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34號
TCHV,114,抗,134,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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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陳勇誌
陳金賜
相 對 人 蕭美足
蔡彩娥
賴貴香
蕭美花
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
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
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
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
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6.18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20.85平方公尺)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與伊等,並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復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46號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相對人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徐○○已交付系爭建物予
其等而發生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且相對人亦未依契稅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徐○○共同申報契稅,無從認定相
對人已提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文件,可見系爭建
物仍屬徐○○所有,相對人自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無權請求伊等騰空遷讓返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准予相對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7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經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先後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與徐○○所簽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自簽約日起,地上物(含建
築)均歸甲方(即相對人)所有,即徐○○將系爭建物讓與相
對人,徐○○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而以上開系爭租約之約定,
使相對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抗告人主張徐○○未交付
占有予相對人,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不生效力云云,亦
無足採,因而判命抗告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與相對人
,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附卷足參
(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是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
容,對抗告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人雖主張徐○○未將系爭建物交付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迄今均
未提出其等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明文件,可見系
爭建物仍屬徐○○所有等語,惟系爭執行名義既已認定相對人
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首揭說明
,執行法院僅得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從遽為不同之
認定。況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究屬於何人,乃實體上之爭
執,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認判斷,依首揭說明,自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
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關於債務
人責任財產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係命抗告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乃行為
請求權之執行,自無關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基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
而駁回其異議,洵屬正當,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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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