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鶴頂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鶴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洪韻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鶴頂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2,147萬8,5
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6萬9,621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鶴頂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甲○○各以新臺幣71
6萬元、新臺幣102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147萬8,563元、新臺幣306萬9,621元
分別為原告鶴頂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至110年12月間,受僱於原告鶴頂紅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鶴頂紅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出納、
會計業務,並處理鶴頂紅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交辦前往銀
行提存匯款、繳款事務。詎被告於102年1月2日至107年3月3
1日間,利用甲○○指示其前往○○○○商業銀行(下稱○○○○)東
臺中分行提領鶴頂紅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存帳戶)之機會,將甲○○已填妥蓋印之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
額變造增加,持向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承辦行員認
被告為取款金額債權之準占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同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A帳戶)而生清償效力
,致鶴頂紅公司不得向銀行請求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被告
再將甲○○原指示提領之款項,自A帳戶匯入鶴頂紅公司同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存帳戶),溢領之款項
則留供己用。被告為掩飾鶴頂紅公司乙存帳戶款項短少,於
107年2月2日利用鶴頂紅公司與○○○○訂有綜合授信契約,未
經甲○○同意或授權,盜用鶴頂紅公司及甲○○之印章,偽造借
款支用書,持向○○○○申請支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使
行員誤以為鶴頂紅公司借款,將款項撥入鶴頂紅公司乙存帳
戶,被告再以上開溢領款項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供己使用,足
生損害於鶴頂紅公司。總計被告自鶴頂紅公司乙存帳戶匯款
5,167萬9,406元至A帳戶,然僅自A帳戶匯款3,020萬0,843元
至鶴頂紅公司甲存帳戶,侵占鶴頂紅公司存款共2,147萬8,5
63元。
㈡被告另於106年1月5日、3月2日、12月5日,利用甲○○委託其
前往○○○○西屯分行領取甲○○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款項180萬元、100萬元、212萬9,220元供鶴頂紅公司使用
之機會,將其中85萬元、9萬0,401元、212萬9,220元,共計
306萬9,621元侵占入己。
㈢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鶴頂紅公司2,147萬8,
5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甲○○306萬
9,6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鶴頂紅公司乙存帳戶領款匯入伊A帳戶後,
會依甲○○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後將剩餘金額匯入伊
使用之訴外人○○○設於○○○○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帳戶),此方式實際所得應為1,555萬1,126元;另伊亦會先
將鶴頂紅公司乙存帳戶一部分金額匯至○○○帳戶,再自○○○帳
戶匯至伊○○○○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此方式實際所得應為93萬9,791元,是實際犯罪所
得僅1,649萬0,917元。倘認伊所得金額如原告之主張,請審
酌伊遭當時男友詐騙,一時失慮而為不法行為,因收入有限
,經濟不佳,且需扶養患病之母親,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
高,請減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
㈠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下稱第267號)刑事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以溢領鶴頂紅公司款項之方式
,共取得2,147萬8,563元。
㈡被告有本院第26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侵占
甲○○款項306萬9,621元。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第267號刑事判決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30萬
元;及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年2月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
告受有損害,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鶴頂
紅公司款項共2,147萬8,563元,及侵占甲○○存款共306萬9,6
21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表
示不爭執原告請求的金額,對第26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整理協
議列為不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已生自認之效力。
㈡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稱:經核對被告A帳戶、○○帳戶及○
○○帳戶明細後,發現出入帳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而
認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欲撤銷自認等節,為原告所不同
意(見本院卷第354、218頁),被告仍須舉證證明其前開自
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
㈢被告抗辯:依原告準備㈠狀主張之被告犯罪手法有兩種,其一
為被告先將鶴頂紅公司乙存帳戶款項匯入被告A帳戶,再從A
帳戶將相同或約略之金額匯入○○○帳戶,被告通常會將○○○帳
戶之金額提領出來,此手法被告實際所得應為自○○○帳戶匯
入被告A帳戶之金額1,555萬1,126元;其二為被告先將鶴頂
紅公司乙存帳戶款項匯入○○○帳戶中,再將約略相當之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此手法實際所得應為93萬9,791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至243、354至355頁)。惟查,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金額,係鶴頂紅公司乙存帳戶匯入被告A帳戶之金額
,減去被告A帳戶匯回鶴頂紅公司甲存帳戶之中間差額(見
本院卷第349頁),而原告準備㈠狀僅係主張○○○亦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所說明之犯罪手法(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並詳
後述㈤),非謂被告之犯罪手法僅上開兩種。另佐以被告A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鶴頂紅公司乙存帳戶溢領款項匯
入被告A帳戶後,被告再將甲○○原指示提領之款項,自A帳戶
匯入鶴頂紅公司甲存帳戶,留在A帳戶內溢領之款項則直接
提領或轉至被告其他銀行帳戶或○○○帳戶(見本院卷第73至9
2頁A帳戶交易明細),並有被告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1、135至145、153
至19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手法並非上述兩種。是依卷內
相關帳戶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被告所為撤銷自認於法不合。從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本院應認被告前述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㈣再按金融機關存款戶之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存
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
,且金融機關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
,金融機關固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戶即不得請
求金融機關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807號判決參照)。被告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溢領鶴頂紅
公司乙存帳戶金額,使不知情之銀行員認被告為取款金額債
權之準占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A帳戶而生清償效力,致鶴
頂紅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而被告僅將甲
○○原指示提領之款項匯入鶴頂紅公司甲存帳戶,侵占鶴頂紅
公司2,147萬8,563元,另侵占甲○○存款306萬9,621元,堪以
認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述故意
不法侵害鶴頂紅公司及甲○○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
上開損害,且經本院刑事庭以第2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
前開犯罪事實,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5至14、299至304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鶴頂紅公司2,147萬8,563元、給付甲○○306萬9,621
元,核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無庸論斷。又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
資力狀況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多寡無關,且原告係因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無民法第218條之適用。
被告請求審酌其一時失慮而為不法行為,事後深感悔悟,因
收入有限,經濟不佳,且需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之未
成年子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減輕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並非可取。
㈤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共犯一般洗錢罪,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人,請求解密○○○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讓原告得影印
利用,追加為共同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4、274頁
)。惟查,該○○○○帳戶雖為○○○開立(見本院卷第115頁,限
閱卷),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問:○○○跟你關係?)是
我哥哥」、「(問:你為何匯款給你哥?)他的帳戶是我在
用的」、「(問:○○○的帳戶是哪一個?)○○○○。但帳號我
很久沒有用了」等語(見他字9440卷第248、249頁,本院卷
第7頁),尚難認○○○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亦無再行查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鶴頂紅公司2,147萬8,563元、給付甲○○306萬9,621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重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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