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兆剛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陳松甫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信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許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號、第15039號、
第2473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8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田兆剛、邱志信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田兆剛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月、邱志信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田兆剛為○○○○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以下簡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柯漢軒(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邱志信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
ethylpropiophe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7月間,由
柯漢軒告知邱志信,委由田兆剛自大陸地區進口2-溴-4-甲
基苯丙酮2包(重約50公斤),並交付新臺幣30萬元,田兆
剛應允邱志信之請託後,遂以折合約新臺幣193,500元之代
價(每公斤人民幣90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4.3:1
)先向大陸地區某廠商購買50公斤之2-溴-4-甲基苯丙酮後
,於110年8月2日自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並以○○公司為納
稅義務人(即買家),佯以「珠光粉」(Pearlescent Pigm
ent)之名義辦理貨物報關,以掩飾運輸、私運進口第四級毒
品之事實。嗣上開包裹(申報單號碼:000000000000,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
人:MS LINDA,下稱本案包裹)於110年8月3日辦理進口報
關時,為海關人員發現並將之送驗後,發現均含2-溴-4-甲
基苯丙酮之成分(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
04.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兆剛、邱志信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
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40頁、第4
03頁至第40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公司於110年8月3日辦理進口本案包裹
報關時,遭海關人員發現包裹內物品均含2-溴-4-甲基苯丙
酮之成分(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
克),而本案包裹內物品係被告邱志信應柯漢軒之請託,委
由被告田兆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辦理進口等情(見本
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
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田兆剛辯稱
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若被告田兆剛起初就知道2-溴-4
-甲基苯丙酮這化學品是毒品原料,被告田兆剛怎麼可能在
通訊軟體的擷圖裡面留下犯罪的蛛絲馬跡供員警偵查,這與
毒品犯罪具有隱密性的經驗法則不符,因此可證被告田兆剛
自始都不知道2-溴-4-甲基苯丙酮是做毒品原料,為管制品
,由被告2人及柯漢軒的供述,互相勾稽,被告田兆剛是受
被告邱志信委託來進口上開化學原料,且被告邱志信是向被
告田兆剛表示這原料是要製造塑膠製品的,如本院卷第181
頁資料所示(即被告邱志信所提出之國外網站查詢資料,詳
下述),確實有塑膠料製作的用途,由此可證被告田兆剛自
始並不知悉該化學原料是毒品或管制品;由證人林玉萍之供
述,也可以知道被告田兆剛是在林玉萍查核後才知道這是管
制品,被告田兆剛為了防止犯罪的發生,就下令拒收,這當
然也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可證被告田兆剛自始都不知道
該化學原料是毒品或管制品,由被告田兆剛多次的供述可知
,被告田兆剛主觀上認為所謂的敏感是屬於易爆、易燃,不
是認為敏感就屬於違禁品,請依罪疑惟輕原則,為被告田兆
剛無罪諭知云云。被告邱志信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邱志信在本案祇是中間人,被告邱志信是受柯漢軒的
委託,去詢問被告田兆剛2-溴-4-甲基苯丙酮可不可以進口
,被告邱志信並不知悉是違禁品或毒品,柯漢軒也證述,他
知道2-溴-4-甲基苯丙酮是違禁品,所以不敢跟被告邱志信
講,怕被告邱志信不幫他,被告邱志信是事後受到調查時才
得知,當時他還有去質問柯漢軒;至於被告田兆剛是否知悉
進口的貨物是毒品原料,被告邱志信是不清楚的,被告田兆
剛也從來沒有明白對被告邱志信表示進口的貨物是毒品,被
告田兆剛至多祇有對他提及這個貨物敏感而已;但如果有在
大陸網購的人,一定會知道貨物會分普貨、敏感貨,所謂的
敏感貨是指在運輸途中,運輸環境的敏感,包涵一般的食品
、化妝品、電子產品、藥物都有可能是敏感貨,這祇是常見
的物流分類而已,也不代表進口的貨品就是違禁品或毒品;
被告邱志信也無法因被告田兆剛說這個貨物比較敏感,就馬
上與違禁品或毒品聯想到一起,且經查詢國外網站,2-溴-4
-甲基苯丙酮亦有其正當用途,並非專做毒品之用(見本院
卷第181頁);如果連委託人或受託人都沒有明白告知本案
貨品是違禁品或毒品原料,那中間人被告邱志信要如何得知
?再者,被告邱志信如果早知道這貨物是毒品,那他也不會
出面去聯繫,他大可像柯漢軒隱身其後,也不用出面與被告
田兆剛討論貨物敏不敏感,可見被告邱志信毫不知情,請為
