炸藥還是有差別,
本件被告在爆炸案發生情況時間點是在距離爆炸點有至少超
過50公尺的另一個角落街頭,固然被告自承曾經把放置家用
垃圾在現場,也不能推定被告就是在鐵盒內製造爆裂物,而
故意為犯罪之行為,本件在證據上尚難以證明被告有犯罪嫌
疑,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被告就其明知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
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被告於112年7月15日
晚間之行經動線如附表二及附表七所示,且於同日晚間9時5
1分許,將其攜至○○○會場的綠色手提袋內,將一紅色鐵盒取
出後,放置在○○○會場之表演舞臺旁至少10公尺的垃圾集放
處後,隨即離開。被告再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
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之○○○街巷內時,○○○會場之爆炸地點隨
即發生爆炸。上開爆炸導致在場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
兒童、少年及成年人民眾,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
示傷害,並同時炸燬如附表一編號8、9、11、12、15、16、
18、19所示物品等節,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㈡
第102至103頁、本院卷㈠第242至244頁),核與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於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
示),並與丙○○(警552卷第57至67頁、原審卷㈢第34至74頁
)、陳哲民(他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㈢第14至34頁)、○○○
會場表演人員陳嘉仕(他卷第80至81頁)、○○○會場工作人
員吳懿祥(他卷第84至85頁)及○○○會場臺中和鑫宮現場活
動負責人曾貿偉(他卷第86至87頁)與○○○會場煙火施放負
責人蘇耿德(他卷第88至89頁)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專案傷者一覽表(警552卷第46至47頁)、錄影畫面清
冊(他卷第92頁)、空拍機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
93至9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6至105頁)、
員警製作被告進出○○○會場動線(他卷第106至108頁)、偵
辦0715專案時序表(偵916卷第50至51頁)、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採證卷第4至23頁)、現場勘
察採證照片(採證卷第24至235頁)、刑案證物清單(採證
卷第236至260頁)、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卷第262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275卷第23至2
7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2月23日(113)惠醫字第18
3號函附宇○○、庚○○就醫病歷資料(原審卷㈠第91頁、病歷資
料卷第19至63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
3年2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30200147號函附洪○嶧、天○○就醫
病歷資料(原審卷㈠第95頁、病歷卷一至十一)、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113年2月27日嘉醫歷字第1131000891號函附酉○○
、壬○○就醫病歷資料(原審卷㈠第99頁、病歷資料卷第67至1
4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2月27日中總嘉企字
第1139911060號函附甲○○就醫病歷資料(原審卷㈠第103頁、
病歷資料卷第5至15頁)、被害人酉○○診斷證明書及傷口取
出物照片(原審卷㈢第275至277頁)、原審勘驗如附表六編
號2所示紅色鐵盒照片(原審卷㈠第419至455頁)等件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三、本案爆炸之中心點即在被告放置之紅色鐵盒內:
