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68號
TNHM,112,上訴,1068,202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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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安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讚樓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振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號、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讚樓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振安無罪。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免訴。
  事 實
一、緣吳振安吳讚樓之子,於民國98年10月28日退伍後接掌東
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址設雲林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業務並擔任名義負責人(吳振安於95
年11月21日,已登記為東佶公司之董事長,但僅為形式名義
),仍聽從吳讚樓之指示辦理東佶公司業務,並領取薪資。
又東佶公司向廠商收取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價格,均需詢問
吳讚樓之意見始能作決定,且東佶公司帳冊及報表亦需交由
吳讚樓過目,是吳讚樓係東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東佶公司於94年6月20日,經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
林縣環保局)申請檢核通過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可收受處
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再利用方式
為:將收取之再利用廢棄物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使用剷裝
機(俗稱山貓)或挖土機剷到乾燥機內使之成形,再將水分
調節至百分之25以下,作為燃煤鍋爐輔助燃料,並將產出
水蒸氣導入乾燥機作為農產品中藥材乾燥使用,至鍋爐燃
燒過程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則應作成混凝土產品對
外販售或委外合格廠商處理。詎吳讚樓明知東佶公司對外收
受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應遵照上述程序完成再利用,卻因
進行再利用程序不符成本,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98年6月5日向不知情之地主陳吳玉
彩承租位在東佶公司旁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地號土地),復約一星期後,吳讚樓利用剷裝機載運
,將向不知情之廠商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紡織污泥、漿
紙污泥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集塵灰,非法堆置在所承租之00
00地號土地上(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之總重量約為1
,306.75公噸)。迄至108年10月21日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
員前往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吳讚樓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讚
樓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164-170、314-315頁、本院卷二第88-89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吳讚樓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讚樓固坦承其為東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其自
98年6月5日起向不知情之地主陳吳玉彩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原
本東佶公司是在做人工粒料,但因為法令改變,人工粒料不
能做,我們要聲請個案去做水泥製品,原本放在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的人工粒料要清走
才能聲請新的個案,所以我才租0000地號土地來放那些要清
走的人工粒料。放在0000地號土地的是人工粒料,不是放漿
紙污泥、紡織污泥或集塵灰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吳讚樓
護稱:⑴東佶公司於94年6月20日取得再利用登記檢核許可,
是收受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再利用製成人工粒料。惟98年4
月27日法令修改將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之再利用用途刪除人
工粒料原料項目,並於修正公告日起6個月後施行,此後漿
紙污泥、紡織污泥不能再利用製成人工粒料,但東佶公司當
時仍有已拌合完成的庫存人工粒料在廠。被告吳讚樓乃於98
年6月5日承租0000地號土地,將庫存的人工粒料分別運至本
案之0000地號土地及另案之0000地號土地暫放。該些堆放在
0000地號土地上之物品,是人工粒料原料,屬於再利用用途
之產品,並非廢棄物,故被告吳讚樓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情事。⑵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堆放在0000地號土地之物為
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及集塵灰,更無相關檢測報告為據,而
鑑定證人劉龍達僅片面依堆放物之外觀、態樣為判斷,並無