被告邱志信無罪之諭知,若仍認為被告邱志信有罪,請審酌
被告邱志信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適用云
云。
三、經查:
㈠本案包裹內物品,係被告田兆剛受被告邱志信之委託後,以
折合約新臺幣193,500元之代價(每公斤人民幣900元,人民
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4.3:1)先向大陸地區某廠商購買50公
斤之2-溴-4-甲基苯丙酮後,於110年8月2日自大陸地區進口
至臺灣,並以○○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即買家),以「珠光粉
」(Pearlescent Pigment)之名義辦理貨物報關,嗣於翌(
3)日辦理進口報關時,為海關人員察覺並將之送驗後,發
現均含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
、純質淨重約40,604.2公克)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公司員工林
玉萍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復有○○公司員
工黃郁珺與林玉萍間對話紀錄(見市調卷第99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一
卷第44頁至第48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市調卷第89頁)、進口報單(
見偵三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本案包裹係110年8月2日自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有前述進口
報單附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而案發後員
警查扣被告田兆剛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該電腦內資料
夾名稱「小藥品」中,於案發前幾日即110年7月27日已建立
名稱「CAS0000-00-0.docx」之檔案,該檔案內載:「有現
貨,但是廠家說這個產品在臺灣很敏感,雖然會改品名出」
、「但是怕中途也是會出狀況(此8字特別用紅色字體標註
)」、「就是怕有可能我們收不到貨的意思,廠家祇是把不
好的情況先告知我了,畢竟這個貨現在在臺灣挺敏感的,我
問為啥敏感,他就說聽臺灣的客戶說的,具體也不說原因給
我」等語,有上開筆記型電腦內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
偵二卷第92頁);被告田兆剛亦供承:大陸地區廠商在出貨
前,有告知我們會改品名,對方說貨物在臺灣有點敏感等語
明確(見偵一卷第7頁)。顯見被告田兆剛於本案包裹進口
至臺灣前,已知被告邱志信要其進口之2-溴-4-甲基苯丙酮
係敏感之化學物品,不能以真實名義進口,必須佯以其他商
品名目進口,且縱使佯以其他商品名目進口,亦可能收不到
貨,亦即被告田兆剛事前已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係不能
進口之化學物品,仍執意佯以其他商品名目自大陸地區進口
2-溴-4-甲基苯丙酮。
㈢其次,本案包裹內物品即2-溴-4-甲基苯丙酮係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目前尚無工業或其他用途,僅能製成毒品喵喵,亦
據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9月15日調查報告等載稱
在卷(見市調卷第91頁、偵三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被告
田兆剛於110年7月27日於自己所使用筆記型電腦內,已以「
CAS0000-00-0.docx」為名稱,建立有關2-溴-4-甲基苯丙酮
之資料,業如前述,而祇要有2-溴-4-甲基苯丙酮之品名跟C
AS NUMBER,即可查知2-溴-4-甲基苯丙酮為管制物品,林玉
萍於5分鐘內即可運用網路GOOGLE搜尋方式得知該物品為違
禁品之情,業據證人林玉萍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至第27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公司員工笑笑與
林玉萍間之對話可知,顯見查詢2-溴-4-甲基苯丙酮之用途
相當容易。
㈣再據被告邱志信供稱:柯漢軒跟我說要進口「2溴」,我才高
職肄業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他跟我講的時候,我就說你乾
脆跟我講「2溴」的CAS NUMBER,如同每個化學物品的身分
證一樣,柯漢軒就給了我「2溴」」的CAS NUMBER,我才給
被告田兆剛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及被告田兆剛供稱
:每個化學物品都有1個正確的CAS NUMBER,我告訴被告邱
志信說不能祇有給我一個化學名,這樣很模糊,要有「2溴
」的CAS NUMBER,我記得我有跟被告邱志信要「2溴」的CAS
NUMBER,CAS NUMBER是一串數字,等於那個化學物品的身
分證,一般上網GOOGLE查,或去找供應商輸入CAS NUMBER數
字,就可以找到是什麼化學物品,或是可以找到很接近的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28頁)。可知,當初被告邱志
信是提供2-溴-4-甲基苯丙酮之CAS NUMBER予被告田兆剛,
而該CAS NUMBER祇是一串數字,尚須上網GOOGLE查詢,才可
正確知悉該CAS NUMBER是指何化學物品。是被告田兆剛顯然
已先以被告邱志信提供之CAS NUMBER上網GOOGLE查詢,得知
該CAS NUMBER是指2-溴-4-甲基苯丙酮後,才能以正確化學
品名2-溴-4-甲基苯丙酮向大陸地區廠商下單購買。參以,
祇要有2-溴-4-甲基苯丙酮之品名跟CAS NUMBER,即可於5分
鐘內以GOOGLE搜尋方式得知該物品為違禁品之情,業據證人
林玉萍證述如上;且以GOOGLE搜尋2-溴-4-甲基苯丙酮,即
會出現大量2-溴-4-甲基苯丙酮經列管為毒品,並經網路、
電視媒體大肆報導警方查獲製毒工廠、境外走私價值高達新
臺幣數(十)億元第三級毒品「喵喵」原料「2-溴-4-甲基
苯丙酮」之相關新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7頁)。而被
告田兆剛係國立成功大學化工碩士(見本院卷第421頁),
畢業30幾年來,均從事化工相關工作(見偵一卷第6頁),
