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9462號
TPEV,94,北簡,19462,200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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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原名黃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一九四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黃鈴月名義(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次更名為黃珮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更名 為丁○○)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止, 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有新臺幣(下 同)五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未給付(含本金四十八萬三千 二百七十六元,利息二萬五千三百零三元),迭經催告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梁華卿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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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