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宗縈
謝佩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9號清償借款
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9號清償借款事
件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囿於庭訊時間有限,
部分筆錄聲請人無從當場藉由席位前之電腦螢幕確認筆錄內
容,為確認該筆錄內容之正確性,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上訴人,上開事件於114年4月1
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於本件裁判確定前提出本件聲請,其主張係為確認當日筆
錄內容正確性,堪認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