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志
義務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6號、第3
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志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含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被告否認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有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見面,但沒有交易毒 品,亦未拿到錢。是他們打電話給我要當面瞭解,要瞭解什 麼我也不知道。
㈡證人張强合、黃誌銘、郭峰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證述 購毒過程前後不一,供述反覆,自有重大瑕疵存在,應無從 據為本件犯罪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僅有證人單方面的指證 和監聽通訊譯文,但譯文內容均無販賣毒品之內容,只有約 定地點和見面,以此佐證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有違憲法公 平正義。被告有疑慮證人李謹晃、郭峰志在警詢之供述,是 否為警方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引誘 其等指證被告。證人張强合可能為了供出來源減刑,刻意說 有從被告處買到毒品。
㈢證人黃誌銘偵查中證述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於當天 下午打給他說比較貴,是因為我早上拿到的海洛因只有一點 。然購毒者如因毒品較貴或太少,應在當場直接洽談,卻等 到7小時後始打電話與被告表示「說比較貴」,依客觀角度
不合常理,應以被告說要幫黃誌銘問問看,結果問之後被告 有告知黃誌銘,黃誌銘下午自己打電話給被告說較貴,被告 就沒有幫黃誌銘買之辯解,為符合譯文內容。另原判決認被 告和證人黃誌銘其等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 雙方即有充分默契瞭解交易內容等情,則既有默契,也代表 是很熟悉的朋友,卻僅有1通通聯監察譯文,且均無數量、 金額等任何有關交易的對話內容,足以當作被告有無犯賣毒 品乙事之犯罪證據嫌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證人李謹晃證稱不認識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朋友把 我手機拿去打給被告的,當時我朋友過來跟我借電話,我們 各開一台車,因為我也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開車跟 著我朋友,到約定地點我有看到被告騎車過來,被告到之後 就走去橋下,我拿新臺幣(下同)1,000塊給我朋友,他就 過去找被告,我有看到我朋友拿錢給被告,我朋友把甲基安 非他命拿給我後,我就先走了。我與被告都無沒有仇恨或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李謹晃是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被引誘誤導,且其警、偵訊就證述購毒過程 前後不一,供述反覆,自有重大瑕疵存在,原審多次傳訊均 未到庭,應無從據為本件被訴犯罪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原判決既認定郭峰志跟被告沒有特別深的情誼,所以被告不 會免費給郭峰志施用毒品,所以不是無償轉讓,原判決又說 沒有從郭峰志得到500元價金,所以有矛盾,毒品交易都是 很重的罪,如果被告現場沒有得到價金,為何會交付毒品, 被告跟郭峰志的交情不會讓郭峰志用欠的方式取得毒品,被 告此部分承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與郭峰志施用。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⒈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張强合、黃誌 銘、李謹晃、郭峰志所使用之門號通話後,即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張强合、黃誌銘、李謹晃、郭峰 志等人見面,且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峰志之事實( 原審卷二第82~84頁、本院卷二第112、117頁),並與證人 張强合、黃誌銘、李謹晃、郭峰志分別於偵訊、審理中(除 李謹晃無審理之證述)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11年度聲搜字 第659號搜索票、111年度聲監字第176號通訊監察書、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製作之偵查報告、證人郭峰志於原 審當庭繪製指認毒品交易地點GOOGLE圖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被告與張强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11年8月14日00 :21:08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B(0000000000):喂 。你現在有嗎 ?A:你誰?B:我國安。A:我在南靖這,糖 廠。B:好,我過去找你。南靖哪裡。 A:你來檳榔攤 。B :○○○檳榔攤。A:是(警3276卷第14頁)」。而上開對話內 容中「國安」即張强合之前名字等情,業經張强合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他字1324卷第9頁),且由張强合詢問「喂。你 現在有嗎」,被告先確認對方是誰,經張强合表示為「國安 」後,被告即對其表示「我在南靖這,糖廠」、「你來檳榔 攤」,張强合即知悉所指之地點為「○○○檳榔攤」而回以「○ ○○檳榔攤」,再經被告確認等情,亦可知張强合係有目的前 往「第一名檳榔攤」,且渠等就「你現在『有嗎?』」係指何 意及見面地點已有相當之默契,始無過多言語,並由被告開 口要求張强合至「○○○檳榔攤」之地點。
⑵另被告與郭峰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8月23日07 :46:36通話內容「B(0000000000):喂。A(被告):喂 ,我要到了哦。B:哦,好。A:○○○。」(警7603號卷第7頁 ),亦可知被告與郭峰志亦約定在相同之「○○○檳榔攤」( 此見附表編號1、4所示通話時間被告基地台位置均相同)見 面無疑。而被告自陳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峰志,亦足認 被告確習慣與人相約在「○○○檳榔攤」交付毒品,而無庸與 對話者詳細說明見面之目的、地點路名。
⑶參以被告係於深夜之「0時21分」許開口要求張强合至非其住 家附近之「○○○檳榔攤」,若被告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 供交付,何需在深夜僅因單純、簡短不明確的來電,被告又 未向對方確認真意而不瞭解究為何事之情形下,即邀約張强 合至該處見面,益徵張强合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相見,並有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常情相符而足採信。 ⒊附表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8月14日08:29:57與黃誌銘持用0000000000門 號對話A(被告):喂。B(0000000000):我世雄,你可以 過來嗎?A:現在嗎?B:多久到。A:半小時」(被告基地 台位置為嘉義縣○○鄉○○村○○路);同日09:05:40對話內容 「A:喂我要到了。B:好」。同日15:53:27對話內容「A :喂。B:說比較貴。A:等一下再講,我先忙。B:好。」 (被告基地台位置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卷第39頁) 。而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明確表示「半小時」到,足認被告 有前往之意甚明。且「世雄」為黃誌銘之綽號,被告於09: 05:40對話後約10分鐘之後到黃誌銘住處交易海洛因,下午
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比較貴,是覺得被告上午給的東西只有一 點,但是被告說就是這樣,所以就沒有補給我等情,業經黃 誌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1324卷第47頁),亦與譯文內 容相符。則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黃誌銘當日第1通電 話通話後30分左右即同日09:05:40後,即特地從嘉義縣水 上鄉三鎮村至黃誌銘位於嘉義縣○○鄉○○村○○住處販賣第一級 毒品無疑。