本身對於化學物品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及敏感度,又既然先
以被告邱志信提供之CAS NUMBER上網GOOGLE為相關查詢,當
已輕易獲悉上述2-溴-4-甲基苯丙酮為列管毒品之相關新聞
報導。再者,被告邱志信亦證稱:被告田兆剛有跟我講說這
個東西好像有點敏感,被告田兆剛是說好像管制品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38頁),益證被告田兆剛明知被告邱志信
要其進口之2-溴-4-甲基苯丙酮,係不能進口之列管毒品無
誤。
㈤且本案包裹內物品係被告田兆剛指示從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
,並以不實之名義即「珠光粉」進口,由○○公司當收貨人,
亦據證人林玉萍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8頁),以被告
田兆剛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多年,且證人林玉萍亦證稱其
做事嚴謹(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被告田兆剛在
進口貨物前,既已知貨物敏感,豈有不親自或交代公司員工
查知貨品用途,反而指示員工用不實之名義即「珠光粉」進
口之理?是其辯稱:不知2-溴-4-甲基苯丙酮係違禁品云云
,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㈥又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93,500元(每公斤人民幣
90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4.3:1),此業據證人林
玉萍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編號6證人林玉萍與另一名○○公司員工黃郁珺間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市調卷第99頁),並非價值低廉之物品
,而上開物品,係○○公司廈門分公司付款,亦據被告田兆剛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4頁)。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
多年之被告田兆剛,在賣家已告知進口物品敏感,有可能收
不到貨之情況下,豈有捨輕易即可確定該化學物品可否進口
之舉不為,寧願讓○○公司甘冒物品遭查扣、蒙受高達新臺幣
近20萬元損失之理?唯一合理之解釋為:其已知本案包裹內
之物品為違禁品,企圖矇騙海關人員進口所致,且如闖關進
口成功,其便可獲得相關不法利益(即本案之犯罪所得)。
㈦至於本案包裹於110年8月3日遭海關人員查扣後,○○公司內部
人員包括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田兆剛,及員工林玉萍、笑
笑、陳怡安等人自110年8月1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群組名稱「
價格討論專用群⑸」之討論內容中,被告田兆剛雖指示要以
品名不符為由,拒收本案包裹(附表一編號5、36、41所示
),但其既已知本案包裹遭查扣(附表一編號1),其企圖
矇騙海關人員進口之舉未能達成,其唯恐東窗事發、招致刑
責,交代員工拒收本案包裹以避禍,自屬當然,實難以此,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田兆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陸地區同事告知廠商說該
貨品敏感,我就再告知被告邱志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
頁);被告邱志信亦陳稱:在本案包裹進口至臺灣前,被告
田兆剛有告知東西敏感,其亦回稱被告田兆剛,東西能進口
就進口,不能進口就算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原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柯漢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邱志信有問我這東西到底合不合法?之後還有問我
這到底是什麼東西,我說可以進就進,不能就算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51頁),顯見在本案包裹進口至臺灣前,被
告邱志信亦知委由被告田兆剛進口之東西,用途並不單純,
不能進口,仍意圖嘗試闖關進口。再參以被告邱志信陳稱:
柯漢軒係拿新臺幣30萬元,要被告田兆剛幫忙進口2-溴-4-
甲基苯丙酮(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亦見其委由
被告田兆剛進口之物品,價格非低。且被告邱志信亦證稱:
其與被告田兆剛相識多年、交情友好(見原審卷一第232頁
至第233頁),而被告田兆剛在進口本案包裹前,已知包裹
內之物品為違禁品,業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田兆剛僅會輕
描淡寫地告知多年好友即被告邱志信東西敏感,未提及係違
禁品。況查詢2-溴-4-甲基苯丙酮之用途,網路上即可搜尋
得知,亦非難事,業如前述,且被告邱志信遭警查扣之手機
內,亦發現其在案發後有搜尋毒品走私案件之新聞,及甲基
苯丙酮之基本資料(見偵三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益見被
告邱志信祇要上網查詢,即可輕易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
與毒品有關。況據被告邱志信自承:被告田兆剛有跟我講說
這個東西好像有點敏感,被告田兆剛是說好像管制品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238頁),益證被告邱志信確實知悉要進
口之2-溴-4-甲基苯丙酮,係不能進口之列管毒品無誤。其
卻辯稱:祇是應柯漢軒之請託,才拿新臺幣30萬元要被告田
兆剛幫忙進口2-溴-4-甲基苯丙酮,並不知2-溴-4-甲基苯丙
酮為毒品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㈨被告邱志信雖辯稱:經查詢國外網站,2-溴-4-甲基苯丙酮亦
有其正當用途,並非專做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181頁)云
云;被告田兆剛亦辯稱:依照上開網頁資料,2-溴-4-甲基
苯丙酮確實有塑膠料製作的用途云云。然2-溴-4-甲基苯丙
