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40號
TNHM,113,上易,74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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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


被 告 方敬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64、112年度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廷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一)、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犯罪事實四)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暨犯
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鄭宇廷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鄭宇廷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處之刑,及該
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暨方敬傑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宇廷及辯護人(嗣解
除委任)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刑)及未扣案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為上訴(本院上易740卷第136-137、152
頁),而量刑、定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被告鄭宇
廷之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量刑、定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就被告方敬傑被訴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無罪部分
上訴,被告方敬傑就其有罪部分未上訴,是就被告方敬傑
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方敬傑無罪部分,被告方敬傑
其餘有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鄭宇廷部分:
一、被告鄭宇廷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鄭宇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宇廷已與被害人王允宏(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下稱犯
罪事實一)達成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王允宏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另其前已與告訴人林志軒(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下稱犯罪事實三)達成調解;而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下稱犯
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鄭宇廷經查獲後,即於111年5月20日
出資將竊得之鋼板買回,交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下稱善化分局)扣案,徵得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根基營造公司)諒解,可見被告鄭宇廷犯後態度良好,
請予從輕量刑;又被告鄭宇廷已和解、賠償,原判決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不當。
三、經查:
  被告鄭宇廷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並與被害人王允宏
(犯罪事實一)達成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王允宏11萬元,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740卷第187-188頁);而犯
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鄭宇廷於根基營造公司報警後,於111
年5月20日即出資將竊得之鋼板買回,交與善化分局扣案,
嗣經發還根基營造公司領回,根基營造公司並具狀表示無其
他損失,復有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物領據(警6589卷第235-241、245頁)、根基營造公司刑
事陳述意見狀(本院741卷第177頁)可稽。另被告鄭宇廷就
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林志軒調解,分期給付
合計30萬元,但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又有原審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林志軒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稽(原審894卷二第119-120、123、125頁、本院741卷
第229頁),可見被告鄭宇廷除犯罪事實一部分認罪,並與
被害人王允宏和解、賠償損害,犯罪事實四部分,將竊得之
鋼板返還根基營造公司外;犯罪事實三部分,雖與林志軒調
解,但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可堪認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鄭宇廷犯罪事實一、四量刑及定刑,
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鄭宇廷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但查:被告鄭宇廷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王允宏和解、賠償損害,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告
訴人根基營造公司並具狀表示未因本案另受有損害,均如上
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復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予以沒
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鄭宇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
、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宇廷犯罪事實一、四量刑及定刑,犯罪事
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廷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與曾家豪蔡意呈(下稱鄭宇廷等3人)共
同恐嚇取財、結夥三人行竊根基營造公司鋼板,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鄭宇廷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96年
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
未經撤銷),復於112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
期間113年5月28日-118年5月27日)(均不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罪事
實四,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
犯行坦承(包括犯罪事實一部分),且其事後買回鋼板,交
由警方扣案發還根基營造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允
宏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經告訴人根基營造公司具狀表示
未因本案另受有損害,均如上述,可見被告鄭宇廷有彌補過
錯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鄭宇廷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鄭宇廷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離岸
風電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
需負擔家計及扶養小孩、母親,與母親、配偶、2名子女同
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鄭宇廷、被害人王允
宏、告訴人根基營造公司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鄭宇廷就犯罪事實一雖分得3萬元,但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王允宏和解,賠償11萬元,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就其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三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鄭宇廷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 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廷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犯罪事實三所示鋼筋材料,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鄭宇廷坦承此部分犯行,其雖與告訴 人林志軒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合計30萬元,然迄未依調解內 容給付賠償款項,兼衡被告鄭宇廷自陳之上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敘明被告 鄭宇廷雖與告訴人林志軒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 ,是其因犯罪事實三竊得之鋼筋材料10餘捆(價值73萬元) ,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鄭宇廷此部分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 不相違背;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係依法律規定 所為之沒收、追徵,均無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並審 酌被告鄭宇廷上開前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 危害,告訴人林志軒所受之損害,被告鄭宇廷因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復考量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林志軒調解,但迄未 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志軒損害之態度,亦認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鄭宇廷上訴,以 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鄭宇廷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經本院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犯罪事實三駁回上訴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若待判決確定後, 被告鄭宇廷自可考量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且為 減少重複定刑,依上開說明,爰不就犯罪事實一、四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丙、方敬傑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方敬傑結夥3人以上竊盜無 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方敬傑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方敬傑坦承交付6萬元予同案被告鄭宇廷,知悉同案被



