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74號
TNHM,113,上訴,1374,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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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浚偉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朱庭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浚偉之部分撤銷。
曾浚偉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曾浚偉黃俊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友人。緣黃俊
傑因不滿黃銳中指稱其女友即少年林○○(民國00年生,姓名
年籍詳卷,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疑似販賣毒品予黃銳中之姊,2人因而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發生爭執。黃俊傑先於111年1月6日1時許,
與黃銳中相約於當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之觀夕平
台(下稱觀夕平台)見面談判。黃俊傑並邀集友人曾浚偉
陳鼎元陳裕閎並輾轉通知許祐禎陳柏森陳鼎元、陳裕
閎、許祐禎陳柏森等人經原審另行審結)及其他友人,先
於111年1月6日凌晨在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稱觀海橋)下
集合,再由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
林○○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鼎元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
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徐瀅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祐禎、少年葉○○(95年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
勞動服務)、吳○○(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裕閎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陳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觀
夕平台。同日2時22分許陸續抵達觀夕平台旁道路後,曾浚
偉、黃俊傑陳鼎元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黃俊傑陳鼎元許祐禎
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並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劍、球棒等兇器及徒手,在上
開觀夕平台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先由黃俊傑駕車衝撞黃銳
中,惟因黃銳中閃躲,僅擦撞到黃銳中之腳部,渠等復追逐
毆打黃銳中;另曾浚偉已預見持刀鋒銳利、刀刃甚長,且殺
傷力極強之西瓜刀朝人體砍擊多刀,將導致身體受有既長又
深之刀傷,並造成出血,而多處刀傷同時出血,更可能至大
量出血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黃銳中死
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見黃銳中業遭前述黃
俊傑等人毆打在地,依黃銳中該時之狀態,顯難逃離或閃避
攻擊,仍雙手分持西瓜刀2把朝倒地之黃銳中身體揮砍多次
陳柏森則在場助勢叫囂。曾浚偉黃俊傑陳鼎元、許祐
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聚
眾持上開器械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黃銳中,人員散布
占用在雙向車道,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致往來通行路人只
能在遠處觀望。迄黃銳中倒臥車道上,曾浚偉黃俊傑、陳
鼎元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數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
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黃銳中並因而受有左上臂4處刀傷(長分別約為30公分、6公
分、5公分、5公分)皆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處刀傷(長分
別約為6公分、8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傷(長約5公
分)深及肌肉層、左大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及肌肉層、
雙側腎臟撕裂傷、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危急生
命。經送醫急救後,醫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黃銳中之家
屬,並入開刀房接受經動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
,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俊傑告發及黃銳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4、226至234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浚偉固不諱言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並對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為認罪表
示,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以:⑴被告雖於案發當時,雙手皆持西瓜刀砍擊
告訴人黃銳中,然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僅攻擊
告訴人之四肢,並未往人體重要部位即頭、胸、背部等處揮
擊。觀以現場手機錄影光碟之畫面,可看見被告持雙刀揮砍
4次(雙手同時揮砍1次、再分別以右手、左手、右手揮砍)
,且未往左胸或左上背攻擊,至多造成5個傷口,吻合告訴
人左手臂及左大腿上之刀傷數;又依現場手機之錄影影像顯
示,在場亦有其他不知名人士手持疑似刀具之扁平狀物品,
此部分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祐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現
場看到有1人持2把西瓜刀,另1人持開山刀等語明確。是被
告供述其僅揮擊告訴人之四肢,應屬有據。⑵細究成大醫院
之回函,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只刀傷,尚有臟器受損,診斷證
明書亦未指明造成告訴人命危之結果與刀傷有直接關聯。告
訴人在遭被告持刀砍擊前,業遭同案被告黃俊傑駕車衝撞,
且已遭現場其他同案被告以木棒鐵棍等器物重撃全身達數分
鐘,在現場手機錄影影像當中,可清楚看見告訴人於上開重
擊後已全身癱軟無法動作,此應為導致告訴人臓器破裂之主
要原因;又告訴人之雙側腎臟係以經動脈腎臓血管栓塞術治
療,更顯見腎臓之傷勢嚴重。是告訴人雙側腎臟所受之撕裂
傷,可能方係造成告訴人出血性休克之主因。⑶本案事件起
因係被告替朋友出頭,被告自己與告訴人無何仇恨嫌隙,並
無要致告訴人死亡之動機;且被告到場後並非第一時間下車
攻擊,而係告訴人已遭黃俊傑駕車衝撞,後遭其他同案被告
