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盧淑熙
被 告 林毅桓
陳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3、17頁);嗣減縮遲延
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
(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核屬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毅桓、陳志傑分別於民國110年間加入詐
欺集團,被告林毅桓負責指揮、收取人頭帳戶及領得之款項
,被告陳志傑則擔任取存摺簿司機。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1
0至11時許,被告陳志傑駕車搭載訴外人杜○○前往○○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全門市,收取訴外人許○○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嗣杜○○將
系爭帳戶交給被告林毅桓。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
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依序於1
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11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
11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致原告因此受有63萬元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致受有63萬元損 害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刑事之偵、審中自白在案,且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005號判決駁回被告對刑度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5至12頁),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含刑事一、二審、警偵卷) ,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 罪過程,然被告林毅桓收取系爭帳戶及被告陳志傑擔任取簿 司機之行為,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 院附民卷第121頁送達證書,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予最 後一位被告,經過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