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84號
TNHM,113,上訴,128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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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許文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110年度調偵
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章蘭於民國107年3、4月間,經由許文福介紹,購
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勢低窪之農地(下稱「本
案農地」),約定需將填土整地工程交由許文福承攬,並於1
07年7月初某日,談妥以每台砂石車土方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代價,由許文福進行本案農地之填土整地工程。詎許文福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於民國107年中旬某日起,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范志龍(由原審另行審結)逕以無線電通知線上之不詳
砂石車司機,表明需要土方及回填地點、路線等訊息,而放
任不詳砂石車司機將自不詳地點清運、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
機構篩選分類之營建土方、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
本案農地傾倒、置棄,再由范志龍操作挖土機加以掩埋,共
計60至70車次,數量總計約900至1000方。另因許文福曾於1
07年2月1日前某日,要求范志龍蔡瑞祥承租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廠房(租期自107年2月1日起,下稱「○○○廠房
」),並於廠房內堆置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光兆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金屬公司)所產出,合計約3
00餘公噸之脫硫劑粒料(又稱固化劑),外觀為黑色粉狀且有
阿摩尼亞氣味,關於「○○○廠房」是否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行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一般事業廢棄物
為去化上開脫硫劑粒料,范志龍遂承續前揭非法清除、處理
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提議將上開脫硫劑粒料一併
載運至本案農地掩埋,經許文福應允後,即由許文福於107
年7月28日委託不詳司機,駕駛砂石車將上開脫硫劑粒料載
運至本案農地傾倒,共計6車次合計約120公噸,再由范志龍
駕駛挖土機將其他土方覆蓋其上,以此方式提供本案農地回
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於回填過程中因
上開脫硫劑粒料產生惡臭,經章蘭發現制止,許文福范志
龍始未再繼續回填。嗣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7月
30日10時46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本案農地掩埋不明廢棄物
發惡臭,於翌日10時25分許,會同警員至本案農地稽查;復
於108年年5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員警前往○○
廠房稽查,發現○○○廠房亦堆置有脫硫劑粒料,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證人范志龍於108年8月8日
及108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證人章蘭蔡瑞祥之警詢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審判外陳述,不得作
為證據,且又無同法第159條之3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另
被告許文福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上開筆錄有證據能力,依上
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文福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88至89、140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與范志龍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介紹范志龍幫地主章蘭填土,後來范志龍去填