㈠、經查,本案發生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案發現場採集證物火藥鑑定,鑑驗方法:外觀檢視法,鑑驗結果:一、案由:本案緣係112年7月15日21時56分於嘉義市○○路與○○○街路口慢車道分隔島上方,有一個大型紙箱套黑色垃圾袋發生爆炸,造成28人燒燙傷或撕裂傷,本局偵查第五大隊第二隊嘉義辦公室接獲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共同勘察採證。二、外觀檢視結果:(一)採集上述袋內噴射之相關證物,分述如下:1、編號1、19-1、20-2、D1證物:已爆開破損之Panasonic牌1.5伏特3號電池4顆(長約5公分、直徑約1公分),外表沾黏電池內部黑色物質(照片2至11)。2、編號6-1、9-1證物:均係黑色不規則狀硬塑膠材質破片,尺寸約0.5x5公分至2.5x6公分,上面印有COMF牌、1.5V字樣,研判係4節式串聯電池盒(照片12至16)。3、編號2-3、4-2、8-3、10-1、B7、F1-9證物:均係黑色不規則狀硬塑膠材質破片,尺寸約1x5公分至2.5x6.5公分(照片17至22)。4、編號4-6、7-5證物:螺旋狀金屬材質彈簧2個,尺寸約1x1公分,研判係電池盒之彈簧(照片23、24)。5、編號19-4證物:不規則狀金屬材質彈簧1個,尺寸約3x1公分,研判係電池盒之彈簧(照片25)。6、編號10-2、13-7、B8-1證物:不規則狀金屬片3片,尺寸約3x1公分,研判係電池盒之彈片(照片26至28)。7、編號5-10、C1、E7、E11、F1-1證物:均係黑色絕緣包覆之粗電線,長度約2至5公分、直徑約0.3公分,線內另含紅、黑色多芯細電線各1條,直徑約0.2公分(照片29至40)。8、編號12-8-A、B8-2、F3-4、F4-3證物:均係紅、黑色多芯細電線,長度約1至3公分、直徑約0.1至0.2公分(照片41至48)。9、編號E20證物:黑色破損電線外殼1個,尺寸約0.5x0.5公分(照片49)。10、編號E25證物:紅銅色電芯2條,長約2.5公分(照片50)。11、編號F2-5證物:紅色電線外殼1個,長約1公分、直徑約0.3公分(照片51)。12、編號2-2-B、8-4、9-3-A、12-6-A、13-3-B、14-3-B、16-4-A、17-1-B、18-1、19-6、22-3、B4-B、E2、E3、E5、E6、E8、E9、E10、E14、E15、E17、F1-16、F2-4、F3-1、F6-1、F7-2、F8-1、F9、F10證物:均為紅色不規則狀金屬片,尺寸約0.3x0.3至3.5x6公分,金屬片上印有金色圖騰,碎片多已扭曲變形,表面未發現燒灼痕跡;經以磁鐵吸附,研判係鐵質容器(照片52至86)。13、編號2-2-C、5-7、9-3-B、11-2、12-6-B、13-3-C、14-3-C、15-1、16-4-B、17-1-C、B4-C、F1-11,F2-3、F3-3、F4-4、F7-3證物:均為紅色不規則狀金屬片,尺寸約0.2x0.6至4x5.5公分,碎片多已扭曲變形,表面未發現燒灼痕跡;其中2-2-C、16-4-B上印有「百威」字樣,研判係鋁質百威啤酒罐(照片87至103)。14、編號21-1、12-1、14-1、B5、E4、E19、F1-12證物:無孔鋼珠243顆,尺寸均為直徑0.2公分(照片104至111)。15、編號2-6、4-7、5-5、6-7、7-7、12-2、13-2、14-2、16-5、19-5、20-6、21-2、B6、E12、F1-10、F2-1、F3-2、F4-1證物:十字型螺絲113個,長約1.5至2公分(照片112至129)。16、編號4-5證物:長方形金屬物件及不規則狀金屬物件各1個,分述如下:(1)長方體金屬物件,尺寸約2.5x1.5x0.5公分,研判係USB接頭(照片130、131)。(2)不規則金屬物件,尺寸約2.5x6公分(照片131)。17、編號E18-2證物:綠色不規則狀碎片1個,尺寸約0.3x1公分,研判係電路板(照片132、133)。18、編號5-8證物:不規則狀金屬物件1個,尺寸約2x3公分(照片134)。19、編號7-6證物:不規則狀金屬物件2個,尺寸約1x1.5公分(照片135)。20、編號18-2證物:金屬線圈1個,尺寸約1x1公分(照片136)。21、編號E21證物:圓形金屬物1個,尺寸約0.3x0.3公分(照片137)。(二)取樣鑑析結果:1、編號1證物:該證物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2、編號12-6-A證物:該證物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3、編號17-1-B證物:該證物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4、編號2-2-B、8-4、9-3-A、13-3-B、14-3-B、16-4-A、18-1、19-6、22-3、B4-B、F1-16、F2-4、F3-1、F6-1、F7-2、F8-1、F9、F10證物:上述證物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5、編號6-1、9-1證物:上述證物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偵五字第1126016872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採證卷第358至360頁)。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共同前往發生爆炸之大型紙箱套黑色垃圾袋地點,採集袋內噴射之相關證物送驗後,發現編號1即已爆開破損之Panasonic牌1.5伏特3號電池、編號6-1、9-1即黑色不規則狀硬塑膠材質破片(上面印有COMF牌、1.5V字樣),研判係4節式串聯電池盒、及編號2-2-B、8-4、9-3-A、13-3-B、14-3-B、16-4-A、18-1、19-6、22-3、B4-B、F1-16、F2-4、F3-1、F6-1、F7-2、F8-1、F9、F10即紅色不規則狀金屬片(上印有金色圖騰,研判係鐵質容器)等上,均驗出有含煙火類火藥殘跡等情,首堪以認定。 
