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143號
TCHV,114,非抗,14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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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43號
再 抗告 人 陳鎮
代 理 人 劉信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游碧鳳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不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經原裁定
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持系爭本票向伊
為付款提示,原裁定准許其聲請,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誤載為第227條)規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
已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則記載相
對人,相對人復表示業為付款提示惟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5頁),則原裁定以系爭本票
之形式,經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尚無欠缺,認定原處分並
無違誤,其適用法規要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舉證
證明已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再抗告,惟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
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就此如有爭執,自
應就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再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裁定因而維持原處分,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113.10.4 3,200萬元 未載 000000000 11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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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