土的時候有偷報車次,章蘭就說不要填了,范志龍就找我去
章蘭講,讓他繼續填土,我去跟章蘭講之後,章蘭說她要
自己算車次,我就沒有再干涉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是否確有「委託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
駛砂石車將該廢棄物載運至案發地加以回填,共約回填6車
次120公噸」之行為,綜觀本案卷內證據,僅有共同被告范
志龍之供述指涉被告有此犯行,而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且
難以排除係共同被告范志龍私自委託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本
案農地,並於事發後嫁禍被告之可能性。況且,除證人章蘭
之證述,章蘭於載有廢棄物之砂石車甫傾倒時,即發現有異
味並要求停止回填,且立刻向范志龍詢問土方問題,范志龍
當下即向章蘭提出係地下室土方來源,並與章蘭說明係因地
下室的土地水分擠乾後產生之異味,如范志龍事前不知將會
有砂石車載運廢棄物回填至本案農地,范志龍又怎可能立即
章蘭提出地下室土方來源,並說明如此詳細?更遑論范志
龍得於當下立即接收到被告之指示,進而以此方式應付章蘭
,是就被告是否有「委託3名司機載運6車次之廢棄物至案發
地回填」一事,尚晦暗不明,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犯行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不應據此認定被告違犯本罪。此外,
據本案卷內證據,與嘉頡金屬公司聯繫、牽線者均係共同被
范志龍,與被告無涉,被告亦不認識嘉頡金屬公司之相關
人士。而就被告有向周俊誠調取嘉頡金屬公司之硬化劑一事
,僅有共同被告范志龍片面之詞,且證人周俊誠除否認被告
有向其調取嘉頡金屬公司硬化劑外,亦否認其認識被告,共
同被告范志龍之供述並未獲得補強。顯見共同被告范志龍
所以供稱實際調貨者係被告,其僅係傳話之中間人,係為栽
贓嫁禍被告,並降低自身之犯罪成分,將自身自犯罪主導者
轉為次要犯罪者,益徵共同被告范志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
據上,證人章蘭及共同被告范志龍之證述反覆且矛盾,有偽
證或串證之虞,難以採信。又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共同被告
范志龍之虛偽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是不得以共
同被告范志龍之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㈡經查:
 ⒈被告許文福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許文福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案外人章蘭係經被告許文福介紹,認識共同被告范志龍
等情;另對於章蘭經由被告許文福之介紹,於107年7月初,
以每台砂石車土方500元代價,由范志龍在「本案農地」進
行填土整地工程,嗣於107年7月31日10時25分許,臺南市政
環境保護局在「本案農地」稽查,發現該農地遭傾倒脫硫
劑粒料,而「○○○廠房」則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
5月22日,發現堆置脫硫劑粒料;共同被告范志龍自107年2
月1日向蔡瑞東(由蔡瑞祥代理)承租「○○○廠房」。又上開不
爭執事項,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志龍、證人章蘭蔡瑞祥
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案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受理日期:107年7月30日
10時46分)、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事業廢棄物樣品送驗、收樣
及檢驗結果紀錄表(見他4589卷第3至5、7至14、19頁)、「
本案農地」107年7月31日現場照片(見他4589卷第15至17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5
份暨稽查照片(見警卷第498至505、510至514、524至528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
:00-0000000,107年11月日)(見警卷第544頁)、章蘭之開
挖採樣勘查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1
1月6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勘查紀錄表、107年11月6日現場開
挖照片(見他4589卷第47至49、57至64頁)、「○○○廠房」稽
查紀錄及照片、倉庫租賃合約(見警卷第73至76頁)、「本案
農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4589卷第103頁)、蔡瑞東
