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
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
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14年3月4
日、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
5號),伊為訴訟需要,與釐清兩造攻防意旨,爰聲請交付民
國114年1月21日、114年3月4日、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2
3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
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
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爰併曉示以促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