⑵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當時是說要幫黃誌銘問問看,結果問之 後被告有告知黃誌銘,黃誌銘下午自己打電話給被告說較貴 ,被告就沒有幫黃誌銘買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是幫忙黃誌銘詢價,我打電話跟對方聯絡,把電話給黃 誌銘聽,對方跟黃誌銘報價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亦與 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抗辯(即由被告詢問價格後告知黃誌銘) 矛盾,足認被告之抗辯顯有疑義。又被告與黃誌銘上開3通 電話內容均未提及「不要買」等相關用詞,況被告既有與黃 誌銘於當日15:53:27通話,顯見兩人並非在同一地點,被 告又如何將賣方電話給黃誌銘,由賣方跟黃誌銘報價,被告 就此部分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同日下午第3通電話 ,係因黃誌銘取得1000元之海洛因後,覺得量少而向被告抱 怨等情,較合於常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8月16日13:43:03與李謹晃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A(被告):喂。B(0000000000):喂。A: 嘿。B:我要那個查埔工。A:我現在沒有誒,要等一下。B :等一下哦,要不要等很久。A:我差不多10分鐘那裡打給 你好不好。B:10分鐘哦。A:嘿我10分鐘打給你。B:沒有 啊,如果你確定你有,我就現在車開進去。A:沒,我現在 要去別人那,問看看。B:你要在問看看哦。A:嘿啊,我現 在要過去人那裡,等一下我馬上給你 」,同日13:53:48 被告與李謹晃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B(000000000 0):安那。A:你要帶幾個。B:1個啦。A:阿你在哪。B: 查埔工啦。A:我說你在哪啦。B:你在哪,我過去比較快。 A:這樣等一下我打給你,你過來灣内這啦。B:灣内哦,我 現在就在灣内這裡而已。A:啊你等一下。B:阿你差不多多 久過來這裡。A:應該不會太久。B:蛤。B:沒有啦,你要 跟我講個時間,因為溪口的朋友過來的。A:這樣我先打給 他」(警7603號卷第8頁),從上開對話內容,李謹晃已向 被告表明要「查埔工」、「1個」等語,而被告亦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人,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被施用毒品者稱為「查 埔工」,且被告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陳「電話裡面對方
說要『男人工』我就知道他是要問我有沒有二級毒品」等語( 原審聲羈二卷第20頁)。又李謹晃稱「如果你確定你有,我 就現在車開進去」,被告亦回稱「我現在要去別人那,問看 看」,則被告顯然知悉上開「查埔工」之意思即為甲基安非 他命無疑。被告上訴辯稱打電話不知道要做什麼,需當面瞭 解,也不知道要瞭解什麼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⑵而被告與李謹晃先電話聯絡後,約20分鐘左右之同日14:03 :20聯絡要求李謹晃前往「灣內堤防」見面,如僅為單純叫 工人,豈會未曾確認李謹晃需要何種工人、何時上工、工作 日數及工錢計算均未說明,即立即表示「我現在沒有誒,要 等一下」,並大費周章與李謹晃約在灣內堤防見面,而被告 既知悉李謹晃來電即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於20分鐘後與 李謹晃相約至特定地點見面,顯然有毒品可交付李謹晃無疑 ,堪認李謹晃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足以採信。
⒌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被告與郭峰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8月23日07:4 6:36之通話內容,業如前述三㈠⒉⑵,而該電話中被告向郭峰 志稱要到了,在「○○○」,可見被告一早即前往「○○○檳榔攤 」,果無利可圖,被告何以一早前往該處,亦足認郭峰志於 偵查及原審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有 表明先欠款之情,應足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沒有向郭峰志拿到錢,為無償讓與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即稱「我到○○○檳榔攤與他碰面,他問我有沒有毒品 ,我跟他說沒有,他就說把他裝肖欸,然後我們就起口角了 」等語(警7603號卷第3頁),被告雖於警詢當時否認交付 毒品,但亦明確可知郭峰志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無疑。至被告 因販賣毒品有無讓購毒者賒欠交易價金本即與無買賣真意之 無償贈與毒品,係屬二事,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自郭峰志取 得價金即屬無償轉讓等語,顯有誤會。
㈡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 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 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或通訊 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 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交 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 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或通訊之情形及通話或通訊內 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 證。被告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交易時間、地點、毒 品種類、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具營利之意圖等 情,業經原判決依憑證人張强合、黃誌銘、李謹晃、郭峰志 於偵訊之證述,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 力之判斷,並敘明張强合、黃誌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僅見面 而未取得海洛因等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所為論列 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復 經本院補充如上,原判決援引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 交易對象所持用之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渠等 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被告所指證 人為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而刻意污衊被告 之情,亦無所謂單方指述、無具體販毒內容譯文等違反公平 正義情形。
㈢被告上訴辯稱證人張强合、黃誌銘、李謹晃、郭峰志證述購 毒過程前後不一,供述反覆,有重大瑕疵存在等語,然證人 郭峰志並無前後供述過程不同之情,另證人李謹晃經原審傳 訊未到庭,未曾於審理中證述,並無被告所主張前後供述不 符之情。此外上開4位證人之警詢業經排除其證據能力(見 原判決「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然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 ,至於原判決第3頁第24行即理由貳、二記載上開4人「於警 詢之證述」顯係誤載,此參酌原判決引用上開4人證述之出 處為「他字1324卷第9-13、47-51、73-77頁;他字1328卷第 35-39、65-69頁;訴卷一第168-187、198-211、275-276、3 11-323頁」,均為上開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自明), 且渠等警詢之證述並未與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歧異,而無 從彈劾偵查中之證述,反足以彈劾張强合、黃誌銘於原審審 理中相歧異之證述。被告此部分上訴辯解,顯對原判決已斟 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亦不足採。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8 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他案接續 執行,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2766卷第15-36頁),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與毒品 相關之同質性犯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亦 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均不得加重)。
