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再易字,114年度,1號
TCHV,114,醫再易,1,202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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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
審原告 黃品豪

再審被告 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本院110年度醫上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50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程式㈠應具體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㈡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後段亦著有明文。從而,再審法院自
應依規定先進行法定程式之程序審查;苟再審原告未依規定
表明、添具證據、判決繕本等,法院於審理過程,自應本於
職責依司法行政保存之文書紀錄等,進行合法要件審查,以
判斷再審原告啟動再審程序,是否合法。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本院所為000年度醫上易
字第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
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0年7月28日宣判時即已確
定。
 ㈡當事人最後收受裁判之日期為000年0月0日,有本院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四、綜上,再審原告遲至000年0月00日(收文戳日期),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與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僅止於程序
審查即終結繫屬,容無再審原告書狀所稱應匿名之情事(本
院卷第8頁即書狀簽名欄上方所述〈程序部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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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