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535號
TNHM,113,上訴,1535,202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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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宜純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
金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端耀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94、22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宜純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15萬元。
鄭端耀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1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2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2人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20-321頁、卷二第74-75、343-344頁)
。是本案被告2人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刑之部分一部為
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宜純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係因前任校長金榮勇
下之決策,在校外開設學分班,而張承晋等人沿襲前決定之
制度,被告擔任校長期間只是沿續前朝已經確定之決策,就
犯罪動機而言,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亦在任內終結此不合
法狀況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被告鄭端耀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
執,被告為學校永續經營,一則求好心切,一則不熟悉教務
法規,現已知錯,願意承擔相應之責,請予減刑之空間等語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四、原判決認被告鄭端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原判決,下同,
附表一)即104學年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宜純鄭端耀就犯罪事實四
(附表一之一、二、三、四)即105學年度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宜純
就犯罪事實五(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即106學年度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就106學年度
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黃宜純所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宜
純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予變
更起訴法條如前。被告鄭端耀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104學
年度部分,與○○大學董事長鈕廷莊、同案被告金榮勇郭勝
豐、張承晋王仁偉以及某註冊組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宜純鄭端耀就犯罪事實四即
附表一之一、二、三、四105學年度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國
偉、郭勝豐張承晋王仁偉以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宜純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二之
一、三之一106學年度部分,與同案被告王仁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端耀就犯罪事實三、
四,被告黃宜純就犯罪事實四、五,共同在業務準文書為不
實之登載,於各該學年度上傳教育部大專院校學生基本資料
庫,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宜純就犯罪事實五即106學年度
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註冊組人員將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
一學分班學生資料,仍登錄在○○大學教務處之學籍系統嗣後
上傳,係間接正犯。又被告鄭端耀黃宜純就本案詐欺取財
部分,係利用不知情負責辦理學雜費補助申請業務人員,將
僅具有學分班身分人員,辦理教育部相關學雜費減免補助程
序,亦均係間接正犯。再犯罪事實四即105學年度學籍生註
冊資料上傳教育部大專院校學生基本資料庫之時間,為105
年11月3日、同年11月4日,係本於使該學年度學生取得學籍
之單一目的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之法益
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再就105學年度部分,以學籍生名
義向教育部詐取減免學雜費補助款雖包含許燕明連惠雅、
林宸羽、林葆慧,然此部分均係利用○○大學校內不知情之行
政人員先行登入教育部助學整合平台,再列印清冊後一次向
教育部提出申請,被告鄭端耀黃宜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
鄭端耀就104學年度、被告鄭端耀黃宜純就105學年度、被
黃宜純就106學年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
各該學年度之目的均係為提高註冊率而將學分班學員直接登
錄為學籍生,並得讓各該形式上符合補助規定學員向教育部
申請減免學雜費補助,是被告鄭端耀黃宜純於各該學年度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不實登載之學籍生於該學年度向
教育部詐取學雜費補助款,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係以有不實之登載始能完成申請減
免學雜費補助,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
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方屬適當,是被告鄭端耀所犯104學年度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與104學年度第1、2學期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黃宜純鄭端耀所犯105學年度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105學年度第1、2學期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宜純所犯106學年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與106學年度第1、2學期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端耀104學年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宜純鄭端耀105學年度
)、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宜純106學年度)處斷。被告黃宜
純於105學年度、106學年度,先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
般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鄭端耀於104學年度與105學年度先後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於不同學年度所為,且各不同
學年度向教育部詐取之減免學雜費補助款之犯罪時間不同,
行為亦可分,可見其等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2人本案
所犯之罪,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2頁
),對被告黃宜純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所犯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被告鄭端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
,並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
則相合。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苛之情形。是本案被告2人上訴以前揭理由認原判決量
刑過重,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諭知:
  被告黃宜純鄭端耀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
因受少子女化海嘯之影響,高教市場供需失衡,部分大專院
校面臨空前嚴重缺額招生問題,財務虧損持續擴大,若未能
獲得具體改善成效,接著就會面臨退場、解散問題。縱有採
取所謂緩進、微調與人性之方式來採取退場機制,但其間牽
涉到學生之受教權外,更關係到學校之教職員就業及安置等
工作、生計權益,說要華麗轉身,談何容易。在此之前多半
學校為了續命,只能以開源節流等方式為之,以拖待變,導
致亂象叢生,本案僅其亂象之一。被告2人所為固不可取,
但均係因身處廣設大學,卻面臨少子女化浪潮之憾動,而承
受其惡果,為提高○○大學註冊率,以免影響學校之營運,造
成減招甚至停招之情況,未謹慎思考共同為本案行為,實非
渠等受高等教育且從事教育工作高層多年之人所願。況本案
各補助款亦未有直接進入其2人口袋。是被告2人犯行實屬輕
微,且有可諒之處,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均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2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
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2人預防再犯所為命令宣
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宜純
鄭端耀各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15萬元。倘被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五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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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