其他依憑。原審判決單憑鑑定證人劉龍達之證詞,即認定00
00地號土地上堆放之物為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顯過於率斷
。⑶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物品的外觀、性狀,及依原審法院
於112年3月14日現場勘驗0000地號土地之狀況,在在顯示00
00地號土地上堆放物質之樣態與另案0000地號土地及其廠房
內堆放的紡織污泥、漿紙污泥之態樣並不相同,被告吳讚樓
否認有堆放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及集塵灰。⑷被告吳讚樓
堆放的是已完成再利用程序所製成的「產品」,且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未表示法規修改前已完成再利用
程序所產出的人工粒料產品,於法規修改後即屬廢棄物,則
吳讚樓承租0000地號土地置放已生產完畢而庫存的人工粒料
產品,並非將廢棄物任意堆置而拋棄,本即無須向環保局
請許可。⑸另0000地號土地上並無堆放集塵灰之情事云云。
二、被告吳讚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讚樓係東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振安為被告吳讚樓
之子,於98年10月28日退伍後接掌東佶公司業務並擔任名義
負責人,仍聽從被告吳讚樓之指示辦理東佶公司業務,並領
取薪資。東佶公司向廠商收取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價格,均
需詢問被告吳讚樓之意見始能作決定,東佶公司帳冊及報表
亦需交由被告吳讚樓過目。
 ㈡東佶公司於94年6月20日,經向雲林縣環保局申請檢核通過為
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可收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漿紙
污泥、紡織污泥。再利用方式為:將收取之再利用廢棄物漿
紙污泥、紡織污泥,使用剷裝機或挖土機剷到乾燥機內使之
成形,再將水分調節至百分之25以下,作為燃煤鍋爐輔助燃
料,並將產出之水蒸氣導入乾燥機作為農產品中藥材乾燥
使用,至鍋爐燃燒過程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則應作
成混凝土產品對外販售或委外合格廠商處理。
 ㈢被告吳讚樓於98年6月5日向地主陳吳玉彩承租0000地號土地

 ㈣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8年10月21日前往0000地號土地稽
查。
 ㈤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庭法官於110年10月6日會
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劉龍達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前往0000地號土地現場進行履勘,並就該土地「地面上」
有堆置污泥等物質(至於是否為廢棄物,被告吳讚樓及辯護
人均加以爭執)劃分為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之B1、B2區。針對「地面下」有堆置污泥等物質(至於是
否為廢棄物,以及深度為何,被告吳讚樓及辯護人均予以爭
執)劃分為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區(含B
1),並測得A(含B1)、B1、B2區之面積分別為765.92平方公
尺、216.06平方公尺、229.5平方公尺。   
 ㈥原審於112年3月14日會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劉龍達、關係人
江明修等人前往0000地號土地勘驗,測量上開B1、B2之重量
及B1、B2種類及拍照。 
 ㈦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讚樓所不爭執(見偵320卷第39-40頁;
偵3955卷第11-14、63-66頁;原審卷一第91-95、167-181、
311-326、427-444頁、原審卷二第155-160頁;本院卷一第1
72-17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等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三、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為何?  
 ㈠鑑定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劉龍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有參加雲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庭履勘現場,當
時履勘現場即斗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物的內容,有
集塵灰跟污泥。針對如何判斷0000地號土地上有堆放漿紙污
泥、紡織污泥、集塵灰,是依我們的實務經驗判定。漿紙污
泥、紡織污泥帶有纖維性的樣態。集塵灰是透過空污管制設
備所蒐集下來的灰塵,有經過部分燃燒的狀況,因此會呈現
鬆散、比較輕的樣態,拿起來搓揉時會呈現黑色或灰色的色
澤,我們是靠外觀性狀來做判定。又於112年3月14日有到00
00地號土地現場重新勘驗,從現場的粒狀物質可以明顯看出
裡面有夾帶纖維物質,並可從採樣瓶中指認出來。《鑑定證
劉龍達當庭隨機開啟編號5之採樣瓶,並取出部分內容物
加以說明關於纖維質的部分》現場像這種非自然土壤將它捏
碎,裡面會帶有纖維質的部分,漿紙污泥、紡織污泥裡面是
由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的,因此它乾燥之後會結塊,這樣的
樣態我們認定為所謂的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又廢棄物的來
源為東佶公司所產出,我們會去檢視為東佶公司製程所產生
的廢棄物,包括他們所收受的廢棄物的種類來認定。所謂之
纖維,指的是某一個結塊裡面,沒有被結的很細才算是紡織
污泥。又因採樣罐沒有辦法收集很大塊污泥,故依採樣罐裡
面的污泥的種類屬於細顆粒。到現場有大塊污泥,就可以以
肉眼辨識出纖維結塊。針對原審卷一第574至575頁之現場照
片,前半段偏灰黑色部分很明顯是集塵灰,後半段偏自然土
色的部分,依現場看廢棄物已經跟部分自然土方混合在一起
,我們會認定整堆堆置物就是廢棄物,因為已經無法做區分
。前半段之部分,是有集塵灰,也有可能是紡織污泥跟土方
混合。另外,依照東佶公司以前之文件來看,是收受漿紙污