酮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目前尚無工業或其他用途,僅能
製成毒品喵喵,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9月15日
調查報告在卷可證(見市調卷第91頁、偵三卷第192頁至第1
93頁),已如上述。被告邱志信所提出之上開網站查詢資料
,係於112年10月間在國外網站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1
頁),而本案係發生在110年間,且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及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報告應係指國內之情況,是
被告邱志信所提出之上開網站查詢資料,與本案之時空背景
俱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且於案發前已有出現大量2-溴-4
-甲基苯丙酮經列管為毒品,並經網路、電視媒體大肆報導
警方查獲製毒工廠、境外走私價值高達新臺幣數(十)億元
第三級毒品「喵喵」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之相關新
聞,被告田兆剛在進口本案包裹前,已知包裹內之物品為違
禁品,被告邱志信亦已確實知悉要進口之2-溴-4-甲基苯丙
酮,係不能進口之列管毒品,已如上述,是上開國外網站查
詢資料自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㈩是以,被告田兆剛等2人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邱志信
聲請傳喚被告田兆剛部分,因被告田兆剛業於原審審理時經
被告邱志信為交互詰問,且與其聲請查詢2-溴-4-甲基苯丙
酮之其他用途及被告田兆剛聲請傳喚王笑笑部分,均因本院
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2-溴-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所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市調卷第89
頁),不得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
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
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2-溴-4-甲基苯丙酮既已起運,甚至進入臺灣地區,則此部
分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即已達既遂階段。又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又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
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
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
2浬間之海域。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
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
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不能逕論以同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部分,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此部分之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
均就被告2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加以審理
,被告2人亦均坦承本案包裹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實,自
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2人與柯漢軒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
航運、報關業者運輸第四級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移請併辦的犯罪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8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邱志信前因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於1
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稱之累犯。檢察官亦主張被告邱志信於本案構成累犯,惟
本院審酌被告邱志信先前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執畢
時間(108年7月1日)距離本案犯罪約2年,似難遽認被告邱
志信之刑罰感應力殊嫌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邱志信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
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
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
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
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
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
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
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
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
