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
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
用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
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於114年4月18日對本院114年3月31日114年度抗字
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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