郵政存簿儲金簿面及內頁(見偵13904卷二第31至33頁)、「
明珠(即曹明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
17至223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許文福雖否認參與「本案農地」之回填,然, 
 ⑴「本案農地」所回填之混凝土及脫硫劑粒料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被告許文福均知情且同意等情,有如下證據為憑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志龍於:
 Ⅰ108年8月8日偵訊時,除坦承自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另具結證述:「(你在章蘭所有而座落在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掩埋的廢棄物何來?)是從○○○○路的1間閒置工廠,由
許文福僱車載送到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章蘭的土地上回填
,那廢棄物是廢鋁渣,廢鋁渣我聽許文福周俊誠對話中提
到似乎是幫臺南嘉頡金屬公司處理他們生產之後的廢鋁渣,
許文福叫我先去承租上開閒置工廠,承租之後他們從別的地
方把廢鋁渣搬運到○○○永豐路上的閒置工廠,之後我在幫章
蘭整地,整地到一定的規模時,我就問許文福要不要把閒置
工廠的廢鋁渣運送到章蘭所有的土地上掩埋,許文福就有同
意,同意之後,由許文福派車將廢鋁渣運送到章蘭的土地,
我就在章蘭的土地上負責操作怪手,傾倒之後,我再開怪手
用磚土將廢鋁渣掩埋」、「(載運過去的時候,廢鋁渣的味
道是否很濃?)是,所以章蘭發現後就要求停止,不得再施
工,停工後的第1-2天後,環保局就派人來稽查了」、「(為
何你要幫許文福處理堆置在閒置工廠的廢鋁渣?)因為他都
不處理,又是用我的名義承租工廠,每月承租的費用8萬元
,一開始都是許文福在繳,後來他沒有繳了,我壓力很大,
所以就建議許文福把廢鋁渣載運到章蘭土地掩埋。我會幫章
蘭整地也是許文福介紹的,所以章蘭都直接把整地的費用匯
許文福,但許文福都沒有把錢給我,跟我說他是把錢拿去
繳工廠的租金」、「(你們一共在章蘭土地掩埋多少的廢鋁
渣?)大約6至8車次,1車次不到20噸,因為廢鋁渣比較輕,
大約120噸左右」、「(你們何時回填廢鋁渣?)107年7月29
日,就是環保局人員查緝前的1至2天」等語(見偵13904卷一
第9至10、14至15頁);
 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你一開始為何會跑到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章蘭的土地去進行填土及開怪手的作業?)是
許文福介紹我去的」、「(你之前在警詢稱填土的土方是你
叫來的?)是的」、「(許文福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道
」、「(許文福知道你去聯絡線上的司機?)是的」、「(
是他跟你這樣講還是你自己決定要這樣做?)那時候我們都
有說好了,許文福都知情」、「(填土作業期間,許文福
曹明珠有無去現場?)有」、「(他們在現場做了什麼事情
?)他們在那邊協助看頭看尾,我負責操作怪手整地、填土
」、「(你跟章蘭之間車次的問題,究竟是你跟章蘭有爭執
,還是許文福曹明珠章蘭有爭執?)我沒有過問那個,
那不關我的事情」、「(你是否知道許文福後來有因為車次
的問題跑去章蘭家跟她談判的事情?)我不知道」、「(曹
明珠有無幫你買汽油到現場幫怪手加油?)有,但沒有印象
」、「(超過1次還是1次而已?)超過1次」、「(曹明珠
有無跟你說是許文福叫她來的?你有無跟她聊到這個?)沒
有跟她聊到,我就跟許文福說怪手沒有油了,之後曹明珠
買油過來現場」、「(107 年7 月29日是否有載運廢鋁渣、
脫硫劑粒料或固化劑,從高雄載來龜洞段掩埋?)是的」、
「(這件事情是誰決定的?)是許文福決定的」、「(是你
提議經許文福同意,還是從頭到尾都是他決定指使你?)從
頭到尾都是他決定,我去執行」、「(固化劑為何會堆放在
高雄市○○區○○路00號的倉庫裡面?)那是許文福找的,那邊
我也不熟,是我出面簽約,但不是我找的」、「(有關周俊
誠把東西載來這件事是誰聯繫的?)周俊誠是我介紹給許文福
的」、「(你為何會知道周俊誠那裡有固化劑可以添加在水
泥裡做低強度的混凝土?)因為他之前有做過給我看」、「(
你就把這個技術、資訊跟許文福講?)是的」、「(許文福
何表示?)許文福就說可以試試看」、「(你們是何時將大量
的固化劑載回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簽約後差不多2
、3個禮拜」、「(是用什麼方式送過來?)那個都是周俊誠
聯絡的」、「(周俊誠把這些產品送來這個廠房的時候有無
給你們錢?)有,好像40幾萬元的樣子」、「(你們不是請
周俊誠去買?他為何要給你們錢?)我不清楚,他說那個是
產品,買那個人家還可以給我們錢,還可以做低強度的混凝
土」、「(後續買了一大堆,結果發現技術不夠之後怎麼處
理?)就先閒置在那邊」等語綦詳。
 ②再者,證人章蘭亦明確指稱,「本案農地」之回填,就是與
被告許文福曹明珠接洽,並分別於:
 Ⅰ偵訊時證述:「(如何購買該土地?)是曹明珠許文福介紹
的」、「(何時認識許文福?)105年許文福跑去我高雄田寮