泥、紡織污泥,投入鍋爐去做使用,並產生蒸汽,去做中藥
材的烘乾行為,中藥材會利用這個蒸汽去進行烘乾。所謂漿
紙污泥、紡織污泥再利用,是投入鍋爐去做使用,並不是產
製出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70、74頁),是以鑑定證人
劉龍達明確說明「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帶有纖維性的樣態
,「集塵灰」則呈現鬆散、較輕之樣態,搓揉時會呈現黑色
或灰色之色澤,則依其所證述,0000地號土地上有堆放有漿
紙污泥、紡織污泥、集塵灰。
 ㈡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之承審法官於110年1
0月6日前往0000地號土地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如附表一
所示),鑑定證人劉龍達亦有前往履勘現場,其於開挖時逐
一確認開挖點中之物質,並表示如附表一之開挖點1至6、8
至13、15至19、22至23點存有污泥或集塵灰之廢棄物等節,
此有上開民事庭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62-263頁)在卷
可查,與鑑定證人劉龍達上述證稱0000地號上堆放有漿紙污
泥、紡織污泥、集塵灰等節互核一致。次查,徵諸雲林縣環
保局108年10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針對現場稽查或處理情
形記載:1.本次為雲林縣斗南鎮小東市地重劃工程辦理會勘
。2.本局於上述時間至斗南鎮○○段0000地號進行會勘,於當
時發現該地號遭堆置污泥及集塵灰,遂於上述地點進行開挖
採樣,本次開挖3處進行廢棄物採樣,樣品編號為000000-R0
1、000000-R11及000000-R21,檢測項目為TCLP,另開挖1處
採集原生土方,樣品編號:000000-R31,檢驗土壤重金屬等
情,此有雲林縣環保局108年10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存卷可
證(見偵3955卷第23頁),該稽查工作紀錄已提及在0000地
號土地上發現有堆置污泥及集塵灰。又雲林縣環保局於110
年2月24日再次前往0000地號土地現場,欲釐清0000地號土
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範圍與數量,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稽查工作紀錄上記錄:1.本日為會同保七、吳讚樓、吳振
安、○○段0000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及縣府地政處至現場開挖釐
清0000地號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範圍與數量(污泥及集塵
灰)等節,此有雲林縣環保局110年2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
見偵3955卷第33-39頁)附卷可考,是於雲林縣環保局稽查
當日即108年10月21日,以及距離稽查時點較為接近之110年
2月24日(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現場測量)、110年10月6日(原審
法院民事庭現場履勘日),均在0000地號土地上發現有堆放
漿紙污泥、紡織污泥、集塵灰乙情明確。另觀諸雲林縣環保
局110年2月24日至現場測量之照片,以及原審112年3月14日
現場履勘之照片(見偵3955卷第35-39頁;原審卷一第561-57
5頁),均清楚可見除偏向土黃色之一般土方之顏色外,另有
數量甚多之黑色或灰色色澤之物質,此與上開鑑定證人劉龍
達所描陳述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集塵灰之色澤態樣不謀
而合。據此,足認在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獲者,確為紡織
泥、漿紙污泥、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四、被告吳讚樓及辯護人雖辯稱0000地號土地上所堆置者為合法
再利用所產出之「人工粒料」,因98年後法規修改不能再生
產「人工粒料」,所以才將已產出之「人工粒料」堆置在該
處云云。惟查:
 ㈠鑑定證人劉龍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法認定0000地號土地
上之物質是否為人工粒料,因為時間太長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1頁),又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定0000地號土地所
堆置者是否確實為人工粒料,是被告吳讚樓及辯護人此部分
之主張已非遽採。
 ㈡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分為「廠(場)內再利用」、「
公告(附表)再利用」及「許可再利用」,而「許可再利用
」又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其中
「廠(場)內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送
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
利用種類,使用於廠內之再利用用途。「公告(附表)再利
用」,係指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
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許可再利用」,則係指若
非屬廠(場)內自行再利用或公告(附表)再利用者,應經
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所屬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此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及「從
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
第1條等規定自明。因此雖屬經濟部公告(附表)之事業廢
棄物種類,但與其用途規定不符者,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載明個案或通案再
利用用途之許可文件,依同辦法第5至7條規定向經濟部提出
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始得進行再利用運作。「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之公告附表,其中原