鄭宇廷、蔡意呈曾家豪3人之竊盜犯行;同案被告鄭宇 廷並數次供述竊得之鋼板係交由被告方敬傑處理;同案被告 曾家豪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方敬傑委託我把錢交給警衛,被 告方敬傑在負責銷贓等語,同案被告蔡意呈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有聽同案被告曾家豪說被告方敬傑曾家豪把3萬 元或6萬元交給警衛封口等語,於審理中供稱:同案被告鄭 宇廷跟我說是被告方敬傑去賣的等語;核與證人陳正中(即 警衛)於警詢證稱:同案被告曾家豪拿著一筆現金說要給我 (金額不詳,我沒有數,我當下立即返還)等語相合,是同 案被告鄭宇廷、蔡意呈曾家豪所述,尚非不可採信。參以 事後同案被告蔡意呈與被告方敬傑聯繫時,多次向被告方敬 傑提及本件竊盜之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雖被告方敬傑 於對話時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然倘被告方敬傑與本件竊盜無 涉,何以同案被告蔡意呈多次就此事與被告方敬傑聯繫?被 告方敬傑又何須於對話時否認參與。且被告方敬傑於對話時 曾回以「這目事我是對鄭仔(即同案被告鄭宇廷)」等語, 果被告方敬傑與本件竊盜案無涉,何以又回稱只對同案被告 鄭宇廷,是被告方敬傑辯稱未參與本件竊盜等語,尚非可採 。原審遽為無罪判決,自有不當。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方敬傑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 豪、鄭宇廷等人之證述,原審111年度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 察譯文(蔡意呈於111年5月19日18時26分許,與被告方敬傑 通訊監察譯文,「順德」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以蔡 意呈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方敬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方敬傑有參與犯罪事實四 ,而與同案被告鄭宇廷等3人共同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 而為被告方敬傑無罪判決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本院同此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但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鄭宇廷先後不利被告方敬 傑之供證,均不足據為方敬傑不利之認定:
 ⒈被告方敬傑否認參與鄭宇廷等3人本案竊盜犯行,亦無負責銷 贓之事,並供稱該筆6萬元是鄭宇廷表示急用,向其借款等 語,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方敬傑坦承知悉鄭宇廷等3人本 案竊盜犯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屬誤會。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意呈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曾家豪鄭宇廷 是以前同公司上班認識的同事,我有聽曾家豪說,方敬傑曾家豪把3萬元還是6萬元交給警衛封口(警6589卷第55-57



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去吊完鋼板載去給方敬傑處理, 方敬傑從頭到尾是否知悉整件竊取12塊鋼板的事情,我不確 定,10萬元是鄭宇廷給我們的,不是方敬傑,後來我知道是 方敬傑交給鄭宇廷的等語(偵21951卷第96頁);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這件是鄭宇廷找我跟曾家豪,就我們3個,方敬 傑是鄭宇廷的朋友,會不會他們一開始就講好,這我不知道 ...我當時住公司宿舍,我從宿舍開吊車到安定,去置料場 的部分,是鄭宇廷進去的,得手之後我們就開車離開,我跟 曾家豪各自開車離開,是鄭宇廷去賣,印象中我分10萬元, 是鄭宇廷拿給我的,我知道是鄭宇廷跟方敬傑去賣的,這是 鄭宇廷跟我講的,我沒有看到,方敬傑有沒有分到錢我不知 道(原審564卷一第395-396頁)、(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2 卷第105-115頁},有何意見)方敬傑鄭宇廷的朋友,我們 是透過鄭宇廷認識,我會跟方敬傑聯絡是因為方敬傑是去銷 贓的人(原審564卷一第414-415頁)。是依證人蔡意呈歷次 訊問中之證詞,均未明確指明被告方敬傑參與本案犯行,且 關於方敬傑曾家豪交付警衛3萬元或6萬元封口,本案竊得 之鋼板,是否交由被告方敬傑銷贓,均是聽聞自同案被告曾 家豪、鄭宇廷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此節;另被告方敬傑是 否知悉鄭宇廷等3人共同竊取本案之鋼片,證人蔡意呈亦不 清楚,則證人蔡意呈上開證詞,已難資為被告方敬傑不利之 認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家豪於警詢中固證稱事發前即111年5月15 日傍晚接近19、20時許,在鄭宇廷住處樓下,經鄭宇廷連絡 ,方敬傑與綽號小胖、雞仔之人均在現場,由方敬傑當面告 知在竊取時,將6萬元交給警衛陳正中,並於當天晚上22時 許,在○○區○○○00之0號置料廠門口旁,方敬傑當場把6萬元 交給曾家豪,由曾家豪在現場與陳正中聊天時,交付3萬元 與陳正中鄭宇廷將根基營造公司鋼板12塊自該廠區內吊掛 上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上,隨後將這些鋼板載運去給方敬 傑銷贓,方敬傑負責收取鄭宇廷竊得鋼板銷贓販售等情(警 6589卷第8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宇廷於111年5 月21日警詢中證稱其與蔡意呈曾家豪至○○區○○里○○○00之0 號置料廠竊得12片鋼板後,聯絡一位綽號「阿信」友人,將 鋼板載到永康區蔦松某處空地暫放(警6589卷第7頁),行 竊時方敬傑沒有在場等語(同上警卷第29頁),關於被告方 敬傑是否事前與鄭宇廷等3人謀議共同竊取根基營造公司鋼 板,推由鄭宇廷等3人下手行竊,再由被告方敬傑負責銷贓 等重要之點,其等證詞已有不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意



