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113年度,9號
TCHV,113,金上,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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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范訓銘
金承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上訴人 賴定緯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及上訴人金承
芸、范訓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傑克」、「亞歷山大」、「
馬克」、「安東」等人(以下合稱○○○等人)以收受投資等
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
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共同在臺灣與大陸地區設立IR
S國際儲備體(International Reserve System,下稱:IRS
公司)進行招攬投資,其中范訓銘擔任IRS公司大中華及東
盟地區參議處副代表,負責資金收取、移轉、購買及發送比特
幣;金承芸擔任IRS公司臺灣地區總監講師團團長,負責安排
講座課程,編輯講義文宣,介紹他人投資IRS公司及收受款
項等事宜。伊於民國106年9月6日以現金交付金承芸新臺幣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2萬500元,委託金承芸投資IRS公司
,另透過訴外人○○○,以匯款方式,分別於106年11月2日、
同年月13日匯款374萬150元、177萬3200元(合計為551萬33
50元)至○○○○○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范訓銘○○銀行帳戶,
委託范訓銘投資IRS公司,惟上訴人並未將投資款交付IRS公
司,經伊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投資款。爰依民法
第179條後段規定,求為命金承芸應給付伊22萬500元,范訓
銘應給付伊551萬3350元,均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
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
、○○○與上訴人連帶給付915萬1375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
備位請求○○○應給付341萬7525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帳戶截圖、金承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知,被上訴人
於106年9月6日交給金承芸相當於美金7000元之22萬500元,
金承芸有替被上訴人分別投資美金1000元、1000元、1000元
、1000元及3000元購買IRS公司套餐,是該22萬500元最後確
有交給IRS公司人員完成投資取得IRS公司之套餐金承芸
非該筆款項最後受領人,被上訴人無因該筆投資未完成而受
有損害,金承芸並無取得22萬500元之不當得利。范訓銘於1
06年11月2日收到○○○轉匯之374萬150元匯款後,於同年月4
日依被上訴人製作之打款順序表,完成374萬150元之買包投
資,於106年11月13日收到○○○轉匯之177萬3200元匯款後,
於同年月15日完成177萬3200元之買包投資,是范訓銘收受
被上訴人之551萬3350元投資款,均已為被上訴人完成投資
取得IRS公司之套餐,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帳戶上有購買
之儲備貨幣總數,范訓銘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不當得利之返
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金承芸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00元,命范訓銘
給付被上訴人551萬3350元,均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其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分別將投資款22萬500元交付金
承芸、將551萬3350元交付范訓銘,上訴人均未將該等投資
款交付IRS公司,經其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
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474頁,並敘明無其他
主張)。金承芸范訓銘固不否認分別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22萬500元、551萬3350元(見本院卷㈠第474頁、475頁
),惟抗辯有將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投資IRS公司,並無不
當得利等語。
㈡、查,被上訴人與其友人○○○於106年9月6日下午至金承芸住處
樓下超商,將美金7000元折合現金22萬500元予金承芸乙節
,有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81頁),並為
金承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4頁)。金承芸抗辯其於收
受上開7000美金後,即在被上訴人之5個IRS公司帳戶購買1
白金套餐(每個美金3000元)、4個黃金套餐(每個美金1
000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承芸與○○○之LINE對話中
,載有被上訴人帳戶分別入1000、1000、1000、3000、1000
之內容,金承芸於對話中並告知已在被上訴人帳戶完成入金
等語;及LINE對話記事本截圖下方記載「比特7000美($220
,500元)現金已給打包完成」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1至35頁
)。此情據○○○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把錢拿給金承芸後,
金承芸的兒子金永明幫伊等創帳號,把錢打入截圖的帳號;
在記事本張貼「比特7000美元,現金已給」是因為創好帳號
之後傳訊息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1至383頁);此外
,經本院提示原審卷㈠第37至45頁即被上訴人投資帳戶紀錄
,被上訴人對於金承芸有為其完成7000美元投資交易乙節,
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00頁),足見金承芸抗辯其
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22萬500元交給IRS公司人員完成投資,
其並非上開款項最後之受領人,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應可
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金承芸
還不當得利22萬5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另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1月2日、13日匯款374萬150元、177
萬3200元,共551萬3350元至○○○○○銀行中科分行帳戶,○○○
於收受上開374萬150元後,即以手機轉帳200萬元、174萬15
0元至范訓銘○○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另○○○於收受上開177萬3
200元後,再以手機轉帳177萬3200元至范訓銘○○銀行雙園分
行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及交易明細、○○○○○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帳戶往來明
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1至59頁、365至367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頁),應屬事實。范訓銘抗辯其
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有依○○○之通知將上開款項「買包」而
完成投資等語,據其提出其與○○○之LINE對話紀錄、打款順
序表、買包投資明細、IRS公司帳戶套餐51筆交易紀錄截圖
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39頁),而觀之上開打款順序
表、買包投資明細與上開IRS公司帳戶套餐紀錄截圖相符;
且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上開打款順序表所示之姓名,均為
被上訴人指定之投資人;亦不否認其所匯上開投資款項,有
投資在打款順序表所示其所指定之投資人帳戶內(見本院卷
㈠第500至501頁),堪認范訓銘應有將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投
資IRS公司。況且,以被上訴人投資款項非微,於匯款後理
應即會在其相關投資帳戶確認,如范訓銘未為其投資,豈有
不立即向○○○或范訓銘確認或提出質疑之理。足見范訓銘
辯其有將被上訴人上開551萬3350元進行「買包」而完成投
資,其並非上開投資款項最後之受領人,其並無不當得利等
語,應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
范訓銘應返還不當得利551萬335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金承芸給付22萬500元、范訓銘給付551萬3350元
,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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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