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及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2號
TCHV,114,重上,2,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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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葉濰葶




被上訴人 葉黃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3,416
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5頁)。雖上訴人曾聲請訴訟
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茲已逾相當期日,上訴人仍未遵行補正,有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39-47頁),其上訴難認
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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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