以棒器重擊致倒地不起後,始下車察看;又被告所持西瓜
非自己所有,係臨時起意隨手在車上拿取欲防身;再者,被
告下手處避開人體重要部位、亦未傷及主要動脈;復被告係
看到告訴人之友人打電話,認知該友人已叫救護車,告訴人
將得到救助,方離去現場,故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為被
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之友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傑與告訴人黃銳中於社群軟體FAC
EBOOK上發生爭執,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談判。黃俊傑
邀集被告、同案被告陳鼎元陳裕閎並輾轉通知同案被告許
祐禎、陳柏森及其他友人,先於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集合。
再由黃俊傑陳鼎元徐瀅益陳裕閎陳柏森分別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上開人等前往觀夕平台。同日2時22分許抵
達觀夕平台旁道路後,黃俊傑陳鼎元許祐禎陳裕閎
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分持木棍、木劍
、球棒等器械及徒手,在上開觀夕平台旁道路,追逐毆打告
訴人,另被告持西瓜刀2把揮砍告訴人,陳柏森則在場助勢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傑陳裕閎許祐禎
陳柏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林○○
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鼎元
、證人徐瀅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葉○○、證人
歐柏佑郭玟欣吳益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手機FACEBOOK應用程式貼文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警卷第163至167頁)、被告之臉書畫面及照片(原審1344
卷一第259至261頁)、被告與黃俊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
1344卷一第265至269頁)、上開車輛於觀海橋下聚集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
警卷第111至159頁上方)、觀夕平台現場照片(警卷第159
頁下方至161頁)、現場手機錄影光碟、原審法院勘驗現場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原審1344卷二第9至13、2
9至45頁)、現場手機錄影影像截圖(偵二卷第77頁、原審1
344卷一第2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763-N8號、AFR
-6886號、AHS-0659號、BKF-531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213至217頁)、上開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資
料、車辨資料之時間及地點交集比對資料(警卷第169至174
、181至212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1年6月21日宣示筆錄
(偵卷第87至88頁)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屬實

 ㈡依上開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所示,案發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
行之道路,屬公共場所。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抵達現場後陸
續下車,並聚眾持兇器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告訴人,
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告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被
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所乘之前揭車輛並逕行停在車道上(警卷
第119至125頁),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不敢靠近騎乘停放
在路旁之機車(警卷第129至131頁),迄告訴人倒臥地(車
道)上(警卷第131至133頁),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駕車離
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
機車離去(警卷第135頁)。又觀夕平台為臺南市之海邊遊
憩休閑景點,即令深夜仍有不少民眾前往該處,而本件案發
地點為緊鄰觀夕平台之道路,係民眾前往觀夕平台之道路,
該路路旁亦係民眾前往觀夕平台時停放機車之處所,此觀以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明(警卷第135頁)。是以,被告經
黃俊傑之邀集而與其他同案被告聚集多人,紛持武器占用
雙向車道追逐毆打、砍殺告訴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否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本院
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而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又殺人罪與(
重)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以參與眾人鬥
毆者為例,就行為人是否及使用何種武器、對被害人下手之
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
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視其下手情形、部位,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
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
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
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
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⒉查: 
 ⑴本案告訴人遭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毆打及揮砍後,受有左上
臂4處刀傷(長分別約為30公分、6公分、5公分、5公分)皆
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處刀傷(長分別約為6公分、8公分)
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傷(長約5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大
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及肌肉層、雙側腎臟撕裂傷、頭部
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月6日送醫
急救後,醫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告訴人之家屬,並入開
刀房接受經動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術後同日
