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98號
TCHV,114,上易,98,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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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陳俞

被 上訴人 張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一、
二屆管理委員會之B棟委員,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D棟委員,
並經推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第二屆之主任委
員,第二屆職務自112年8月1日起上任。被上訴人前於112年
6、7月間,以隱私為由,要求社區物業經理不得公開系爭社
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棟委員參選人主動提供之參選
報名資料,企圖造成黑箱作業、利用空白委託書當選;於同
年7月14日攔截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簽名版
會議紀錄,僅寄出未簽名簡略版;報備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之委託書押定日期為112年6月19日,涉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嚴重侵害住戶利益而情節重大,經伊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
。詎被上訴人竟於先後於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113年2月
15日21時11分許,在○○○○0住戶交流群組(下稱系爭住戶群組
),發布如不爭執之事實欄㈡所示系爭A、B留言,被上訴人上
開不實言論,有故意誤導社區居民之虞,使其等對伊為惡意
貶抑、妨害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及恣意辱罵之情形;另被上
訴人附和、默許訴外人○○○於112年10月7日、同年11月10日
,將伊從系爭住戶群組、第二屆○0管委會群組、○○○○0管理
委員會群組(下合稱系爭社區三群組)退出,妨害伊行使委員
職務和權利;被上訴人復阻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
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計畫」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執行
經費核銷,造成系爭社區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共利益受
損害,亦致系爭社區居民對伊以及其他社區營造執行人員受
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損害等
語(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原審審理《見原審卷212-21
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52頁》闡明確定)。並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住戶群組內發布之系爭A、B留言,
僅就社區營運為討論始涉及上訴人之事項,上訴人遭退出系
爭社區三群組非伊所爲,伊並有爲系爭活動做開幕致詞及參
與活動,上訴人本事件指摘之內容,於事實上、法律上均欠
缺合理依據,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上訴人前對部分社區委
員提出刑事告訴,相關刑事案件均經不起訴或簽結處分,上
訴人復對相關社區委員提起民事訴訟,經審理後均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同一內容,用不同方式恣
意興訟,顯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藉由濫訴干擾社區營運
討論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54-55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之B 棟委員,被上 訴人為系爭社區D 棟委員,並經推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 監察委員、第二屆之主任委員,第二屆職務自112年8月1日 起上任。
(二)被上訴人有於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在系爭住戶群組發布 :「陳俞志先生繼續濫用主席與主委的權限,在物業經理加 班處理社區事務時,還強迫半夜加班只為滿足個人權力,要 求物業經理寄出自行更正簽名版本。經第一+二管委會昨日 投票決議,與福爾摩沙負責人(○○)同聲譴責仍不回應,管



委會已經請物業打印版本一,將於下午1點寄出」等語(下 稱系爭A留言);另於113年2月15日21時11分許發布:「陳 俞志去年跟今年對我提告背信與偽造文書等3個案件,也在 年前收到不起訴處分,內容詳載經檢座認定我身為主委行使 職權是為了社區事務與發展…給予不起訴處分」等語(下稱 系爭B留言)。
(三)上訴人以妨害名譽、背信、偽造文書等為由,對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 第12877、15950、18913號、112年度偵字第56188號案件爲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1、797 號駁回再議( 上訴人對偵查結果的認定有爭執)。
(四)上訴人原有加入系爭社區三群組,但嗣後遭退出群組。(五)被上訴人於LINE通訊網路內,有如原審卷73-97頁、99頁、1 55-157頁、179頁等對話內容。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原審卷37-39頁、47-51頁、99頁、155-157頁、179頁)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73-97頁、101-102頁)可證,並有原 審調取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原審卷243-262 頁)可查,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爭點之所在: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爲 ?如爲肯定,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項情形,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 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 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 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 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 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名譽」係指人之品德、 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 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 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其名譽受 侵害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社會評價,負舉證 責任。  
二、被上訴人固有於系爭住戶群組內,發布如不爭執之事實欄㈡ 所示系爭A、B留言,惟細譯被上訴人發布之系爭A留言,乃 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紀錄之打印、寄 發版本有不同作法,而提出相關會議紀錄版本上傳之時間截 圖後,並發表其意見,就被上訴人留言所指會議紀錄之打印 、寄發版本之不同,以及讓物業經理加班至半夜等事實,均 有相當客觀依據並無不實(按:依本院卷10頁之上訴狀所載 ,上訴人自承物業經理係於112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始依 其要求完成會議紀錄逐字版),其餘留言內容則屬被上訴人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該發表內容除與上訴人個人之名譽 有別外,亦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實難認此部分之文字有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上訴人以妨害名譽、背信等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分別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不服提起再議,亦經駁回再 議確定,而比對系爭B留言之內容與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見原審卷243-262頁)內容大致符合,是被上 訴人發表系爭B留言之內容並非無稽,而係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上訴人雖對偵查 結果的認定尚有爭執,或其提告內容係在被上訴人擔任主任 委員之前,但客觀上仍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事存在。
三、依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111頁)所示,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固有上訴人遭退出系爭社區三群組是否 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提案,當時身爲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於 會議中雖有表示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管委會無法就該提案 進行討論表決,嗣並作成司法案件非管委會權責不宜討論之 決議,但此一提案討論及決議,在客觀上並無何不當處。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究有何附和、默許退群 之行為,或妨害其行使委員職務和權利等情形存在,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僅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被 上訴人究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發生。




四、綜參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在LINE通訊網 路內之對話紀錄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所示(見原審卷73-97頁 、99頁、101-102頁、155-157頁、179頁),主要係就系爭社 區之公共事務為討論、發表意見,且發表意見者諸多係使用 暱稱為發表意見,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阻撓系爭活動執行及 經費核銷,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發言或為不實言論之情事 存在,而就其餘人士之發言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性。 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其本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 述之其餘事實,認為與被上訴人有間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 213頁),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主觀認與被上訴人有間接關係 之臆測,及無從知悉、認定究為何人所述之發言內容,即逕 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發生。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爲,自 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 甚延滯訴訟;釋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 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等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4年4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 理由狀,聲請訊問人○○○等6人並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69- 80頁)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無前開法條所列得 提出之例外情形,依法即不應許其提出,本院無庸審酌,亦 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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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