㈡、此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再蒐集自本案受傷
傷者11位體內之取出物或衣物,分別於112年7月16日、17日
及8月3日送鑑識科檢視,傷患體內取出有鐵罐破片、無孔鋼
珠及螺絲等物品,鐵罐破片包括證物編號:E2,1個:子○○
。E3,2個:酉○○。E5,1個:己○○。E6,1個:壬○○。E8,1
個:亥○○。E9,1個:甲○○。E10,18個:丁○○。E14,1個:
癸○○。E15,2個:洪○嶧。E17,15個:天○○。E23(鐵片玻
片),10個:丁○○。另於第4次現場勘察時,發現安全島上
木箱及木製踏板上發現有多處鐵罐破片嵌入情形,包括證物
編號:F1-16:5個、舞台右側安全島上F1範圍;F2-4:2個
、舞台右側安全島上F2範圍;F3-1:4個、舞台右側安全島
上F3範圍;F6-1:2個、舞台右側安全島上F6範圍;F7-2:1
個、舞台右側安全島上F7範圍;F8-1:1個、舞台右側安全
島上F8範圍(嵌入樹幹);F9:10個、舞台右側安全島木箱
上;F10:3個、舞台右側安全島木製踏板上)等情,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嘉市警鑑字第1121101813號函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採
證卷第13至17頁),故在本案爆炸現場周邊、及自受傷被害
人至少11人中之衣物或體內,亦均取出鐵罐破片等情,首堪
以認定。
㈢、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拘提被告後,被告坦認其確
有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1分許,自綠色提袋中取出一紅色鐵
盒,放置於上開大型紙箱套黑色垃圾袋之垃圾集散處後,再
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之○○○街巷內後,即於晚間9時
55分許,發生本案爆炸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並有偵辦0715專案時序表、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審勘驗筆
錄1份、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等在卷可參(見偵916卷
第50至51頁、他卷第96至108頁、原審卷㈡第97至99、109至1
21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能確定(警方提示被害人身體
所取出鐵質容器碎片)編號E5、E8、E17就是該鐵製盒的碎
片等語(見警552卷第15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
丟棄在現場之鐵盒,為鐵製,有紅色花紋,裡面應該有電池
。爆炸地點尋獲之電池及碎片,應該是其丟棄的廢電池、電
池盒。其丟在該處的紅色鐵盒,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
之紅色鐵盒是相同款式,取得來源是其以前做娃娃機的貨源
,在社團購得,總共購買20個,家裡剩下3個等語(見偵916
卷第86頁正反面、第146頁反面),而警方於案發後,搜索
被告位於○○○路之前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紅色
鐵盒共3個,均為新品未拆封,經原審於當庭時現場開拆1個
以勘驗之,開封後鐵盒長度14.5公分、寬度13.5公分、高度
11.5公分,鐵盒側邊有如照片(偵275卷第70頁上方照片編
號169)所示紋飾,紅色的底色上面還有同心圓的紋飾等特
徵,原審並就上開鐵盒特徵再與自本案受傷之被害人亥○○、
洪○嶧、天○○等人體內取出之E8、E15、E17證物即紅色不規
則金屬片(採證卷第150、159、168頁之編號254、272、290
照片),勘驗比對之後,認外觀均呈現紅色底色上面還有同
心圓的紋飾等特徵,要屬相符,且為被告於原審當庭勘驗時
所是認者(原審卷㈠第287至288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
實。故在前開爆炸地點附近所採集到含煙火類火藥殘跡之爆
開破損電池、疑似電池盒、以及員警在案發現場周邊、與事
後自前開被害人之身上或衣物所採集到之紅色不規則金屬片
,應確為被告於本案發生爆炸前約4分鐘、放置在爆炸地點
之紅色鐵盒及其內裝物,於爆炸後之殘餘物,已堪以認定。
 
