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樺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樺緩刑貳年,陳冠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陳冠樺明知其妻舅黃琝洋並未同意將位於臺南市○○區○○街00
0號房屋出租給陳冠樺,為向國稅局申報自己開設的創藝文
樺有限公司南部辦公室緣故,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在臺
南市某不詳地點,以電腦繕打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條款、
末了立契約書人甲方黃琝洋、乙方創藝文樺有限公司陳冠樺
的雙方姓名、戶籍資料、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等資料後
,基於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於上開甲方電腦文字黃琝洋後方
偽簽「黃琝洋」的署名1枚,並在署名上方蓋上自己左手大
拇指指印,佯作黃琝洋之指印,偽造黃琝洋同意以每月新臺
幣2萬元租金之代價,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出租
上開房屋供陳冠樺經營之創藝文樺有限公司使用的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黃琝洋,嗣陳冠樺因故毋庸向國稅局提出上開資
料,而未申報行使。嗣因陳冠樺與其妻黃筱寗分居,陳冠樺
因而搬離原與黃筱寗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住處,黃筱寗於上開住處發現本案契約書,詢問
黃琝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琝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中終結前也沒有
提出異議(本院卷第69、2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契約書上黃琝洋的名字是黃琝洋自己簽
的,當初國稅局問伊公司的南部辦公室在哪裡,所以伊跟黃
琝洋溝通後,有簽這個,但沒有拿出來用,指印伊忘記了(
他卷82)。
㈡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因設立公司,應國稅局要求伊出示辦公
用地證明,伊和黃琝洋是妻舅關係,經詢問黃琝洋意見,因
當時雙方感情尚屬融洽,黃琝洋表示由伊決定即可,而同意
出租上開處所,伊遂擬定本案契約,惟國稅局嗣後稱已不需
要,伊就沒有將本案契約書送交國稅局,因此客觀上也沒有
對黃琝洋造成損害等語(原審卷31)。
㈢被告於本院辯稱:本案契約上面的電腦打字,包括契約末了
甲方「黃琝洋、戶籍資料、身分證號碼」等電腦打字內容,
都是伊所製作,但契約是經過黃琝洋同意才繕打,「甲方:
黃琝洋」末了的簽名是黃琝洋自己所簽,「黃琝洋」簽名上
方的指印則是伊按捺,伊會按捺指印,是覺得乙方公司欄後
方有蓋公司印章了,覺得甲方那邊也要按捺指印,且黃琝洋
也事先同意過了,簽約之前伊不知道黃琝洋的身分證統一編
號,是因為黃琝洋同意簽這個契約而提供給伊的。事後伊和
黃琝洋的妹妹黃筱寗感情不睦,黃琝洋為了讓黃筱寗順利和
伊離婚,才拿這份契約做為離婚藉口之一(本院卷161、196
、282)。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黃琝洋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
證稱:本案是被告搬回去新莊市,黃筱寗在住處發現的,契
約末了甲方的「黃琝洋」簽名不是伊簽的,簽名上方的指印
也不是伊按捺的,本案契約承租地點台南市○○區○○街000號
是伊自己做夜市放物品的倉庫,伊確認沒有借給黃琝洋使用
(他卷81);那間房子根本就沒辦法做辦公室,全部都是伊
放夜市的生財器具,被告雖然有向伊提過要租房子去報稅,
但伊說伊不能決定,要問伊的父母,伊沒有答應(原審卷10
5、106);當時被告和伊妹妹住在台南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1樓,被告還沒完全搬走,在整理東西的時候,伊妹妹
說在桌上看到這份契約,就問伊○○街的房子是否有租給被告
,伊說沒有,什麼時候租給被告(原審卷109);當時伊是
住在被告夫婦對面的台南市○○路○段00號,要碰面蠻容易的
(原審卷118、本院卷218)。被告能夠在契約書上面繕打伊
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該是108年12月之前,被告的公司為
了節稅,伊有答應被告的請求,提供伊的個人資料給被告公
司以員工身分報稅等語明確(本院卷217、219)。
㈡證人黃筱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契約是在110年2月
發現的(註:嗣經本院提示相關資料後,更正應該是被告在
111年2月搬離住處前一個月內,本院卷225),那時候被告
還沒有搬走,伊在家中的影印機和桌子旁邊發現的,伊就問
黃琝洋,黃琝洋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本院卷222以下)。伊
從108年12月到111年長達2年沒有看過這份租賃契約,是因
為伊不會去翻被告的東西,本次發現應該是被告搬家整理東
西的時候,把這份文件掉在地上(本院卷225),並提出伊
發現這份文件位置的住家照片附卷(本院卷235)。
㈢此外,並有本案契約書在卷可參(原本置於偵查卷證物袋)
。被告坦承本案契約書上各條款為其以電腦打字擬定制作,
已如前述。
另契約末了甲方電腦打字黃琝洋後方「黃琝洋」簽名的上方
指紋(偵查卷第129頁編號2),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乃為被告左拇指的指紋,有該局出具的鑑定書在卷
