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慧貞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10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
為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1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後,原定114年4
月9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32法庭宣判,惟因兩造定於113
年4月24日於本院進行調解,為避免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繁複
及訴訟經濟考量,認有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