呈證述方敬傑鄭宇廷等3人行竊時未在場等情不符。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宇廷雖另於①111年7月21日警詢中證稱其與 蔡意呈曾家豪方敬傑事前在其住家大樓下共謀商議行竊 根基營造公司內之鐵板財物(即本案之鋼板),並由鄭宇廷 等3人下手行竊,再將竊得之鋼板載至方敬傑指定處所,由 方敬傑負責銷贓等語(警卷2第1229-1231頁);②111年5月2 6日警詢中供證其與蔡意呈曾家豪行竊時,方敬傑沒有在 場,行竊後與蔡意呈駕車載運竊得之鋼板至永康區蔦松一帶 某處空地,給方敬傑準備變賣…,(你與蔡意呈將上開鋼板1 2塊載運至該處時,方敬傑是否知情?贓物藏放地點係由何 人擇定)我有事先與方敬傑聯繫告知過,所以方敬傑知情, 是方敬傑擇定藏放贓物的地點;是我將鋼板12塊載運離開現 場,在臺南市安定區某段道路上,我一邊駕駛車輛,一邊撥 打電話與方敬傑通話聯繫竊盜與贓物處置,我與方敬傑通話 時,我問方敬傑「東西要載去那」,方敬傑回答「載來蔦松 」,(為何方敬傑於該通電話中即知悉你係載運何物品)因 為我與蔡意呈曾家豪西拉雅大道會合後,在行竊前我就 有先撥打電話給方敬傑說了。蔡意呈告訴我收贓者方敬傑分 配贓款的3成(警6589卷第29-31頁);③於偵查中供證方敬 傑有參與本次竊盜的事前討論,不是只有後段的銷贓,我聯 絡方敬傑到我家,方敬傑蔡意呈曾家豪在我家樓下碰面 ,討論這件事情應該怎麼處理,方敬傑建議我可以去大象公 司偷開吊卡車出來…方敬傑沒有去案發現場,而是待在蔦松 那邊的空地,等我們載過來(偵13637卷第58-59頁);④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證將竊得之鋼板載去方敬傑指定地 點(永康蔦松),由方敬傑幫忙銷贓(原審564卷二第123頁 、本院710卷第170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竊得鋼板時, 是蔡意呈借我的手機,以LINE通話聯繫方敬傑方敬傑在手 機內指示蔡意呈鋼板載到那去,我只是讓蔡意呈方敬傑聯 繫,方敬傑不知道我們去根基營造公司偷鋼板的事,沒有參 與討論竊取鋼板的事,也沒有去根基營造公司,我是兩車次 (每車次6塊鋼板)將竊得的鋼板載去方敬傑指定的空地, 交給方敬傑銷贓,方敬傑介入的時間點,是我們偷鋼板之後 ,聯絡方敬傑銷贓,方敬傑在永康蔦松接收我們的鋼板時點 ,在偷鋼板之前,沒有聯絡方敬傑,也沒有與方敬傑討論偷 鋼板的事,是偷了6片鋼板後,蔡意呈才拿我的手機打給方 敬傑,找他銷贓,當時蔡意呈是否有向方敬傑說這些是偷來 的鋼板要銷贓,我不知道,我當時在開車,在第一趟下6片 竊得的鋼板時,方敬傑拿錢給蔡意呈6萬元,於112年12月20 日偵查中稱事前即與方敬傑聯繫,到我家討論本次竊盜之事



