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44號
TCHV,114,抗,14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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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傅榮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妍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0條、第442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0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第
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93頁)。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地址位
於北屯區(見原法院卷第91至92頁),亦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是上訴不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2月12日(星期三)。乃抗
告人遲於同年月1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原
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月19日以原裁定駁
回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其與相對人陳妍廷
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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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