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 賣金額均為1,000元,次數不多,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 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其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是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 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予以減輕其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因法定刑之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 否認犯行,又勾串證人張强合、黃誌銘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作 偽證,而經原審告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也是2個人 ,而認被告犯罪情節嚴重,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等語 ,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情節及危害程度,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應有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 由。
⒊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不適用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價金雖僅 1,000元,然被告販賣2次第一級毒品,對象為2人,且尚有 附表編號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無其他犯罪行為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無其他犯罪 行為之適用範圍不符,況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已屬輕判並予寬厚之恤刑利益,並 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
⑵次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即非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至其等是否有刑法第59條關 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價金分別為1,000元 及500元(其中500元賒欠),流毒數量非巨,然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未誠摯面對己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 戒處分,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迭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多次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應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其未自先前多次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猶進而再犯情節更為嚴重之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量刑上自應與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之人有所區別,以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故附表編號3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並參諸前揭說明,亦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就附表編 號1、2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非
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 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營利,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 仍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考量各該販賣毒品犯行,為被告單獨所犯,販 賣數量、販賣所得,販賣對象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 ,販毒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3)、供犯罪所 用未扣案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次 交易毒品之數量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 ㈡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 情狀後而為,所宣告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 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沒收、追徵之宣告 均符合法律規定。所定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方法及範圍,已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聯性,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符合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顧被告恤刑利益與刑罰衡平原則,並 無過重之違誤。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種類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1 張强合及綽號「大摳仔」之人 (合資購買) 111年8月14日0時38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附近之「○○○檳榔攤」(址設嘉義縣○○鄉○鎮路00號之5)附近 海洛因1小包 (約0.1公克)、1000元 李建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誌銘 111年8月14日9時15分許在黃誌銘位於嘉義縣○○鄉○○村○○住處 海洛因1小包 (重量不詳)、1000元 李建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謹晃 111年8月16日14時11分許通話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外統一超商附近橋邊堤防(灣內提防)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1000元 李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峰志 111年8月23日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附近之「○○○檳榔攤」(址設嘉義縣○○鄉○鎮路00號之0)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500元(賒欠) 李建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