㈤、再查,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第五大隊第二隊嘉義辦公室偵查正呂明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從事防爆工作實務經驗約16年半,主要業務是現場爆裂物處理及危害排除與支援協助辨識爆裂物零組件。判斷本件爆炸點是在鐵盒外或是鐵盒内,要看碎裂的鐵片是往內彎、還是往外彎,如果是往外彎那就是炸藥放在鐵盒裡面,若往內彎就是炸藥放在鐵盒外面。在爆炸點的四周都有碎片的話,火藥或炸藥是裝在鐵盒裡面,但若是火藥放外面,可能只會有單一的向,這就不會有方向性,鑑識科的報告是碎片四散,所以我們就可以研判火炸藥是放在鐵盒裡面。從彎曲的方向可以判斷,根據0715專案照片81,碎片是從裡面向外翻(庭呈0715專案鑑識照片)。這張碎片不大,而且是屬於彎曲狀,應該是沒有改變,該照片是鑑識科提供給我們的。炸藥是放在鐵盒容器裡面。爆炸爆震波的威力是往外推,鐵盒紅色烤漆是在外面,往外推碎片會往外翻,把紅色烤漆給包起來,是用這樣的判斷方式。根據勘察報告,炸藥或爆裂物爆炸的方向是往四周擴散,依照鑑識科現場的勘察圖,有發現傷者及碎片都在爆炸中心的外圍。可以排除爆炸點在鐵盒下方是不可能的。依照現場採證所得,破片嵌入木板、樹木、棧板及擴散的型態,可以認定是從鐵盒裡面爆炸,才有可能會產生這樣的狀況,因如果炸藥放在盒子下面,爆炸後會四散,若爆裂物是在盒子上面的話,那應該會有一個角度,不會變成180度,可能會是100度,所以爆裂物不可能靠近鐵盒下面,我要更正剛才的回答,爆裂物在鐵盒下面是不可能的,沒辦法平面飛散,而是會像手榴彈爆炸後有個角度。即使爆炸點是在鐵盒下方,若不在正下方,還是會有一個噴出的角度,就不可能爆炸中心360度都會有鐵質破片,可以這樣理解。我研判本件的爆炸是在鐵盒裡面,是因為爆炸之後紅色鐵盒外觀捲曲的問題,可以認定應該是在鐵盒內。鐵盒是四方形的,爆炸後的角落當然會往內縮,平面的會往外翻,從照片261可以認定由內往外爆。爆炸現場本身是有在施放煙火的地點,若現場活動方施放煙火不慎點燃,不可能造成將鐵盒炸成100多片的爆炸威力,而且施放煙火的地點也不是在那裡。就算有煙火施放,依照現場破碎的跡證,不可能是施放煙火所造成。本案應該可以確定是故意引燃爆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4、232、249至250、257至259頁)。
㈥、此核與本案被告放置之紅色鐵盒,於爆炸後,已碎裂為百餘
塊之紅色不規則金屬片,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如前,且絕大多
數碎片之外觀,均呈現邊緣處由內往外(即紅漆面)捲曲變
形之特徵態樣,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嘉市警
鑑字第1121101813號函檢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檢附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採證卷第34至35、58至59
、62、73、87、98至99、104、114、123、147至149、150至
151、158至159、159至160、166至169、175、187至188、19
0至191、193、199、201、203頁)。此外,從卷內「刑案現
場示意圖」、「0715專案傷患位置與取出物分布圖」(見採
證卷第262、264頁),可知體內有取出紅色鐵罐碎片之受傷
被害人、及現場採集到紅色碎片之最右方即編號F9之木箱、
最左方即編號9之表演舞臺右緣、最上方即編號18之第2燈柱
前、最下方即編號22等,均屬環繞分布於爆炸地點之上下左
右四方、並呈現強力飛濺噴射、甚或嵌入人體或硬物等情,
亦足以佐證證人呂明奇本於其對於爆裂物所具備之特別專業
知識,所證稱本案可以研判爆炸物是放置在本案鐵盒內,要
屬有據,故本爆炸案確是直接肇因於裝在本案鐵盒內之爆裂
物,遭到引爆所造成,應堪以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固辯稱本爆炸案應是因高空煙火掉落云
云,然查:本案爆炸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會同行銷公司企劃人、舞台架設人員等,檢視現場舞台右側
第1根及第2根燈柱上未施放之煙火,未發現有明顯燃燒、破
損及缺漏,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嘉市警鑑字第
1121101813號函檢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
告及照片233至238在卷可參(見採證卷第13、140頁至142頁
),且爆炸之時間,自事故地點與煙火釋放地點相距位置遙
遠,亦有當日21時55分37秒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95頁),故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難以憑
採。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再提出網路新聞及FB社團等
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85頁),改辯稱本案是因變電箱
爆炸所導致云云,亦屬與事實不符,無從憑信。
四、上開鐵盒內為裝填混有高爆藥及煙火類火藥之爆裂物:
㈠、證人呂明奇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偵查中證稱「依照片碎片
撕裂程度,可能屬高爆力引爆,高爆力才足以使金屬碎片撕
裂成很小的碎片,低爆力威力較低,金屬碎片會成較大片狀
」等語是實在。本件在112年10月6日在○○○路處採證驗得鑑
定書所載之HMTD、TATP、PA、2.4DNT、2.6DNT、ETN硝化纖
維等高爆力爆藥,能將本件鐵盒炸成百餘片的碎片,並且造
成散飛的狀況,因藥的威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2、23