,是蔡意呈曾家豪說要把本案責任推給方敬傑,叫我做偽 證,所以才在偵查中這樣講等語(本院740卷第170-18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宇廷就本次竊盜事前是否有與方敬傑商 議,分工下手實行竊取鋼板,竊得鋼板由方敬傑銷贓等情, 被告方敬傑是否知悉本次竊取鋼板之事,由何人聯絡被告方 敬傑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方敬傑指定的空地,再由被告方敬 傑接手銷贓,竊得之鋼板是一車次將12塊鋼板載運至方敬傑 指定的空地,或是分2車次載運等重要情節,證人鄭宇廷或 稱被告方敬傑參與事前謀議,由其事先與方敬傑聯絡,方敬 傑知道竊取鋼板之事,再由方敬傑指定藏放地點,將竊得的 「12塊」鋼板載到方敬傑指定的地點,或證稱方敬傑沒有參 與事前謀議,是事前其先以電話向方敬傑說竊取鋼板之事; 或稱竊得鋼板後,在載運鋼板途中,由其與方敬傑聯絡,或 是「蔡意呈」借用其手機,以LINE與方敬傑通話,由方敬傑 在通話中指定鋼板放置的地點,方敬傑不知道偷鋼板之事, 或是以「每車次載運6塊」竊得之鋼板,合計「2車次」載至 方敬傑指定的空地等,被告鄭宇廷先後所為之上開供證,已 有相互矛盾之重大瑕疵;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是因蔡意呈曾家豪要把本案責任推給方敬傑,其才證稱被告方敬傑事前 參與本次竊盜之謀議;且證人鄭宇廷證述「方敬傑是於竊得 6塊鋼板時,才拿6萬元給蔡意呈(警衛之封口費)」(本院 740卷第180頁),又核與證人蔡意呈證述「方敬傑曾家豪 把3萬元或6萬元交給警衛封口(警6589卷第55-57頁);證 人曾家豪證稱事前謀議時,方敬傑當面告知我要在竊取鋼材 時,將6萬元交給警衛陳正中方敬傑並於當天晚上約22時 許(行竊前),在○○區○○○00之0號置料廠門口旁,當場把6 萬元交給我,由我在現場與陳正中聊天,交付3萬元給陳正 中,由蔡意呈至上班的公司將吊掛車輛駛出,途中交由鄭宇 廷駕駛進入該置料廠,竊取鋼板…等語(警6589卷第83-85頁 ),其等證詞亦有不符;另被告鄭宇廷等3人所稱方敬傑交 付6萬元,行賄警衛一節,證人即根基營造公司保全(即警 衛)陳正中則證稱曾家豪手上拿著一筆現金,表示是「料錢 (閩南語)」,伊當下已返還,未收取該筆款項,亦核與鄭 宇廷等3人供證向被告方敬傑借款6萬元,用以行賄警衛封口 等情不符。
 ⒌是本院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鄭宇廷歷次之 供證,其等證述或相互不符,或先後矛盾,而有重大瑕疵可 指;且證人鄭宇廷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蔡意呈曾家豪有意 將本案責任推給方敬傑,則其等不利被告方敬傑之證詞,其 憑信性已有可議,均難據為被告方敬傑不利之認定。上訴意



旨僅以蔡意呈曾家豪鄭宇廷部分有瑕疵之證詞,即據認 被告方敬傑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自無足取。
 2關於蔡意呈與被告方敬傑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觀諸卷附蔡意呈於111年5月19日18時26分30分秒許,撥打電 話予被告方敬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件即原判決第15 -16頁㈥所述,偵21951卷第107-109頁),蔡意呈應是懷疑鄭 宇廷變賣竊得之鋼板重量不符、分贓不均,要找鄭宇廷出面 ,但因未能找到鄭宇廷,因此找被告方敬傑談論此事,被告 方敬傑於通話中並未承認參與本件竊盜、銷贓犯行,一再表 示「鄭宇廷要將鋼板買回交與根基營造公司」,及蔡意呈應 找「鄭宇廷」談此事等情;另「順德」之人於同年月23日14 時29分許,以蔡意呈行動電話與被告方敬傑聯絡,依其等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件即原判決第16頁,即理由欄參、二 ㈥所述,偵21951卷第111-115頁),「順德」懷疑被告方敬 傑與鄭宇廷就本案竊得之鋼板銷贓有「黑吃黑」情事,要求 被告方敬傑出面,但被告方敬傑否認此情,表示與其無關, 「順德」找伊談不合理,應與鄭宇廷連絡,由鄭宇廷出面談 此事,且鄭宇廷已將竊得之鋼板載到善化分局,伊會連絡鄭 宇廷出面等情;另被告方敬傑與「順德」通話中,雖有表示 「你尚我跟你說,這目事我是對鄭仔,我沒有對阿呈他們」 ,是因「順德」表示蔡意呈大哥被關時,有交待蔡意呈在外 惹事時,由其處理,「順德」之人因知道蔡意呈本案竊盜之 事,要求被告方敬傑出面,被告方敬傑因此回稱「其只是對 鄭宇廷,並未針對蔡意呈」,並非承認或默認其有參與本件 竊盜及銷贓之事,尚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推認」被 告方敬傑確有本件犯行,上訴意旨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指摘若被告方敬傑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同案被告蔡意呈 何以多次就此事與被告方敬傑聯繫,被告方敬傑何須於對話 時否認參與,復回稱「這目事我是對鄭仔(即同案被告鄭宇 廷)」等語,顯屬臆測,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方敬傑有 公訴意旨所指結夥3人以上竊盜或收受贓物等罪嫌,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方敬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方敬傑犯罪。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方敬 傑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同案被 告鄭宇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意呈曾家豪表示要將本 案責任推給被告方敬傑,且被告鄭宇廷等3人上開證詞相互 矛盾,難據為被告方敬傑不利之認定,已如上述,縱傳喚蔡