的田裡,跟我說他有一塊地要賣,他有好的土可以填,要我
貼一車500元就好」、「(你是透過許文福認識范志龍?)我
是透過許文福認識曹明珠,他們兩個人再一起介紹我認識范
志龍」、「(許文福說:有一塊地要賣,但是要填土的地,
就是關廟區龜洞段376-2地號這一塊地嗎?)是,他說有一塊
地要賣,但土要讓他填」、「(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回填土時,一開始你是和何人聯繫?)我是跟許文福及曹
明珠,填土的費用就是用俗稱的『鐵牛』載運一車500元」、
「(填土費用是跟何人約定的?)我跟曹明珠許文福兩人一
起約定的,我錢是給曹明珠」、「(范志龍會到現場填土,
是何人找來的?)是他們許文福曹明珠找來的」、「(填土
費用是約定如何繳給誰?)繳給曹明珠,我是匯到曹明珠
蓮農會的戶頭,但是我還沒有給錢就被查獲了」、「(稽查
時發現阿摩尼亞氣味的黑色粉末是何時由何人載來現場?)我
有發現到,時間我不記得了,是不認識的人載來的,范志龍
在現場開怪手」(見偵13904卷二第140至141頁);
 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農地是
何人介紹妳買的?)是曹明珠許文福」、「(環保局或警察
來稽查時,曹明珠有無在現場?) 沒有」、「(妳之前稱許
文福回填時也沒有到現場,今日陳述與先前說法明顯不一致
,有何意見?)許文福一直都有在現場,我很確定」、「(就
案發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農地填土的事情,妳是
找何人商量的?)找曹明珠,因為介紹土地的時候他們就有
講,她介紹我買,買好後要讓他們填土」、「(填土的費用
是多少的這件事情,妳是跟誰談的?)曹明珠許文福兩個
人」、「(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農地土地填土過程中
,妳是否曾經跟范志龍就車次計算的問題有發生過爭執?)那
是跟許文福」、「(當時是怎麼產生這個爭議?)他說裝很多
台了叫我付錢,因為我都有去看,我說那邊才幾台而已,怎
麼可能有那麼多台」、「(在車輛數的事情發生爭議後,有
無曾經針對這個問題討論如何解決?)有,許文福說不然照我
說的和他說的調出一個中間值」、「(當時許文福有無說因
為已經發生這件事,他不想要再過問這件事情?)沒有」、「
(填土的事情是聯絡許文福還是曹明珠?)兩個都一起」、「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農地這塊土地是誰介紹妳買的
?)曹明珠許文福都有講」、「(妳之前在偵查中稱許文福
說有一塊土地要介紹妳買,但是要讓他填土,是否正確?)
他當初是這樣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204、208、20
9、212、217、219、220頁)。
 Ⅲ另互核卷附范志龍、「阿蘭姐」與「明珠」之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2018年7月25日,「明珠」傳送:「7月24日龜洞工地
幾台車?」、「7月24日1台」、「7月25日3台」,「阿蘭
」傳送:「要注明小車」;2018年7月26日,「阿蘭姐」傳
送:「以上全部算以80台算」,「明珠」傳送:「結算到7
月25日止,全部計費數為80台」、「龜洞工地結算到7月25
日止,全部計費數為80台」、「之後的車輛進場時,請阿蘭
姐…」;2018年7月28日,「明珠」傳送:「今天7月28日(六
)幾車?」,范志龍傳送:「22台」,「阿蘭姐」:傳送「明
天幾點?」,范志龍傳送:「一樣時間」;2018年7月26日,
明珠」傳送:「今天7月29日(日)幾車?」、「明天有車嗎
?」,「阿蘭姐」傳送:「今天2台,明天沒」;2018年8月1
日,明珠離開聊天(見警卷第217至223頁),證人范志龍及章
蘭均指證,證人曹明珠係與被告許文福共同仲介「本案農地
」買賣及填土事宜,而證人曹明珠於107年7月29日均仍在群
組內,核對、統計車次,並無所謂退出之舉動,直至「本案
農地」於107年7月31日遭查獲後,翌日證人曹明珠毫無來由
立即退出群組,對此,證人曹明珠於原審雖證稱:不記得有
離開,也不記得為何離開,假如有離開群組,跟章蘭的聯繫
沒有中斷(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倘若情事無任何改變,何
需在「本案農地」一被查獲,旋即退出群組,是勾稽上情,
應以證人范志龍否認車次計算之衝突與其有關,以及章蘭
述回填的事情,都找許文福曹明珠等語較為可採。又依上
開對話,7月28日當天有22台車次回填,7月29日則僅有2台
,而對照證人范志龍之證述:回填至「本案農地」之脫硫劑
粒料數量大約有6至8車次等,應認在「本案農地」回填脫硫
劑粒料之日期應為108年7月28日,起訴書所指之日期108年7
月29日應為誤載。
 ③參以證人即「○○○廠房」之出租代理人蔡瑞祥亦指證,最初是
與被告許文福接洽,簽約時始由范志龍簽約,且被告許文福
曾明確向證人蔡瑞祥表示承租「○○○廠房」係為了調配混凝
土添加劑,而為如下證述:
 Ⅰ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何人何時來跟你接洽要承租上開倉
庫?)在106年下半年度許文福透過我們○○○某議員助理來問
我們有無空的廠房,那時候我才開始跟他們有接觸的」、「
(接洽過程許文福有無跟你們說明過要承租該處為何用嗎?)