6頁)。再對照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紅色鐵盒,材質為鐵製
,實際厚度約為0.2公分,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測量在卷,
有照片1張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55頁),是其質地顯然具有
相當程度之堅韌性,不易完全破損碎裂,然上開紅色鐵盒於
本案爆炸後,已完全碎裂為百餘塊之紅色不規則鐵片,且朝
上下左右、四方噴射,或穿透人體、或嵌入硬物內,均業如
前述,自足佐證證人呂明奇之上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
㈡、再查,於本件案發後,員警搜索被告於○○○路之前租屋處,確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4之3及25與26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為:⑴編號2B-4-1黃色塊狀物,檢出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Hexamethylene triperoxide diamine、HMTD)成分。⑵編號2B-4-2黃色塊狀物,檢出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Hexamethylene triperoxide diamine、HMTD)及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iperoxide、TATP)等成分。⑶編號2B-4-3黃色晶體,檢出苦味酸(Picric acid、PA)成分。⑷編號2B-4-4淡黃色晶體,檢出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等成分。⑸編號2B-5-3白色塊狀物,檢出赤藻糖醇四硝酸酯(Erythritol tetranitrate、ETN)成分。⑹編號1B-1粉紅色顆粒,檢出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iperoxide、TATP)、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笨(2,6-Dinitrotoluene、2,6-DNT)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275卷第112至113頁)。而上開扣案成分各為HMTD、TATP、PA、2,4-DNT、2,6-DNT、ETN等物,因爆速均在1000公尺/秒以上,屬高爆藥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094號函覆扣案物爆炸威力評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至19頁)。故在被告○○○路之前租屋處,既確已扣得可以製作出與本案爆裂物相同之巨大威力、成分各為HMTD、TATP、PA、2,4-DNT、2,6-DNT、ETN等高爆藥之原料成分,自足以佐證本案爆裂物之成品,確為被告利用上開高爆藥之原料成分所製作成者,已堪以認定,要無從僅以上開高爆藥均僅為原料成分,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據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理化科鑑識人員陳玟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爆炸物反應
後通常是以氣體跟熱能的形式放出,上述的HMTD等炸藥是屬
於有機爆炸物,這些爆炸物反應後主要是生成水或二氧化碳
等物質直接散發在空氣中,我們沒辦法回推是來自哪一種類
的爆炸物,之所以會檢測到爆炸物,主要是針對沒有反應燃
燒完的爆炸物,有所殘留我們才能檢測到。無煙火藥在分類
上不是屬於煙火類火藥,故爆炸後也不會留下煙火類火藥的
殘跡。炸藥的使用在於個人,理論上可將HMTD、TATP、PA、
2,4-DNT、2,6-DNT、ETN等高爆藥與煙火類火藥混合在一起
。而煙火類與非煙火類火炸藥,也不排除可以混合一起引爆
的可能性,理論上是可以。若高爆藥與低爆藥混合一起引爆
的情況下,理論上是會有高爆藥的爆速威力,又會在爆炸後
殘留煙火類火藥的殘跡。換言之,爆炸現場沒有採得或驗出
非煙火類的炸藥,這種情況下不排除該爆裂物可能是非煙火
藥的炸藥,我們做的已經是爆破殘跡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
98至200頁)。故縱使本案事後自爆炸現場採集物品之火藥
鑑驗結果,僅檢出含有煙火類火藥殘跡,而未檢出上開高爆
藥火藥殘跡,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
刑偵五字第112601687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採證卷第
358至360頁),然因HMTD、TATP、PA、2,4-DNT、2,6-DNT、
ETN等高爆藥,在爆炸反應後主要是生成水或二氧化碳等物
質,直接散發在空氣中,惟其中若混合有煙火類之火藥,則