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
情形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
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
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
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
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兆剛
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包裹毒品係受被告邱志信委託自大陸地
區進口,並經警循線查獲共犯即被告邱志信,且據以將被告
邱志信提起本案公訴,是警方係依被告田兆剛之供述方得查
獲被告邱志信參與本件犯行;又被告邱志信於偵查中,供出
本案包裹毒品係柯漢軒請其委託被告田兆剛自大陸地區進口
,並經警循線查獲共犯柯漢軒,且據以將共犯柯漢軒與被告
2人一併提起本案公訴(嗣因共犯柯漢軒經原審通緝而另行
審結),柯漢軒亦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見
本院卷第344頁,柯漢軒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本
院卷第451頁至第461頁),是警方係依被告邱志信之供述方
得查獲共犯柯漢軒參與本件犯行。從而,被告2人均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後均予以減
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即準走私罪;又因係擬制之罪,是於論罪科刑時
,尚須透過所謂「過橋條款」,始能「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亦即於論罪理由內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
第1項資為依據,加以說明,始符罪刑法定原則(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
人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成立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
決逕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尚有未當。⑵又被告田兆剛供出本案包裹毒品係受被告邱志
信委託自大陸地區進口,並經警因此循線查獲被告邱志信,
以及被告邱志信供出本案包裹毒品係柯漢軒請其委託被告田
兆剛自大陸地區進口,並經警因而循線查獲共犯柯漢軒等情
,已如上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當,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若製成毒品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且為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進口,竟仍不顧法律禁令,與柯漢軒
共謀自國外運輸來臺,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驗餘淨重
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克),犯後均矢口否
認犯行,惡性重大,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田兆剛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
事犯罪紀錄,被告邱志信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包,經送鑑定 檢出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 淨重約40,604.2公克),有前開毒品鑑定書(見市調卷第89 頁)在卷可稽,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而包裹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 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邱志信陳稱:柯漢軒係拿新臺幣30萬元,要被告田兆剛 幫忙進口2-溴-4-甲基苯丙酮,且該筆金額已於110年7月30 日交付○○公司員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至第237頁), 並有被告田兆剛與○○公司員工黃郁珺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 市調卷第101頁),而○○公司為進口本案包裹,係支出新臺 幣193,500元,業如前述,顯見受託進口本案包裹,共可獲 得新臺幣106,500元(300,000-193,500=106,500)之利益。 故就被告田兆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6,500元,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邱志信部分,因查無其犯罪所得,自無法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田兆剛 所有,係其與被告邱志信聯絡為本案犯行之使用工具,業據 被告田兆剛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而附 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邱志信所有,係其 與被告田兆剛、柯漢軒聯絡為本案犯行之使用工具,業據被 告邱志信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4頁),並有手機翻拍照 片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4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被告2人關 於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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