有,許文福跟我說,他們原先在別處做再生能源的處理,因
為之前他們承租的地是農地,被人檢舉,所以他問我們該處
是否為工業用地,我就回答他是,一剛開始都是許文福跟我
接洽的,他說他們的東西是將塑膠回收後變成水泥的添加劑
」、「(最後為何是由范志龍出面跟你訂約?)因為後來許文
福就帶范志龍過來,然後他們跟我承租的不只是廠房還有廠
房外面的空地,需要整地,我從側面瞭解,范志龍本業就是
開怪手的,所以許文福就找他來整地,整地後外面那些廢棄
物,都是我出錢請他們清運的,後來又出現兩位,一位是梁
小姐(○○○的土地代書)、另一位是男性許文福介紹說那
是他的老闆,簽約過程那位被稱為老闆的男性也沒有跟我交
換過名片,也沒跟我自我介紹,且簽約當時許文福指示范志
龍跟我簽約。我是有點納悶,但因為那是透過我們市議員
助理介紹,且當時許文福跟梁小姐有在我們阿蓮市區開代書
事務所,所以我就不疑有他,跟他們簽約。而且他們給我訂
金後,現場整地及廠房整理都是由范志龍跟他的助理一起處
理」、「(租約上范志龍的資料下又有許文福0000000000文
字,是何人書寫的?)是我寫的,因為一開始都是許文福
我接洽的,所我就把許文福的資料註記在我合約上面」、「
(廠房出租後你有無查看過該處放置何物品?)我第1個月就
有過去關心,他們剛開始堆放的時候,分兩個區域,分別堆
放兩物品,戶外的空地他們堆放廢棄的塑膠品,廠內他們是
堆置太空包裝的灰色粉末,桶狀物品是在租期快滿1年,我
進去跟他們通知我們合約要結束了,請他們盡快把東西清理
走」(見偵13904卷一第387至389頁);
 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高雄市○○區○○路00號的倉庫是你負責
出租給他人的事宜?)租約是我簽的」、「(你和誰簽約的?