僅會殘留煙火類火藥殘跡可供採集鑑驗,要仍屬合理,自無
從以此即排除被告是以扣案之高爆藥成分,混合裝填其他煙
火類火藥後,始製成本案爆裂物之可能性存在。
㈣、又本案上訴後,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再函詢中央警察大學,亦經函覆說明如下:(一)高爆藥經引爆後可產生爆轟之爆炸反應,其產物因爆炸物之種類而略有不同。HMTD和TATP為有機過氧化物爆炸物,其中TATP爆炸後之產物以氧氣和丙酮蒸氣為主,若爆裂物內另含燃料和氧化劑,則丙酮可進一步爆燃而產生水蒸氣、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等氣體。HMTD爆炸之產物則為水蒸氣、氮、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等氣體。PA、2,4DNT、2,6DNT為芳香族硝基爆炸物,其爆炸產物為水蒸氣、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和氮等氣體。ETN為硝酸酯爆炸物,爆炸後之產物亦為水蒸氣、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和氮等氣體。前述各種高爆藥爆炸後之產物均屬不具特異性之氣體產物,且爆炸後迅速逸散,無法殘留於爆炸現場之物證上,故無法經由其爆炸產物確認原始爆炸物成分。(二)不論是高爆藥爆炸時之爆轟反應或低爆藥爆炸時之爆燃反應,爆炸後均可能殘留微量未爆炸之原始爆炸物於爆炸現場物證上,此類爆炸殘跡即可供鑑識實驗室以高靈敏度之鑑析法方法進行原始爆炸物之檢驗。但此等爆炸殘跡因爆炸物種類、爆裂物結構組成和爆炸現場狀況之差異,也可能揮發逸失或產生進一步燃燒反應而消失,導致無法檢驗出原始之高爆藥。例如TATP爆炸後之微量爆炸物殘跡可在極短時間內昇華,而揮發散失。HMTD爆炸後之微量爆炸物殘跡可在75°C以上之溫度下分解消失。另爆裂物之結構除高爆藥外,若另含黑色火藥或煙火類火藥等低爆藥,或含有其他燃料和氧化劑,爆裂物爆炸時除產生高爆藥之爆轟反應外,同時會產生持續時間較長的低爆藥之爆燃反應或燃料之燃燒反應。爆燃反應和燃燒反應會引燃殘留之微量高爆藥,並使其完全燃燒,而不留任何原始高爆藥可供檢驗。在此種狀況下,低爆藥之爆燃產物或微量殘留仍可供檢驗確認低爆藥成分之燃料元素(如硫、鎂和鋁)和氧化劑之金屬離子(如納和鉀)及陰離子(如硝酸根、氯酸根和過氯酸根)等成分,亦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26日校鑑科字第113000982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4頁),是此亦與前開鑑定證人陳玟蓁之證述,大致相符,故得證被告係以混有HMTD、TATP、PA、2,4-DNT、2,6-DNT、ETN等高爆藥、及煙火類低爆藥,製作本案之爆裂物,於爆炸後,因高爆藥迅速揮發而無法驗出殘跡,僅得驗出煙火類火藥之殘跡,乃與事理相符,是自無從僅以事後未能驗出高爆藥之殘跡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員警固未於○○○租屋處或○○○路之前租屋處實際扣得煙火類火
成品,然依證人陳彥霖於原審具結證稱:煙火類火藥的範
疇,基本上是以硝酸根為主,而○○○路之前租屋處就有硝酸
,以這些原料去製造出來的東西,確實有可能會驗出硝酸根
,也就是會被歸類成煙火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2至113頁
);另證人即員警江豐宇於原審具結證稱:就被告○○○路之
前租屋處查扣之物,有可能製造煙火類的火藥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139頁);證人呂明奇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在○○○路被
告前租屋處扣得之物品,有煙火類火藥的原料。這些原料
該可以製作出無煙火藥的火藥。黑火藥若再混入金屬粉末,
可以歸類於煙火類火藥,可以這樣理解。如果黑火藥再加上
其他的金屬粉末或原料,就能製作成煙火類的火藥,並且在
爆炸後會產生煙火類火藥的殘跡等語(原審卷㈢第236至2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第二隊偵查正
陳立傑亦於原審具結證稱:黑火藥只要再加上金屬類如鋁粉
,就可以變成是煙火類的火藥,鋁粉、鎂粉主是要發光。在
被告家扣到的是不是有硝酸鉀、硫磺跟碳粉,如果有這三樣
就可以製作出黑火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9頁),故被告於
○○○路之前租屋處,因已扣得有硫磺粉、碳粉與硝酸鉀等製
造黑火藥所需之原料,僅需添加鋁粉、或鎂粉等金屬類粉末
,即可製造出煙火類之火藥成品,是亦無從僅以本案並未扣
得煙火類火藥之成品,即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被告固辯稱:上開鐵盒內只有放當時住在網咖之家用
垃圾,若本案鐵盒內裝填有爆炸物,則其當時放在機車座墊
下,在高溫環境何以未引爆云云,然依其同居人即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網咖的垃圾有時候是拿去對面公園
裡面的垃圾桶丟,有時是帶回家丟在文化路晚上定點垃圾車
,當時垃圾多用小塑膠袋裝,沒有用其他容器裝,沒有看過
本案鐵盒,也沒有看過被告拿類似鐵盒裝垃圾,案發當日從
