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16號
TNHM,113,上訴,2016,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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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眞寬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眞寬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眞寬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0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業已坦認犯行,請考量被告販賣之對
象雖有4人,然潘嵐菁謝竹山為夫妻,且每次販賣金額不
高,請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予以減輕其刑。㈡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為蔡福田,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⑴於民國104年10月1
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⑵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簡上
字第2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⑶於110年9月6日,
以110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前揭案件嗣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證,檢察官於本院併引用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卷
第419至420頁),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型
態、侵害法益並不相類,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罪,均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本院卷第403
、419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偵卷
一第22、27、200、338、340頁,原審卷二第295頁),自無
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
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
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警方係先鎖定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
院自112年6月8日10時起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門
號進行監聽,且繼續核准實施通訊監察至112年10月2日10時
止,有原審法院112年聲監字第120號、112年聲監續字第256
、296、33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偵卷一第357至372頁)
。又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獲知門號0000000000號
之持用人,疑似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且向原審法院陳報認可
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並經認可,此有原審法院11
2年6月21日南院武刑磐112聲監可字第28號函存卷足憑(併
警卷第497至500頁)。之後警方即鎖定蔡福田涉嫌販賣毒品
犯行,並由原審法院自112年7月7日10時起核發通訊監察書
,對蔡福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且繼續核
准實施通訊監察至112年10月2日10時許止,有原審法院112
年聲監字第147號、112年聲監續字第297號通訊監察書附卷
可參(偵卷一第373至380頁)。嗣警方聲請搜索票,經原審
法院於112年9月19日核發對被告及蔡福田之搜索票,並經警
方分別於112年9月20日8時30分許起,至臺南市○○區○○路00
巷00○00號,對被告執行搜索、於同日7時10分許起,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H棟6-9,對蔡福田執行搜索,有原審法院
112年聲搜字第135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在卷足考(警卷第171至172至176、18
9至197頁)。又蔡福田於112年9月21日11時24分許起至同日
13時35分許止之調查筆錄稱:林眞寬是有藥腳聯繫他要購買
海洛因的話,他會打電話詢問我要不要賣,我若同意就會拿
所需的海洛因過去給林眞寬,再由林眞寬將毒品交付給藥腳
及收取款項等語(警卷第50頁),業已坦認其係被告之毒品
來源。是以,被告縱於112年9月21日13時25分許起至同日15
時33分許止之調查筆錄中供稱:我知道販賣海洛因給我綽號
「阿田」之人,真實姓名是蔡福田,他本人目前也在分局偵
查隊等語(警卷第21頁),然,依前述查獲過程可知,警方
於被告為上開供述前,業經由通訊監察獲悉上情,蔡福田
已自承在卷,自不得謂係因被告供陳其毒品來源為蔡福田
警方始因而查獲蔡福田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而無從依
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㈣本案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復觀以其
所犯本案,販賣對象僅4人,販賣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5
00元至2,000元間,販毒所得尚非鉅額,相較於專門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
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且被告並不符合上述減刑事由,業論敘如前,若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即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
,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㈤本案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係於112年6月11日
至同年7月18日之1個多月間,即販賣達8次,對象有4人。然
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模式,係在約定地點與購毒者碰面並
收取購毒價款,但皆未能立刻交付海洛因,而係由購毒者在
原地等待,被告旋向蔡福田(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或不詳
上手,以所收取之相同價錢購買海洛因後,始將海洛因轉交
給購毒者,被告則獲得與購毒者朋分毒品之利益等節,除被
告之供述外(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一第341至342頁),並
據證人潘嵐菁謝竹山馮國樑唐嘉雄蔡福田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80、86至87、134至136、13
8、178、271頁,原審卷一第306、378、408頁)。則堪認被
告身上均無海洛因之毒品囤貨,僅於友人出現零星之購毒需
求時,為貪圖朋分吸食之好處,始為上開犯行。是其雖於上
述毒品交易過程中,居於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聯繫
管道之角色,由自己完遂毒品買賣,而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惟究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及可獲取之利益
等各情,其犯行之嚴重程度,非僅無法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
相比,更未及於在身上囤有少量毒品,俾方便販售給數名
識施用毒品者之小盤毒販甚或一般零星販毒者,而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犯行,俱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
 ㈥本案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
前揭2種減輕事由,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對各次犯行皆已坦承認罪
,且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至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俱
應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酌減其刑
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指摘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適用之部分,雖無理由,然上訴請求就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
刑,並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就全部犯行均已坦認乙節,業敘明如上,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
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
告前已有因竊盜、槍砲等案件經判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衡酌其販賣對象僅為4人,各次販賣之價格或轉
讓之重量非鉅,暨如上所述販賣模式等犯罪情節。酌以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需要扶養之人、從
事貨運理貨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類,犯罪時間接近,並考
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有期徒刑捌年。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有期徒刑捌年。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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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