)我當時是和范志龍簽約的,但之前接洽跟原本要來跟我承
租的是許文福」、「(之前是許文福來跟你接洽的?)是他負
責要來跟我承租的」、「(他負責要來跟你承租,為什麼最
後是由范志龍負責簽約?)在1月底的時候,許文福宣稱說在
合格工業區要調配預拌混凝土添加劑,就洽詢我要租賃我的
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及空地,到107年2月1日,許文福
范志龍周俊誠還有一位姓梁的小姐,他們來到我家裡面
說要簽約,可是他簽的約期是107年2月1日到108年1月30號
,總共1年租約,在簽的時候許文福臨時叫范志龍簽名」、
「(當時有無說承租廠房的用途?)跟之前講的是調配混凝土
添加劑」、「(許文福推由范志龍出面簽約時,你有無詢問
為什麼?)因為他們一剛開始整個承租的情況都是許文福
跟我接洽,約好要訂立契約的時候,當時的情況我想說就先
簽1年看看,他們來的時候是4個人,他介紹說周俊誠是他們
老闆,可是要簽約的時候,他們4個人,梁小姐我是不曉得
,但依照他們的表現是一個股東的情況,他們就直接支持范
志龍叫他簽,這份他來打合約」、「(警詢中問『空地堆放大
量廢塑膠、廢五金、廢布料是何人所有?』范志龍說外面大
量的塑膠都是許文福的,這些東西堆了2、3個月以後就載走
了,這部分跟你的認知是否一致?只有外面的東西是許文福
的?)不是,他們本來是說要做混凝土添加料,但外面空地
所放的東西,我剛也講那一看就跟這東西一點關係都沒有,
我再問范志龍說你們怎麼外面放這些東西,范志龍才說外面
的東西是許文福的」、「(你們第1次見面就是范志龍、許文
福、周俊誠及1位梁姓代書?)第1次見面只有許文福范志
龍還沒有出現」、「(只有許文福跟你兩人單獨?)對,范志
龍是在簽約當天才出現」、「(你稱106年底由許文福跟你接
洽,107年1月來看現況後,因為現場空地有雜草,他就找范
志龍來整理,1月底簽約時他找1位他說的老闆、范志龍及1
位女性代書一起到家裡,你拿出合約給他們確認後,許文福
就叫范志龍簽約,是否正確?)正確」、「(你稱你問的都是
范志龍,針對系爭廠房倉庫堆放的物品,你從來沒有詢問過
許文福?)是的,沒有接洽到」、「(你之前在偵查中說,曾
經看過他們把這些像水泥的物品載運出去過?)是的」、「(
你當時說的看過『他們』,他們是指誰?誰載出去?)板車從
跟我承租的廠房區域裡面拉這些太空包出去,當然就是他們
的,因為拉出去是正常,我並不會過去看誰在那邊,我當時
還有在上班,我開車外出的時候有看過他們把這東西載出去
,我有看過。我只知道有人開車載出去,我並沒有進去看板
車裡面是誰,誰在工廠裡面」、「(你當時回答檢察官『他們
跟我說那是他們賣出去的產品』,當時你問的『他們』是指誰
?)我問的是范志龍」、「(他說載出去的東西就是他們的產
品?)是的」、「(你看到的就是跟放在倉庫一樣的那種太空
包裝像水泥的粉狀物品,而不是水泥做好的消波塊製品?)
是的,完全沒有改變」、「(不是做好的製品,就是現場那
些東西?)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9、16、24至25、28
至29頁)。證
  人蔡瑞祥始終證述「○○○廠房」起初即係由被告許文福出面
洽談租賃事宜,且被告許文福曾明確向證人蔡瑞祥表示承租
「○○○廠房」係為了調配混凝土添加劑,最後始由范志龍
責簽約,被告許文福僅按時匯款2個月租金,之後即無法聯
繫上被告等情明確,證人蔡瑞祥與被告許文福既無恩怨,本
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述情節與證人范志龍證述相符,已可
認並無不實。
 ④再由卷附被告許文福與證人范志龍於108年5月28日8時15分16
秒至同日8時18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男(許文福):喂
」、「A男(范志龍):喂,福哥喔」、「B男:有啦」、「A
男:甚麼?」、「B男:租金有啦」、「A男:那個外面的塑
膠有沒有」、「B男:嘿」、「A男:塑膠要先夾走啦,他要
開登革熱啦」、「B男:嘿,好啦」、「 A男:你抓斗車還
在嘛」、「B男:我再叫阿祥去夾」…「A男:你甚麼時候要
拿給我,我好拿給他」、「B男:我下禮拜會給你」、「A男
:那好啦」、「B男:還有,阿龍阿,那些要清走要多少錢
啊」、「 A男:要等我拿證明給他們看完,才能清啦」、「
B男:要給他們看喔」、「A男:要給環保局看才能清」(見
警卷第77頁),由被告許文福於108年5月28日尚且還向共同