網咖出發時,沒有看到被告攜帶這樣子的鐵盒出門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53至55、63至64頁)。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
間8時44分許,獨自一人離開超商時,乃是背著一黑色背包
及另持7-11塑膠袋放於機車置物箱,於晚間8時51分許前往
港坪公園二號停車場停放機車後,再走入體育館周邊,之後
始改提裝有本案鐵盒之綠色提袋,前往案發現場等情,亦有
偵辦0715專案時序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916卷第50至51頁、警552卷第4至6頁),此核與證人丙○○
之上開證述相符。顯見本案鐵盒內並非是放置其等住在網咖
之家用垃圾,案發當日亦未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是被告與
證人丙○○及其子在超商分開、一人前往港坪公園停車後,始
改以事先藏放在附近之綠色提袋裝載本案鐵盒前往案發現場
,故其上開所辯,均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從憑採。
㈦、綜上,被告於本案爆炸發生前4分鐘前,放置在爆炸現場之本
案鐵盒內,應確為混合裝有高爆藥及煙火類低爆藥致威力
大足以將本案鐵盒完全炸成碎片之爆裂物等情,應已堪認定

五、本案爆裂物內尚裝填無孔鋼珠作為增傷物:
㈠、員警於○○○爆炸案發生後在現場及被害人身體與所著衣物採集
無孔鋼珠合計243顆(見採證卷第9至16頁),包括:證物編
號12-1,15顆,路標柱下方地面、證物編號14-1,11顆,舞
臺右側地面、證物編號21-1,15顆,舞臺右前側地面、證物
編號B5,155顆,路標柱附近地面剩餘跡證、證物編號F1-12
,43顆,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1範圍、證物編號E4,3顆,被
害人徐育誠身上、證物編號E19,1顆,被害人天○○身上;另
於被告○○○路之前租屋處,亦扣得有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鋼
珠2顆。本案上訴後,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將上開
物品均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ABS數位式游標卡尺(型
號:CD-6ASX,儀器誤差範圍±0.02mm),進行大小比對量測
,檢測結果為:於被告○○○路之前租屋處扣得之鋼珠2顆,編
號2B-12-1、2B-12-2,直徑均為2.46mm。於爆炸案現場採集
之243顆鋼珠,其中編號12-1-1、12-1-4、14-1-7、14-1-8
、14-1-9、21-1-2、21-1-4、21-1-10、B5-15、B5-19、B5-
21、B5-34、B5-53、B5-61、B5-65、B5-68、B5-70、B5-77
、B5-82、B5-84、B5-85、B5-89、B5-95、B5-96、B5-97、B
5-98、B5-107、B5-109、B5-111、B5-125、B5-130、B5-134
、B5-136、B5-146、B5-148、B5-150、F1-12-1、F1-12-4、
F1-12-27、F1-12-29,共計40顆,直徑均為2.45mm。其餘之
直徑均為2.46mm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0日嘉
市警鑑字第1145600567號函檢附查扣鋼珠直徑量測清單1份
、及照片25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3至531頁),顯見
均係在上開儀器誤差之範圍即±0.02mm內,堪認員警事後在
爆炸案現場及被害人身上所採集到之243顆鋼珠、與被告○○○
路之前租屋處所查扣之鋼珠,其大小尺寸確屬相同,應堪認
定。
㈡、再依現場及被害人身上採集到之無孔鋼珠,位置主要分布於
會場之路標柱下方地面、舞臺右側地面、舞臺右前側地面、
路標柱附近地面、及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1範圍、與被害人徐
育誠及天○○身上,顯均集中在爆炸地點附近,而依證人陳彥
霖及呂明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能排除無孔鋼珠為本案
爆裂物增傷物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0、245頁),
再依一般常情,當時會場是舉辦廟會祈福祭典活動,現場並
無存在大量無孔鋼珠之合理事由,加上被害人徐育誠、天○○
確有因爆炸而遭現場無孔鋼珠射傷等客觀事實存在,是足認
被告確有將無孔鋼珠併放置在本案鐵盒內,作為爆裂物之增
傷物使用,亦堪以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尚有放入十字型螺絲113個為本案爆
裂物之增傷物云云,然查:依現場證人陳嘉仕於警詢時證述
:○○○會場發生爆炸前,其有看到舞臺左側下方有放置一個
橘色塑膠深皿,裡面有放好幾顆螺絲釘。其當時正在等待上
表演,站在舞台左側等候,剛好該器皿就在其右腳邊,所
以其有清楚看到該橘色塑膠器皿內裝有螺絲釘,量其看約有
一半。其不清楚該塑膠器皿為何人放置。該塑膠器皿與爆炸
