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蘇成海
蘇成鏗
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宏律師
被 告 何昇儒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鐘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4年3
月21日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依該裁定理由欄
三之說明,補繳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77頁)。原告等逾期迄
仍未為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及原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