被告范志龍表示,租金有著落了,下週會拿給范志龍
  ,且關心全部清除之花費等語,且證人范志龍於原審亦證述
:108年5月28日,還有向許文福討租金(見原審卷一第266頁
),更可見共同被告范志龍證述,「○○○廠房」實際承租人與
應付租金者為被告許文福等語,尚非無據。
 ⑤證人范志龍雖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況,且遲至108年8月8日之
後始供出被告許文福。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
 Ⅰ證人范志龍於107年10月25日第一次警詢中固陳稱:臺南市政
環境保護局於107年7月31日前往本案農地稽查時,我與地
章蘭在場,是章蘭請我去該處整地,載運土方的砂石車有
的是我叫來的,有的是跟車進來的,章蘭說她要種植,該處
地勢低窪,所以要回填土方以便種植,沒有訂定契約;大約
是在107年7月中旬開始,有向章蘭收取機械費用,若有砂石
車載運土石進入,一車次收取500元,章蘭每天都在現場紀
錄車次,自7月中旬施工至7月31日環保局稽查後就沒有再施
工,我叫來的土方部分,是來自砂石場篩選過後砂石及地下
室的剩餘土方,其他不是我叫的我不知道來源為何,現場黑
色粉狀且有阿摩尼亞氣味之不明廢棄物於回填前沒有看過,
回填中才發現,不知道上述不明廢棄物來源云云(見警卷第2
至3、4至5頁),而隱瞞自己係經由被告許文福之介紹從事本
件填土工程一事,表示自己係受章蘭僱用前往本案農地從事
填土工程,且否認知悉現場散發阿摩尼亞氣味之不明廢棄物
(即脫硫劑粒料)之來源,辯稱在本案農地發現之脫硫劑粒料
係經由在無線電上呼叫之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至現場。其後
於108年2月17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依舊陳稱:我當時都
是以無線電通知線上的司機並沒有用手機來聯繫,現場黑色
粉狀且有阿摩尼亞氣味之不明廢棄物共回填大概6車次,都
是107年7月29日當天下午一起來的,當時他們卸下時就有聞
到味道,就有暫停施工,30日沒有作業,31日早上開始作業
直到環保局到場後才停下來,現場所回填黑色粉狀且有阿摩
尼亞氣味之不明廢棄物之數量一車次大概約20公噸,總共約
120公噸,章蘭好像是7月29日第5、6車次時才聞到有阿摩尼
亞氣味,我也是那個時候才聞到,我跟章蘭說應該是砂土,
但是聞到那個味道之後就發覺不是,就立即暫停作業,我也
有在無線電喊要暫停載運土方進來,我只有停下工作但沒有
去查證,開挖稽查時,黑色粉狀且有阿摩尼亞氣味之不明廢
棄物已經掩埋在土方底下云云(見警卷第8至11頁),迄於108
年8月8日偵查中始供承於案發現場所查獲之脫硫劑粒料原先
係堆置在○○○廠房,為了去化該批脫硫劑粒料始將之載運至
本案農地回填。
 Ⅱ然觀諸證人范志龍於107年7月31日遭查獲在「本案農地」掩
埋、回填脫硫劑粒料後,迄108年5月22日始經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會同員警前往其所承租之「○○○廠房」稽查而當場
查獲該廠房內亦堆置有脫硫劑粒料,此有稽查紀錄表、稽查
照片及○○○廠房之租賃合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3至76頁)。
則由本案事發經過脈絡可知,證人范志龍於「本案農地」非
法回填脫硫劑粒料之犯行遭警查獲之後,並未主動供出該批
脫硫劑粒料之來源,辯稱上開脫硫劑粒料亦係經由無線電隨
機通知線上之砂石車司機載運至本案農地傾倒;嗣後因以其
名義承租之「○○○廠房」亦遭檢舉並查獲堆置有脫硫劑粒料
,始於108年8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農地」所回填
之脫硫劑粒料係由「○○○廠房」載運而來。執此,證人范志
龍所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范志龍於案發之初,在警、
偵訊中所陳述之本案農地回填之脫硫劑粒料係由線上不詳砂
石車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而來云云,顯係因「○○○廠房」尚
未遭查獲亦堆置有脫硫劑粒料所為之推卸之詞,且證人范志
龍之後指證被告許文福參與本案犯行,又與證人章蘭、蔡瑞
