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88號
再 抗告 人 鄒國樑
黃羚屏
共 同
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兆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號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
,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
需為實體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
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
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
第1326號判決先例)。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
即年息24%,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
且相對人於簽約時剋扣應給付之款項,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
未按時給付利息時,應先扣除該剋扣之款項,是依兩造實際
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萬3600元,以年息16%計算,
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為3萬2981元,再抗告人已給付54萬元之
利息,等同於已給付16.37個月之利息,再抗告人自始未違
反借貸契約,相對人亦無從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提起再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鄒國樑於112年11月7日以其
所有如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40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債權之擔保,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再抗告人於同年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3
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8月2日,
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
未繳納113年8月之利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應返還本金與
支付利息及截至113年9月23日之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共
計384萬9452元,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清償未果,乃依法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為
證(見原審司拍卷第11至37頁),且抗告人自承自113年8月
起未繳利息(見原審司拍卷第65頁),則原法院依相對人所
提出之前開書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係依法登記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
人經合法催告再抗告人返還借款,仍未受清償,其聲請拍賣
抵押物,自屬有據。再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然並未具體指
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前開主張核屬實體
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