可參(偵一卷第127至130頁)。
常人如果同意簽署相關文書,通常於簽名之後,會順帶在姓
名上面按捺指印,被告當時如果有得到黃琝洋同意,將本案
契約交給黃琝洋簽名的話,衡情應該會同時直接請黃琝洋在
簽名上方按捺指印,即契約末了甲方的黃琝洋簽名、指印,
均為黃琝洋所有才合理,然本案契約末了甲方的黃琝洋簽名
上方的指印,經鑑定卻為被告所有(尤其,本案在指印送鑑
定之前,被告還避重就輕稱:指印伊忘記是誰按捺了,見他
卷82)。則本案應如黃琝洋所指述,其並沒有同意簽立此契
約,也沒有在上面簽名、按捺指印等語,較為可信。
㈣其次,本院原本注意到:如果黃琝洋沒有同意被告簽立此契
約,何以被告能夠知悉黃琝洋的身分證統一編號,針對此節
訊問被告,被告辯稱:黃琝洋即是同意伊簽訂本契約,才告
知伊身分證統一編號,伊在此之前並不知道黃琝洋的身分證
編號云云(本院卷196)。然證人黃琝洋嗣後到庭坦言:伊
之前因為讓被告報稅,曾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等個人資料給被
告報稅,被告才知道伊的身分證號碼等語(本院卷217、219
),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的報稅資料,被告在本案契約簽訂
之前,確實曾在108年6月4日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的時候
,將黃琝洋以員工獲得薪資的身分報稅,有本院調得被告該
公司該年度的報稅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256),此又可佐
證黃琝洋的指證屬實,被告所辯則與事實不符。
㈤辯護人雖辯稱:黃琝洋到庭證稱是因為協助被告公司報稅,
才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給被告等語,但黃筱寗卻證稱:對於被
告為何知悉黃琝洋的身分證號碼,這伊不太會解釋,因為伊
等曾經一起出國,或曾經結婚要合八字,被告有伊全家人的
身分資料(本院卷224),彼此乃有不同,可見黃琝洋證述
內容不實在云云(本院卷265)。然黃琝洋到庭證述被告知
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的緣由,業經本院調得被告公司上開報
稅資料佐證,黃琝洋曾經因此事由提供身分證號碼給被告,
黃筱寗不見得知悉,或縱使當時知悉但於本院作證時不見得
想起來,則黃筱寗於本院所述與黃琝洋所述不同,乃屬正常
。
另辯護人辯稱:黃琝洋於本院證稱:伊為了給被告報稅,曾
經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給被告(本院卷220)
,108年當時伊的戶籍已經遷到台南市○○區○○街000號(本院
卷218)。被告如果在108年6月申報稅捐的時候就取得黃琝
洋的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等資料,何以被告在契約書仍然
繕打黃琝洋的住址為台南市○○區○○路○段00號(本院卷266)
。然查:經本院調得被告公司在108年6月申報的稅捐資料,
其上並僅需填報黃琝洋的姓名、身分證編號,毋庸填具黃琝
洋的住址(本院卷256),則黃琝洋就其因為協助報稅有提
供「住址」給被告的說法,可能是記憶錯誤,不能據此認為
其全部指述不實。況且,誠如上述,黃琝洋當時住在被告夫
婦對面,被告當時因知悉黃琝洋住在對面的實際居所地址,
而於偽造本案契約時填載黃琝洋該地址,仍符合常情。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
㈥被告另提出其與黃琝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41
頁及第52頁),為了證明其已取得黃琝洋同意承租房屋而制
作本案契約書云云。惟查:
⒈觀諸原審卷第41頁截圖之對話內容,時間是在108年5月,距
離本案簽約時間108年12月甚久,且內容應是被告與黃琝洋
二人討論家族母親節聚餐之時間,被告告以周四將前往國稅
局處理稅金,請黃琝洋改期等情,並無一語得以看出係黃琝
洋同意出租房屋並進而授權被告制作本案契約書。被告嗣雖
於原審審理中強行辯解截圖上所載「四要國稅局弄稅金」之
對話,即是要持本案契約書前往國稅局處理稅金之問題云云
,惟查上開對話內容依截圖上日期顯示或被告之答辯狀之說
明,時間係發生在108年5月8日,故被告所言應處理之稅金
,應屬108年間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務所得稅之問題,而本
案依契約書上所載之租賃期間卻為「自民國109年01月01日
起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計1年0月」,時間係在上開處
理稅金日期之後,故不論被告所辯「弄稅金」係指營業稅或
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可能以109年間生效之房屋租賃契約
去處理108年間之稅金問題,可見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⒉原審卷第42至44頁的對話截圖,雖是108年9月到11月的對話
,但看不出來黃琝洋有授權被告製作本案契約書。
⒊至於原審第45頁以後之截圖,則是本案契約書訂立以後即109
年5月以後的對話內容,其中第45頁依對話前後文意,明顯
係指黃琝洋同意被告處理旅費問題,此觀諸對話內容出現「
另外還要多扣兩個小孩各3000元的機票費用」等語自明,其
他更無法看出黃琝洋同意被告製作本案契約書。
㈦被告另以制作本案契約書時,其與黃琝洋二人間互動融洽,
並曾大力無償幫忙黃琝洋籌備婚禮之舉行,故其取得黃琝洋
授權制作本案契約書時,實無從立據為憑,今因被告與黃琝
洋之妹黃筱寗因婚姻出現問題,黃琝洋為助其妹黃筱寗離婚
方藉故生訟,並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及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為證。惟查:被告與黃琝洋