地點距離非常近,距離約有15公分。其發現該塑膠器皿時,
距離爆炸時間大約是15分鐘等語(見他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
頁反面),故員警雖於爆炸現場及被害人身體與所著衣物,
有採集到如證物編號2-6、4-7、5-5、6-7、7-7、12-2、13-
2、14-2、16-5、19-5、20-6、21-2、B6、E12、Fl-10、F2-
1、F3-2、F4-1所示之十字型螺絲共113個(長度約為1.5公
分至2公分,見採證卷第7至16頁),然依證人陳嘉仕上開證
述之時間推算,早在被告放置本案紅色鐵盒前,該爆炸地點
旁即已放置1個內有裝盛螺絲釘之橘色塑膠深皿,則該等螺
絲是否因塑膠深皿擺放位置與爆炸地點過近,而於爆炸發生
時因受爆炸威力波及致深皿內螺絲向外噴射而誤傷人體,並
非無可能,且考量上開活動現場表演舞臺及相關設施均為臨
組合搭建,出現有相關螺絲釘用以隨時補強固定設施,亦
與常情無違。又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固在被告○○○路之前
租屋處地下室之工具箱內,亦扣得有螺絲1批(編號B1-2)
,然經量測長度或螺紋間距,均與上開於會場所採集之十字
型螺絲之螺紋不符(見偵275卷第26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
),故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亦有將螺絲放在本案鐵
盒內作為增傷物之用,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與證據容有未合
,無從採信,併予指明。
六、本案發生爆裂之上開爆裂物確為被告所製造:
㈠、員警於被告○○○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寫筆記本1
本,其內容記載包括:Hexogen旋風炸藥(R.D.X)黑索金、TN
P(苦味酸,2,4,6-Trinitrophenol,三硝基苯酚)、PETN
(季戊四醇四硝酸酯)、TATP(三過氧化三丙酮)、ETN、T
NT(2,4,6-Trinitrotoluene,三硝基甲苯)、及黑色火藥
與硝化纖維等爆炸物之製作流程及成分與比例,另記載:可
購買化工原料「硝酸鉀」、「氨水」、「苯酚」、「硫酸」
、「硝酸」、「丙酮」、「乙醇」、「甲苯」、「鹽酸」及
「碳酸鈉」與「聚異丁烯」等內容。此外,在被告○○○路前
租屋處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筆記紙1張,其上手繪有
一遙控器之圖樣,並手寫:「晶體管、5號12V電池盒、搖控
、120繼電器。5腳2684 格令173.9克 75ml÷10=7.5x2 15ml
12g÷10=1.2x2 2.4g」等字樣,此有上開被告手寫之筆記本
1本、筆記紙1張扣案可參(見警552卷第103至110頁、偵916
卷第143頁)。
㈡、次查,被告自承其對於爆炸物及槍枝與軍事物品都有興趣,
因此會上網搜尋瀏覽關於火藥、炸彈、自製簡易炸彈、紅外
線遙控、TNT炸彈等影片及網站。其在高中及大學時期選修
化學課程時有抄寫筆記製造火藥方法而有製造火藥能力。曾
經製造少量黑色火藥並用打火機點燃過等語(警552卷第7、
18、35頁、偵916卷第85至86頁、聲羈卷第32頁)。此與員
警就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電腦主機為初步鑑識後,亦發現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1日間,曾頻
繁使用上開手機、電腦連上「youtube」觀看包括「自製燃
燒彈」、「自製汽油彈」、「製作莫洛托夫雞尾酒」、「做
火藥」、「黑火藥」、「黃磷製作」、「白磷製作」、「燃
燒彈製作」、「導火線製作」等YOUTUBE影片,及搜尋關鍵
字「點火爆炸液體」、「寄生獸化學炸彈」、「黑火藥提升
威力的關鍵--火藥顆粒化技術」、「點火藥」、「TNP」、
「苦味酸」、「炸彈威脅與搜尋技術」、「炸彈爆炸」、「
貧鈾炸彈」、「簡易炸彈的製作方法」、「自製簡易炸彈」
、「ied炸彈」、「液體炸彈」、「當金屬鈉與水相遇,除
了爆炸還有什麼?」、「二硝基甲苯爆炸」、「ETN炸藥」、
「HMTD炸藥」、「nhn炸藥」、「tnt炸藥」、「hmx炸藥」
及「MHX炸藥」與「rdx炸藥」等資訊,有上開初步鑑識報告
及網站瀏覽紀錄搜尋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916卷第28至
40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積極研究與炸藥、火藥
等爆裂物相關之製作方式,應屬無疑。
㈢、佐以證人呂明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詳細看過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內容,筆記本記載製作炸藥的原料
方法及程序。其有詳細看過筆記內容,以其專業,筆記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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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