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14年度,13號
TCHV,114,家抗,13,202504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王界評


相 對 人 林佩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
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
押聲請之情,故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購買位
在○○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然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起訴請求離婚,且主張兩造具有離婚事由,之後
竟於000年00月間要求抗告人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揚言將該
房屋出售,隨即離家返回娘家居住。然因抗告人婚後並無財
產,至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以上,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00
萬元,該筆金額甚鉅,相對人將因此脫產,若相對人於本案
判決前再持續脫產,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
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
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
應涵攝在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
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
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
旨足參)。再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
抗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原有婚姻關係,相對人對其起訴請求離婚,
其則對相對人為反請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依兩造婚姻期
間共同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600萬元,其可請求相對
人應給付其300萬元本息等情,據其提出113年度婚字第169
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
63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要求其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揚言將該房屋
出售,其請求相對人300萬元甚鉅,足見相對人因此即將脫
產,如不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或
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抗告人雖提出系爭離婚事件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以為釋明,惟該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兩造陳
明渠等已分居,相對人搬至娘家,及證人即相對人母親證述
兩造感情及生活狀況等語,並無足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脫
產、移居遠地,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
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或陷於無
資力以逃避債務等情,致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則依上述說明,自不能謂抗告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根據前揭說
明,亦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