先前相處融洽,被告嗣後與黃琝洋的妹妹黃筱寗分居,目前
黃琝洋的妹妹黃筱寗提出離婚訴訟等情,雖均為黃琝洋、黃
筱寗所不爭執,然如果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黃琝洋的妹
妹黃筱寗於提出離婚訴訟時將此事列為訴請離婚的事由,乃
屬正常,尚無法藉此逕認黃琝洋提起本案訴訟乃屬誣告。反
而,果如被告所辯,其當時與黃琝洋相處融洽,被告當時取
得黃琝洋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應算簡單,對黃琝洋而言更是舉
手之勞而已,無不答應之理,且黃琝洋就住在附近,則被告
如果真的有經過黃琝洋同意簽訂本案契約,衡情應會將本案
契約拿去給黃琝洋簽名同時按捺指印即可,焉會自己私自按
捺指印。
㈧至於被告於本院請求本院調取黃琝洋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中
國信託銀行、臺南海佃郵局的簽名資料,與本案契約末了甲
方「黃琝洋」的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
跡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因無足夠黃琝洋於平日所書
寫、與本案契約資料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的簽名字跡可
供比對,故無法認定,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119),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不利的認定,併此敘
明。辯護人雖仍辯稱:本案契約末了甲方「黃琝洋」的簽名
,與黃琝洋在上開中信銀行留存的簽名資料相似(本院卷93
、284),本院肉眼辨識結果仍無法逕認相似,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亦不可採。
㈨末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
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
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67號刑事判例參照);另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
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須以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
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
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偽造以黃琝洋名義為出租人之本案契約書
,已陷黃琝洋需負出租人之責任,致其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
,更遑論如本案未被查獲,被告可將契約書隨時提出於國稅
局,黃琝洋即可能受有稅法上之不利益,或者被告向他人主
張本案契約書上權利,致他人誤認被告為合法承租人,黃琝
洋即應負出租人責任之危險,可見被告偽造本案契約書,已
致黃琝洋隨時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狀態,而受有損害之虞,
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契約書提出於國稅局,黃琝洋即未
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
造黃琝洋之簽名及指紋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
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罪,並無勇於面對司法,及黃琝
洋所受之可能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黃琝
洋之關係、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偽造之契約書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契約書上偽造之簽名及指
印,因附隨於契約書上,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的理由:
被告最近五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偵查、原審到本院審理中均
否認犯罪,且本案因告訴人黃琝洋堅持被告要先認錯,方願
原諒被告,被告因否認犯罪,終無法獲得告訴人的諒解(本
院卷72、228),被告雖有不該,然被告否認犯罪的原因,
應是擔心本案刑事判決結果會影響其另遭告訴人妹妹提告的
婚姻、子女訴訟(本院卷283),尚情有可原,其次,被告
本案犯行僅足生損害於黃琝洋,並未實質造成黃琝洋損害,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給予被告相當之處罰與警惕
;而被告目前已經搬離臺南,亦無再犯同類型案件之虞,因
此本院認為倘給予被告附條件的緩刑宣告,上開宣告的有期
徒刑即暫無執行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款宣告附條件的緩刑及應履行的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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