轉至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月13日
辦理離院,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緊急電腦斷層掃描檢驗報告、病危
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81至83頁)附卷可憑。復經原審法院
向成大醫院函詢告訴人於急診就診時之傷勢情形,經該院以
112年2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2098號函暨檢附診療資料
摘要表回覆稱:告訴人於急診就診時有出血性休克,如未及
時處置,有死亡風險,其病危原因為出血性休克等語(原審
1344卷一第159至161頁)。從而,告訴人因上開攻擊受有前
揭傷勢,且致出血性休克,如未及時處置,具有死亡風險之
情節,堪認為實在。
 ⑵再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情形及出血性
休克之原因,該院先後以114年1月16日成附醫院外字第1142
700011號、114年2月7日成附醫院外字第1142700030號函暨
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回覆稱:雙側腎撕裂傷,非刀傷所致,
應為鈍傷所致,後背應無相對應於腎之刀傷。腎臟撕裂傷及
多處刀傷皆有可能造成出血,依該病患病況,刀傷應為主要
出血來源,多處刀傷同時出血有可能造成病患短時間內大量
出血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1、213至215頁)。則依前揭函
文內容足見,告訴人所受雙側腎臟撕裂傷之傷勢,既非屬刀
傷,且在告訴人後背部相對應於腎臟之位置,亦無刀傷,是
該處傷勢應非被告以西瓜刀砍擊告訴人所致;又本案造成告
訴人出血性休克之原因,刀傷為主要出血來源,且係多處刀
傷同時出血因而造成短時間內大量出血。再者,本案黃俊傑
甫到現場之初,有駕車衝撞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黃銳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傑、證人歐柏佑郭玟欣、吳
益循、證人即少年林○○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6
、11、86、90、94,他卷第72頁),並有觀夕平台監視器截
圖在卷足憑(警卷第115頁),堪認信實。然,依證人即告
訴人黃銳中於警詢中證稱:...然後有1台車迴轉後就直接開
車朝我衝撞,我就跳到撞我的車的引擎蓋上...然後對方一
群人就開始追打我等語(他卷第7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俊傑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到達後,看到黃銳中,我就直
接開車衝撞他,他有閃開,我左前車頭擦撞到他的腳,我停
車後,就立刻衝過去追打他等語(警卷第6頁),足見黃俊
傑駕車朝告訴人衝撞後,因告訴人有所閃躲,僅擦撞告訴人
之腳部,且之後黃俊傑下車追擊時,告訴人尚能逃跑,益見
黃俊傑前述駕車衝撞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有何嚴重傷勢
;佐以前揭成大醫院回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之意見,認為
刀傷造成之出血,始為告訴人出血性休克之主要出血源,自
應認黃俊傑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並未令告訴人受有足以
危急生命之傷勢。是以,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應係遭黃俊
傑駕車撞擊、暨遭其他同案被告毆打,導致雙側腎臟撕裂傷
之傷勢,且此傷勢為造成告訴人出血性休克之主因等情,有
所誤會。
 ⑶復依原審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檔案時間00:00:0
0至00:00:01時,告訴人已倒臥在地,被告則係在檔案時
間00:00:08至00:00:10時,手持雙刀同時朝下往告訴人
揮砍1次,之後陸續分別以右手、左手及右手持刀往告訴人
揮砍3次,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審1344卷二第13頁),
此與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我下車的時候,黃銳中已經受傷躺
在地上了等語(他卷第90頁)相符。可認被告手持雙刀砍擊
告訴人時,告訴人已遭其他同案被告毆打致倒臥在地,依其
該時之狀態,顯已無法逃離或閃避被告之攻擊。又被告於事
發時年約22歲,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顯為智識及社會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
於持刀鋒銳利、且刀刃甚長,而屬攻擊性、殺傷性極強之西
瓜刀,朝已遭同案被告持木棍、木劍、球棒等器械毆打而傷
重不支倒地顯無逃跑、反抗能力之人再用力砍擊多刀,將導
致該人身體受有既長又深之刀傷,並造成出血,且多處刀傷
同時出血,更可能造成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自應
有所預見。
 ⑷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警詢中證稱,其在事發前已認識被告
半年以上,有見過幾次面,無結怨或糾紛等語(他卷第70頁
),足認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且本件係因黃俊傑與告訴人
在社群軟體上發生爭執,黃俊傑始糾眾與告訴人相約見面,
業說明如上,足見被告並非本案之事主。惟,被告所持以攻
擊告訴人之武器,為殺傷力極大之西瓜刀,被告尚以雙手分
持2把西瓜刀之方式,朝已遭攻擊倒地,無法逃跑、閃躲之
告訴人身體展開砍擊,且揮砍達數次,更有多處刀傷皆係砍
至深及肌肉層之位置,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存卷可
按(警卷第81頁),亦顯見被告砍擊之力道甚為猛烈,下手
實屬甚重。則從被告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下手之輕重
等各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在預見其以前揭工具、攻擊方式
及下手力道砍擊告訴人,將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存有危急生
命可能之認識下,仍基於此認識而下手實施,其主觀上應有
縱使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亦容任其發生之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
 ⑸至辯護意旨另稱現場尚有其他人持刀械之情形,惟,依現場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所示,雖尚有不詳人持疑似刀械之物品(
原審1344卷二第305頁),但因攝影角度問題而無法確定,
依前述勘驗筆錄,亦未見該人有砍擊告訴人之畫面;且依上
所述被告之下手工具、砍擊次數及攻擊力道,業足致告訴人
受有多處既深且長之刀傷,並造成數個傷口同時流血致大量
失血危急生命之結果,是辯護意旨所指上情,自不足以影響
被告所涉罪名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替被告之辯護均不足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道路追打告訴人,該處為一般人、車可
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在上開地點分持
西瓜刀、木棍、木劍、球棒等兇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且依
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
等人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告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被
