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張惠雯
相 對 人 蔡孟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3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下
稱本案)審理期間曾支出一筆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
元予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即率認該筆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惟土木枝師之
執業範圍不包括動產值之鑑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公佈之
鑑定業務範圍及收費標準,亦不及於動產及其相關附屬設備
之鑑定,足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並非適格鑑定人,此鑑定
費是否為必要支出,應由法院實質審查。本案訴訟第一審囑
託鑑定之台灣營建防水枝術協進會之鑑定費用僅14萬7,000
元,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不透明方式鑑定,鑑定費用竟高
達18萬元,顯然浮報、虛報,承審法院未先命其陳報所需費
用,抗告人若知費用如此之高,當可拒卻其鑑定,抗告人係
至相對人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知如此高額之鑑定費
用,無法事先表示意見,程序進行有重大瑕疵。爰依法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
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 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3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54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而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 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且該判 決未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 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卷第5至70頁),復經本院調閱 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於法相符。又相對人支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訴訟費用,有該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依此計算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萬 9,875元,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所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費用18萬元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該會代收款統一收據及 電子發票為證(見上開司聲卷第81頁),且係本案第二審審 理中,經受命法官認屬調查證據所必要而囑請該會鑑定所支 出之鑑定費用,有該案卷附法院函稿及勘驗筆錄、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542號卷五第111至133、309至311、343、373至377頁、 卷六第279至280、291頁、卷七第295頁、卷八第47、51、24 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自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又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列屬司法院鑑定人(機關)參考名 冊,並定有收費標準,而本案由於兩造就漏水之原因、項目 、金額爭執甚烈,鑑定過程及內容繁雜,衡之本案第一審法 院法官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初勘費用即達5, 000元,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之費用亦達16萬0 ,650元(計算式:13,650+147,000=160,650),兩者總計將 近17萬元,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8萬元,與之差異 不大,是抗告人主張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非適格鑑定人、其 鑑定費用18萬元過高等節,均非可採。至抗告人關於臺中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方法及結果之指摘,則屬本案審理之實體 範圍,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能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處分確 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9,875元,並加計
自原處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