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再利用用途之人工粒料,已於98年4
月27日修正公布刪除此規定,並給予再利用機構適當緩衝期
間,而於修正公布6個月後之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倘再
利用機構擬繼續收受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再利用作為人工粒
原料之用途,應依上開管理辦法,向經濟部提出再利用許
可申請,否則仍非符合再利用程序之再利用,如將不符合公
告附表再利用用途之人工粒料任意堆置而拋棄者,該人工粒
料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其堆置行為亦屬非法
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鑑定證人劉龍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地號土地沒有在東
佶公司當初申請許可去做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的許可範圍
內。又東佶公司將上開物質堆置在0000地號土地上,沒有跟
環保局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3頁),且審閱東佶公司
之再利用登記資料(見偵3955卷第229-241頁),所記載之
公司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未見於上載
明該公司有承租0000地號等節,足見主管機關並未核准東佶
公司將0000地號之土地作為堆置掩埋再利用物質使用,是00
00地號土地並非東佶公司得合法堆置之「廠區內」。又如上
所述,原屬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再利用用途之人工粒料,已
於98年4月27日修正公布刪除此規定,並給予再利用機構適
當緩衝期間,而於修正公布6個月後之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
行。倘被告吳讚樓擬繼續收受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再利用作
為人工粒料原料之用途,應依上開管理辦法,向經濟部提出
再利用許可申請,否則仍非符合再利用程序之再利用,是將
不符合公告附表再利用用途之人工粒料任意堆置而拋棄者,
該人工粒料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其堆置行為
亦屬非法堆置廢棄物。從而,即便被告吳讚樓係因「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刪除人工粒料再利用用途,而
在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人工粒料等情,然此亦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其堆置行為亦屬非法堆置廢棄物,是本
案縱有被告吳讚樓所指在該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人工粒料之
情形,亦無解於其在0000地號土地上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之
犯行。從而,被告吳讚樓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       
五、關於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廢棄物重量之認定:
 ㈠針對0000地號土地「地面上」廢棄物之重量(即雲林縣斗南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B1、B2區),經原審於112年3
月14日至現場進行測量重量,測量方式為由怪手司機依照雲
林縣環保局人員之指示(此等過程中,公訴人、被告2人、辯
護人、雲林縣環保局人員等人員均有在場進行確認,並給予
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將地面上之廢棄物放於貨車內,之
後由貨車載往斗南地磅站進行測量(已先由雲林縣環保局
員會同被告2人至斗南地磅站測量貨車空車重量)。而「地面
上」之廢棄物共經測量13車次,並由斗南地磅站開立13份過
磅明細表(內容詳見附表二),且每一車次均由雲林縣環保局
人員採樣1瓶採樣瓶等情,此有原審112年3月14日現場勘驗
筆錄1份(見原審卷一第549-559頁)、勘驗照片1份(見原
審卷一第561-609頁)存卷可佐。又上開13份過磅明細表(
見原審卷一第561-609頁),經雲林縣環保局扣除空車重量
後予以加總,總計為450.26公噸乙節(計算式詳見附表二),
此有雲林縣環保局112年3月22日雲環衛字第1120003402號函
暨檢附之斗南鎮○○段0000地號鑑定量測報告1份及過磅明細
表13張(見原審卷一第615-657頁)在卷足按。
 ㈡針對0000地號土地「地面下」廢棄物之重量(即雲林縣斗南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A區【含B1】),業經原審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庭於110年10月6日會同被告吳振
安、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劉龍達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前往0000地號土地現場進行測量面積、深度,且過程係
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劉龍達於開挖時,逐一確認開挖點中之
物質,並表示開挖點1至6、8至13、15至19、22至23點存有
污泥或集塵灰之廢棄物(內容詳見附表一),且予以測量深度
等節,此有上開民事庭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62-263頁
)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110年10月6日與稽查時點(108年
10月21日)較為接近,地面下堆放之廢棄物較合於原狀,且
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劉龍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具有環境資
源管理科系之碩士學歷,於雲林縣環保局從事有關廢棄物清