意呈、曾家豪到庭詰問,亦難期待其等能據實釐清案情,是 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敬傑 
          
          
      鄭宇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敬傑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鄭宇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鋼筋材料拾餘捆(價值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宇廷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遭公司發現,懷 疑係其助手王允宏走漏風聲,欲向王允宏討回先前給予的封 口費新臺幣(下同)11萬元(王允宏已於111年3、4月間交 付2萬元予鄭宇廷),竟與蔡意呈(業經本院判決)、曾家 豪(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曾家豪於111年5月4日17時4分許,傳送簡訊予王允 宏恫嚇:「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 你說你腳斷了 我就讓你 真斷」等語,使王允宏心生畏懼,蔡意呈曾家豪於同日19 時許,至王允宏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王允



宏帶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令王允宏撥打電話向姊姊王雪玲 籌措金錢,王雪玲於同日23時20分許應允後,於111年5月7 日交付9萬元予蔡意呈蔡意呈鄭宇廷、曾家豪各分得3萬 元。
二、方敬傑因故與鄭宇廷有所糾紛,方敬傑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洪子勝 (未經起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麥當勞前,毆打並強押鄭宇廷上車(傷害 部分,未經起訴),直至有車輛逼近始將鄭宇廷在原處放下 車,以此方式剝奪鄭宇廷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三、鄭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1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搭載不知情之同事洪文德( 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南市○○區○○里○ ○○00之0號旁置料廠,先指示洪文德至置料廠之貨櫃屋內拔 除監視器電源插頭,洪文德至外等候不知情之方敬傑(所涉 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渠載離,鄭宇廷再獨自操作吊卡車竊取林志 軒所有之鋼筋材料10餘捆(長約3至4公尺,重約25至30噸, 市價約73萬元)後駕駛前開吊卡車逃逸。嗣經林志軒察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鄭宇廷、蔡意呈曾家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蔡意呈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吊卡車自大象吊車公司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 改由鄭宇廷駕駛,鄭宇廷並向不知情之方敬傑(理由詳如無 罪部分所載)借款6萬元欲用來行賄置料廠保全。鄭宇廷於 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吊卡車至臺南市○○區○○里○○○00○ 0號置料廠,蔡意呈曾家豪另行駕車前往。抵達置料廠後 ,曾家豪佯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交談,以掩護鄭宇廷駕駛吊卡車入內行竊, 同時鄭宇廷操作吊卡車竊取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 基營造公司)所有之12片鋼板(總重約39.6噸,價值約72萬 元),得手後,鄭宇廷駕駛吊卡車、蔡意呈曾家豪自行駕 車逃離現場,鄭宇廷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康區鳥松 一帶空地交予他人銷贓。嗣根基營造公司察覺鋼板遭竊,於 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鄭宇廷於111年5月20日出資將竊取 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始 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林志軒及根基營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宇 廷被訴涉犯恐嚇取財(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方敬傑 被訴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犯罪事實二、部分)罪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 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 號追加起訴被告鄭宇廷涉嫌竊盜、加重竊盜(即犯罪事實三 、四部分)、被告方敬傑涉嫌加重竊盜(即理由參、無罪部 分)罪嫌,此與被告2人前開起訴部分,分屬一人共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核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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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