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搭乘之車輛並逕行停在車道上,路人只能
在遠處觀望,不敢靠近騎乘停放在路旁之機車,迄告訴人倒
臥車道上,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
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顯已破壞
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足認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具有妨害秩序之犯
意,即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次按刑法第150條
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
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
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
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
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
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
、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
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曾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㈢被告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持
西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數次之動作,係侵害同一法益,且係
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所為之數次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舉動
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
部分,與其餘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黃俊傑陳鼎元許祐禎
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
部分,其共犯少年葉○○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少年葉○○
由同案被告陳柏森通知參與,而被告則係由同案被告黃俊傑
通知參與,且被告不認識在場其他共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他卷第65頁),並與證人即少年葉○○、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柏森於警詢之證述無違(警卷第54、69頁),
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少年葉○○之年齡,爰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及妨害秩序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非輕。然同為殺人犯行,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固屬不
該,但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
尚可;又其本案雖手段兇暴,究非出於事先縝密設計之計畫
型犯罪,且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雖已該當於殺人
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較之通常之殺人未遂案件,其主
觀惡性相對較輕;復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其中70萬元已於114年1月24日給
付,餘款30萬元則約定以分期方式,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
6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並已於114年
2月21日及同年3月23日各給付1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轉帳確認截圖、存簿交易明細內頁(
本院1374卷二第61至62、207、249至251、255頁)在卷足按
,堪認對其所為有所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以就本
案犯罪情節而言,即使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堪認
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縱使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取得告訴
人之寬宥,已說明如上,且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
其並無殺人之犯意,其所為應僅論以傷害罪之部分,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友人黃俊傑與告訴人生有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竟於黃俊傑邀集之下,與黃俊傑及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到
場,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兇器並占用車道追逐毆打、砍
殺告訴人,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以雙手分持殺
傷力甚高之西瓜刀2把,對已遭其他同案被告毆打而倒地之
告訴人多次猛力揮砍,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刀傷,該等傷
口同時出血致短時間內大量出血,造成告訴人出血性休克而
危急生命,幸經送醫救治後其殺人犯行始未得逞,然其手段
兇暴,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又考量其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為認罪表示,然就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僅承認其有雙手
分持西瓜刀2把朝告訴人揮砍之行為,而否認主觀犯意;惟
於本院審理中以1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72萬元
予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危急生命之情形,兼衡其於審
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負擔父母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
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六、沒收:
  被告犯案用之西瓜刀2把,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物品 非其自備,而係從搭乘之不詳車輛副駕駛座所拿取(他卷第



64頁),是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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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