理法的案件,服務年資約10餘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
是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與
經驗。又其陳稱與被告吳讚樓吳振安2人無親屬關係一節(
見原審卷二第65頁),足認其與被告吳讚樓吳振安2人無仇
恨或利害關係,是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劉龍達本於專業知識及
經驗所為之上述判斷,應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準此,針
對0000地號土地「地面下」之廢棄物體積,經由原審函詢雲
林縣環保局根據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庭110年
10月6日之勘驗內容,估算體積、重量結果略以:一、依據
原審法院111年1月4日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所示,
本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為765.92
平方公尺(含編號B1部分,面積216.06)」之地底污泥等廢棄
物(距離地面深度約0.4公尺至1.45公尺)。次依據原審法
院106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示,污泥密度1.15;集塵灰
密度0.98,在110年10月6日配合原審法院民事庭現場勘驗,
現場廢棄物(污泥及集塵灰)已混拌,故密度採用兩項平均
值約1.065,合先敘明。二、本案A(含B1)部分實際體積計算
如下:㈠A部分體積約:1.45-0.4=1.05公尺(深度);765.9
2(A部分面積)×1.05(深度)=804.216立方公尺。㈡A部分
廢棄物量約:804.216(體積)×1.065(密度)=856.49(小
數點後二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公噸等情,此有雲林縣環保
局112年3月2日雲環衛字第1121007342號函1紙(見原審卷一
第487頁)附卷在案。
 ㈢綜合上述,0000地號土地(包含「地面上」及「地面下」)所
查獲之廢棄物,估算其總重量約為1,306.75公噸(計算式:
450.26公噸+856.49公噸=1,306.75公噸)。  
 ㈣至於被告吳讚樓及辯護人主張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民事庭之110年10月6日現場履勘,被告吳讚樓並未到場一節
,然本院酌以110年10月6日當日已有被告吳振安全程在場,
並有於勘驗筆錄上予以簽名,且民事庭法官亦有當場詢問被
吳振安對於上開開挖結果有無意見,而其回答無意見一情
,此有前述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62-263頁)可稽。且徵
諸被告吳振安於98年10月28日退伍後,直至上開現場履勘日
,已正式進入東佶公司工作長達數年之久,並擔任東佶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是由被告吳振安在場,已足以保障被告東佶
公司及被告吳讚樓方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甚者,雲林縣環保
局於110年2月24日至0000地號土地現場進行會勘,而該次開
挖點之深度係為2.3公尺至3.3公尺之間(內容詳見附表三),
均較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庭之110年10月6日
現場履勘之結果(距離地面深度約40公分至1.5公尺)為深,
而110年2月24日當日被告吳讚樓吳振安均有在現場,且雲
林縣環保局人員有將稽查工作紀錄表給予被告吳讚樓、吳振
安簽名及表示意見之機會等節,此有110年2月24日稽查工作
紀錄表(見偵3955卷第33-39頁)附卷在案。是以,「被告
吳讚樓有到場觀看、表示意見、簽名」之雲林縣環保局於11
0年2月24日現場測量,其測量之廢棄物總重量較多、較不利
於被告吳讚樓,而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庭之1
10年10月6日現場履勘,雖被告吳讚樓未到場,然其測量結
果實較有利於被告吳讚樓,輔以前述被告吳振安已有到場等
因素,本院認被告吳讚樓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以影響
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庭勘驗結果之認定,是
被告吳讚樓及辯護人前述之主張尚難採認。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吳讚樓……自98年6月5日起向不知
情之地主陳吳玉彩承租位在東佶公司旁之雲林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再將東佶公司向不詳廠商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
序之污泥、集塵灰(估算共2604.8122公噸),持續非法堆
置在上揭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上。」等語,並未說明0000地
號土地上之集塵灰係從何而來。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
:「因東佶公司於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間,收
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協和發電廠產出之燃油鍋爐集
塵灰,然上開集塵灰含硫量過高,易腐蝕鍋爐,需添加高成
本添加物始能進行再利用程序,為節省成本,吳讚樓竟接續
前同一犯意……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00年起至103年止,陸續將以太空包承裝之燃
油鍋爐集塵灰搬運至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等情,然此事
實為被告吳讚樓所否認,並辯稱:東佶公司收受之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協和發電廠產出之燃油鍋爐集塵灰,是堆
放在0000地號土地與東佶公司廠區左側,並未堆放於其他地
方,0000地號土地上無堆放集塵灰等語。而鑑定證人劉龍達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剛說這裡面含有漿紙污泥、紡
織污泥、集塵灰,112年3月14日法院勘驗時所做的採樣,回
去有作成分分析嗎?)沒有,因為成分分析很貴,目前沒有
費用去做這個案件的鑑測,再者針對112年3月14日的鑑測方
