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535號
TNHM,113,上訴,153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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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偉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3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94、226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國偉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陳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2-23、312-31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104年11月才去擔任註冊組副組
長,本案之萌發及啟動,被告不是決策者,並未參與,本案
被告是初犯,被告僅未對公文提出反對,依照往例為之之情
節,較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實屬輕微等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四,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二
、三、四,即105學年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之一、
二、三、四105學年度部分,與黃宜純鄭端耀郭勝豐
張承晋王仁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共同在業務準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各該學年度上傳
教育部○○○○學生基本資料庫,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詐
欺取財部分,係利用不知情負責辦理學雜費補助申請業務人
員,將僅具有學分班身分人員,辦理教育部相關學雜費減免
補助程序,係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105學
年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105學年度第1、2學
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以量刑部分所述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2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
為最低刑,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故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顯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因受少子女化海嘯之影響,
高教市場供需失衡,部分大專院校面臨空前嚴重缺額招生問
題,財務虧損持續擴大,若未能獲得具體改善成效,接著就
會面臨退場、解散問題。縱有採取所謂緩進、微調與人性之
方式來採取退場機制,但其間牽涉到學生之權益外,更關係
到學校之教職員就業及安置等生計問題,說要華麗轉身,談
何容易。在此之前多半學校為了續命,只能以開源節流等方
式為之,以拖待變,導致亂象叢生,本案僅其亂象之一。被
告身處此等風暴中,所為固不可取,但均係為提高○○○○註冊
率,以免影響學校之營運,造成減招甚至停招之情況。被告
身為註冊組副組長,配合上級指示為之,未謹慎思考共同為
本案行為,實有無奈。又本案各補助款亦未有直接進入其口
袋,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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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