祥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難僅因證人范志龍曾有前後
供述不一,即遽認其於108年8月8日之後所為證詞均不足採
信。 
 ⒊「○○○廠房」之來源為何處,並不影響被告許文福非法清除及
處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脫硫劑粒料之認定  
 ⑴「○○○廠房」之脫硫劑粒料來自嘉頡金屬公司等情,業據:
 ①證人范志龍於偵查證述:「○○○廠房」查獲的是廢鋁渣,聽許
文福周俊誠的對話,似乎是幫臺南嘉頡金屬公司處理他們
生產的廢鋁渣(見偵13904卷一第14至15頁);及於原審審理
中「(這200噸左右的固化劑進來後,是周俊誠付錢給你們,
還是你們給周俊誠或嘉頡公司錢?)周俊誠拿錢給我,我再交
許文福」、「(周俊誠總共拿了多少錢給你?)大概3、40萬
元,我有實際上清點無誤後再交給許文福,因為當天就直接
付款給他了」(見原審卷一第285頁)。
 ②另證人周俊誠於警詢亦證述:「(警方提示高雄市環保局
攝之照片供你檢視,拍攝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你是
否到過這個地點?)有,大約在107年冬天(詳細時間不記得
)跟范志龍一起看廠房」、「(上述照片中於廠房內有堆置
太空包裝填物及散落於地上粉狀之物為何?)看起來像是嘉
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硬化劑」、「(除上述107年冬天跟
范志龍到高雄市○○區○○路00號看廠房之外,是否還有其他時
間到現場?)跟范志龍去看廠房沒幾天就有叫車分2次載運
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硬化劑到場」、「除范志龍外,○○
○永豐路廠房是否還有他人跟范志龍一起作業或進行處理?
)第二次硬化劑運到的時候有遇到一位叫福哥的人,他當時
范志龍一起」、「(有沒有將處理硬化劑的費用交給福哥
?)沒有」、「(你跟福哥有無閒聊?)當時有跟他聊了一
些話,他有跟我說他是跟范志龍合夥」(見警卷第327至333
頁)、及於原審證述:「(你跟嘉頡公司買硬化劑或脫硫劑粒
料是跟蔣世傑聯絡?)是的」、「(你跟嘉頡公司買是他付
錢給你,還是你要付錢給他?)他給我運輸費」、「((檢
察官請求提示警卷P337-342之證人周俊誠108 年11月7 日警
詢筆錄。審判長諭知提示警卷P337至342之證人周俊誠108
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警詢中問『從何時開始購買嘉頡公
司的硬化劑?』、『有3到4年了』、『是否都會開立發票?』、『
嘉頡公司都會開立買賣發票給我的銓茂興業有限公司』,開
立買賣發票是嘉頡公司開給你還貼錢給你?)是公司開給我
,他只貼我運輸費」、「(所以他的發票上面是寫公司還要
付運輸費給別人?)沒有,他貼我運輸費,比如嘉頡貼我15
0,如果運輸費120,我就賺取這個差價而已」、「(產品本
身是否要錢?)產品本身不用錢」、「(發票怎麼寫?)應
該就是寫運輸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5頁)。
 ③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43至345頁):
 Ⅰ、通話時間108年5月22日10時29分16秒至10時32分34秒:
  B男即周俊誠:你要雜土嗎
  A男即范志龍:喂,沒有啦,幹XX倉庫那裡,被環保局進去
   稽查
  B男:那怎麼辦
  A男:那怎麼處理啊
  B男:檢舉環保的進去
  A男:對啊
  B男:你就給他放著,我來處理
  A男:放著也都還沒動啊
  B男:你就跟他說那是硬化劑
  A男:什麼硬化劑
  B男:你就跟他們說是要送去混凝土廠的硬化劑  
  A男:這樣說得過去嗎
  B男:可以啊,不然你要說那是什麼,那就是硬化劑啊
  A男:嘿,那要是他們要證明呢
  B男:證明喔,就說要從公司出證明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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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茂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