式,在刑事庭上沒有說明要去做檢驗的動作,所以我們局內
考量避免再做鑑識。(之前民事庭勘驗時有作成分分析的鑑
測嗎?)沒有。(民事庭勘驗及本案勘驗,都是用目測、目
視方式?)是。」、「(就你參與0000地號過程來看,你有
無辦法判斷,堆置或埋在0000地號土地的廢棄物是何時堆置
的?)沒有辦法。(堆置幾年看得出來嗎?)很難。」、「
(你說在0000地號現場有看到集塵灰的情形,你看到的集塵
灰,與法院剛才提示的再利用登記上所記載『燃油鍋爐集塵
灰』」,是否能判斷是否為同一個東西?)沒有辦法。(所
以如果東佶公司的再利用登記有包含『燃油鍋爐集塵灰』,而
環保局在0000地號土地上所發現的集塵灰,是否能排除其不
是前開再利用登記上所記載的『燃油鍋爐集塵灰』?)沒有辦
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6、80、82頁),是以
,依鑑定證人劉龍達所述及卷內相關證據所示,並無法認定
0000地號土地上之集塵灰係來自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
協和發電廠產出之燃油鍋爐集塵灰,且係被告吳讚樓於10
0年起至103年止所堆置。況依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與
現場照片、及原審法院112年3月14日現場勘驗照片顯示,並
沒有任何以太空包盛裝之燃油鍋爐集塵灰堆放在0000地號土
地上,足見原審判決之認定顯與現場採證不符,則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吳讚樓是將東佶公司向基隆協和發電廠所收之「燃
油鍋爐集塵灰」搬運至0000地號土地堆放,其判決理由與卷
內證據顯有未合。從而,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及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0000地號土地上之集塵灰,係被告吳讚樓
於98年6月5日向不知情之地主陳吳玉彩承租0000地號土地後
約一星期,將向不知情之廠商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紡織
污泥、漿紙污泥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集塵灰,非法堆置在所
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上之情節較為可採。
七、被告吳讚樓在0000地號土地堆置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
灰之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
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環保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故事
廢棄物「再利用」本屬廢棄物「處理」之範疇,從法條文義
來看,本無將廢棄物再利用業者排除於第46條適用之意。又
環保署頒訂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
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
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
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
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其第3點
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對於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同樣適用。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
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
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
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
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
),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換言之,可
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
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
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
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109年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廢棄物清理法
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
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
 ㈢查本案被告吳讚樓承租0000地號土地堆置紡織污泥、漿紙污
泥、集塵灰,而違背許可文件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自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定「未依廢棄物處理(
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吳讚樓所為以東佶公司係合法聲請許可之再
利用機構,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0000地號土地
堆置廢棄物,除構成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外
,另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讚樓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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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翌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