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28號
TCHV,114,抗,12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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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抗 告 人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0000萬00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本件履約即給付工程款爭議,抗
告人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田公司)於民國110年7
月26日、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竑公司)於110年1
1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採
購申訴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解,並於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
5日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10日內即113年11月4日提起本
件訴訟,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
9條第3款之規定,應自抗告人申請調解時,視為起訴,則原
裁定命抗告人繳納附帶請求其中視為起訴後即自110年7月27
日起算利息之裁判費,即有違誤,求命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就本件抗告陳述意見略以:請依法辦理,無補充意見
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
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起訴前所生已可確
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
1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
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款亦有明文可
稽。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因與相對人間履約爭議事件,前向臺中市
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5日檢
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抗告人嗣於113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業據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履約爭議追加調解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府授法申字第1130309981號函、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案號110008)、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9頁
、47-51、316-382頁)在卷為憑,堪信真實。揆諸前揭規定
,抗告人就其已向臺中市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視為起
訴部分,即調解程序時請求所生之利息請求,均屬起訴後之
利息,無庸另徵裁判費;如起訴前已到期而未曾於調解程序
請求或逾越調解程序請求之利息部分,即應併算價額及徵繳
裁判費,是就本件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裁判費分述如
下:
 ㈠抗告人登田公司:其民事起訴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0億0000萬0000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然其於
調解時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一「申請調解金額」欄所示,則就
其調解時未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起訴超過調解金額」欄所
示合計000萬0000元(計算式:0億0000萬0000元-1億7244萬
2807元)部分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000萬000元【計算說
明:①自110年7月27日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3日為3又
100/365年。②以本金0,000,000元×計息區間(3+100/365)
年×年息5%。③計算結果即為0,000,000.02元,小數點以下四
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204
萬5285元(計算式:請求金額000000000+應併算之利息價額
0000000=000000000)。
 ㈡抗告人廣竑公司:其民事起訴狀請求相對人應給000萬0000元
,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11頁),並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更正利息起算日
為110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附表二所示,
其起訴請求之金額均與調解時主張相同,起息日亦經更正為
申請調解日即視為起訴日,而無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無
庸併算其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000萬0000元。
 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億0000萬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抗告人前開民事起訴狀請求金額均併算
自110年7月2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所生利息之價額,致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0億0000萬0000元,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另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調解,與法院依法進行之調解,均屬訴訟外紛爭解決機 制,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均有收費規定,且依同法第86 條規定可知,該委員會係屬機關內設立之調解機制,依同法 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其辦理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具終局 性解決紛爭之功能。則為擴大以調解解決紛爭,避免同一事 件重複徵收費用,於當事人不能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 程序達成合意,嗣向法院提起訴訟,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 2規定訂定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繳納之調解費,應 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抵第一審裁 判費,亦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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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